金德铝塑复合管有限公司

辽宁恒宇投资管理有限公司、中国信达资产管理股份有限公司辽宁省分公司与某某塑复合管有限公司、某某管业集团有限公司等借款合同纠纷执行异议裁定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辽宁省葫芦岛市中级人民法院 执 行 裁 定 书 (2023)辽14执异3号 申请人:辽宁恒宇投资管理有限公司,住所地沈阳市河区惠工街223-3号。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该公司职员。 申请执行人:中国信达资产管理股份有限公司辽宁省分公司,住所地沈阳市沈河区惠工街56号。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总经理。 被执行人:***塑复合管有限公司,住所地辽宁省沈阳市于洪区北陵乡八家子村。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总经理。 被执行人:**管业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辽宁省沈阳市于洪区北陵乡八家子村。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总经理。 被执行人:湖南塑旺(集团)新型管业有限公司,住所地湖南省株洲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26区。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总经理。 被执行人:广向(宝鸡)新型管业有限公司,住所地陕西省宝鸡市高新东区333号。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总经理。 被执行人:沈阳**塑胶管业有限公司,住所地辽宁省沈阳市于洪区北陵乡八家子村。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总经理。 被执行人:辽宁世济石膏有限公司,住所地辽宁省灯塔市铧子乡***。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总经理。 被执行人:**,男,汉族,住址:辽宁省沈阳市皇姑区。 本院在执行申请执行人中国信达资产管理股份有限公司辽宁省分公司(以简称信达公司)与被执行人***塑复合管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复合管业)、**管业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管业集团)、湖南塑旺(集团)新型管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塑旺管业)、广向(宝鸡)新型管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广向管业)、沈阳**塑胶管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塑胶管业)、辽宁世济石膏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世济公司)、**借款合同纠纷一案中,申请人辽宁恒宇投资管理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恒宇公司)向本院申请变更其为(2013)葫执一字第00051号执行案件的申请执行人。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审查,现已审查终结。 恒宇公司称:交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辽宁省分行(以下简称交行辽宁省分行)与被执行人复合管业、管业集团、塑旺管业、广向管业、塑胶管业、世济公司、**借款合同纠纷一案,已由辽宁省高级人民法院作出(2011)辽民二初字第26号民事判决书,判决生效后,在执行过程中,你院作出(2013)葫执一字第00051-3号执行裁定,将案件的申请执行人变更为信达公司,现申请人与信达公司签订《债权转让协议》,受让本案债权,成为本案的合法债权人。故申请变更为(2013)葫执一字第00051号执行案件的申请执行人。 本院查明,交行辽宁省分行与复合管业、管业集团、塑旺管业、广向管业、塑胶管业、世济公司、**借款合同纠纷一案,辽宁省高级人民法院于2013年3月1日作出(2011)辽民二初字第26号民事判决,该判决主要内容为,一、复合管业于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十日内偿还交行辽宁省分行借款人民币129,989,510元;二、复合管业于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十日内给付交行辽宁省分行上述借款本金所产生的利息(自合同约定给付利息日起计算至本判决确定的给付之日止,按合同约定利率标准计付);如果未按本判决所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三、管业集团、塑旺管业、世济公司、**对上述借款本息承担连带给付责任;四、复合管业未履行本判决第一项所列债务时,交行辽宁省分行对广向管业、塑胶管业提供的抵押物享有优先受偿权。五、管业集团、塑旺管业、世济公司、**、广向管业、塑胶管业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复合管业追偿;六,驳回交行辽宁省分行的其他诉讼请求。判决生效后,交行辽宁省分行申请执行,本院立执行案号为(2013)葫执一字第00051号。2015年10月19日,本院作出(2013)葫执一字第00051-3号执行裁定,变更信达公司为案件的申请执行人。因被执行人暂无财产可供执行,本院作出(2013)葫执一字第00051号执行裁定,终结(2011)辽民二初字第26号民事判决书的本次执行程序。 另查明,2015年12月18日,信达公司(甲方)与恒宇公司(乙方)签订《债权转让协议》,该协议约定,1、转让债权的范围,本协议项下甲方转让给乙方的债权为复合管业所欠甲方的在本协议附件中列明的贷款本金及相应利息。转让债权的账面价值,截至2015年4月30日,本协议项下债权的帐面价值为本金人民币25,998.51万元及对应的利息12,941.73万元……。同日,信达公司在辽宁日报上发布债权转让公告,以公告方式通知债务人和担保人将该债权转让给恒宇公司。 在本院审查期间,中国信达资产管理股份有限公司辽宁省分公司向本院出具债权转让确认书,同意恒宇公司变更为(2011)辽民二初字第26号民事判决书执行案件的申请执行人。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有:辽宁省高级人民法院(2011)辽民二初字第26号民事判决,本院(2013)葫执一字第00051-3号执行裁定,债权转让协议,债权转让公告,《债权转让确认书》。 本院认为,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执行中变更、追加当事人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九条“申请执行人将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债权依法转让给第三人,且书面认可第三人取得该债权,该第三人申请变更、追加其为申请执行人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经查,辽宁省高级人民法院作出(2011)辽民二初字第26号民事判决书后,信达公司依法取得该债权,成为该案的申请执行人后又将该判决确定的债权转让给恒宇公司,且已书面确认该债权转让协议书为其真实意思表示。并以公告方式通知了被执行人,申请人恒宇公司已取得(2011)辽民二初字第26号民事判决所确认的债权。其请求变更其为该案申请执行人符合上述法律规定。综上,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执行中变更、追加当事人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九条的规定,裁定如下: 变更申请人辽宁恒宇投资管理有限公司为(2013)葫执一字第00051号执行案件的申请执行人。 如不服本裁定,可以自本裁定送达之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向辽宁省高级人民法院申请复议,也可以直接向辽宁省高级人民法院申请复议。 审 判 长 *** 审 判 员 *** 审 判 员 *** 二〇二三年一月十五日 法官助理 何 川 书 记 员 *** 本裁定援引的相关法律条款: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执行中变更、追加当事人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九条“申请执行人将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债权依法转让给第三人,且书面认可第三人取得该债权,该第三人申请变更、追加其为申请执行人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 第三十条“被申请人、申请人或其他执行当事人对执行法院作出的变更、追加裁定或驳回申请裁定不服的,可以自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上一级人民法院申请复议,但依据本规定第三十二条的规定应当提起诉讼的除外。”