甘肃省通渭县人民法院
执行裁定书
(2018)甘1121执460号
申请执行人:通渭县弘泰市政建设有限公司,住址:通渭县。
法定代表人:***,系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系该公司办公室主任。
被执行人:包亚兵,男,汉族,1982年12月13日出生,农民,住甘肃省通渭县。
本院在执行通渭县弘泰市政建设有限公司与包亚兵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中,于2018年6月4日向被执行人包亚兵送达执行通知书、报告财产令等法律文书,责令其立即履行(2017)甘1121民初1534号民事判决书所确定的义务,即1、由被执行人包亚兵归还申请人通渭县弘泰市政建设有限公司2015年2月16日借款本金1500000元及2016年2月1日至2017年11月31日的利息417500元至还清之日的利息;2、由被执行人包亚兵归还申请人通渭县弘泰市政建设有限公司2015年12月16日借款本金1500000元及2015年12月16日至2017年11月31日的利息178500元至还清之日的利息,承担案件受理费15000元,负担执行费38510元。本案在执行过程中,因被执行人包亚兵拒不履行人民法院生效法律文书所确定的义务,已将其纳入失信被执行人名单且采取限制高消费措施。因被执行人包亚兵下落不明,本院在另案已将其移送通渭县公安局协助查控,但未能控制。2019年7月11日,被执行人包亚兵因涉嫌犯罪被依法逮捕。经查询被执行人包亚兵无银行存款、无收益类保险、无缴存住房公积金信息、无股权及债权,其位于通渭县平襄镇宋堡村集体建设用地一宗及该地以南未办证土地及“通渭县天然居农庄”等地上建筑物、其名下车二辆已被另案查封。本案已穷尽执行措施。申请执行人对本院认定被执行人无财产可供执行表示认可,且明确表示提供不出被执行人的其他财产或财产线索,经询问其同意终结本次执行程序。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五百一十九条的规定,裁定如下:
终结通渭县人民法院(2017)甘1121民初1534号民事判决书的本次执行程序。
终结本次执行程序期间,申请执行人享有要求被执行人继续履行债务的权利,被执行人负有继续向申请执行人履行债务的义务。申请执行人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供执行财产的,可以再次申请执行。再次申请不受申请执行时效期间的限制。
本裁定送达后立即生效。
审判长***
审判员***
审判员***
二〇一九年十一月十一日
书记员陆丹