通渭正泰建筑安装工程有限责任公司

通渭正泰建筑安装工程有限责任公司、***提供劳务者致害责任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甘肃省定西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0)甘11民终425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通渭正泰建筑安装工程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通渭县平襄镇东川工业园区经二路(下称正泰公司)。
法定代表人:孙守延,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孙子智,甘肃秉彝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女,1984年3月13日出生,汉族,甘肃省通渭县人,农民,住通渭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尤砚艺,男,1984年9月4日出生,汉族,甘肃省通渭县人,农民,通渭县马营镇六里村广坡沟社36号,系***丈夫。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琳,男,1959年9月23日出生,汉族,甘肃省通渭县人,住通渭县。
原审被告:秦甲绿(曾用名秦甲禄),男,1969年11月1日出生,汉族,甘肃省通渭县人,农民,住通渭县。
上诉人正泰公司因与被上诉人***、原审被告秦甲绿提供劳务者致害责任纠纷一案,通渭县人民法院于2018年4月19日作出(2018)甘1121民初21号民事判决书,正泰公司不服,提起上诉后,本院于2018年8月14日作出(2018)甘11民终735号民事裁定书,裁定撤销原判,发回通渭县人民法院重审。通渭县人民法院经审理于2018年8月28日作出(2018)甘1121民初1283号民事裁定书,裁定驳回原告***的起诉,***不服提起上诉,本院于2018年11月16日作出(2018)甘11民终1371号民事裁定书,撤销原裁定,指令通渭县人民法院审理。通渭县人民法院经审理于2019年2月14日作出(2018)甘1121民初1789号民事判决,宣判后,正泰公司又不服,提起上诉,本院经审理于2019年6月28日作出(2019)甘11民终553号民事裁定,撤销原判,再次发回通渭县人民法院重审。通渭县人民法院经审理于2019年12月27日作出(2019)甘1121民初1544号民事判决,宣判后,正泰公司不服,再次提起上诉。本院于2020年4月3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因涉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六十九条规定的情形不开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正泰公司上诉请求:1、撤销原判;2、改判由上诉人赔偿被上诉人***医疗费、后续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住院伙食补助费、鉴定费、残疾赔偿金等共计22793.63元;3、本案一审、二审诉讼费用由被上诉人承担。事实与理由:一、一审法院按照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标准计算被上诉人应得的残疾赔偿金错误。二、在被上诉人对原一审判决服判的情况下,一审法院突破原一审判决裁判案件不公正,也缺乏法律依据。三、一审法院准许被上诉人增加诉讼请求错误。四、一审判决完全缺乏公正性。
***辩称,自己在给正泰公司提供劳务时受伤,对自己治疗伤病产生的医疗费、误工费、残疾赔偿金等各项经济损失,正泰公司理应承担赔偿责任。一审法院计算残疾赔偿金适用的标准符合法律规定,准许***增加诉讼请求正确,判决结果公平公正。正泰公司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请求二审法院予以驳回。
秦甲绿服判未作答辩。
***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判令两被告赔偿原告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交通费、精神损害抚慰金、后续治疗费、残疾赔偿金、被抚养人生活费、司法鉴定费等各项共计168983.81元,扣除正泰公司已经支付的医疗费、拍片费等13200元,剩余155783.81元,应当由两被告承担赔偿责任;2、本案诉讼费用由各被告负担。庭审中,原告变更增加残疾赔偿金、被抚养人生活费数额,诉讼请求总额变更为169848.64元。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被告正泰公司于2017年承建了通渭县马营镇黄曲村至上曲异地搬迁村村通硬化路项目工程。秦甲绿在正泰公司该工地务工,用自己的“洮河”牌农用三轮汽车给工地拉运工程材料,双方口头约定连人带车每天报酬200元,三轮汽车的加油由正泰公司负担。原告当时也在该工地务工,具体工作为在工地和沙灰、抄沙灰、做饭等。2017年10月30日14时40分许下午上班时秦甲绿将装满石子、沙子、水泥的三轮汽车从料场开往工地,在副驾驶捎带中午做完饭后去工地的***,该车沿马营镇黄曲村村道由西向东行驶,行至黄曲村××车辆××路外,发生交通事故,造成秦甲绿及***受伤,车辆受损。发生交通事故时,秦甲绿未取得机动车驾驶证,“洮河”牌三轮汽车未注册登记,未投保交强险。2017年12月14日通渭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作出《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当事人秦甲绿承担本次交通事故的全部责任,当事人***无责任。事故发生后,正泰公司及时派人将二人送往通渭县人民医院抢救治疗,***于2017年10月30日至2017年11月30日在通渭县人民医院住院治疗,实际住院31天,医疗费8493.63元。原告***的伤情为:1.左膝关节损伤,左胫骨平台骨折,左内侧半月板前、后角损伤。2.头部外伤。审理中原告申请司法鉴定,本院依法委托甘肃政法学院司法鉴定中心进行鉴定,鉴定意见为***伤残等级为两个十级,后续治疗费用约8700元,***误工期限评定为150日,护理期限评定为90日,营养期限评定为60日。原告支付鉴定费2200元。另查明被告正泰公司已支付原告医疗费等13200元。原告被抚养人为原告父亲薛国珍,原告子女尤博博、尤博玉、尤紫博、尤鹏程。
一审法院认为:***和秦甲绿二人均为正泰公司提供劳务,与正泰公司之间形成雇佣关系,雇员在从事雇佣活动中致人损害的,雇主应当承担赔偿责任,故本案应由被告正泰公司承担赔偿责任。本案原告的伤情是由交通事故所致,故应按交通事故赔偿标准进行赔偿。医疗费按住院医疗费8493.63元计算;后续治疗费按鉴定意见确定8700元;误工费计算至定残日前一天,数额20378元;护理费按住院天数计算,数额4512元;原告虽提交车票票据,但部分票据存在瑕疵,本院酌情认定交通费400元。鉴定费2200元是因伤情鉴定实际支出的费用,予以认定。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按住院天数计算,住院伙食补助费数额为1240元,营养费数额为620元;残疾赔偿金按两个十级伤残赔偿,数额为65905元;被抚养人生活费按农村居民人均年生活消费支出标准计算,原告父亲薛国珍被抚养人生活费、原告4个孩子被抚养人生活费合计22683元,以上合计135131.63元。原告要求被告赔偿精神损害抚慰金,理由不足,不予支持。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九条之规定,判决:一、由被告通渭正泰建筑安装工程有限责任公司赔偿原告***医疗费、后续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鉴定费、残疾赔偿金、被抚养人生活费共计135131.63元,减去已经支付的13200元,通渭正泰建筑安装工程有限责任公司于判决生效后10日内支付原告***121931.63元;二、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3697元,由原告***负担1043元,被告通渭正泰建筑安装工程有限责任公司负担2654元。
二审中,当事人没有提交新证据。当事人在二审争议的焦点问题为:一审采用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标准计算***的残疾赔偿金是否合理,一审按照2018年度的有关赔偿标准计算***的赔偿费用是否适当。二审查明的事实及认定事实的证据与一审一致,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正泰公司承建了异地搬迁村村通硬化路项目工程后,秦甲绿、***在该工地务工,二人均给正泰公司提供劳务。秦甲禄在驾驶三轮车从料场去工地途中,捎带了***,途中发生交通事故,造成***受伤。根据有关法律规定,对***治疗伤病产生的医疗费、误工费、残疾赔偿金等各项经济损失,正泰公司作为雇主,理应承担赔偿责任。正泰公司上诉提出,一审法院按照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标准计算***应得的残疾赔偿金错误,但因***系因交通事故受伤,故一审依据有关规定,按照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标准计算其残疾赔偿金并无不当。正泰公司上诉提出,一审法院准许***增加诉讼请求错误,经审查,***在一审中提出补充陈述,要求对***的残疾赔偿金、被抚养人生活费按照2018年的标准进行计算。因我国有关法律规定,残疾赔偿金应根据受害人丧失劳动能力程度或者伤残等级,按照受诉法院所在地上一年度的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或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标准计算。这里的“上一年度”,是指一审法庭辩论终结时的上一统计年度。而本案一审辩论终结时间是2019年12月24日,故一审法院按照2018年度的标准计算***的赔偿费用,也符合法律规定,正泰公司的该项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对于正泰公司提出,在***对原一审判决服判的情况下,一审法院突破原一审判决裁判案件不公正,也缺乏法律依据的问题,虽然本案判决之前曾历经多次诉讼,出现市县两级法院多份裁判文书,但因双方各自分别提起上诉,一直没有一份生效判决,故不存在所谓突破原一审判决的问题,正泰公司的该项上诉理由也不能成立。至于正泰公司提出一审判决完全缺乏公正性的问题,秦甲绿与***属不同的民事主体,***依法主张自己的权利,并不违反法律规定,一审判决也并没有导致当事人之间的不公正。
综上所述,正泰公司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上诉案件受理费3697元,由正泰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悌
审判员  张育林
审判员  黄 莉
二〇二〇年五月十五日
法官助理李亚婷
书记员何婷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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