通渭县泰达建业有限公司

再审申请人通渭县泰达建业有限公司因与被申请人甘肃胜利工程建设有限公司、***、通渭县体育运动中心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申请再审民事裁定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甘肃省定西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裁定书
(2018)甘11民申16号
再审申请人(原审被告):通渭县泰达建业有限公司。
住所地通渭县平襄镇北街****号。
法定代表人:***,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甘肃凯来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申请人(原审原告):甘肃胜利工程建设有限公司
住所地甘肃省兰州市城关区临夏路**号****室。
法定代表人:***,公司董事长。
被申请人(原审被告):***,男,1986年1月1日出生,汉族,住通渭县陇川乡官堡村路家坪社**号。
被申请人(原审被告):通渭县体育运动中心。
住所地通渭县平襄镇南街**号。
法定代表人:***,系该中心主任。
再审申请人通渭县泰达建业有限公司因与被申请人甘肃胜利工程建设有限公司、***、通渭县体育运动中心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不服通渭县人民法院(2017)甘1121民初116号民事判决,向本院申请再审。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终结。
通渭县泰达建业有限公司再审申请称,1、根据竣工验收及审计报告,申请人完成了自己的施工任务。2、申请人没有向被申请人胜利公司分包或者转包本案的草坪足球场,与胜利公司没有任何关系。3、申请人竣工验收在2014年7月,被申请人胜利公司竣工验收在2016年7月,申请人对两年后的项目变更、施工、均不知情,原审认定申请人将工程分包给胜利公司错误,4、原审法院用书面通知而没有用裁定方式准许被申请人对甘肃弘昌公司的起诉,程序违法。请求撤销原判,指令再审。
通渭县体育运动中心提交意见称,申请人作为承包方,违反合同规定,将草坪足球场迟延工期并分包他人。被申请人通渭县体育运动中心作为发包方,已向承包方通渭县泰达建业有限公司付清所有工程款,承包方应当承担支付实际施工单位工程款的义务。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26条第二款规定,发包方通渭县体育运动中心不应再承担给付工程款义务。原审判处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驳回再审申请人的请求。
甘肃胜利工程建设有限公司提交意见称,申请人作为承包方,其在庭审确认的项目负责人**卫将工程分包给答辩人,答辩人完工后经过再审申请人的验收和盖章确认,原审合法审判、送达,各方当事人服判未上诉,现申请人提出再审申请,系滥用再审申请权利,恶意推延执行时间,请求驳回再审申请人的请求。
本院经审查认为,再审申请人通渭县泰达建业有限公司作为中标单位及签订合同的承包方,在合同约定不得分包的情况下,由***将足球场人工草坪铺设工程部分分包给甘肃胜利工程建设有限公司,而在原审庭审中,承包方承认**卫系其项目经理,也承认发包方已经付清工程款,且工程款支付凭证表明,发包方通过承包方支付工程款,承包方也在实际施工单位甘肃胜利工程建设有限公司竣工验收报告上签章。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26条规定的“实际施工人以转包人、违法分包人为被告起诉的,人民法院应当依法受理。实际施工人以发包人为被告主张权利的,人民法院可以追加转包人或者违法分包人为当事人。发包人只在欠付工程款范围内对实际施工人承担责任。”故原审法院认定事实清楚,判决由承包人承担连带责任并无不当。至于案件中存在书面告知而没有裁定准许撤回起诉的瑕疵,因不影响案件实体的公正处理,故申请人再审理由不能成立。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三百九十五条第二款的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通渭县泰达建业有限公司的再审申请。
审判长***
审判员***
审判员***

二〇一八年六月二十二日
书记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