通渭县泰达建业有限公司

**与通渭县泰达建业有限公司、***劳务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甘肃省通渭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9)甘1121民初210号
原告:**,男,汉族,1983年12月20日生,农民,住通渭县。
被告:通渭县泰达建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泰达公司),住所地通渭县北街65-8号.
法定代表人:孙启延,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卢根霞,女,汉族,1973年6月15日,通渭县泰达建业有限公司职工,住通渭县。
被告:***,男,汉族,1978年5月2日生,通渭县泰达建业有限公司分公司经理,住通渭县。
被告:张瑜,男,汉族,1968年12月26日生,农民,住甘肃省静宁县。
原告**与被告通渭县泰达建业有限公司、***、张瑜劳务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9年1月23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被告通渭县泰达建业有限公司委托代理人卢根霞、被告***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张瑜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依法判令被告张瑜支付原告劳务费20000元,由泰达公司与***连带偿付。并承担拖欠期间银行同期利息;2.判决被告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事实和理由:被告泰达公司中标承建通渭县北街东段旧城改造安置住宅小区组团Ⅱ6#楼,***承包此项工程,张瑜具体负责施工。原告承包该工程外保温,包工包料费用共计142953元,张瑜于2016年陆续支付原告122953元,尚欠20000元。后原告多次催要,被告拒不偿付,现为维护原告合法权益,提起诉讼,望依法判决。
原告**围绕自己的诉讼请求提供如下证据:
1.工资发放表复印件一份,证明承包项目为6号楼外保温,项目上张瑜欠原告工程款20000元;
2.工程承包合同一份,证明原告和该项目经理程静签订合同。
被告泰达公司辩称:1.原告未与泰达公司签订合同,合同上没有张瑜的签字,不能说明北街东段旧城改造小区组团6号楼外保温工程由原告承包;2.只有在被告***承认该工程款,原告无法向被告张瑜追回,被告泰达公司才承担连带责任。
被告***辩称:甲方所有的付款,***已向张瑜支付,被告***与张瑜有合同关系,与原告并无合同关系,结算单上有张瑜的签字,***才能向原告付款。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被告泰达公司承建通渭县北街东段旧城改造安置住宅小区组团II6#楼工程期间,被告张瑜为该项目负责人,被告张瑜负责组织提供劳务,被告张瑜雇佣原告,进行外墙保温施工,尚欠原告劳动报酬20000元。
以上事实有原告提供的工资发放表予以佐证。
本院认为,债务应当清偿。原告向被告张瑜提供劳务,被告张瑜应给予劳动报酬。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事实主张的,承担不利后果。原告提供的工资发放表证明张瑜尚欠原告工资20000元,故原告要求被告张瑜支付20000元的请求应予支持;至于原告提供的原告与程静签订的工程承包合同,因没有泰达公司印章,泰达公司与***均否认委托程静签订合同,本院不予认定,原告与被告泰达公司及***之间未设定权利义务关系,也不应突破相对性的基本原则,故对原告要求被告泰达公司、***承担连带责任的请求不予支持,应予驳回。据此,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由被告张瑜支付原告**劳务费20000元,限判决生效后30日内履行。
二、驳回原告其他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150元,由被告张瑜负担。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延迟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甘肃省定西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杨子江
人民陪审员  司江平
人民陪审员  景维岐

二〇一九年七月三日
书 记 员  常玲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