中山市信诚机电装修工程有限公司

某某与某某合伙协议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广东省中山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5)中中法民一终字第1622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男,1970年1月9日出生,汉族,住广东省中山市。 委托代理人:***、***,分别系广东中元律师事务所律师、实习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男,1969年12月11日出生,汉族,住广东省中山市。 委托代理人:***,广东中亿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审第三人:中山市信诚机电装修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广东省中山市。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均系广东道慧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因与被上诉人***、原审第三人中山市信诚机电装修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信诚机电公司)合伙协议纠纷一案,不服广东省中山市第一人民法院(2015)中一法民一初字第1310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法院查明:信诚机电公司承包中山市盛景尚峰建设工程后,将盛景尚峰B2座9至12层客房低压电气安装工程分包给***,工程总价为176050元。***与***口头约定合伙一起完成前述分包工程,具体签订合同、业务洽谈、收取工程款由***负责,工程施工由***负责,盈亏由双方平担。约定后,***雇请工人进场施工,施工未完成时,***撤场,分包合同约定的工程未完成。就剩下的工程,信诚机电公司及***称其分别找另外的工人完成了部分工程。施工期间,***从信诚机电公司支取工程款81530元,***支付给***工程款77530元。***主张其垫付给工人工资款144900元,其从***处收取工程款77530元,差额67370元应当支付给***。***、***就此产生争议,***遂于2015年4月13日诉至原审法院,请求判令:***向***支付盛景尚峰(商务酒店)电器照明安装工程剩余款项67370元。 诉讼期间,原审法院向***释明其可主张合伙协议纠纷,也可主张建设工程合同纠纷。***明确表示按合伙协议纠纷主张权利,并且只向***主张权利。 原审法院认为:根据***的诉请及选择,本案为合伙协议纠纷。***与***通过口头约定成立合伙协议关系。在该合伙中,***与***共同分担盈亏。双方均确认该合伙组织到目前为止共收取工程款81530元,***已支付给***77530元,***没有充分证据证明其为该合伙组织支出的款项大于77530元,即是说,***没有证据证明其一人完全承担了该合伙组织的亏损或其没有分得该合伙组织的盈利,***主张***支付相应款项,没有事实及法律依据,原审法院不予支持。 综上,***诉求理据不足,原审法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伙企业法》第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五十六条第二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驳回***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1484元(***已预交),由***负担。 上诉人***不服原审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称:根据双方的合伙约定,涉案工程款虽由***负责领取,但应由合伙人共有,优先用于合伙事项的费用支出。合伙事项的施工由***负责,工人虽然是***出面雇请,但工人的劳动报酬应由两合伙人共同承担。根据***提交的考勤表、工资签名表、工时统计表,已清晰显示分包工程支出的人工费用为144900元,该费用应由两合伙人共同承担。一审认定事实不清,适用法律错误,请求二审法院撤销原判,支持***的诉讼请求,***承担本案的全部诉讼费用。 被上诉人***辩称: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 原审第三人中山市信诚机电装修工程有限公司辩称:本案为合伙纠纷,***没有对第三人提出相关诉求。一审查明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 本院经审理,确认原审法院查明的事实。 本院另查明:原审期间,***对其主张应支付的144900元工人工资,向原审法院提供了盛景尚峰(4)、(5)、(6)月工资签名表以及盛景尚峰(4)、(5)、(6)月份员工出勤表。其中,4月份的工资签名表记载工资实发12850元、5月份的工资签名表记载工资实发57790元(13800元+43990元)、6月份的工资签名表记载工资实发40690元。以上款项,均有相关工人的对应签收确认。另外,4月份的工资签名表有另写有“打场:7200”,5月份的工资签名表另写有“打墙:7200”,6月份的工资签名表有另写有“打线槽:2000”的文字。但经查,上述内容并未有任何人员签名确认。而一审中***也没有提供“打场”“打墙”“打线槽”工程项目施工或结算的相关证据。 一审期间,***称:实际应该支付从4月计算到10月份的工人工资及打场人工费合计14万元多元。但***主张其已经支付的工人工资为8万元多元,6月份之后的工人工资还未实际支付。另外,***主张涉案总工程款总额为176050元,但又同时确认实际大约完成60%-70%的工程量。至于涉案工程是由***负责联系,包括业务洽谈、工程款收取,具体施工则有***负责,亏损及盈利每人承担一半。 对于***的上述主张,***一审中承认***所主张的合伙承接本案工程项目,但称当时没有谈及亏损问题。另外,***不予承认***主张的144900元工人工资,认为虽然不清楚实际工人工资是多少,但根据***提供的员工出勤表,总额也只是100830元,而七月份已经基本撤场,即使加上9月、10月的工资,也没有***主张的14万多元这么多。对于***所完成的工程量,***主张只完成50%左右,且后期***和信诚机电公司均有另外找人完成余下工程。***认为信诚机电公司还应支付84770元工程款,但信诚机电公司只同意支付30195元,故双方未能达成一致意见。 信诚机电公司在一审主张:其的确将涉案工程分发包给***,但***没有完成全部工程的情况下进行撤场,工程只完成50%-60%,支付了***81530元工程款。剩余工程信诚机电公司另外分包已给其他人施工完成及支付64325元工程款。信诚机电公司一直与***协商,但最终双方仍未能达成结算协议。现信诚机电公司只确认还需向***方支付工程款30195元。 二审期间,***认为主张的工人工资款144900元由三部分构成:2014年4月至6月份实际发放工资111330元;2014年7月至10月应发工资25000元,以借支付方式实际发放约20000元;打场人工费9200元。并向本院提交如下证据:一、***作为收款人出具的收到盛景尚峰商务酒店打场费7200元和2000元的两张收据,落款时间写为“8/6”和“16/7”。***以此主张支出承包工程的打场费9200元;二、借支清单和***于2015年2月9日出具内容为“已发全部工资”的收据。***以此主张2014年9月30日和10月9日***向工人支付借支款项;三、工商银行现金存款凭条。***以此主张其于2015年2月18日向工人邹某的妻子支付工资3000元。另外,***二审期间申请了***、宁某、***、邹某、***出庭作证。其中:***称***大概向其支付8000多元打场费;宁某称2014年5月至9月收到***工资,每天结算,具体数额不清楚;***称***借支给其2014年9月、10月工资2000元,另外2014年4月至6月工资已经收取;邹某称***已经向其支付2014年4月至6月份的工资;***称***有向支付工资,具体记不清楚。 ***二审主张:其已经全部垫付144900元,工程款已经实际收取81530元,根据信诚机电公司陈述还有3万元左右未有支付,工程款总收入应为111530元,故***二审同意以债权111530元,债务144900元作为结算依据确定双方应当承担的份额。 ***对于***二审中提交的证据和主张均不确认。认为证据并非新证据,原审两次开庭都没有提交,且真实性也不能确认,也不能是因涉案工程而发生;信诚机电公司也不确认***二审提供的证据和主张。 本院认为:本案系合伙协议纠纷。***及***对于双方共同合伙承包本案工程事宜并无争议,对该合伙事实本院予以确认。因本案未有证据显示双方对合伙出资份额、盈亏等有明确或者特别约定,故本院认定对于合伙期间的债权债务,***和***在内部之间均应各自享有和承担50%的份额。现本院二审的争议焦点在于***和***之间的合伙债务之债务数额的确定和计算问题。 对于***二审中请求以债权111530元、债务144900元作为结算依据确定双方应当承担的份额之主张。本院经审查认为,对于***主张的144900元工人工资争议,首先,***一审期间提供了有相关工人签收的工资签名表,以证明其的确为合伙工程支付了111330元工人工资。该工资表记载的工人工资计算依据能与***提供的员工出勤表相互对应,具有一定的证明力。其次,从双方的陈述,可以确定双方的合伙分工是由***联系业务,具体由***负责和组织施工。故***主张有支付工人工资,具有约定根据,合情合理。且从***承认的合伙事务分工及其不清楚支付了多少工资的陈述,即一方面***对于***提供的上述工资签名表和员工出勤表不能提供相反证据予以推翻,另一方面也可以印证在合伙实务中双方约定具体施工和支付工资事宜由***负责的事实。最后,本案原约定的工程量为176050元,结合一审中各方认为实际完成的工程量(***主张完成60%-70%,***、信诚机电公司主张完成50%),以及二审***同意的实际工程结算债权价款111530元(信诚机电公司则主张结算价款为已付81530元+未付30195元=111725元),***为本案支付了111330元工人工资的主张部分,与其实际完成的工程量相比,亦符合日常生活经验,具有合理可信性。故综上,本院采信***为本案合伙事宜支付了111330元工人工资的主张,该款属于双方合伙期间的支出债务,应当各自承担50%份额。 除上述111330元外,对于***另外主张33570元工人工资和“打场费”是否支持的争议。对于***上述所称的费用,***于一审期间的依据仅是其单方陈述和单方的记载说明,并无任何相对可信或者充分的依据予以证实,且***在一审中也确认实际上其仅支付了到6月份为止的工人工资8万多元,其后的工资还未支付。故***该部分的诉求,证据明显不充分。而现其二审期间又提供***的收据及证言,以及其他工人的证言,据此又改称起诉前另外借支付了20000元工人工资及打场人工费9200元。本院经审查认为,***二审提供的打场费证据,并非是新证据,其对一审期间不提供没有作出任何合理的解释和陈述,且现时的证据仅是第三人的证言和手写的收据。对于存在该第三人和实际支付情况,***在一审期间也完全没有提及或作出说明,于理不合。故在未有其他客观证据进一步佐证的情况下,***二审新提供的支付打场费的证据证明力不足,本院不予采纳和支持。至于***称已经借支给工人6月份以后工资20000元的主张,本院认为,其二审提供的清单、***的收据以及给邹某妻子的银行存款凭条,同样并非是新证据,其对一审期间不提供也没有作出任何合理的解释和说明。且上述证据的记载内容,也无法直接证明与本案的合伙工程有关。另,***所主张支付的该部分工资,并没有相应的工资签收表和员工出勤表予以佐证,其二审称已经支付该款项的陈述与一审的陈述亦明显相矛盾。而***二审申请的证人宁某、***、邹某、***,均是***的员工,与***存在一定的利害关系,其证人证言效力的可信程度较低,且证言的内容也不能完全反映出***所陈述的事实。故此,***称合伙工程又借支出20000元工人工资的该部分主张,证据不充分,本院同样不予采纳。 对于***认为合伙债权即涉案工程款应当按照111530元计算的主张,经查,本案***收取到的工程款实际仅为81530元,该款属于双方合伙的实际收益,应当各自享有50%的份额。至于信诚机电公司确认尚欠的30195元工程款,属于***和***共同享有的对外债权,***仅可以请求分割债权或者待债权实现后再另行请求分割该财产。但现其一并将该笔共有的债权份额计算入***应当向***承担直接清偿责任的范围,以及据此请求***直接向***予以支付,理据不成立,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所述,***垫付的111330元工人工资款,***应承担55665元(111330元×50%)。同理,***收取的81530元工程款,***应分得40765元(81530元×50%),但***已实际分得77530元,多收36765元。双方应收支款项相冲抵后,本院确认目前***应向***支付18900元(55665元-36765元)。至于双方对于信诚机电公司尚有的合伙债权,因本案***并无主张分割债权,且工程目前尚未与信诚机电公司结算,***与信诚机电公司对于尚余工程款数额仍未达成一致,故本院在本案中对该部分合伙债权暂不予调处。 综上,***的上诉请求,理由和证据成立的部分,本院予以支持。证据不充分,理据不成立部分,本院予以驳回。原审判决认定事实不清,实体处理有误,本院予以纠正。为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三十条、第三十二条、第三十四条、第三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二)项以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四十一条、第四十三条第一款、第六十三条、第六十四条以及第六十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撤销广东省中山市第一人民法院(2015)中一法民一初字第1310号民事判决; 二、被上诉人***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向上诉人***支付18900元; 三、驳回上诉人***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一审案件受理费1484元,由上诉人***负担1054元,被上诉人***负担430元;二审案件受理费1484元(***已预交),由上诉人***负担1054元,被上诉人***负担430元。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代理审判员*** 代理审判员*** 二〇一六年三月四日 书记员*** 第10页共10页