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河南省洛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1)豫03知民初146号
原告:***塑复合管有限公司,住所地沈阳市于洪区北陵乡八家子村。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经理。
诉讼代表人:北京盈科(沈阳)律师事务所,该公司破产管理人。
委托诉讼代理人:于洋、***,北京盈科(沈阳)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电缆河南有限公司,住所地河南省洛阳市偃师市******村310国道北与S539交叉口东50米。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执行董事兼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河南伊洛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塑复合管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塑管公司)与被告**电缆河南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电缆公司)不正当竞争纠纷一案,本院于2021年12月30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审理。原告***塑管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于洋、***,被告**电缆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塑管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依法判令被告立即停止侵害原告企业名称权的行为。2.依法判令被告赔偿原告经济损失以及差旅费、住宿费等合理维权费用合计10000元。3.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1.原告公司成立于1999年6月7日,目前品牌价值151.55亿元,生产和营销网络遍布全国各地,在全国注册登记多家分支机构,是国内家装管道行业的品质典范。原告在建材领域系全国知名企业,在一般公众当中有极高知名度,**作为字号也足以认定为一定影响的企业名称。2.原告拥有的“**”文字图形组合商标第3305086号、20846247号、20836070号、1608841号、1597693号、12833803号商标所有权。原告使用“**”商标二十年,得到了市场的充分认可与信任。“**”商标于2005年6月22日被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商标局认定为驰名商标。3.2021年11月原告法务部门通过国家企业信用信息公示系统了解到被告企业信息,被告突出使用“**”为字号,这一行为足以给相关公众造成市场主体的混淆及商品来源的误认、误购,侵犯原告企业名称权,构成不正当竞争。4.原告于2021年12月向偃师市市场监督管理局投诉被告,递交了投诉材料,市场监督管理局联系过被告,被告依然不停止侵权行为。2021年12月9日原告向被告发送了停止侵权告知函,被告依然无动于衷。为了维护自身合法权益,原告特依据相关法律提起诉讼,请依法支持原告诉讼请求。
被告**电缆公司辩称,1.被答辩人起诉主体错误。根据沈阳市于洪区人民法院2022年2月8日刊载于人民法院报的公告显示,该院于2021年12月17日已受理案外人申请被答辩人***塑管公司破产纠纷一案,并指定北京盈科(沈阳)律师事务所为破产管理人。按照《破产法》相关规定,本案应由北京盈科(沈阳)律师事务所作为管理人依法起诉,被答辩人的主体资格已丧失,其2021年12月30日提交的起诉状显然不是管理人真实意思的表达,属于典型的虚假诉讼,应予驳回。2.被答辩人诉求违反基本逻辑。经过中国执行信息公开网查询,以被答辩人***塑管公司作为被执行人尚在进行的执行案件超过100起,涉及金额超过1亿元。由此可知,被答辩人显然已不能正常生产、经营,其停止侵权的诉求已缺乏必要性。3.被答辩人诉求缺乏事实依据。答辩人字号经本地市场部门依法核准,颁发正式营业执照,经营领域为电缆行业,与被答辩人不属于同一行业,没有竞争关系。另外,答辩人从来没有生产、销售过复合管类产品,与被答辩人不构成市场竞争,不可能因字号中带有“**”字样就影响被答辩人的市场份额或者利润。综上,请法院依法查明事实,驳回被答辩人的所有诉讼请求。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对有争议的证据和事实,本院将结合全案情况予以确认。本院认定事实如下:
***塑管公司成立于1999年6月7日,2001年7月7日,沈阳***塑复合管有限公司经核准注册第1597693号“GINDE**”图文商标,核定使用商品为第6类:铝塑复合管(以铝为主),2002年2月28日商标注册人变更为***塑管公司。2001年7月28日,沈阳***塑复合管有限公司经核准注册第1608841号“GINDE**”图文商标,核定使用商品为第19类:塑铝复合管(以塑料为主),2002年2月28日商标注册人变更为***塑管公司。2003年9月7日,***塑管公司经核准注册第3305086号“**”商标,核准使用商品为第8类:磨刀器具;园艺工具(手动的);**动物用具和器具;手工操作的工具等。2014年12月14日,***塑管公司经核准注册第12833803号“NEOGINDE新**”商标,核定使用商品为第17类:管道用非金属接头;塑料管;浇水软管;非金属软管等。上述商标均在有限期内。2005年6月22日,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商标局商标驰字[2005]第28号认定***塑管公司使用在第19类塑铝复合管(以塑料为主)商品上的“GINDE**”注册商标为驰名商标。
2021年9月27日,***塑管公司向偃师市场监督管理局递交投诉申请书,称**电缆公司突出使用“**”为字号,足以给相关公众造成市场主体的混淆及商品来源的误认,构成不正当竞争,请求依法责令限期更改标有“新**”“**”文字的企业名称。
另查明,**电缆河南有限公司2020年9月18日注册,类型为有限责任公司,经营范围为生产、销售:电线、电器开关、PVC塑料、高中低压电缆、特种耐高温电线电缆;铝材、铜材加工、销售;从事货物及技术进出口业务。2021年12月17日,辽宁省沈阳市于洪区人民法院做出(2021)辽0114破申4号民事裁定书,裁定受理债权人***对***塑复合管有限公司的破产清算申请。2022年1月20日,辽宁省沈阳市于洪区人民法院做出(2022)辽0114破1号决定书,指定北京盈科(沈阳)律师事务所担任***塑复合管有限公司的管理人。
本院认为,关于原告诉讼主体资格问题。被告**电缆公司主张***塑管公司已进入破产程序,主体资格已丧失,应由管理人依法起诉。经查,***塑管公司尚未进行破产宣告并核准注销,本案涉案商标的权利人为***塑管公司,管理人的职责只是代表破产企业参加诉讼,其地位是诉讼代表人,并非诉讼当事人,本案原告诉讼主体适格。被告该项主张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
关于**电缆公司是否构成不正当竞争问题。《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五十八条规定,将他人注册商标、未注册的驰名商标作为企业名称中的字号使用,误导公众,构成不正当竞争行为的,依照反不正当竞争法处理。《中华人民共和国反不正当竞争法》第六条第四项规定,经营者不得实施其他足以引人误认为是他人商品或者与他人存在特定联系的混淆行为。**电缆公司系于2020年9月18日成立,“**”商标在**电缆公司成立前已被认定为驰名商标,**电缆公司作为类似行业经营者,在从事经营时未予合理避让,擅自在其企业名称中使用与涉案商标相同的“**”文字,足以使相关公众对商品服务来源产生混淆或误认为两者存在特定的联系,构成不正当竞争,应承担停止侵权、赔偿损失等民事责任。
关于赔偿损失的数额。《中华人民共和国反不正当竞争法》第十七条规定,经营者违反本法第六条、第九条规定,权利人因被侵权所受到的实际损失、侵权人因侵权所获得的利益难以确定的,由人民法院根据侵权行为的情节判决给予权利人五百万元以下的赔偿。本案中,由于权利人的实际损失和侵权人的违法所得均不能确定,本院综合考虑涉案商标的知名度、影响力、原告制止侵权行为的开支费用及合理性、被告侵权的性质、后果、持续时间等因素,酌情确定**电缆公司的赔偿数额为10000元。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五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反不正当竞争法》第六条、第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电缆河南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十日内向行政主管部门申请变更企业名称,即不得在企业名称中使用“**”文字;
二、被告**电缆河南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塑复合管有限公司经济损失及维权合理支出共计10000元;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的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50元,由被告**电缆河南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高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
审 判 员 ***
审 判 员 杨 帆
二〇二二年四月二十五日
法官助理 ***
书 记 员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