中山市华建机电装修工程有限公司

中山市华建机电装修工程有限公司与中山市辛美打印机配件制造厂、***承揽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广东省中山市第二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8)粤2072民初10938号
原告:中山市华建机电装修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广东省。
法定代表人:***,系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系广东铭兴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系广东铭兴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中山市辛美打印机配件制造厂,住所地广东省。
主要负责人:***,系该厂投资人。
被告:***,男,1969年11月30日出生,汉族,住广东省。
原告中山市华建机电装修工程有限公司与被告中山市辛美打印机配件制造厂(以下简称***)、***承揽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8年8月29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诉讼代理人***和***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和***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向原告支付工程款745000元及逾期付款违约金(以745000元为基数,从2018年2月11日起按每天万分之一计算至清偿之日止,暂计至2018年8月14日为13782元);2.被告***对上述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诉讼过程中,原告变更违约金的计算标准为:以745000元为基数,自起诉之日起按日万分之一的标准计算至清偿之日止。事实和理由:原告与***于2016年9月29日签订《电气安装工程施工合同书》,***将2台630K**美式箱变安装工程发包给原告施工,承包价为460000元。2016年10月8日双方又签订了《电气安装工程施工合同书》,***将低压配电安装工程发包给原告施工,承包价为630000元,后***增加工程15000元。合同签订后,原告依约履行了施工义务,并将工程交付***使用,但***至今未按约定履行付款义务。2018年2月11日,***立下《付款承诺书》承诺分期支付剩余款项,但***出具承诺书后仅支付了60000元,其余款项拖延拒不支付。***是个人独资企业,***为其投资人。故***应对***的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原告为维护其合法权益,特向法院提起诉讼。
原告为证实其诉求向本院提供证据如下:1.电气安装工程施工合同书2份;2.付款承诺书1份;3.照片2份;4.工商登记信息1份;5.电气工程竣工移交证明1份。
被告***未出庭应诉但提交书面答辩状称,***确实存在经济困难,希望原告能不计算违约金甚至减少计算欠款的情况下减轻被告的还款压力。
被告***未提供书面证据材料。
被告***未出庭应诉答辩,也未提交书面的证据材料。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6年9月29日,被告***(甲方)与原告(乙方)签订《电气安装工程施工合同书》约定,***将2台630K**美式箱变安装工程发包给原告施工。一、工程范围:1、按供电部门供电方案从公用线路铁塔安装1套引落。2、从引落敷设1条YJV22-3*150高压电缆到箱变,暂定约210米。3、安装1台630K**美式箱变带环网式(全铜),1台630K**美式终端箱变(全铜)。二、合同价款:经双方协商,同意该工程以460000元总承包(含税合同价,工程量清单为合同的附件)。三、付款方式:1、签订合同7个工作日内预付总价的30%作为材料订货款,138000元。2、变压器电缆进场安装完毕具备通电条件再付工程价40%,184000元。3、验收通电后10个工作日内付清工程余款138000元。五、工期:签订合同45个工作日内完成验收通电。七、工程变更:工程材料原则上按预算书计量,如变化太大,以实际工程量结算。任何一方如提出工程修改意见时,应书面通知对方,在取得对方同意后,双方办理增减工程量及工程费签证;若经甲乙双方确认有工程量增加,此部分安装施工费另行由甲乙双方协商解决。九、工程竣工:甲方提供完善的施工图纸,乙方负责办理工程的验收通电工作,并在通电后将设备移交甲方使用。十、违约责任:1、甲方逾期支付工程款,应按欠款额每天万分之一向乙方支付违约金;2、乙方不可抗拒理由迟延完成工程,应按总工程款每日万分之一向甲方支付违约金。
2016年10月8日,被告***(甲方)与原告(乙方)签订《电气安装工程施工合同书》约定,***将低压配电安装工程发包给原告施工。一、工程范围:1、从1#变压器出线柜分别出1路YJV22-4*300+1*150到厂房二动力柜;1路YJV22-4*300+1*150到厂房三动力柜;1路YJV22-4*185+1*95到宿舍配电箱;1路YJV22-4*120+1*70到综合楼配电箱。2、从2#变压器出线柜分别出2路YJV22-4*240+1*120到厂房一动力柜;1路YJV22-4*185+1*95到办公楼动力柜。3、所有电缆敷设采用顶管,并分别彻电缆井。二、合同价款:经双方协商,同意该工程以630000元总承包(含税合同价,工程量清单为合同的附件)。三、付款方式:1、签订合同三日内先付总工程价30%作前期订购电缆款,即189000元。2、电缆进场敷设完毕具备通电条件再付工程总价40%,即252000元。3、全部验收通电交付使用1个月内付到总价95%,即157500元。4、余下总价的5%工程款在满一年保修期后10日内付清,即31500元。五、工期:签订合同30个工作日内完成验收通电。合同约定的其他条款与双方于2016年9月29日签订的《电气安装工程施工合同书》内容一致。
上述合同签订后,原告按照合同约定内容进行施工。双方于2017年1月13日签订《电气工程竣工移交证明》。《电气工程竣工移交证明》上记载的工程范围和内容与前述两份合同约定的工程范围一致。被告***在《电气工程竣工移交证明》上签章确认工程验收合格并投入使用。2018年2月11日,***向原告出具《付款承诺书》载明:“兹贵公司的工程款本公司已支付人民币叁拾万元正,余下欠款本公司承诺按以下进度支付:3月份内5万元正,4月份内10万元正,5月份内10元正,6月份内10万元正,7月份内结清余下欠款。”之后,***于2018年3月分两次通过银行转账的方式分别向原告支付30000元,共60000元。被告***至今已向原告支付工程款合计360000元。
原告提供照片两张以证明在涉案安装工程施工期间,***提出增加安装一个价值15000元的室外电箱工程。原告称该增加工程为双方口头约定,并无书面协议。
原告称两份合同所涉工程款为1090000元(460000元+630000元),再加上增加工程的工程款15000元,合计工程款为1105000元,扣减被告***已支付的360000元,被告***尚欠原告工程款745000元(460000元+630000元+15000元-360000元)。原告就上述745000元工程款追讨无果,遂向法院提起诉讼如前述。
另查,被告***是***为投资人的个人独资企业。
本院认为,据原告于被告***签订的《电气安装工程施工合同书》,本院认为原告与被告***之间成立合法的承揽合同关系。两份合同所涉工程款为1090000元。原告提供照片两张称原告与***口头约定增加工程的工程款15000元,而被告***收到原告的起诉材料后,在提交的书面答辩状中对原告在起诉状中陈述的该笔增加工程款并未提出异议。故本院认定涉案工程款为1105000元(460000元+630000元+15000元)。被告***出具的《付款承诺书》中载明已支付工程款300000元,原告自认***出具《付款承诺书》后支付工程款60000元,合计付款360000元。故本院认定被告***欠原告的工程款为745000元(460000元+630000元+15000元-360000元)。
被告***逾期支付工程款,属违约,应按照约定向原告承担违约责任。《电气安装工程施工合同书》约定***逾期付款的,按照日万分之一的标准向原告支付违约金。2016年10月8日的《电气安装工程施工合同书》约定,***支付最后一笔工程款的时间为满一年保修期后10日内付清,而被告***于2017年1月13日接受涉案电气工程,保修期后的10日内,应该为2018年1月23日前支付完毕所有工程款。原告诉求被告***支付工程款745000元及从起诉之日(2018年8月29日)按照日万分之一的标准向原告支付逾期付款违约金,不违反法律规定及合同约定,本院予以支持。
***是***投资设立的个人独资企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个人独资企业法》第三十一条“个人独资企业的财产不足以清偿债务的,投资人应当以其个人的其他财产予以清偿”之规定,***在***的财产不足以清偿涉案债务时,应当以其个人的其他财产予以清偿。被告***和***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应诉,视为其放弃对原告诉讼请求的抗辩,本院依法缺席判决。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第二百五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个人独资企业法》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中山市辛美打印机配件制造厂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7日内向原告中山市华建机电装修工程有限公司支付工程款745000元及逾期付款违约金(以745000元为基数,自2018年8月29日起按照日万分之一计付至清偿之日止);
被告中山市辛美打印机配件制造厂的财产不足以清偿上述债务时,被告***以其个人的其他财产予以清偿。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1388元,减半收取5694元,由被告中山市辛美打印机配件制造厂和***负担(该款原告已向本院预交,两被告在支付上述款项时一并迳付原告,本院不再另行收退)。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东省中山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梁瑜
二〇一八年十月二十九日
书记员***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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