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南省信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5)信中法民终字第710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金德铝塑复合管有限公司信阳分公司。
负责人**,系该公司经理。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富,男,汉族,1969年10月5日出生。
原审被告金德铝塑复合管有限公司,住所地辽宁省沈阳市于洪区北岭乡八家子村,组织机构代码证:41072423-9。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马腾,该公司员工。
上诉人金德铝塑复合管有限公司信阳分公司与被上诉人***等购销合同纠纷一案因不服浉河区人民法院(2014)信浉民初字第1906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审被告金德铝塑复合管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马腾、被上诉人***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查明,原告***在被告金德铝塑复合管有限公司信阳分公司工作,最初担任该公司司机,从2010年12月份开始作销售员,但没有和被告签订销售合同。原告主*被告金德铝塑复合管有限公司信阳分公司的发货程序是,首先由销售员预交货款,由被告金德铝塑复合管有限公司信阳分公司开具收据,原告凭收据到被告金德铝塑复合管有限公司信阳分公司取货,金德铝塑复合管有限公司信阳分公司有一份发货明细单,取完货后由收货人在明细单签字,收据在发完货后由被告金德铝塑复合管有限公司信阳分公司收回。原告诉称截止到2013年11月后开始停止接货,被告却不退还其预交的货款,原告为此诉至法院,请求法院判令被告退还预交的货款70000元及利息,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
原审认为,公民的合法民事权益受法律保护。现原告已和被告金德铝塑复合管有限公司信阳分公司终止业务,被告金德铝塑复合管有限公司信阳分公司退还原告缴纳的货款,因被告金德铝塑复合管有限公司信阳分公司是被告金德铝塑复合管有限公司的分支机构,故二被告应承担共同还款责任。原告另主*利息,因双方没有约定,本院不予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四条第四款、第九十八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金德铝塑复合管有限公司、金德铝塑复合管有限公司信阳分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一次性退还原告**富货款70000元;二、驳回原告**富的其他诉讼请求。如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1550元,由被告金德铝塑复合管有限公司和被告金德铝塑复合管有限公司信阳分公司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信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交上诉状副本。
金德铝塑复合管有限公司信阳分公司不服一审判决,上诉请求撤销原审判决。其理由在于:1、案件事实存在重大疑点,现有证据不足以支持被上诉人的主*,被上诉人所言多次要求上诉人发货或退款不实,上诉人认可收取货款70000元,对于未发货一事不予认可。请求二审法院撤销原判,驳回被上诉人诉请。
**富答辩称,一审程序合法,判决合理合法,应予以维持。
二审查明事实与一审基本相同。
本院认为,公民的合法的民事法律行为应受法律保护。本案双方争议的问题主要在于被上诉人是否收到货物。因上诉人未能提供证据证实,其已发货并由被上诉人接收,故上诉人的上诉理由不充分,本院不予支持。综上,上诉人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原审程序合法,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适当,判决正确,应予维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诉讼费1550元,由上诉人金德铝塑复合管有限公司信阳分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审判员***
审判员**新
二〇一五年五月十二日
书记员段凤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