四川金易管业有限公司

四川金易管业有限公司与***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四川省武胜县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8)川1622民初2771号
原告:四川金易管业有限公司,住所地四川省武胜县工业集中区县城工业园,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51162275231060X2。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特别授权),公司员工。
委托诉讼代理人:**(一般授权),四川君尊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男,1963年4月5日出生,汉族,住四川省武胜县。
原告四川金易管业有限公司(简称金易公司)与被告***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8年8月1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8年9月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金易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经本院送达传票后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金易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支付原告货款及利息;2.判决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庭审中,原告要求从2016年8月8日起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利息。事实及理由:2014年12月,原告提供一批PE100供水管管件给被告,合计金额137681元,被告支付货款90042元。2016年8月8日,原被告经对账确认,被告尚欠47639元,原告多次催收,但被告至今未支付货款。为维护原告合法权益,提起诉讼,请法院依法判决。
被告***未提交书面答辩意见亦未提交证据。
原告金易公司围绕诉讼请求提交以下证据:1.原告的营业执照及被告的身份证复印件,证明原被告的身份,双方是适格诉讼主体;2.四川金易管业有限公司客户对账单,证明原告于2014年12月向被告多次供应PE100供水管、管材管件,合计金额137681元,被告已付90042元,下欠47639元,被告签字认可的事实。
本院对原告举证的分析认定:被告***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视为放弃质证。经审查,原告提交的证据客观真实,来源合法,与案件事实具有关联性,本院予以采纳。
根据原告陈述和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查明事实如下:2014年12月份,金易公司多次向***出售PE100供水管及管件,双方未签订书面合同,***于2014年12月2日预付2万元货款。2016年8月8日,***在《四川金易管业有限公司客户对账单》上签字,该账单载明2014年12月12日至2014年12月26日期间金易公司分9批次向***供货情况,包括供货时间、产品名称、规格型号、数量、单价及供货金额等,累计供货金额137681元。同时记载了***付款情况:2014年12月2日付2万元,12月16日付42元,2015年2月17日付7万元,欠款47639元。***在对账单上签写“欠款属实,肆万柒仟陆佰叁拾玖元正。***2016年8月8日”并摁印。之后,原告金易公司催收货款未果后提起诉讼。
本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十条第一款规定,当事人订立合同,有书面形式、口头形式和其他形式。原告金易公司向被告***提供PE100供水管及配套产品,***事先向原告金易公司预付货款并接受交付的产品,双方成立买卖合同法律关系。2016年8月8日,被告***在原告金易公司的对账单上签字,视为其对收到原告金易公司交付的产品和欠到金易公司货款47639元予以认可。依法成立的合同,受法律保护,并对双方当事人具有法律约束力。《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六十一条规定,买受人应当按照约定时间支付价款。对支付时间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买受人应当在收到标的物或者提取标的物单证的同时支付。被告未举证其已付清货款,应承担举证不能的法律后果,故原告要求被告支付货款47639元,理由成立,本院予以支持。被告***未按时付款,原告金易公司要求其承担违约责任,有事实根据和法律依据,本院予以支持,故被告应从对账之日起以未付货款金额为基数,按同期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同类贷款基准利率支付利息。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五十九条、第一百六十一条,以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支付原告四川金易管业有限公司货款47639元及利息(利息从2016年8月8日起,以47639元为基数,按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计算至付清之日止);
上述债务,义务人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履行完毕,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权利人可在本生效判决规定的履行期限最后一日起二年内向本院申请执行。
案件受理费495元,由被告***负担(原告已垫付495元,本判决生效后由被告直接支付给原告)。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四川省广安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高飞

二〇一八年九月五日
书记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