通渭县弘泰市政建设有限公司

通渭县**市政建设有限公司、通渭县正通畜牧业有限公司等追偿权纠纷民事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甘肃省通渭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1)甘1121民初2300号
原告:通渭县**市政建设有限公司,住所地:通渭县平襄镇北街14号。
法定代表人:刘增昌,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金万春,男,1968年8月15日生,身份证住址:甘肃省通渭县。
被告:通渭县正通畜牧业有限公司,住所地:通渭县平襄镇宋堡村白土咀(原食品公司猪厂)。
法定代表人:刘义军。
被告:通渭县德陇福餐饮服务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甘肃省定西市通渭县平襄镇北街55号四楼(加油站对面)。
法定代表人:刘义军。
被告:刘义军,男,1975年5月20日生,身份证住址:北京市顺义区。
被告:马丽,女,1979年12月27日生,身份证住址:北京市顺义区。
原告通渭县**市政建设有限公司与被告通渭县正通畜牧业有限公司、通渭县德陇福餐饮服务有限责任公司、刘义军、马丽追偿权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通渭县**市政建设有限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金万春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通渭县正通畜牧业有限公司、通渭县德陇福餐饮服务有限责任公司、刘义军、马丽经本院依法送达开庭传票,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依法缺席开庭进行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通渭县**市政建设有限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四被告偿还原告代偿的甘肃银行的借款本息1309791.84元,并支付自2021年5月26日至实际还清之日按年利率8.27%计算的利息;2.诉讼费用由四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2020年4月7日,甘肃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通渭支行和被告通渭县正通畜牧业有限公司订立流动资金借款合同,合同约定的借款本金为126万元,借款期限为2020年4月7日至2021年3月6日,借款年利率为8.27%。同日,原告和被告通渭县德陇福餐饮服务有限责任公司、甘肃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通渭支行订立保证合同,原告和被告通渭县德陇福餐饮服务有限责任公司为该笔借款的保证人。合同成立后,因被告通渭县正通畜牧业有限公司没有按期归还借款本息,原告先后偿还甘肃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通渭支行借款本息1309791.84元。原告偿还借款本息后,对被告通渭县德陇福餐饮服务有限责任公司、通渭县正通畜牧业有限公司、刘义军、马丽享有追偿权,为此,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的规定,特向贵院提出诉讼,请依法判处。
马丽辩称,答辩人马丽并非该案件的一方当事人,主体不适格。一、答辩人马丽已经和刘义军离婚,本案与答辩人无关。二、被答辩人直接起诉答辩人没有法律依据,根据《民法典有关担保制度的司法解释》第十三条规定:同一债务由两个以上第三人提供担保,担保人之间约定相互追偿及分担份额,承担了担保责任的担保人请求其他担保人按照约定分担份额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担保人之间约定承担连带共同担保,或者约定相互追偿但是未约定分担份额的,各担保人按照比例分担向债务人不能追偿的部分。同一债务有两个以上第三人提供担保,担保人之间未对相互追偿作出约定且未约定承担连带共同担保,但是各担保人在同一份合同书上签字、盖章或者按指印,承担了担保责任的担保人请求其他担保人按照比例分担向债务人不能追偿部分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除前两款规定的情形外,承担了担保责任的担保人请求其他担保人分担向债务人不能追偿部分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因此,被答辩人不能直接起诉答辩人,本案与答辩人无关。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8年12月29日,借款人通渭县正通畜牧业有限公司与贷款人甘肃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通渭支行签订合同编号为20181229000148的《流动资金借款合同》一份,约定:贷款金额为1440000元,借款年利率为8.265%,借款期限自2018年12月29日至2019年1月28日,该笔贷款用于归还编号20161219000197号《流动资金借款合同》项下借款人所欠贷款人的债务。当日,保证人通渭县**市政建设有限公司与债权人甘肃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通渭支行签订《保证合同》,本合同所担保的主合同为债务人通渭县正通畜牧业有限公司与债权人签署的编号为20181229000148的《流动资金借款合同》,被担保债权本金为1440000元,保证方式为连带责任保证,保证期间为自本合同生效之日起至主合同项下债务履行期限届满之日后三年止。该笔借款发放后,因借款人通渭县正通畜牧业有限公司未按期支付利息,保证人通渭县**市政建设有限公司向贷款人甘肃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通渭支行代付利息31850元,2020年3月26日,甘肃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通渭支行出具收据一份,内容为“今收到刘增昌代通渭县正通畜牧业有限公司1260000元流动资金贷款利息31850元”,刘增昌为保证人通渭县**市政建设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该笔借款到期后,因借款人通渭县正通畜牧业有限公司未偿本付息,遂于2020年4月7日进行了借新还旧,当日,借款人通渭县正通畜牧业有限公司与贷款人甘肃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通渭支行签订合同编号为20200407000058的《流动资金借款合同》一份,约定:贷款金额为1260000元,借款年利率为8.27%,借款期限自2020年4月7日至2021年3月6日,该笔贷款用于归还编号20181229000148《流动资金借款合同》项下借款人所欠贷款人的债务。同时,保证人通渭县**市政建设有限公司、通渭县德陇福餐饮服务有限责任公司与债权人签订了《保证合同》,本合同所担保的主合同为债务人通渭县正通畜牧业有限公司与债权人签署的编号为20200407000058的《流动资金借款合同》,被担保债权本金为1260000元,保证方式为连带责任保证,保证人为多个主体的,各保证人均对本合同保证范围内全部债务承担保证责任,对债权人承担连带责任。保证期间为自本合同生效之日起至主合同项下债务履行期限届满之日后三年止。该保证合同记载“担保人知晓所担保主合同项下借款用于偿还编号为20181229000148《流动资金借款合同》项下债务”。2020年9月4日,保证人通渭县**市政建设有限公司向贷款人甘肃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通渭支行代付利息17941.84元。借款到期后,2021年5月25日,通渭县**市政建设有限公司向贷款人甘肃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通渭支行代偿本金1260000元。
以上事实,有当事人陈述、《流动资金借款合同》、《保证合同》、收据、贷款还款凭证等证据予以证实。
本院认为,被告通渭县正通畜牧业有限公司向甘肃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通渭支行借款,其应在双方合同约定的履行期限偿还借款本金及利息,但其未能如期偿还。原告通渭县**市政建设有限公司作为连带责任保证人已按约向债权人甘肃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通渭支行承担了保证责任,根据法律规定,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债务人追偿,故对原告通渭县**市政建设有限公司要求被告通渭县正通畜牧业有限公司支付代偿款的诉讼请求予以支持,代偿款包括编号20181229000148《流动资金借款合同》项下的利息31850元及编号20200407000058《流动资金借款合同》项下的本金1260000元、利息17941.84元,数额共计为1309791.84元。原告请求支付自2021年5月26日至实际还清之日按年利率8.27%计算的利息,本院认为,保证人仅有权在其承担保证责任的范围内向债务人追偿,原告并未与通渭县正通畜牧业有限公司约定代偿款利息,故对该请求不予支持。
被告通渭县德陇福餐饮服务有限责任公司与原告均系编号20200407000058《流动资金借款合同》项下的连带责任保证人,该合同约定“保证人为多个主体的,各保证人均对本合同保证范围内全部债务承担保证责任,对债权人承担连带责任”,故原告就自己代偿的编号20200407000058《流动资金借款合同》项下的本金1260000元、利息17941.84元有向被告通渭县德陇福餐饮服务有限责任公司追偿的权利,但因被告通渭县德陇福餐饮服务有限责任公司并非编号20181229000148《流动资金借款合同》的保证人,故原告就该合同项下自己代偿的利息31850元不能向被告通渭县德陇福餐饮服务有限责任公司追偿。关于原告要求被告刘义军、马丽支付代偿款及利息的诉讼请求,举证不足、理由不充分,不予支持。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七百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有关担保制度的解释》第二十九条第二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通渭县正通畜牧业有限公司支付原告通渭县**市政建设有限公司代其偿还的编号20181229000148《流动资金借款合同》借款利息31850元。
二、被告通渭县正通畜牧业有限公司、通渭县德陇福餐饮服务有限责任公司支付原告通渭县**市政建设有限公司代被告通渭县正通畜牧业有限公司偿还的编号20200407000058《流动资金借款合同》项下的借款本金1260000元、利息17941.84元。
以上一、二项限判决生效后30日内履行。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6588元,由被告通渭县正通畜牧业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甘肃省定西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陈童灵
人民陪审员  何络霞
人民陪审员  刘小丽
二〇二二年二月二十一日
书 记 员  李同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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