金德铝塑复合管有限公司

某某、某某等金融借款合同纠纷执行异议执行裁定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辽宁省葫芦岛市中级人民法院 执 行 裁 定 书 (2022)辽14执异121号 案外人:大连实德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辽宁省大连市西岗区高尔基路38号。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印,黑龙江泰封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黑龙江泰封律师事务所律师。 申请执行人:***,男,汉族,1989年6月18日生,住沈阳市大东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辽宁大鸣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执行人:**,男,汉族,1972年8月9日出生,住址:辽宁省沈阳市皇姑区。 被执行人:***塑复合管有限公司,住所地辽宁省沈阳市于洪区北陵乡八家子村。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总经理。 被执行人:沈阳**塑胶管业有限公司,住所地辽宁省沈阳市于洪区北陵乡八家子村。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总经理。 被执行人:湖南塑旺(集团)新型管业有限公司,住所地湖南省株洲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26区。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总经理。 被执行人:**管业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辽宁省沈阳市于洪区北陵乡八家子村。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总经理。 被执行人:四川**新型管业有限公司,住所地四川省资阳市汽车工业园。 法定代表人:佟煜明,该公司总经理。 在本院执行申请执行人***与被执行人**等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中,案外人大连实德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实德公司)对执行**名下位于大连市中山区***2号房屋提出书面异议。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终结。 案外人实德公司称:大连市××山区××房产是实德公司的房产,不是**的财产,该房产非你院执行案件的执行财产。该房屋是实德公司1999年从大连万达房地产有限公司处购得。虽然该房屋产权人是**,但**系为实德公司代持,房屋的实际所有人是实德公司。综上,请求中止对该房屋的执行并解除对该房屋的查封。同时,提交了大***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支付***房产付款明细、委托付款函(复印件)、请领支付凭证和中国农业银行转账支票存根(复印件)、发票(复印件)等证明材料。 本院查明,关于申请执行人***申请执行被执行人**等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2021年10月20日立案恢复执行,案号为(2021)辽14执恢49号。2021年11月1日,本院作出(2021)辽14执恢49号执行裁定,查封登记在**名下位于大连市××山区××房产(不动产权证号:2001102229,面积:623.64平方米)。 上述事实有执行案件立案登记表、本院(2021)辽14执恢49号执行裁定书、协助执行通知书(回执)、房地登记信息回执单等证据在卷佐证。 本院认为,《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办理执行异议和复议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五条规定:“对案外人的异议,人民法院应当按照下列标准判断其是否系权利人:(一)已登记的不动产,按照不动产登记簿判断;未登记的建筑物、构筑物及其附属设施,按照土地使用权登记簿、建设工程规划许可、施工许可等相关证据判断……”本案中,争议房屋登记在被执行人**名下,本院对该房屋的查封符合法律规定。案外人实德公司请求对该房屋中止执行并解除查封的请求,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三十四条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办理执行异议和复议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十七条第一项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案外人大连实德集团有限公司的异议请求。 案外人、当事人对裁定不服,认为原判决、裁定错误的,应当依照审判监督程序办理;与原判决、裁定无关的,可以自本裁定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 审 判 长 *** 审 判 员 *** 审 判 员 *** 二〇二二年七月六日 法官助理 何 川 书 记 员 *** 本裁定书援引的相关法律条款: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三十四条“执行过程中,案外人对执行标的提出书面异议的,人民法院应当自收到书面异议之日起十五日内审查,理由成立的,裁定中止对该标的的执行;理由不成立的,裁定驳回。案外人、当事人对裁定不服,认为原判决、裁定错误的,依照审判监督程序办理;与原判决、裁定无关的,可以自裁定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办理执行异议和复议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十七条“人民法院对执行行为异议,应当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 (一)异议不成立的,裁定驳回异议; (二)异议成立的,裁定撤销相关执行行为; (三)异议部分成立的,裁定变更相关执行行为; (四)异议成立或者部分成立,但执行行为无撤销、变更内容的,裁定异议成立或者相应部分异议成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