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山东省烟台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2)鲁06民终7178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塑复合管有限公司,住所地辽宁省沈阳市于洪区北陵乡八家子村。
法定代表人:***,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男,该公司员工。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烟台立豪地暖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山东省烟台市芝罘区西盛街28号23层7号。
法定代表人:***,总经理。
原审第三人:***,女,1970年4月11日出生,汉族,住山东省烟台市福山区。
上诉人***塑复合管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塑公司)因与被上诉人烟台立豪地暖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立豪地暖公司)、原审第三人***侵害商标权纠纷一案,不服山东省烟台市芝罘区人民法院(2021)鲁0602民初9520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22年11月1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塑公司上诉请求:1.撤销一审判决,依法改判立豪地暖公司赔偿***塑公司的实际经济损失,并消除对***塑公司造成的负面影响;2.本案的一、二审全部诉讼费用***地暖公司承担。事实和理由:一审判决认定事实错误、证据不足、适用法律错误。一、一审判决认定前后矛盾,证据不足。一审庭审中做了大量的事实调查,且已认定了部分事实,但在判决书中没有体现,反而大量引用了(2020)鲁06民终1322号民事判决书中相反的事实认定内容,这是对当事人的一种不尊重,也是对法律和法庭的不尊重。如果当初就想全部引用其他判决书内容,就没有必要走民事普通程序并组织当事人开庭审理,直接书面审理出判决就好了。一审判决中写到“在原告未能提交充分证据证明辽宁盛天管道检验服务有限公司出具的检测报告确有错误的情况下,本院对原告的该项申请不予准许”,意思就是对该组证据的认定,且在庭审中法官口头驳回***塑公司的司法鉴定申请时,**公司的代理人追问过驳回的原因是否是法庭会认定此检测报告的内容,法官给予了肯定回答。因此,根据判决内容、庭审情况以及报告结论“此样品非**产品”,均可以得出立豪地暖公司安装在***家中的涉案管道并非***塑公司生产的产品的基本事实。一审法院完全不在乎上述事实,非常生硬地引用(2018)鲁0602民初9351号民事判决书,认定错误事实。一审法院不能以本案调查的基本事实为依据,而是依据和本案案情有很大出入的民事判决书,这是非常矛盾的。本案与上述案件最大的差异在于:1.(2018)鲁0602民初9351号案件中没有认定辽宁盛天管道检测服务有限公司的检测报告,在当时案情比较模糊的情况下才有上述判决内容。2.关于产品信誉售后服务卡的案情焦点,本案比(2018)鲁0602民初9351号案件调查的更细节,更符合基本事实。关于产品售后服务卡的使用方法和过程,立豪地暖公司称***塑公司向其供应产品时给予等额数量的产品售后服务卡,***塑公司并没有到***家中的施工现场去过,依立豪地暖公司所述,产品售后服务卡只能证明立豪地暖公司从***塑公司进的产品是***塑公司生产的正品,***塑公司可以提供售后服务,但不能证明安装在***家中的涉案地暖管就是***塑公司生产的产品。既然已经认定鉴定报告中涉案地暖管非**产品,就不会出现判决书中涉案地暖管是***塑公司生产的结论。一审判决对事实认定前后矛盾,对重要环节忽略。市场监督管理局于2017年7月26日查封、扣押立豪地暖公司仓库内一批假冒伪劣产品的事实,有助于法庭调查案件基本事实,虽然不足以证明立豪地暖公司用于***家中的地暖管是市场监督管理局查封的同一批假货,但至少能证明立豪地暖公司有途径、有条件获取假冒伪劣产品。一审判决忽略此关键环节,大量引用(2021)鲁06民监34号申诉通知书的内容。总体上,一审判决是串联了之前的产品责任纠纷案件,很少考虑本案的实际情况。二、一审判决适用法律错误。(2018)鲁0602民初9351号民事判决书判决***塑公司向***履行的义务,不管是否全部履行,都是***塑公司不可避免的经济损失,***塑公司当然有权利向过错方追偿,更何况已经履行部分产生了实际的经济损失。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五十七条“有下列行为之一的,均属于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三)销售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的商品的”。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六十三条“侵犯商标专用权的赔偿数额,按照权利人因被侵犯所受到的实际损失确定”。因此,立豪地暖公司应当赔偿***塑公司的损失并消除对***塑公司的影响。
立豪地暖公司辩称,一审认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凿,请求驳回***塑公司的上诉请求,维持原判。一、立豪地暖公司于2013年4月23日给***安装**地暖,共使用1200米**地暖管,正常使用4年后一路地暖出现漏水现象,***塑公司主张立豪地暖公司使用了假**管才导致漏水发生,应提供充分有力的证据来证明立豪地暖公司采购假**管的来源、时间、数量、运输方式及送到客户家安装的具体情况。立豪地暖公司能够提供有力证据来证明***塑公司在诬告立豪地暖公司:1.双方于2012年7月26日签署**地暖安装加盟连锁店合作合同,期限壹年,明确约定***塑公司负责长短途物流运费,送货上门。立豪地暖公司系***塑公司的合法经销商。2.立豪地暖公司于2012年7月31日向***塑公司交付5000元保证金,2017年11月16日再次增加5000元,***塑公司出具了壹万元的保证金收款收据。3.立豪地暖公司与客户签署**地暖安装合同,地暖施工完成后***塑公司给该客户出具**产品信誉售后服务卡。4.距离2013年4月23日地暖安装时间最近的立豪地暖公司向***塑公司打款收据,其中2013年1月23日是伍万元,2013年3月16日是捌万元。5.距离2013年4月23日地暖安装时间最近的8次**地暖管送货明细单,2012年8月30日4500米、2012年9月28日1800米、2012年9月28日5100米、2012年10月27日3000米、2013年3月21日2700米、2013年3月29日10500米、2013年4月18日9000米、2013年4月18日2100米。6.2012年7月27日至2014年12月15日***塑公司与立豪地暖公司的所有往来款项确认单,其中距地暖安装日期最近的2013年4月18日账面显示,***塑公司尚欠立豪地暖公司46890元。立豪地暖公司进购的所有**地暖管均来源于***塑公司烟台分公司,其送什么货立豪地暖公司就负责销售什么货,立豪地暖公司并无任何检测设备来证明其真假。立豪地暖公司已在烟台暖通行业生存了12年,在行业内拥有良好的口碑,也经营很多驰名品牌,***、日丰、金牛、军星等,没有任何一个厂家出现**这种情况。在***塑公司账上有立豪地暖公司这么多钱且库存充足的情况下,立豪地暖公司没有必要贩卖假管给客户安装家庭地暖,而且是大户型的别墅。在得知客户家地暖漏水时,立豪地暖公司第一时间通知***塑公司,并坦然陪同***塑公司人员去客户家十几次商讨理赔事项。当客户提出巨额理赔时,在第七次去客户家时,***塑公司居然说是假管,事后出具检验报告说不是**产品,推卸自己的责任,对客户和经销商都不负责任。立豪地暖公司从2018年以后就不再向***塑公司打款进货了,按照约定其应退还壹万元保证金,却一直未退还。***塑公司主张的销售假管没有法律依据。二、2017年7月26日烟台市芝罘区工商管理局到立豪地暖公司仓库封存提走的4盘**地暖管,经***塑公司鉴定为假管一事,真相和经过如下:行业内有个叫**的人以开电瓶车配送地暖辅料为主,其在2017年7月23日到立豪地暖公司购买地暖用挤塑板和钢丝网等辅料,电瓶车上拉了5盘**地暖管,说是王仿欠货款顶账的一些**地暖管,这两人都是以前从***塑公司出来的,**的电瓶车***不了太多货,所以商量先在立豪地暖公司仓库放几天,过几天拉走,第二天***塑公司的工作人员冒充客户想买一盘**地暖管,立豪地暖公司当时就直接打电话告诉**有人要买一盘**地暖管,**同意按4.7元/米的价格卖给该人,立豪地暖公司代其暂收货款1410元,并于当天下午将货款一分不少的以现金形式给了**,**出具了收款收据,两天后烟台市芝罘区工商局来人封存剩余四盘管,说***塑公司鉴定是假管,立豪地暖公司当场给**打电话问让不让拉走,**说是王仿从**园区中进的,百分之百真货,拉走就可以。事后经工商局调查取证,确认和立豪地暖公司没有关系。商标法第六十四条第三款明确规定,销售不知道是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的商品,能证明该商品是自己合法取得并说明提供者的,不承担赔偿责任。立豪地暖公司是在不知情的情况下替别人存放的地暖管,而且这件事发生在本诉讼案件客户地暖安装后4年多以后,不能作为本案的直接证据。三、***塑公司一再强调***家的地暖管检测报告鉴定结果为非**公司产品,若法院认定该检验报告具备合法真实性,立豪地暖公司也认可,但是这并不能证明是立豪地暖公司在销售假管并侵犯***塑公司商标,立豪地暖公司是***塑公司的合法经销商,自始至终只有一条打款进货渠道,即***塑公司烟台分公司。***塑公司在全国各地分公司的人员更换频繁,全国各地众多经销商和用户对***塑公司的评价和口碑有目共睹。退一万步讲,即便真是地暖管有问题,责任也不在立豪地暖公司,***塑公司应深刻反思并强化内部管理、自查自纠。综上所述,***塑公司起诉立豪地暖公司商标侵权、销售假管,于法于理于据均讲不通。
***述称,***塑公司和立豪地暖公司之间的纠纷与***无关,不发表任何意见。
***塑公司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判令立豪地暖公司赔偿损失331324.51元;2.诉讼费用***地暖公司负担。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塑公司系商标**管业Ginde商标注册人。***作为原告,以***塑公司、立豪地暖公司为被告提起产品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9年11月28日作出(2018)鲁0602民初9351号民事判决书,该判决审理查明部分载明:立豪地暖公司系***塑公司生产的**牌地暖管的经销商。2013年4月23日,***与立豪地暖公司签订地暖安装合同一份,载明:立豪地暖公司为***位于烟台市福山区××号房屋(以下简称涉案房屋)进行地暖安装施工,使用主要地暖材料为**牌地暖管,工程造价17684元;立豪地暖公司提供的采暖管材保证正常使用50年,工程质保期为使用验收合格后的第二个采暖期。合同签订后,立豪地暖公司为涉案房屋进行了地暖安装,并收取***17684元,其中包括地暖管价款6720元。***塑公司烟台分公司向***出具印有**品牌商标的产品信誉售后服务卡一份,载明:***使用**地暖管1200米,单价为5.6元/米,工程总造价17684元。2017年12月30日,***发现涉案房屋内地暖管破裂导致装修、家具遭浸泡,遂联系***塑公司、立豪地暖公司协商处理,后***地暖公司截取部分地暖管,由***邮寄至***塑公司工作人员指定地址进行检测。辽宁盛天管道检验服务有限公司接受**管业集团烟台分公司的委托,对涉案房屋内地暖管取样进行了检测,在出具的检测报告中载明:检测样品熔体质量流动速度为0.875克/10分钟,与**地暖实验数据不符;打印标识与正品有较大差异,属不合格产品;根据结果得出此样品并非**产品。***因赔偿事宜与***塑公司、立豪地暖公司协商未果,遂将***塑公司、立豪地暖公司及***、***塑公司烟台分公司状诉至本院。***塑公司烟台分公司于2018年12月28日被核准注销。案涉房屋内安装的地暖管为***塑公司生产的**牌地暖管。基于以上事实,该判决书判决立豪地暖公司于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退还***货款6720元;限***塑公司于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赔偿***经济损失331324.51元;驳回***的其他诉讼请求。
***塑公司不服(2018)鲁0602民初9351号民事判决,上诉至山东省烟台市中级人民法院,请求依法撤销、发回重审该判决,其无需支付***经济损失331324.51元;一、二审诉讼费用均由***承担。***塑公司上诉的理由:1.一审法院认定事实不清,适用法律错误。辽宁盛天管道检验服务有限公司出具的检验报告载明从烟台市福山区××号截取的地暖管非**产品即假(**)地暖管并非***塑公司的产品。本案中并未对地暖管是否为**真品进行认定,就判决由***塑公司支付***经济损失331324.51元。2.一审法院送达程序违法。***塑公司从未收到过法院邮寄的案件相关资料包括传票,一审中的三被告均未收到2019年11月8日山东***资产评估有限公司的评估报告。山东省烟台市中级人民法院经审理认为,因***提供的产品信誉售后服务卡为***塑公司的分公司出具,与***和立豪地暖公司签订的合同互相印证,能够证实***主张受损地暖管为***塑公司生产,***塑公司分公司质保,立豪地暖公司安装,***塑公司仅以其指定的检测机构做出的检测报告中与检测质量无关的认定,而主张***受损地暖管非***塑公司的产品,依据不足;并于2020年4月27日作出(2020)鲁06民终1322号民事判决书,判决驳回***塑公司的上诉,维持原判。
***塑公司不服(2020)鲁06民终1322号民事判决书,向该院申诉,该院于2021年5月14日作出(2021)鲁06民监34号申诉通知书,驳回了***塑公司的申诉请求。该申诉通知书载明:***塑公司的申诉理由:1.一、二审认定事实不清,适用法律错误。两案中,辽宁盛天管道检验服务有限公司出具的检验报告载明烟台市福山区××号地暖管并非其公司的产品,一、二审并未对地暖管是否为正品进行认定就判决由其公司赔偿经济损失错误,其公司现提出鉴定申请。……3.***与立豪地暖公司签订地暖安装合同的时间是2013年4月23日,立豪地暖公司直到2015年4月25日才给***出具产品信誉售后服务卡,与常理不符,因此***家使用的**地暖管并非其公司所生产的**正品。4.其公司提交立豪地暖公司曾在2017年7月26日售卖假的**地暖管受到烟台市芝罘区市场监督管理局行政处罚的相关证据。综上,请求改判驳回***的诉讼请求;一、二审诉讼费由***、立豪地暖公司、***承担。该院复查认为,2013年4月23日,***与立豪地暖公司签订地暖安装合同,约定***地暖公司使用**牌地暖管安装地暖;2015年4月25日,***塑公司烟台分公司向***出具产品信誉售后服务卡一份。上述证据能够相互印证,证实涉案房屋内安装的地暖管为***塑公司生产的**牌地暖管,***塑公司虽主张涉案房屋内安装的地暖管并非**牌地暖管,但仅以***塑公司指定的检测机构做出的检测报告中与检测质量无关的认定,不足以证实***塑公司的主张,故二审对此不予采信并无不当。申诉复查期间,***塑公司提交烟台市芝罘区市场监督管理局对立豪地暖公司的行政处罚决定书等证据,但上述证据的作出时间是2017年,与涉案房屋地暖管安装的时间不符,亦不足以证实***受损地暖管非***塑公司生产的产品。
***塑公司主张因***诉***塑公司、立豪地暖公司产品责任纠纷一案,经过一审、二审及申诉的法律文书均认定其应当承担赔偿***经济损失331324.51元,但其认为该损失系立豪地暖公司向***销售了不合格产品所致,该赔偿责任应当***地暖公司承担,故其享有向***赔偿损失后再向立豪地暖公司追偿的权利,遂形成本案。截至法庭辩论终结前,***塑公司向***支付经济损失40000元,未完全履行(2018)鲁0602民初9351号民事判决确定的给付金钱义务。
一审法院认为,诉讼中,***塑公司申请对案涉房屋所用的地暖管与其正常生产经营的地暖管进行司法鉴定比对,以证明案涉房屋所安装的地暖管并非其生产。因在(2018)鲁0602民初9351号案件中,辽宁盛天管道检验服务有限公司出具的检测报告已对***塑公司的鉴定申请出具检测结论,且辽宁盛天管道检验服务有限公司系***塑公司指定的检测机构,在***塑公司未能提交充分证据证明该公司出具的检测报告确有错误的情况下,法院对***塑公司的该项申请不予准许。
***诉***塑公司、立豪地暖公司产品责任纠纷一案经过法院审理作出的(2018)鲁0602民初9351号民事判决已发生法律效力,该判决审理查明部分认定案涉房屋内安装的地暖管为***塑公司生产的**牌地暖管。现***塑公司虽主张案涉房屋内安装的地暖管非***塑公司所生产的**牌地暖管,并未提交相反的证据足以推翻该判决所作出的认定,故对***塑公司的该项主张不予采纳。
对于***塑公司主***豪地暖公司向***销售了不合格产品导致***产生经济损失331324.51元,其依据现已生效的法律文书向***赔偿损失后即享有向立豪地暖公司追偿的权利,经庭审查明***塑公司未向***赔偿全部的经济损失,亦未举证证明案涉房屋内安装的地暖管为不合格产品系立豪地暖公司的侵权行为所致,故其要求立豪地暖公司向其赔偿经济损失331324.51元,于法无据,法院依法不予支持。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产品质量法》第四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的规定,判决:驳回***塑复合管有限公司的诉讼请求。一审案件受理费6270元,由***塑复合管有限公司负担。
二审中,当事人没有提交新证据。
***塑公司明确其在本案中的诉讼请求系基于立豪地暖公司侵害其注册商标专用权故应赔偿损失而提起,法律依据是商标法第五十七条和第六十三条,事实依据是2013年4月23日立豪地暖公司销售给***的地暖管侵害了***塑公司的注册商标专用权。
***塑公司认可已生效的(2018)鲁0602民初9351号、(2020)鲁06民终1322号民事判决认定立豪地暖公司给***安装的地暖管系由***塑公司生产的**牌地暖管,并据此判令***塑公司向***承担赔偿责任,也认可2013年期间***塑公司与立豪地暖公司之间存在“**管业Ginde”地暖管经销关系。
***塑公司主张在被控侵权产品系由***塑公司生产、立豪地暖公司也系***塑公司经销商的前提下,立豪地暖公司无需承担侵害商标权的赔偿责任,但仍然认为立豪地暖公司给***安装的地暖管不是***塑公司生产供应的。
本院对一审查明的其他事实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本案争执的焦点问题是立豪地暖公司是否存在侵害***塑公司注册商标专用权的行为,从而应否赔偿***塑公司主张的损失。
(2018)鲁0602民初9351号、(2020)鲁06民终1322号民事判决已发生法律效力,判决认定案涉房屋内安装的地暖管系***塑公司生产的**牌地暖管。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三条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十条规定,已为人民法院发生法律效力的裁判所确认的事实当事人无须举证证明,当事人有相反证据足以推翻的除外。本案中,***塑公司主张立豪地暖公司承担侵害商标权赔偿责任的事实依据仍然是立豪地暖公司给***安装的地暖管不是***塑公司生产供应的,该主张与上述生效判决确认的事实不符,***塑公司也无相反证据足以推翻生效判决确认的事实,故一审法院对其主张不予采信正确。***塑公司的上诉请求缺乏充分的事实依据,本院依法不予支持。
综上所述,***塑公司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结果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6270元,由上诉人***塑复合管有限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
审判员 ***
审判员 陈 辉
二〇二二年十一月十五日
书记员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