武都兴朝道路桥梁有限责任公司

***与陇南市福远劳务有限公司、武都兴朝道路桥梁有限责任公司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甘肃省陇南市武都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6)甘1202民初1378号
原告:王某1。
委托代理人:李某,刘某,甘肃阶州律师事务所律师,一般代理。
被告陇南市福远劳务有限公司,住武都区钟楼滩灰崖子。
法定代表人:梁某,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周某,陇南朝阳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代理。
被告:武都兴朝道路桥梁有限责任公司,住武都区镇钟楼滩街道办。
法定代表人:王某2,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潘某、唐某,陇南朝阳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代理。
原告王某1诉被告陇南市福远劳务有限公司、武都兴朝道路桥梁有限责任公司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某1及委托代理人李某、刘霞,被告陇南市福远劳务有限公司委托代理人周某,被告武都兴朝道路桥梁有限责任公司委托代理人唐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王某1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依法判令二被告赔偿原告经济损失56277元;2.按照鉴定结论依法判令被告承担原告伤残赔偿金及被抚养人生活费等;3.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原告经人介绍到被告福远公司承包的兴朝公司2号楼项目做工,未签订劳动合同。2015年10月11日,原告用切割机切材料时,割片突然烂了,碎片击中原告的右眼,被告将原告送到武都区第一人民医院治疗,因伤情严重又转到陇南市第一人民医院住院治疗10天,后又转到华西医院治疗,经诊断为右眼玻璃体混浊,右眼无晶体眼。2016年9月原告因眼睛不适到北京同仁医院复查,安装的人工晶体脱位,需再次治疗。因赔偿事宜未达成协议。被告新朝道路桥梁有限公司将工程发包给被吊销营业执照的被告福远劳务有限公司,其应当承担连带责任。
被告陇南市福远劳务有限公司辩称:一、原告主张的赔偿请求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对于不合法、明显过高部分不承担责任。原告在工地干活时因操作不当导致碎片弹入右眼受伤,后原告被送往医院治疗,转院去北京治疗所有费用均由答辩人公司承担。并且还支付了原告2015年9月-2016年2月的工资20000元。因此原告要求被告承担的误工费、住院伙食补助费及出院后的护理费应予驳回。二、原告安装的人工晶体脱位与其初次受伤不具有直接的因果关系。原告在华西医院做了玻璃体切入术,手术很成功一切正常,然几个月后原告复查时发现已经脱位,这可能与原告休养期间护理不当或受外力碰撞引起,被告对原告主张的后续治疗费不应承担责任。三、原告自身存在重大过失,应当减轻我公司的赔偿责任。原告作为专业电工应当知道如何正确使用切割机和采取安全措施,其切割不同材质时未更换切片导致切片破裂,造成其右眼受伤,其对损害的发生具有过失,应减轻被告的赔偿责任。
被告武都兴朝道路桥梁有限责任公司辩称:一、被告与福远劳务有限公司系劳务承包关系,与原告之间不具有直接的法律关系。原告在福远劳务公司干活期间受伤,福远劳务公司应承担赔偿责任。二、原告要求被告与陇南市福远劳务有限公司承担连带责任的依据不足。1.原告与福远劳务公司之间属于事实劳动关系而非雇佣关系。2.福远劳务公司是依法成立的企业法人,具有独立的用工主体资格,被告与福远劳务公司建立的劳务承包关系符合法律规定,不存在过错,应驳回原告对被告兴朝道桥公司的请求。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提交了证据,经庭审举证质证,对当事人无异议的1.原告身份证复印件、被扶养人户口本复印件;2.原告在四川华西医院、北京同仁医院的病例复印件两份。3.北京同仁医院医疗费票据1张,费用清单3张;4.复查费用票据、汽车票、火车票共计2395元。5.原告妻子出具的工资收条复印件、治疗费10000元收条复印件;6.武都兴朝道路桥梁有限公司营业执照复印件,法定代理表人身份证复印件;7.武都兴朝道路桥梁有限公司与陇南福远公司与2015年12月9日签订的劳务承包合同复印件本院予以确认。
对当事人有异议的证据认定如下:
一、被告对原告的飞机票及出租车票据合理性有异议。
1.原告于2016.09.14凌晨0时至4时之间的出租车发票六张,不具有合理性,本院不予认定。
2.成都金牛区定额发票250元、广元市定额发票100元没有日期,是否与原告治疗伤情具有关联,没有其他证据佐证,不予认定。
3.2016.10.23下午北京出租车票据35元与原告治疗伤情的行程相关,有合理性,予以认定。
4.2016.09.07广元→北京飞机票1470×2=2940元,系原告预约了专家号,为赶时间而乘坐。该支出为治疗伤情产生,符合情理,予以认定。其余三张机票属原告亲属在陪护期间更换护理人员产生,该支持额外增加了对方当事人的负担,并且护理人员完全可以选择普通交通工具,故该请求不具有合理性,不予认定。
二、原告住宿费票据复印件7张。被告对票据真实性无异议,对合理性有异议。
1.2016.09.07成都航空大酒店380元;
2.2016.09.26北京三元兴盛宾馆11天,1848元;
3.2016.10.25北京三元兴盛宾馆336元;
以上费用与原告外出治疗时间吻合,有相关发票证实,费用支持合理,本院予以认定。
4.北京三元兴盛宾馆住宿费收据168元,非正式发票,不予采信。
三、原告提交的陇正司法鉴所[2016]残鉴字第52号鉴定意见书鉴定意见为王某1本次工伤致右眼视力障碍构成七级伤残;被告不服以上鉴定意见,向本院申请重新鉴定,本院在征求双方当事人意见后委托甘肃中泰司法鉴定所对原告的伤情委托甘肃中泰司法鉴定所进行重新鉴定,该所[2016]临鉴字第11005号鉴定意见书鉴定意见为九级伤残。庭审后经征求原告方意见,其认可甘肃中泰的司法鉴定所鉴定意见,本院对甘肃中泰司法鉴定所重新鉴定后的鉴定意见予以采信。
四、被告提交的陇南市福远劳务有限公司营业执照,机构代码证,法定代表人身份证复印件。根据企业法人营业执照记载,陇南市福远劳务有限公司成立于2012年4月12日,营业期限至2022年4月11日止。根据原告提交的企业信用信息公示报告显示,陇南市福远劳务有限公司营业执照已于2013年12月26日被工商部门吊销(未注销)。双方当事人对以上证据证明福劳务有限公司远有无用人主体资格,存在争议。上述证据来源合法内容真实,与案件具有关联性,本院予以采信。
据上经举证质证并认证的证据,本院确认事实如下:
原告经人介绍到被告陇南市福远劳务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福远劳务)承包的武都兴朝道路桥梁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兴朝道桥)2号楼项目做工。2015年10月11日,原告用切割机切材料时,由于割片破碎,碎片击中原告的右眼,原告被送到武都区第一人民医院治疗,因伤情严重又转到陇南市第一人民医院住院治疗10天,10月22日转到华西医院,诊断为右眼晶体半脱位、右眼外伤性白内障、右眼继发性青光眼。治疗6天后出院。医嘱病情变化立即在就诊。2016年1月15日至1月26日原告再入华西医院,诊断为右眼玻璃体混浊,右眼无晶体眼,进行手术植入人工晶体+玻璃体摘除术,住院11天。原告住院期间的医疗费用被告福远劳务已经承担。2016年8月8日原告因眼睛不适到北京同仁医院复查,诊断为右眼人工晶体脱位半脱位建议手术治疗,期间的费用由福远劳务支付。2016年9月7日至9月19日原告在北京同仁医院住院治疗12天,进行了右玻璃体穿刺+人工晶体调位+睫状沟固定+瞳孔成形术,出院诊断右眼人工晶体不全脱位、右眼外伤性瞳孔散大。出院医嘱一周后门诊复诊,不适随诊。全休一个月。医疗费10149元。2016年10月22日至10月25日原告再次到同仁医院复查,未产生医疗费。2016年10月17日经原告委托的陇正司法鉴定所对其右眼伤残等级鉴定意见为七级伤残。案件审理中被告向本院申请对原告的伤残等级重新鉴定,在征求双方当事人意见后,本院委托甘肃中泰司法鉴定所对原告的伤情进行了重新鉴定,该所鉴定意见为,原告右眼伤残等级评定为九级。原告住院及复查期间,被告福远劳务承担医疗费30000元。
原告有抚养、赡养义务的五人,父亲王玉峰生于1950年9月,母亲赵路花生于1955年8月,女王関生于2003年2月,女王某3生于2007年8月,女王某4生于2008年11月。均为城镇居民。原告兄弟姐妹共三人。
福远劳务营业执照于2013年12月26日被工商部门吊销。2015年12月9日兴朝道桥与福远劳务签订劳务承包合,但被告福远劳务在原告受伤之前已在武都兴朝酒店花苑小区2号商住楼项目进行施工。
原告诉请支付的各项费用,按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参照2016年度人身损害赔偿标准,计算如下。
1.被抚养人生活费合计76202元。
王玉峰67岁,17451元/年×13年÷3人(有赡养义务的人数)×0.2(九级伤残赔偿系数)=15124元;
赵路花62岁,17451元/年×18年÷3×0.2=20941元;
王関14岁,17451元/年×4年÷2×0.2=6980元;
王某39岁,17451元/年×9年÷2×0.2=15706元;
王某48岁,17451元/年×10年÷2×0.2=17451元;
2.伤残赔偿金95068元。
23767元/年×20年×0.2。
3.误工费40625元。
2015年10月11日受伤--2016年10月17日(定残前一日)。371天×39977÷365(2016年建筑业日工资)
4.护理费4095元。
(陇南10天+华西17天+同仁12天)39天×105元(2016年农、林业日工资标准)。
5.住院伙食补助费1850元。
10天×40元+29天×50元。
6.医疗费10149元。
7.交通费5370元
8.住宿费2564元
以上费用合计235905元。减去被告福远劳务支付原告的30000元,余205905元。
本院认为:福远劳务公司虽系依法登记并领取营业执照的企业法人,因营业执照未进行年检而被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吊销营业执照,因此丧失了依法营业的资格。《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四十四条第(五)项规定,用人单位被吊销营业执照的,劳动合同终止。该规定意味着用人单位营业执照被吊销后已不能从事营业活动,已丧失了用人资格,其与劳动者既有的劳动关系已告终止,自然也就不能再建立新的劳动关系。因此原告与被告之间不能成立劳动关系,而应当为雇佣关系。雇佣关系中的雇员在提供劳务过程中受到人身损害的,雇主应当承担责任。雇员在从事雇佣活动中因安全生产事故遭受人身损害的,发包人知道或者应当知道接受发包业务的雇主没有相应的资质的应当与雇主承担连带责任。被告兴朝道桥未严格审查承包人的资格具有过失,其应当对原告从事雇佣活动时产生的损害后果与福远劳务承担连带责任。被告辩称原告受伤存在重大过错,及原告在华西手术后因自己护理不当造成人工晶体脱位,不承担同仁医院的相关费用的辩解理由,因未提交证据证明,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所述,被告福远劳务对原告从事雇佣活动期间右眼造成的伤害所产生的经济损失205905元应承担赔偿责任,被告兴朝道桥依法承担连带责任。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司法解释》第十一、十七、十九、二十、二十一、二十二、二十三、二十五、二十八条规定,判决如下:
一、限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5日内由被告陇南市福远劳务有限公司赔偿原告王某1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住宿费、伤残赔偿金、被抚养人生活费共计205905元,被告武都兴朝道路桥梁有限公司承担连带责任。
二、驳回原告王某1的其他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4392元,由被告陇南市福远劳务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甘肃省陇南市中级人民法院。
代理审判员  杜红星

二〇一七年三月二十三日
书 记 员  张 倩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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