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辽宁省沈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2)辽01民终5529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男,1977年2月24日出生,汉族,住辽宁省阜新蒙古族自治县。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塑复合管有限公司,住所地沈阳市于洪区北陵乡八家子村。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男,1987年1月15日出生,汉族,住沈阳市于洪区北陵乡八家子村。
上诉人***因与被上诉人***塑复合管有限公司劳动争议纠纷一案,不服沈阳市皇姑区人民法院(2021)辽0105民初13840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22年6月1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上诉请求:1、请求撤销一审判决,依法改判被上诉人支付上诉人解除劳动合同经济补偿金27000元或发回重审依法改判;2、一、二审诉讼费用由被上诉人承担。事实理由:一、原审法院认定上诉人与被上诉人于2017年1月1日至2020年7月25日存在劳动关系,认定事实错误,上诉人有上诉人入职证明和共同在被上诉人处工作的人员**、**及用货单位予以证明上诉人自2007年开始在被上诉人下属单位工作,及开支银行流水予以证明,原审法院以无法确认给上诉人开支人员与被上诉人有关,并且被上诉人否认系其不是单位工作人员,没有认定上诉人与被上诉人自2007年3月至2020年7月存在劳动关系,认定事实错误,同时,退一步将上诉人如没有在被上诉人处自2007年就开始工作,也不会无故提起诉讼,就是因被上诉人没有按劳动法的规定办理合法的入职手续,才导致上诉人无法提供证据材料,而被上诉人以此为由不予认可上诉人的劳动行为,侵犯劳动者的合法权利,原审法院也无视劳动者的合法权利,不予保护弱者,无视上诉人自2007年3月即在被上诉人处工作的客观事实。故,本案上诉人应于2007年3月至2020年7月与被上诉人存在劳动关系。
二、原审法院判决被上诉人无需支付上诉人解除劳动经济补偿金,没有法律依据:1、上诉人自2007年3月入职工作至离职,被上诉人未与上诉人签订书面的劳动合同,未给上诉人上养老、医疗等保险,2、在阜新市仲裁院审理期间,上诉人提出离职原因有两个,一是为因上诉人父亲患病需长期护理,被上诉人不给休假,二是被上诉人经常无故拖欠和扣留上诉人应得的工资及部分提成,被上诉人参加庭审人员认可上诉人提出的离职原因,原审法院以上诉人未提供证据为由不予支持给付经济补偿金,明显偏袒一方,被上诉人没有给上诉人缴纳社会保险,没有签订书面的劳动合同这一事实客观真实存在,无需举证,所以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三十八条,用人单位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劳动者可以解除合同:(一)未按照劳动合同约定提供劳动保护或者劳动条件的,(二)未及时足额支付劳动报酬的,(三)未依法为劳动者缴纳社会保险的,因此,依据该法律规定及第四十六条、四十七条的规定,被上诉人应支付经济补偿金。综上,原审法院判决认定事实错误,请求二审法院查清事实,依法改判。
***塑复合管有限公司辩称:一审法院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上诉理由不成立,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原告***塑复合管有限公司向一审法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法院确认原、被告于2019年10月1日起建立劳动关系;2、判决原告无需向被告支付解除劳动合同的经济补偿金2700元;3、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
一审法院经审理查明,原告成立时间为1999年6月。2011年3月18日至2021年3月3日期间,**担任原告的法定代表人及董事长。2006年5月,原告成立了朝阳分公司,注册地址为朝阳市×××街×段××××××室,负责人为**。该分公司于2020年9月8日被注销。2008年2月,原告成立了阜新分公司,注册地址为阜新市海州区××街××××××,负责人为**。该分公司于2018年1月被注销。原、被告曾于2019年10月1日签订了一份《劳动合同书》。合同期限为无固定期限,从2019年10月1日期至法定的终定终止条件出现时止。试用期从2019年10月1日期至2019年10月15日。被告在原告处担任业务员工作,月工资标准为2000元。2020年7月25日,原告向被告口头提出辞职。2020年10月,原告向阜新市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事项为:确认劳动关系、追索未签订劳动合同双倍工资、解除劳动合同经济补偿金、补缴社会保险。该仲裁委员会于2021年5月24日作出阜劳人裁字【2021】第140号仲裁裁决书,裁定***与***塑复合管有限公司自2007年3月至2020年7月存在事实劳动关系;***塑复合管有限公司支付***解除劳动合同经济补偿金27000元,驳回其他仲裁事项。***塑复合管有限公司不服,于2021年6月向沈阳市于洪区人民法院提起诉讼。2021年9月7日,沈阳市于洪区人民法院作出(2021)辽0114民初8071号民事裁定书,以***塑复合管有限公司经营地与主要办事机构所在地均在沈阳市皇姑区为由,裁定将该案移送至一审法院审理。
另查,根据被告提供的2017年1月1日至2020年10月20日银行流水显示,2017年1月至2017年9月,被告每月工资由一位名叫***的人员发放。2017年9月至2018年11月20日,被告每月工资由一位名叫***的人员发放的,其中2018年11月19日发放的是8月下工资,11月20日发放的是开拓奖励。2018年12月6日至2020年10月11日,被告每月工资由一位名叫***支付。其中,***于2018年12月6日共支付6笔款项,分别为9上工资、9下工资、10上工资、8上下县、8下上县、9上下县、9下下县。经与原、被告核实,银行流水中备注为“8上下县、8下上县、9上下县、9下下县”意思分别为8月上半月、8月下半月、9月上班月和9月下半月到外县送货的交通补助或差旅费。庭审中,原告自认,每半个月给被告结算一次工资。庭审结束后,原告出具一份情况说明,内容为:***、***非我***塑复合管有限公司员工,我公司也未使用此两人银行卡账户给员工发放工资。***是我***塑复合管有限公司员工,我公司使用其个人银行账户给员工发放工资,但是***在2021年10月已经离职,其发放***工资流水及明细我公司现无法提供,特此说明。
一审法院认为,劳动者合法权益应受法律保护。关于原、被告劳动关系存续期间问题。庭审中,原告主张其与被告存在劳动关系的时间为2019年10月1日至2020年7月25日,并提供一份原、被告双方于2019年10月1日签订的无固定期限《劳动合同》***证。对此,被告予以否认。被告主***于2007年3月建立劳动关系。庭审中,被告提供了一份《销售人员提成》表、4张2018年3月份的《产品销售通知单》、证人证言及2012年4月至2013年3月和2017年1月至2020年10月银行流水记录,以此证明其主张。根据原、被告在庭审中诉辩意见,结合双方提交的证据,现该院分析如下:首先,根据原告提供的双方签订的无固定期限劳动合同可以认定双方在2019年10月1日至2020年7月25日之间存在劳动关系。但原告不能以该份合同证明双方最初建立劳动关系的时间为2019年10月1日。原因有二,其一,原告自认,***系其工作人员,代表原告给被告支付工资。根据被告提供的银行流水显示,***给被告支付工资的时间早于2019年10月1日。其二,该份劳动合同为无固定期限劳动合同,用人单位在用人之初就与劳动者建立无固定期限劳动关系不符合日常生活经验法则。故基于以上两点原因,该院认为,原、被告之间劳动关系成立时间应早于2019年10月1日。其次,虽被告提供的《销售人员提成》表中载明被告入职时间为2007年3月13日,但该表中无任何与原告相关的信息;被告提供的4张2018年3月份的《产品销售通知单》中也同样没有与原告有关的字样;因证人未出庭作证,同时被告亦无法证明证人的身份,故上述三份证据该院均不予采信。对于被告提出双方于2007年3月建立劳动合同的主张,该院亦不支持。再次,被告提供的2012年4月至2013年3月银行流水中显示每月由一位名叫***或***的人员支付工资、奖金及报销费用。现被告未能提供任何证据证明***和***与原告之间存在关联,其二人系代表原告向其支付劳动报酬,故该院无法认定原、被告之间于2012年4月至2013年3月存在劳动关系。最后,如前文所述,根据被告提供的2017年1月至2020年10月的银行水流,原告的员工***于2018年12月6日开始代表原告按照每月发放两次工资的规律向被告支付工资,且根据支付工资的明细显示,***在2018年12月6日发放的是8月的交通补助(差旅费)、9月和10月的工资。由此可以认定原、被告之间至少在2018年8月亦存在劳动关系。虽原告否认2017年9月至2018年11月20日期间给被告支付工资的***系其工作人员,但***给被告发放工资的规律与***一致,且其于2018年11月9日给被告支付了8月份下半月工资。如前文所述,***在2018年12月6日给被告支付过8月份的交通补贴(差旅费),所以由此可以推定出***给被告支付工资的行为亦代表原告。因此,***给被告支付工资的期间,原、被告应已存在劳动关系。又因为,***给被告支付工资的规律和形式与***、***同出一辙,故***亦代表原告给被告支付工资的可能性较大。基于上述分析,该院认定,原、被告之间劳动关系存续期间应为2017年1月1日至2020年7月25日。
关于原告是否支付被告解除劳动合同经济补偿金问题。庭审中,被告称其以父亲生病需要照顾、原告拖欠提成工资和未缴纳社会保险费为由,口头向原告提出离职。对此,原告予以否认,称被告离职的原因系其父亲生病,需要照顾,被告向公司请假,公司不准,故被告离职。庭审中,原告否认拖欠被告提成工资,被告亦未提供证据证明原告存在拖欠工资的情形。虽原告确实存在未给被告交纳社会保险的情况,但被告未能提供证据证明其系以此为由,提出离职。综上,因被告未提供证据证明其提出离职的理由符合《劳动合同法》第三十八条和第四十条规定的劳动者提出离职,用人单位应支付经济补偿金的法定情形,故原告无需向其支付经济补偿金。
关于被告***在仲裁阶段提出的追索未签订劳动合同双倍工资和补缴社会保险的仲裁请求,因该两项仲裁请求仲裁裁决未支持,***并未因此提起诉讼,应视为其对仲裁裁决的认可,故该院对仲裁委员会对该两项仲裁请求的裁决结果予以确认。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七条、第三十八条、第四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一、原告***塑复合管有限公司与被告***于2017年1月1日至2020年7月25日存在劳动关系;二、原告***塑复合管有限公司无需向被告***支付解除劳动合同经济补偿金27000元;案件受理费10元,由被告***承担。”
在二审中,双方当事人均未向本院提交新证据。本院对一审法院查明的事实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劳动者的合法权益应受法律保护。《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第六条规定:“发生劳动争议,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与争议事项有关的证据属于用人单位掌握管理的,用人单位应当提供;用人单位不提供的,应当承担不利后果。”本案中,上诉人主张其从2007年3月起与被上诉人存在劳动关系,依据上述法律规定,上诉人应对此承担举证责任。上诉人没有提交证据证明***、***与被上诉人存在关联,证人证言系间接证据,证明力较弱,上诉人在庭审中确认其不能提交2007年至2018年期间的相应销售凭证,故上诉人提交的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主张成立,上诉人应对此承担不利后果,一审法院依据上诉人提交的银行流水等证据认定上诉人与被上诉人于2017年1月1日至2020年7月25日之间存在劳动关系并无不当,本院对上诉人的该项上诉主张不予支持。
关于被上诉人应否向上诉人给付经济补偿金问题。本院认为,上诉人在申请仲裁时主张其提出离职原因为被上诉人不批准其休事假,且被上诉人拖欠上诉人工资。上诉人在一审庭审时陈述,且没有被上诉人拖欠工资的证据,且上诉人从离职至今没有向被上诉人提起仲裁或诉讼请求被上诉人支付拖欠工资,上诉人该项请求已经超过仲裁申请时效。上诉人请求休事假,用人单位是否批准系用人单位自主管理的范畴。被上诉人没有为上诉人缴纳社会保险,没有与上诉人签订书面劳动合同,但上诉人在申请仲裁时确认其离职原因时没有包括上述两点,民事诉讼活动应遵循诚实信用原则,故上诉人请求被上诉人给付经济补偿金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一审法院判决驳回上诉人该项诉讼请求是妥当的,本院对上诉人的该项上诉主张亦不予支持。
综上所述,上诉人***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一款(一)项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10元,由上诉人***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程 慧
审 判 员 徐文彬
审 判 员 ***
二〇二二年六月二十八日
法官助理 黄 琳
书 记 员 石 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