中山市信诚机电装修工程有限公司

中山市信诚机电装修工程有限公司与中山宏日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建设工程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广东省中山市第一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6)粤2071民初602号
原告:中山市信诚机电装修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中山市南区。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广东品信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广东品信律师事务所律师助理。
被告:中山宏日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住所地中山市。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广东森科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中山市信诚机电装修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信诚公司)与被告中山宏日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宏日公司)建设工程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1月7日立案后,于2016年3月7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经审理发现有不宜适用简易程序的情形,裁定转为普通程序,于2017年3月6日再次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信诚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被告宏日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信诚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判令被告向原告支付拖欠的工程款257600元及工程款利息76387元(以257600元为基数,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四倍从2014年8月10日起计至实际清偿之日止,暂计至2015年12月30日为76387元)。事实和理由:2012年12月18日,原、被告签订《中山市尚清园项目防雷安装工程合同》,由原告承包位于中山市沙溪镇尚清园项目防雷安装工程,并约定该工程总造价为395200元。合同签订后,原告按约进行施工,原告于2014年竣工后已交付给被告实际使用。截至2014年1月22日,被告共支付工程款137600元,尚欠工程款257600元。原告多次催促被告支付工程款无果,故诉至法院提起诉讼。
诉讼过程中,原告信诚公司补充事实和理由为:原告接手工程后,挂靠在中山市科信网络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科信公司)进行安装施工。在隐蔽工程验收环节,原告是以科信公司的名义进行,但平时收款是以原告的名义进行。合同签订后,因防雷工程被告未报建就开工,后相关单位要求鉴定,被告委托原告代办,鉴定费用为48000元,该费用被告已另行支付给原告。施工的建筑面积增加了一万多平方米,但原告目前没有证据证实增加的工程量,原告保留起诉被告增加工程的权利。
被告宏日公司辩称,一、双方未办理涉案工程交付手续,也没有办理竣工结算的手续,所以原告主张的工程款目前无法确定。原告所举证的合同及验收记录不足以支持原告的诉求。隐蔽工程验收记录均显示施工单位是科信公司,科信公司施工与原告所主张的工程款是何关系,原告未举证证实,所以无法确定隐蔽工程为原告所实施。二、原告主张的工程款利息没有事实依据,双方在没有办理结算的情况下,不应计算相应的利息。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2012年12月18日,宏日公司(发包方、甲方)与信诚公司(承包方、乙方)签订《安装工程合同》(以下简称合同),约定:甲方将尚清园防雷安装工程委托乙方施工;工程含税总造价为395200元;工程量计算办法为按建筑面积60800×6.5元/m2;付款方式:每月25日前必须向甲方报送实际完成工程进度,支付完成量的80%进度款;合同总款支付到80%时甲方不支付工程进度款,乙方办齐结算手续及办理《防雷设施合格证》后支付最后一笔款项;竣工结算:乙方在工程竣工验收合格后60天内,向甲方递交完整的竣工结算资料(以甲方工程负责人签字认可方有效),甲方在收到后30天内审核完毕并书面回复,若乙方提交的结算资料不符合甲方要求时,乙方应按甲方要求在15天内补齐资料,否则甲方有权根据已有资料进行单方结算,并有权拒绝支付工程款;甲方在结算手续完成后1个月内将应付结算款(扣除保修金)支付给乙方。合同还约定了其他事项。合同签订后,信诚公司依约于2012年12月26日派员进场施工。信诚公司称上述工程于2014年8月10日竣工。由于宏日公司仅支付工程款137600元,未按约定履行付款义务,信诚公司遂诉至法院,主张前述实体权利。
另查,由于涉案工程需要施工单位具有二类防雷工程资质,而信诚公司仅具备三类资质,故信诚公司挂靠于具备二类资质的科信公司进行施工。科信公司于2016年3月8日出具一份《证明》,内容为:由宏日公司发包、信诚公司承包的中山市尚清园项目4-11幢防雷安装工程属二类防雷建筑物的防雷工程。但由于信诚公司的相关资质只能对第三类防雷建筑物防雷工程进行施工,而本公司的相关资质可对第二类防雷建筑物的防雷工程进行施工,故本公司同意信诚公司就上述工程由本公司进行技术服务工作,因此出现上述工程的验收记录中安装单位检查评定结果由本公司评定盖章的情况。事实上,上述工程合同的实际履行人是信诚公司,尚清园项目4幢至11幢的防雷安装工程全部由信诚公司完成施工。本公司同意由信诚公司主张本案权利,本公司不会就上述工程向宏日公司主张权利。经质证,宏日公司对该证明无异议。
再查,信诚公司提交的尚清园隐蔽工程验收记录显示:涉案工程的监理单位广州广保建设监理有限公司中山分公司于2013年4月24日及6月10日、2013年1月25日及11月10日、2013年1月26日及11月3日、2013年1月28日及10月24日、2013年2月1日及10月20日、2013年2月3日及6月12日、2013年1月27日及10月10日2013年6月17日及2014年8月10日分别对尚清园4幢至11幢的防雷工程进行验收,验收结论均为合格或符合要求。
诉讼过程中,根据信诚公司的申请,本院依法委托中山市测绘工程有限公司对涉案工程的实际建筑面积进行测量评估。中山市测绘工程有限公司于2016年7月26日向本院发出终止鉴定函,称:由于该委托鉴定事项所涉的测量内容与建筑规范有关,而不在相关测量规范内,该司经分析研究后,决定终止该鉴定工作。本院将上述情况告知信诚公司后,信诚公司对申请事项作出修改。随后,本院再次委托中山市测绘工程有限公司进行测量评估,但信诚公司在本院发出缴费通知后,在规定期限内未在限定期限内缴纳相关费用,故本院向中山市测绘工程有限公司撤回评估申请。
庭审中,信诚公司述称:涉案工程施工面积增加了一万多平方米,但因缺乏证据,故增加工程部分在本案中不主张。信诚公司与宏日公司对已付工程款金额为137600元无异议。
本院认为,本案为建设工程合同纠纷。本案争议焦点在于:一、信诚公司诉请涉案工程款有否依据;二、利息请求有否依据。
关于焦点一。(一)关于涉案合同的效力问题。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㈠项“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根据《合同法》第五十二条第㈤项的规定,认定无效:㈠承包人未取得建筑施工企业资质或者超越资质等级的”之规定,由于信诚公司不具有承包涉案工程的特殊资质,故信诚公司与宏日公司签订的合同应认定无效。但由于信诚公司对涉案工程已施工完毕,信诚公司提交的隐蔽工程验收记录证实涉案工程已经监理单位验收合格,且涉案工程已实际交付宏日公司使用,宏日公司亦未提交相反证据证实涉案工程存在质量问题,故根据上述司法解释第二条的规定,信诚公司主张参照合同约定支付工程价款,本院予以支持。(二)关于涉案工程是否已竣工验收的问题。《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十四条规定:当事人对建设工程实际竣工日期有争议的,按照以下情形分别处理:㈠建设工程经竣工验收合格的,以竣工验收合格之日为竣工日期;㈡承包人已经提交竣工验收报告,发包人拖延验收的,以承包人提交验收报告之日为竣工日期;㈢建设工程未经竣工验收,发包人擅自使用的,以转移占有建设工程之日为竣工日期。本案中,虽未有证据证实涉案工程已经宏日公司竣工验收,但由于信诚公司已提交工程验收记录,而宏日公司作为发包人拖延验收,责任不在于信诚公司,故根据上述司法解释的规定,本院认定涉案工程于最后一份工程验收记录作出之日(即2014年8月10日)视为已竣工验收。(三)关于尚欠工程款金额的问题。由于在本案中信诚公司未主张涉案工程存在增加工程,宏日公司亦未举证证实涉案施工面积不为合同约定的60800平方米,故本院根据合同约定,认定涉案工程价款为395200元(60800平方米×6.5元/平方米)。因宏日公司已支付工程款137600元,故未付工程款为257600元(395200元-137600元)。现信诚公司诉请宏日公司支付该金额工程款,本院予以支持。
关于焦点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规定:当事人对欠付工程价款利息计付标准有约定的,按照约定处理;没有约定的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发布的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息。本案中,因双方未约定宏日公司逾期付款的违约责任,现信诚公司主张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期同类贷款利率四倍计算利息缺乏理据,本院不予支持,并根据上述司法解释的规定,依法调整为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对信诚公司诉请超过部分,不予支持。
综上所述,信诚公司诉求合法部分,本院予以支持。宏日公司抗辩缺乏理据,本院不予采信。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二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二条、第十四条、第十七条、第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九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中山宏日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向原告中山市信诚机电装修工程有限公司支付工程款257600元及利息(以257600元为基数,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从2014年8月10日起计至工程款清偿之日止);
二、驳回原告中山市信诚机电装修工程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6310元(原告中山市信诚机电装修工程有限公司已预交),由被告中山宏日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负担(被告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径付原告)。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东省中山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饶琨
审判员**
人民陪审员***

二〇一七年十一月三十日
书记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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