甘肃省通渭县人民法院
民事裁定书
(2021)甘1121民初1193号
原告:**,男,毛南族,住贵州省平塘县。
委托代理人:龙某,贵州箭锁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男,汉族,住通渭县。
被告:通渭正泰建筑安装工程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通渭县平襄镇东川工业园区经二路。
法定代表人:孙某1,该公司经理。
委托代理人:孙某2,甘肃秉彝律师事务所律师。
第三人:天水乐途路标涂料有限公司,住所地甘肃省天水市麦积区马跑泉镇慕滩村。
法定代表人:杨某,该公司经理。
原告**诉被告**、通渭正泰建筑安装工程有限责任公司、第三人天水乐途路标涂料有限公司劳务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1年5月6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龙某、被告**、通渭正泰建筑安装工程有限责任公司委托代理人孙某2、第三人天水乐途路标涂料有限公司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人民法院依法判令两被告按约定支付安装人工费486400元,并以486400元为基数,按照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2019年8月20日之前)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每月20日发布的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LPR)的标准(2019年8月20日之后)自2017年7月22日起向原告支付利息至安装人工费支付完毕之日止,利息暂计算至2021年4月19日,81380.78元,合计567780.78元;2.由被告承担本案全部诉讼费用。事实及理由:2016年10月,被告通渭正泰建筑安装工程有限责任公司将其承包的通渭县通村硬化路安全生命防护工程第三合同段转包给被告**,后**将该工程的波形护栏安装工程及警示桩的移除工程以劳务分包的方式分包给原告。原告于2017年7月按约定完成全部施工,2017年7月14日原告与被告**进行结算,2016年通渭县第三标段波形护栏安装费**应付护栏施工费555000元,警示桩移除费用36500元,共计591500元,已支付105100元,尚欠486400元。2017年7月20日,被告**出具《保证书》,保证被告通渭正泰建筑安装工程有限责任公司于2017年7月21日将安装人工费486400元支付给第三人天水乐途路标涂料有限公司,再由被告**支付给原告,如被告**未在款到次日内支付给原告,一切责任由被告**承担。后被告通渭正泰建筑安装工程有限责任公司向第三人天水乐途路标涂料有限公司转账安装人工费486400元,被告**于同日出具了《领条》,但经原告多次催促,两被告拒绝支付。现原告为维护合法权益,特向贵院提起诉讼,请依法判处。
原告**围绕自己的诉讼请求提供的证据如下:
1.结算单复印件一份,证明2017年7月14日原告与被告**进行了结算。
2.《保证书》复印件一份,证明被告**在2017年7月21日出具保证书,应按照保证书约定向原告支付人工费。
3.《领条》、《进账单》(2017年7月21日出具)各一份,证明被告**有条件支付原告人工费而拒绝支付。
4.微信聊天记录一份,证明2019年7月19日原告向被告**主张工程人工款,进行催要。
5.银行转账凭证一份,证明2017年7月17日原告与**结算前,原告给**转账50000元,应该扣除。
被告**辩称:1.通渭正泰建筑安装工程有限责任公司将工程进行分包,山东冠县鑫亚交通设施有限公司分包了护栏工程,天水乐途路标涂料有限公司分包了标志牌安装工程;2.被告**是山东冠县鑫亚交通设施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原告是山东冠县鑫亚交通设施有限公司叫来干活的,原告与山东冠县鑫亚交通设施有限公司方约定的单价护栏是一米10元;3.原告没有干完工程就离开了,双方没有结算,原告的劳务费共计427440元,被告**已经付清;4.实际原告与被告之间的账务已清,被告正泰公司尚欠**工程款486400元,为了让正泰公司尽快支付,本人向**于2017年7月14日出具了486400元的虚假结算,由于2017年7月20日出具了保证书,然后**持结算书和保证书向政府上访,促使正泰公司支付了工程款。
被告**围绕自己的诉讼请求提供证据如下:
1.微信转账记录26份,共36笔,证明被告**向原告转账共计138640元。
2.支付现金的借条、领条7份、统计表一份,证明被告**向原告支付现金288800元。
3.结算审核报告一份,证明该标段原告**干的工程量,每米10元。
4.未完工程的数量清单一份,证明原告对有些工程只打了桩,没有挂板,只打桩,一米为4元,共计29640元,应扣除,这些工程由张振军班组完成。
被告通渭正泰建筑安装工程有限责任公司辩称:1.原告与被告通渭正泰建筑安装工程有限责任公司之间不存在劳务合同关系,原告要求被告支付劳务费没有法律与事实依据;2.对应原告劳务费承担主体应为被告**;3.原告起诉已超过诉讼时效。
被告通渭正泰建筑安装工程有限责任公司围绕自己的诉讼请求提供证据如下:
1.通渭县通村硬化路安全生命防护工程(第三合同段)C型波形梁护栏采购及安装工程合同一份,证明正泰公司与山东冠县鑫亚交通设施有限公司签订采购安装合同的事实。
2.授权委托书一份,证明山东冠县鑫亚交通设施有限公司委托**办理通渭县通村硬化路安全生命防护工程第三标段波形梁护栏采购及安装款项事宜的事实。
3.通渭县通村硬化路安全生命防护工程(第三合同段)禁令标志牌、地名标志牌、指路标志牌、公示牌、震荡式减速带、橡胶减速垄工程合同,证明正泰公司与天水乐途路标涂料有限公司签订上述合同,**系该公司委托代理人的事实。
4.**出具的《领条》及《进账单》(2017年7月21日)、收据、《保证书》各一份,证明正泰公司将486400元拨付至天水乐途路标涂料有限公司账户,**承诺**等人的人工费由其解决,**等人不再上访,这笔费用用于解决**等人的人工费,该费用不应当由正泰公司支付的事实。
5.通渭县人民法院(2019)甘1121民初354号民事判决、定西市中级人民法院(2019)甘11民终1004号民事判决各一份,证明已生效的法院判决认定在与本案完全相同的条件下,**承担支付拖欠农民工劳务费的支付义务,正泰公司不承担责任。
第三人天水乐途路标涂料有限公司辩称:1.天水乐途路标涂料有限公司与原告没有任何劳务关系、账务往来,驳回原告诉讼请求;2.天水乐途路标涂料有限公司与通渭正泰建筑安装工程有限责任公司所有合作项目完工,通渭正泰建筑安装工程有限责任公司支付的484600元,其中383426元是**拉的我们的材料款,乐途公司支付张振军的劳务费68093元,2020年11月**起诉后,法院判决29980元,乐途公司已向**支付;3.本案争讼的部分项目与天水乐途路标涂料有限公司无关。
天水乐途路标涂料有限公司围绕自己的辩称提供通渭县人民法院应诉通知书一份、起诉状一份、银行转账记录2份,证明正泰公司支付的484600元标线工程款的支付渠道,转账凭证证明法院判决后,乐途公司进行了支付。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6年9月27日,通渭正泰建筑安装工程有限责任公司与天水乐途路标涂料有限公司签订通渭县通村硬化路安全生命防护工程(第三合同段),警令标志牌、地名标志牌、指路标志牌、公示牌、震荡式减速带、橡胶减速垄工程合同,**为天水乐途路标涂料有限公司委托代理人。后经结算,通渭正泰建筑安装工程有限责任公司尚欠天水乐途路标涂料有限公司工程款486400元。2017年7月14日,被告**向原告出具486400元的结算单一份,2017年7月20日,**等人到通渭县交通局、信访局等单位进行上访,**有出具保证书一份。同年7月21日,通渭正泰建筑安装工程有限责任公司向天水乐途路标涂料有限公司支付工程款486400元。后天水乐途路标涂料有限公司支付向**付清了工程款486400元。2017年7月14日以后,被告**又向原告通过微信转过多笔款项。
原告放弃对被告通渭正泰建筑安装工程有限责任公司的起诉。
本院认为,被告**对于原告持有的486400元的结算单和保证书持有异议,不具有合法性。本案的基础事实涉嫌诈骗嫌疑,移送公安处理。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三)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在审理经济纠纷案件中涉及经济犯罪嫌疑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十一条之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原告石家林的起诉。该案移送通渭县处理。
案件受理费4739元,退回原告。
如不服本裁定,可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甘肃省定西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杨子江
二○二一年八月四日
书记员陈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