中山市信诚机电装修工程有限公司

***与黄亮禧合伙协议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广东省中山市第一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5)中一法民一初字第1310号
原告:***,男,汉族,住广东省中山市石岐区,公民身份号码×××0733。
被告:***,男,汉族,住广东省中山市石岐区,公民身份号码×××0016。
委托代理人:***,广东中亿律师事务所律师。
第三人:中山市信诚机电装修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广东省中山市南区,组织机构代码××。
法定代表人:***,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均系广东道慧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黄玉平诉被告黄亮禧合伙协议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4月13日受理后,依法追加中山市信诚机电装修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信诚机电公司)为无独立请求权第三人参加诉讼,并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被告黄亮禧委托代理人***,第三人信诚机电公司委托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黄玉平诉称:原、被告是经朋友***介绍认识一同承接***峰(商务酒店)电器照明安装工程的合作伙伴,该安装工程合同由被告与信诚机电公司签订。从2014年10月份开始,原告多次要求被告发放工人工资,但被告置之不理。直到2015年2月份,由于工人返乡需发放工人工资,原告多次打电话要求被告到信诚机电公司进行结算并发放工人工资,但直至起诉前均未果。原告为维护自身合法权益,特诉至法院,请求判令:被告向原告支付盛景尚峰(商务酒店)电器照明安装工程剩余款项67370元。
原告***对其主张的事实及诉讼请求在举证期限内提交的证据有:1.款项统计表;2.员工出勤表、工资签名表。
被告黄亮禧辩称:确认原告指的工程是原、被告一起合作,是以被告的名义与信诚机电公司签订合同,但工程进行到一半没有完成,剩余一半被告另外聘请其他人完成了部分,信诚机电公司也找人完成了部分,但是信诚机电公司一直未与黄亮禧结算,而且说要扣***的工程款,信诚机电公司没有支付剩余工程款。
被告***就其辩解提交的证据有:1.工程安装分包合同;2.工程费支付单、便条;3.证明。
第三人信诚机电公司述称:本案原告并没有向信诚机电公司提出诉求,信诚机电公司应作为第三人;2.信诚机电公司确实是将盛景尚峰酒店9-12层客房的低压电器安装工程分包给被告黄亮禧,并经双方确认有其他增加工程,但是被告***在没有完成全部工程的情况下撤场,撤场时间大约是2012年10月份,因为业主要求尽快完成工程,因此信诚机电公司将黄亮禧未完成的剩余工程另外分包给***等六人,并且支付了64325元的工程款。被告黄亮禧先后从信诚机电公司支取工程款81530元,信诚机电公司也多次催促被告***提供工程量结算表进行结算,但***一直未能提交相关文件。
第三人信诚机电公司对其述称提交的证据有:付款记录、工程分包合同、剩余工程分包工程付款记录。
经审理查明:信诚机电公司承包中山市盛景尚峰建设工程后,将盛景尚峰B2座9至12层客房低压电气安装工程分包给黄亮禧,工程总价为176050元。***与***口头约定合伙一起完成前述分包工程,具体签订合同、业务洽谈、收取工程款由***负责,工程施工由***负责,盈亏由双方平担。约定后,黄亮禧雇请工人进场施工,施工未完成时,黄亮禧撤场,分包合同约定的工程未完成。就剩下的工程,信诚机电公司及黄亮禧称其分别找另外的工人完成了部分工程。施工期间,***从信诚机电公司支取工程款81530元,黄亮禧支付给***工程款77530元。***主张其垫付给工人工资款144900元,其从黄亮禧处收取工程款77530元,差额67370元应当支付给***。原被告就此产生争议,原告遂于2015年4月13日诉至本院,主张前述实体权利。
诉讼期间,本院向原告释明其可主张合伙协议纠纷,也可主张建设工程合同纠纷。原告明确表示按合伙协议纠纷主张权利,并且只向黄亮禧主张权利。
本院认为:根据原告的诉请及选择,本案为合伙协议纠纷。原告***与被告***通过口头约定成立合伙协议关系。在该合伙中,***与黄亮禧共同分担盈亏。双方均确认该合伙组织到目前为止共收取工程款81530元,***已支付给***77530元,***没有充分证据证明其为该合伙组织支出的款项大于77530元,即是说,***没有证据证明其一人完全承担了该合伙组织的亏损或其没有分得该合伙组织的盈利,原告主张被告支付相应款项,没有事实及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原告诉求理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伙企业法》第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五十六条第二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1484元(原告已预交),由原告***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东省中山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
审判员***
人民陪审员***

二〇一五年八月十九日
书记员***
刘佳林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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