通渭县泰达建业有限公司

通渭县泰达建业有限公司、通渭县体育运动中心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民事审判监督民事裁定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甘肃省高级人民法院
民事裁定书
(2021)甘民申907号
再审申请人(一审原告,二审上诉人):通渭县泰达建业有限公司,住所地甘肃省通渭县平襄镇北街65-8号。
法定代表人:孙某,该公司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李某,甘肃凯来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被上诉人):通渭县体育运动中心,住所地甘肃省通渭县平襄镇南街18号。
法定代表人:周某1,该中心主任。
委托诉讼代理人:周某2,甘肃合睿律师事务所律师。
再审申请人通渭县泰达建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泰达公司)因与被申请人通渭县体育运动中心(以下简称体育中心)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不服甘肃省定西市中级人民法院(2020)甘11民终664号民事判决,向本院申请再审。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终结。
泰达公司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第二项、第六项的规定,申请再审称:1.体育中心给付泰达公司工程款500万元的时间认定错误。依据泰达公司举证的13张银行转帐凭证,可以证明体育中心支付的500万元工程款与2016年人工草坪改建工程款无关,体育中心也从未支付2016年的人工草坪改建工程款。2.原审依据通渭县人民法院(2017)甘1121民初116号民事判决、高军卫证言、通渭县发展和改革局复函、体育中心与甘肃安居建设工程集团有限公司签订的《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等材料,认定2016年泰达公司转包胜利公司施工的人工草坪工程是2013年《建设项目工程总承包合同》的项下项目,不是改建工程,该认定事实错误。
体育中心辩称:1.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适用法律正确,泰达公司的请求没有事实依据和法律依据。通渭县人民法院于2017年9月13日作出(2017)甘1121民初116号生效判决明确认定,案涉工程属于2013年泰达公司与体育中心签订的《建设项目工程总承包合同》项下项目,泰达公司应向甘肃胜利工程建设有限公司支付的1277520元工程款,泰达公司向其项目经理高军卫个人账户支付后,高军卫据为己有,未向甘肃胜利工程建设有限公司支付。2.泰达公司违反诚实信用原则,滥用诉权,其再审理由不能成立。3.二审判决不存在违反证据规定,采纳新证据认定事实的情形。4.泰达公司的再审申请已超过法定期限。
本院经审查认为,本案争议的焦点问题是人工草坪及塑胶跑道是否属于2013年9月25日泰达公司与体育中心签订的《建设项目工程总承包合同》项下项目。首先通渭县人民法院2017年9月13日作出的(2017)甘1121民初116号生效民事判决,明确认定案涉工程属于2013年泰达公司与体育中心签订的《建设项目工程总承包合同》项下项目。其次,结合通渭县政府投资主管部门通渭县发展和改革局复函、高军卫的证人证言、体育中心提交的其与甘肃安居建设工程集团有限公司签订的《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和建设工程结算书等证据,亦能够认定人工草坪及塑胶跑道属于2013年9月25日泰达公司与体育中心签订的《建设项目工程总承包合同》项下项目。现泰达公司主张涉案工程系改扩建工程,但其提供的证据不足以证实其主张,应承担举证不能的法律后果。因此,一、二审法院判决驳回泰达公司的诉讼请求并无不当,泰达公司承担连带责任后,可以根据通渭县人民法院作出的(2017)甘1121民初116号民事判决,向高军卫进行追偿。
综上,泰达公司的再审申请不属于《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第二项、第六项规定的再审事由。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三百九十五条第二款之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通渭县泰达建业有限公司的再审申请。
审判长 刘 晶
审判员 张永梅
审判员 满春梅
二〇二一年六月三十日
法官助理 晁 超
书记员 王晓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