通渭县弘泰市政建设有限公司

**、通渭县**市政建设有限公司劳务合同纠纷民事审判监督民事裁定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甘肃省通渭县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21)甘1121民申1号 再审申请人(原审原告):**,男,汉族,住甘谷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信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申请人(原审被告):通渭县**市政建设有限公司,住所地通渭县平襄镇北街14号。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该公司员工。 再审申请人**因与被申请人通渭县**市政建设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市政公司)劳务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本院2019年7月19日作出的(2019)甘1121民初987号民事判决书,向本院申请再审。本院于2021年1月6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终结。 **申请再审称,通渭县人民法院作出的(2019)甘1121民初987号民事判决书以超过诉讼时效驳回其诉讼请求,属于认定事实不清,适用法律错误。事实与理由:2011年11月25日,**与**市政公司签订劳务承包合同,约定将通渭县书画城住宅小区1号商铺、1号楼、4号楼的劳务工程承包给**。**依约施工至2012年6月,**市政公司不支付工程款,将**赶出施工场地,并抢走工人。双方经结算,**共完成2660000元工程量。根据合同约定,**市政公司应于2012年6月支付**工程款的80%即2128000元,**市政公司支付1533000元。在**市政公司及***起诉**劳务合同纠纷案二审期间,**市政公司与**达成协议并申请司法确认,通渭县人民法院作出(2013)通民二调确字第1号民事裁定书予以确认。后**不服该裁定书申请再审,通渭县人民法院于2013年12月3日作出(2013)通民申字第2号民事裁定,撤销了(2013)通民二调确字第1号民事裁定。2013年5月29日,**委***向**市政公司发出律师函,要求履行给付义务,产生诉讼时效中断的法律效力。2014年6月,**因压力大患病住院养病,未能继续主张权利属于客观原因,并不能说明其放弃权利,不影响诉讼时效中断的效力。2019年,**以**市政公司为被告向通渭县人民法院提起诉讼,通渭县人民法院作出(2019)甘1121民初987号民事判决,以超过诉讼时效驳回了**的起诉,**对该判决不服,但因长期诉累无力负担上诉案件受理费,故通过信访程序进行了反映,也属于主张权利。(2019)甘1121民初987号民事判决认定事实不清,适用法律错误,故依据《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九十八条、第二百条第二项、第六项规定,申请再审。 **市政公司提交意见称,首先,**提起的原审诉讼超过了诉讼时效,原审诉讼时效应从向双方送达(2013)通民申字第2号民事裁定书时(2013年12月6日)起计算,**通过信访反映本案的事实不引起诉讼时效中断。其次,**申请再审超过了法定期限。 本院经审查,2012年10月,本院受理原告**市政公司、***与被告**劳务合同纠纷案,于2012年12月14日作出(2012)通民一初字第194号民事判决。一审宣判后,**市政公司、***向定西市中级人民法院提起上诉。二审期间,**市政公司与**就该劳务纠纷达成协议,2013年1月31日、2月5日,**市政公司依据该协议向**支付了40万元。2013年3月21日,双方就达成的劳务协议向本院申请司法确认,本院于2013年3月27日作出(2013)通民二调确字第1号民事裁定,对双方达成的协议予以确认。2013年5月10日,定西市中级人民法院作出(2013)定中民一终字第64号二审判决。2013年12月3日,本院依据**提出的再审申请作出(2013)通民申字第2号民事裁定,撤销了(2013)通民二调确字第1号民事裁定。2019年,本院受理原告**诉被告**市政公司劳务劳务纠纷案,于2019年7月19日作出(2019)甘1121民初987号民事一审判决,2019年7月25日向双方送达。一审宣判后,双方均未提起上诉。2020年12月25日,**向本院递交再审申请书,本院于2021年1月6日立案受理。 本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五条规定:当事人申请再审,应当在判决、裁定发生法律效力后六个月内提出;有本法第二百条第一项、第三项、第十二项、第十三项规定情形的,自知道或者应当知道之日起六个月内提出。**的再审申请超过了法律规定的六个月期限。**提交的2014年6月13日至2014年8月13日在兰州市第三人民医院住院治疗的病历、2019年2月13日在天水市第三人民医院就诊的门诊病历、天水市残疾人联合会于2014年10月9日签发的残疾人证等证据,不属于《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规定的情形。综上所述,**的再审申请不符合法律规定,应驳回其再审申请。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四条第一款、第二百零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三百九十五条第二款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再审申请人**的再审申请。 审 判 长  马 成 审 判 员  *** 人民陪审员  *** 二〇二一年四月六日 书 记 员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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