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甘肃省定西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1)甘11民终1624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男,汉族,农民,住甘肃省通渭县。
上诉人(原审原告):**1,男,汉族,农民,住甘肃省通渭县。
上诉书(原审原告):**昔,男,1977年10月7日生,汉族,农民,住甘肃省通渭县李家店乡尚岔村郑坪社27号。
三上诉人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甘肃合睿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通渭正泰建筑安装工程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甘肃省定西市通渭县平襄镇东川工业园区经二路。
法定代表人:**1,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2,****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男,汉族,农民,住甘肃省通渭县。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男,汉族,农民,住甘肃省定西市。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男,汉族,农民,住甘肃省定西市。
原审第三人:通渭县交通运输局,住所地甘肃省通渭县平襄镇北街3号。
负责人:**,该局局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2,男,该局副局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甘肃省通渭县综合执法局公职律师。
上诉人**、**1、**昔因与被上诉人通渭正泰建筑安装工程有限责公司(以下简称正泰公司)、**、**、**、原审第三人通渭县交通运输局(以下简称通渭交通局)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不服通渭县人民法院作出的(2021)甘1121民初1414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21年10月21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经过询问当事人、阅卷不开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1、**昔上诉请求:1.撤销一审判决,依法改判支持上诉人的诉讼请求;2.一、二审案件受理费由被上诉人正泰公司、**、**、**负担。事实和理由:一、本案不构成重复起诉,一审适用法律错误。《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二百四十八条规定,本案存在新事实,一审法院作出的(2019)甘1121民初494号民事判决附加“对剩余砂、石料款待双方结算后另行处理”的条件,属于附条件民事法律行为。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一百五十九条规定,正泰公司没有与上诉人结算,且**、**、**经依法传唤拒不到参加庭审,其行为属故意阻止付款条件成就。原审第三人通渭交通局于2020年10月20日向正泰公司付清了全部工程款,属于裁判发生法律效力后发生的新事实。本案与另一案诉讼标的、诉讼请求均不相同,本案中上诉人请求被上诉人支付书面合同内剩余17万元石料款的事实清楚、证据充分。二、一审判决结果和裁判理由明显是在保护和鼓励违约方从自己的违约行为中获利,严重违背公平公正原则。砂料供应协议书不仅是买卖合同,同时并存保证合同法律关系,正泰公司担保支付**石料款15万元、**1石料款10万元、**昔石料款18万元,合计43万元。正泰公司作为工程的总承包方和石料款的担保方,均有义务组织各方结算。三、若认定本案构成重复起诉,应裁定驳回起诉,不应从实体上判决驳回上诉人的诉讼请求。
正泰公司、**、**、**服判未提交书面答辩意见。
通渭交通局述称,其已向正泰公司付清全部款项,不应承担付款责任。
**、**1、**昔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判令正泰公司、**、**、**连带支付其石料货款192723元及2019年1月1日至2021年5月20日期间的资金占用利息28090元,并按照年利率6%计算支付自2021年5月21日至实际付清货款之日的利息;2.由通渭交通局在欠付正泰公司工程款范围内对其上述货款承担支付责任;3.案件受理费由正泰公司、**、**、**负担。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17年10月22日,**1作为乙方,与甲方**签订砂料供应协议,约定**1给**供应砂料,**按实际收到的方量支付**1砂料款约10万元;同日,**作为乙方,与甲方**亦签订石料供应协议,约定**给**供应石料,**按实际收到的方量支付**石料款约15万元;2017年10月30日,**昔作为乙方与**、**、**签订石料供应协议,约定**昔给**、**、**供应石料,**、**、**按实际收到的方量支付石料款共计约18万元;上述三份砂料、石料供应协议均由担保方正泰公司承诺在第二批或第三批付款时优先担保支付砂料、石料款,分别为**110万元、**15万元、**昔18万元。**、**1、**昔于2019年3月13日向一审法院提起诉讼,一审法院作出(2019)甘1121民初494号民事判决书,判决由**、**、**于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支付**1砂料供应款60465元、支付**石料供应款90697元、支付**昔石料供应款108838元,由正泰公司在现有挂账款项中优先支付,并驳回**、**1、**昔的其他诉讼请求。**、**1、**昔又于2019年9月16日向一审法院以同一事实起诉正泰公司、**、**、**,一审法院作出(2019)甘1121民初1698号民事裁定书,裁定驳回**、**1、**昔的起诉。庭审中,**、**1、**昔表示放弃对多供应的22723元砂、石料款的诉请,并放弃对第三人的诉讼请求,请求正泰公司、**、**、**连带支付**、**1、**昔17万元砂、石料款及2019年1月1日至实际履行期间的资金占用利息,按年利率6%计算。另查明,通渭交通局于2020年10月20日将最后一批质量保证金2372248.34元拨付给正泰公司后,涉诉工程的全部费用已向正泰公司全部结清。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有当事人陈述、砂、石料供应协议、(2019)甘1121民初494号民事判决书、(2019)甘1121民初1698号民事裁定书、项目质量保修金拨付申请单、甘肃增值税普通发票等。
一审法院认为,当事人以同一事实理由起诉的,有责任提供新的证据以对自己的诉讼请求加以证明,否则应承担不利的法律后果。一审法院作出的(2019)甘1121民初494号民事判决书中支持的仅为正泰公司自由处分、承诺愿意给**、**1、**昔优先支付挂在正泰公司的账户中应付给**的26万元作为砂、石料供应款,但明确释明“对剩余砂、石料款待双方结算后另行处理。”但时至今日,该涉案砂、石料款还未结算,**、**1、**昔以同一事实再次提起诉讼,但是并未提交足以证明实际供应的全部砂、石料数量、金额的新证据,构成重复起诉。**、**1、**昔提交的结算单,系**、**1、**昔自己出具,并没有相关人员签字,没有证明力,不符合证据要求,一审法院不予认定,且正泰公司辩称**、**1、**昔与**、**、**之间尚未完成结算,正泰公司也没有权利强迫双方进行结算,所以正泰公司无法掌握实际供应的砂、石料款,无法付款,故一审法院无法认定具体砂、石料款金额。**、**1、**昔以第三人通渭交通局已将涉诉工程的全部费用向正泰公司全部结清的新情况为由提起的请求,因该行为与涉案砂、石料款的数额认定没有关联,故一审法院不予采纳。**、**、**经一审法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视为对其答辩、质证权利的放弃。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六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规定,判决:驳回**、**1、**昔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2300元,由**、**1、**昔负担。
二审中,双方当事人均未提交新证据。二审查明的事实及认定事实的证据与一审一致,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1、**昔于2019年3月13日向一审法院提起诉讼,一审法院作出(2019)甘1121民初494号民事判决,由**、**、**支付**1砂料供应款60465元、**石料供应款90697元、**昔石料供应款108838元,正泰公司在现有挂账款项中优先支付,驳回**、**1、**昔的其他诉讼请求。同时,该判决中明确告知“对剩余砂、石料款待双方结算后另行处理”。2019年9月16日,**、**1、**昔再次向一审法院起诉正泰公司、**、**、**,一审法院以构成重复起诉为由作出(2019)甘1121民初1698号民事裁定,驳回**、**1、**昔的起诉。2021年5月26日,**、**1、**昔向一审法院提起本案诉讼,但**、**1、**昔提交支持其诉讼请求的证据除了已在(2019)甘1121民初494号案中提交的3份砂、石料供应协议外,并未提交新的证据证明三人按供应协议约定实际完成了供应量而**、**、**拒不结算或者对超出260000元外的剩余的砂、石料款双方已结算的事实,应由**、**1、**昔承担举证不能的不利后果,故一审判决驳回三人的诉请并无不当。
综上所述,**、**1、**昔的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原判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4612元,由**、**1、**昔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张 亚 玲
审 判 员 ***
审 判 员 ***
二〇二一年十一月三十日
法官助理 ***
书 记 员 **萱