广东省中山市第二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0)粤2072民初13108号
原告:中山市华建机电装修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广东省中山市**************之一。
法定代表人:吴炳坤,该公司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欧社城,广东盛泽知博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关志业,广东盛泽知博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
被告:中山市万隆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住所地广东省中山市**********世宝广场16卡之一。
法定代表人:余某1。
原告中山市华建机电装修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华建公司)与被告中山市万隆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万隆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0年8月20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华建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欧社城、关志业到庭参加诉讼,被告万隆公司经本院依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华建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万隆公司向华建公司支付工程款3843000元;2.判令万隆公司向华建公司支付资金利息损失380633.14元(以3843000元为基数,按同期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自2018年4月26日起计算至实际清偿之日止)。事实和理由:2016年12月至2017年2月,万隆公司因承建世宝广场1-8号楼工程项目分别与华建公司签订《世宝广场1-8号楼低压电气安装工程》、《世宝广场1-8号商铺外环境照明安装工程》、《世宝广场1-8号楼室外环境照明安装工程》,约定由华建公司完成世宝广场1-8号楼低压配电及环境照明的安装工程。合同签订后,华建公司依约完成项目安装工程,但万隆公司在项目完工后一直未支付工程款,合计3843000元。在经过多次催索未果后,华建公司为维护自身的合法权益,特诉至法院。
万隆公司未到庭,也未提供任何证据或答辩意见。
华建公司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并存案佐证。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6年12月22日,万隆公司作为发包人(甲方)与作为承包人的华建公司(乙方)签订一份安装工程施工合同(以下简称电气安装工程合同),约定万隆公司开发建设的世宝广场1-8号楼低压电气安装工程项目其中的电气安装工程交由华建公司施工安装;合同价款为3780000元;乙方完成合同范围内所有工程量,经甲方确认六个月内付到合同总价的95%;工程保修按国家最新的《建设工程质量管理条例》和《房屋建筑工程质量保修办法》的规定进行保修,电气部分保修期时间以综合验收通过后开始计算,保修期均为壹年;甲方负责提供施工图六套、相关工程报验资料及协助办理工程验收;甲方按合同约定支付工程进度款,以确保施工顺利运作,保障工程按期完成;因甲方未能按照合同规定履行其责任,除工期予以顺延外,还应赔偿乙方由此造成的实际损失。合同还就其他事宜进行约定。合同由万隆公司、华建公司盖章。
另,万隆公司作为发包人(甲方)与作为承包人的华建公司(乙方)签订一份安装工程施工合同(以下简称室外环境照明安装工程合同),合同编号:20161231-01,约定万隆公司开发建设的世宝广场1-8号楼室外环境照明安装工程项目其中的电气安装工程交由华建公司施工安装;合同价款为27000元;本工程完成后一次性付清所有工程款项;工程保修按国家最新的《建设工程质量管理条例》和《房屋建筑工程质量保修办法》的规定进行保修,电气部分保修期时间以综合验收通过后开始计算,保修期均为壹年;甲方负责提供施工图六套、相关工程报验资料及协助办理工程验收;甲方按合同约定支付工程进度款,以确保施工顺利运作,保障工程按期完成;因甲方未能按照合同规定履行其责任,除工期予以顺延外,还应赔偿乙方由此造成的实际损失。合同还就其他事宜进行约定。合同格式、内容基本与电气安装工程合同一致。合同由万隆公司、华建公司盖章。
再,万隆公司作为发包人(甲方)与作为承包人的华建公司(乙方)签订一份安装工程施工合同(以下简称商铺外环境照明安装工程合同),合同编号:20170224-01,约定万隆公司开发建设的世宝广场1-8号楼商铺外环境照明安装工程项目其中的电气安装工程交由华建公司施工安装;合同价款为36000元;本工程完成后一次性付清所有工程款项;工程保修按国家最新的《建设工程质量管理条例》和《房屋建筑工程质量保修办法》的规定进行保修,电气部分保修期时间以综合验收通过后开始计算,保修期均为壹年;甲方负责提供施工图六套、相关工程报验资料及协助办理工程验收;甲方按合同约定支付工程进度款,以确保施工顺利运作,保障工程按期完成;因甲方未能按照合同规定履行其责任,除工期予以顺延外,还应赔偿乙方由此造成的实际损失。合同还就其他事宜进行约定。合同格式、内容基本也与电气安装工程合同一致。合同由万隆公司、华建公司盖章。
华建公司提交一份2018年4月26日的工程竣工移交证书,载明:华建公司已按施工合同、施工图纸及建设方要求完成世宝广场1-8号楼低压电气安装工程,经初步验收合格,即日起将已完成世宝广场1-8号楼低压电气安装工程移交万隆公司管理及使用。华建公司在施工单位处盖章,万隆公司在建设单位处盖章。
庭审中,华建公司称涉案工程于2018年4月26日统一竣工验收,三份合同合计工程款3843000元,但万隆公司一直没有付款。
本院认为,万隆公司与华建公司在平等自愿的基础上签订三份安装工程施工合同,对双方均具有约束力。华建公司已按约定完成工程并于2018年4月26日经万隆公司验收合格,万隆公司应按约定支付工程款。现万隆公司未提供证据证实其已履行足额付款义务,故华建公司要求万隆公司支付工程款3843000元及利息,理据充分,本院予以支持。因双方未约定利息,故应从华建公司提起本案诉讼之日即2020年8月20日起至清偿之日止按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同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
万隆公司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可视为放弃对本案的抗辩、质证权,但不影响本院依法判决。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中山市万隆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立即向原告中山市华建机电装修工程有限公司支付工程款3843000元并支付利息(以3843000元为基数,从2020年8月20日起按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同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至实际付清之日止);
二、驳回原告中山市华建机电装修工程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40589元,由被告中山市万隆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负担(该款原告已预交,被告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返还给原告,本院不另收退)。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东省中山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文国盛
人民陪审员 梁丽芳
人民陪审员 麦智和
二〇二〇年十一月十九日
书 记 员 郭嘉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