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辽宁省葫芦岛市中级人民法院
执 行 裁 定 书
(2021)辽14执恢49号之一
申请执行人:***,男,汉族,1989年6月18日生,住沈阳市大东区。
委托代理人:***,辽宁大鸣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辽宁大鸣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执行人:***塑复合管有限公司。住所地:辽宁省沈阳市于洪区北陵乡八家子村。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总经理。
被执行人:沈阳**塑胶管业有限公司。住所地:辽宁省沈阳市于洪区北陵乡八家子村。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总经理
被执行人:湖南塑旺(集团)新型管业有限公司。住所地:湖南省株洲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26区。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总经理
被执行人:**管业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辽宁省沈阳市于洪区北陵乡八家子村。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总经理。
被执行人:四川**新型管业有限公司。住所地:四川省资阳市汽车工业园。
法定代表人:佟煜明,该公司总经理。
被执行人:**,男,汉族,住址:辽宁省沈阳市皇姑区。
华夏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沈阳分行与***塑复合管有限公司、沈阳**塑胶管业有限公司、湖南塑旺(集团)新型管业有限公司、四川**新型管业有限公司、**管业集团有限公司、**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辽宁省高级人民法院作出的(2012)辽民二初字第3号民事判决书已发生法律效力。申请执行人华夏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沈阳分行于2013年1月18日向辽宁省高级人民法院申请强制执行,辽宁省高级人民法院于2013年5月16日作出(2013)辽执二字第11号执行裁定书,指定本院执行。2014年3月27日,本院以(2014)葫执字第00011号立案执行。执行中,中国华融资产管理股份有限公司辽宁省分公司向本院提出申请,因该公司购买了华夏银行沈阳分行对**企业的债权,要求变更其为申请执行人。2014年5月9日,本院作出(2014)葫执裁字第00001号执行裁定书,变更中国华融资产管理股份有限公司辽宁省分公司为本案的申请执行人。2017年9月6日,本院作出(2014)葫执字第00011-5号执行裁定书,裁定本案终结本次执行程序。2020年12月18日中国华融资产管理股份有限公司辽宁省分公司与***签订债权转让协议(合同编号:辽宁Y06200048-2),将该公司对***塑复合管有限公司、**等的债权转让给***,并于2020年12月31日发布资产转让暨债务催收公告。此后***向本院提出申请变更其为本案申请执行人。2021年4月28日,本院作出(2021)辽14执异15号执行裁定书,变更***为(2014)葫执字第00011-5号案申请执行人。2021年10月20日,***提出恢复执行申请,同日本院以(2021)辽14执恢49号立案。
执行中,本院依法查封被执行人**在大连市中山区***2号房产。现案外人提出执行异议,主张该房产的所有权,案件正在审查过程中,暂不能进行执行处置。另查明,上述各被执行人财产均为大连市中级人民法院查封,相关案件正在处理中,无财产可供执行。本院依法对各被执行人进行限制高消费惩戒,案件符合终结本次执行程序条件。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五百一十七条的规定,裁定如下:
终结本次执行程序。
待被执行人有财产可供执行时可恢复执行。
本裁定送达后立即生效。
审 判 长 ***
审 判 员 ***
审 判 员 刘 勇
二〇二二年五月六日
法官助理 ***
书 记 员 张 东
本裁定援引相关法律条文: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五百一十七条经过财产调查未发现可供执行的财产,在申请执行人签字确认或者执行法院组成合议庭审查核实并经院长批准后,可以裁定终结本次执行程序。
依照前款规定终结执行后,申请执行人发现被执行人由有可供执行财产的,可以再次申请执行。再次申请不受申请执行时效期间的限制。