甘肃省渭源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0)甘1123民初1289号
原告:***,男,生于1963年11月23日,汉族,农民,住甘肃省榆中县。
被告:通渭正泰建筑安装工程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甘肃省定西市通渭县平襄镇东川工业园区经二路,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6211216860805774。
法定代表人:孙守延,系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孙子智,甘肃秉彝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男,生于1992年2月25日,汉族,农民,住甘肃省渭源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宋世华(系***父亲),住甘肃省渭源县。
被告:梁永乾,男,生于1965年5月18日,汉族,农民,住甘肃省渭源县。
原告***与被告通渭正泰建筑安装工程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正泰公司)、***、梁永乾建筑设备租赁合同纠纷一案,原告***于2018年6月5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于2018年9月17日作出(2018)甘1123民初1373号民事判决书。正泰公司不服提出上诉,2018年9月17日定西市中级人民法院作出(2019)甘11民终173号民事判决书,驳回上诉,维持原判。终审判决生效后正泰公司不服判决,向甘肃省高级人民法院申请再审,甘肃省高级人民法院作出(2019)甘民申1980号民事裁定,指令定西市中级人民法院再审本案。定西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20年4月24日作出(2020)甘11民再18号民事裁定书,撤销定西市中级人民法院(2019)甘11民终173号民事判决及渭源县人民法院(2018)甘1123民初1373号民事判决,将案件发回我院重审。本院于2020年6月9日立案,依法另行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被告正泰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孙子智、被告***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宋世华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梁永乾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要求被告立即给付拖欠原告装载机租赁费55000元,逾期利息4675元(利息算至2018年5月28日),自2018年5月29日至还款之日的利息按年利率6%计付,并承担本案诉讼费用。事实与理由:2014年5月,被告正泰公司从渭源县交通局承包了渭源县新寨镇荠荠沟村乡村道路硬化工程,正泰公司将工程又转包给了梁永乾,梁永乾负责具体管理及各项施工事项。梁永乾雇佣原告驾驶自己名下50装载机给其干活,口头约定每月给付人工工资和装载机租赁费共计18000元。2014年11月工程完工。期间,梁永乾支付了部分费用。2016年12月28日经结算,尚欠原告租赁费55000元,并书写欠条一张。经多次催要,被告拒付。我的诉讼请求及事实和理由与原审的一致。
正泰公司辩称,其答辩意见与原审一致,认为原审判决适用法律错误,依照合同相对性,正泰公司不应承担连带责任。
***辩称,其答辩意见与原审一致,认为根据合同相对性,应由梁永乾承担责任,不应由其承担连带责任。
梁永乾缺席未答辩。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质证。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对有争议的证据和事实,本院认定如下:
1.***提交欠条一份,拟证实其在梁永乾工地干活,梁永乾拖欠装载机租赁费55000元的事实。经质证,正泰公司及***对欠条的真实性提出质疑,认为该欠条是梁永乾欠原告的租赁款,与其无关;梁永乾未到庭,视为对质证权利的放弃。该证据客观真实,本院予以认定。
2.***举出王凤琪、刘玉福的证明各一份,拟证实其在工地干活并在刘玉福家住过的事实。经质证,正泰公司及***对证明的真实性提出质疑,认为是梁永乾租用***名下50装载机在其工地干活,与他们不存在租赁关系;梁永乾未到庭,视为对质证权利的放弃。本院认为,对***驾驶自己名下50装载机给梁永乾工地干活的事实予以认定。
3.***举出渭源县2015年畅通工程第三合同段农民工工资发放花名册、渭源县2015年建制村通沥青(水泥)路建设项目第三合同段工程与正泰公司签订的劳务合同、渭源县2015年建制村通沥青路建设项目第三合同段工程与梁永乾签订的劳务合同书、正泰公司拨付工程款的明细清单及交易记录打印件、***给梁永乾拨付工程款的打款凭证复印件、证明、***代付道路路肩维修费用9430元的收据、***代交税款16286.86元的凭证、工程竣工后的造价结算审定表。拟证实渭源县交通局通过招标将工程承包给正泰公司,正泰公司将工程转包给***,正泰公司与***之间签订的劳务合同系内部承包合同,而非转包。经质证,***无异议;正泰公司认为资金收支情况表是***制作的,其向梁永乾支付工程款不知情,且与正泰公司实际拨付数额不一致。公司没有委托***与梁永乾之间签订合同,该合同是伪造的,其余证据与本案无关联性。梁永乾未出庭,视为对质证权利的放弃。本院认为,正泰公司通过招标承包了渭源县建制村通沥青路建设项目第三合同段工程后,将工程以内部承包的形式转包给无资质的***,***对外以正泰公司的名义施工,实为挂靠,本院对合同协议书及劳务合同书真实性予以认定。
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
2015年,正泰公司中标渭源县2015年建制村通沥青路建设项目第三合同段工程并与渭源县交通局签订合同,2015年4月18日,***借用正泰公司资质,正泰公司又将工程交由***施工,双方签订了渭源县2015年建制村通沥青(水泥)路建设项目第三合同段劳务合同书一份,合同约定,本工程为秦祁乡杨家桥-荫家山四级公路,根据中标工程量清单所列数量和单价计算合同价款为6960613.31元,正泰公司按月计量支付,正泰公司只收取合同总价5.36%税金和2%管理费,工程价款由正泰公司拨付班组。2015年4月24日***未经正泰公司授权以正泰公司2015年建制村通沥青(水泥)路建设项目第三合同段项目部负责人名义将以上工程整体转包杨家桥-荫家山班组(梁永乾),合同约定,梁永乾按照工程总价5.36%税金、管理费及后期费用后,工程价款根据施工进度阶段性验收报账,拨付梁永乾班组。施工期间,梁永乾租用***名下50装载机在工地干活,约定每月给付原告人工工资和装载机租赁费共计18000元。2014年11月工程完工。期间,梁永乾支付了人工工资和部分租费。2016年12月18日梁永乾与***结算后出具55000元欠条一份,后***催要无果诉至本院。
本院认为,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与梁永乾达成口头协议,按照梁永乾的要求租赁自己名下装载机,双方之间形成租赁合同关系,梁永乾应给付租赁费,梁永乾未按约支付租赁费显系违约,由于其违约行为给对方造成的经济损失应予赔偿,因欠条中未约定给付期限,***要求逾期利息应从起诉之日计算。现***要求支付租赁费以及逾期利息的请求,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款规定“依法成立的合同,对当事人具有法律约束力”,即合同具有相对性,仅对合同相对人发生法律效力。《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总则》第一百七十八条第三款规定:“连带责任,由法律规定或者当事人约定”。故连带责任的承担包括法律上的规定和双方当事人之间的有效约定。本案***与梁永乾为案涉租赁合同的当事人,该租赁合同未涉及其他人,正泰公司、***、梁永乾之间虽然存在违法承包建设工程的合同,但***未提交证据证明其与梁永乾订立租赁合同是基于正泰公司、***对梁永乾的委托或梁永乾的行为构成表见代理,故该合同只能约束***与梁永乾,对其他人不产生法律效力。现***请求正泰公司、***承担连带责任无事实及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被告梁永乾经传票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视为其对所享有的抗辩权、质证权的放弃行使,其应承担相应的法律后果。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总则》第一百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一十二条、第二百二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底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由被告梁永乾于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立即给付原告***租赁费55000元及利息(利息以55000元为基数,自2018年6月5日起至2019年8月19日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基准利率4.75%计付,自2019年8月20日起至还款之日的按照同期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
二、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
当事人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292元,由被告梁永乾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甘肃省定西市中级人民法院。
本判决书生效后,当事人在规定的时限内不履行义务的,对方当事人可向本院申请执行,提出申请执行的期限为本判决书规定的履行期限届满后次日起二年内。
审判长 席晋华
审判员 赵红燕
审判员 杨 霞
二〇二〇年七月二十四日
书记员 王天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