武都兴朝道路桥梁有限责任公司

杨某与马某、武都兴朝道路桥梁有限责任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甘肃省陇南市武都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9)甘1202民初937号
原告杨某,男,汉族,甘肃省陇南市礼县人,住礼县。
委托代理人李某、罗某,甘肃秦陇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马某,男,汉族,甘肃省陇南市武都区人,住武都区。
被告武都兴朝道路桥梁有限责任公司
法定代表人:王某,任经理;
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621200710282372C;
住址:甘肃省陇南市武都区城关镇钟楼滩。
委托代理人唐某、徐某,甘肃朝阳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杨某诉被告马某、武都兴朝道路桥梁有限责任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杨某及其委托代理人李某、罗某,被告马某,被告武都兴朝道路桥梁有限责任公司委托代理人唐某、徐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杨某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依法判令二被告向原告支付石料货款50万元整,并支付2014年10月至实际付款之日的银行利息;2、依法判令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原告在礼县以经营石料为业,被告曾承包了礼县永平乡马沟村公路段工程,从2014年4月至2014年9月原告为被告提供石料,被告一直末支付货款。2017年3月13日原、被告双方对所有货款进行了结算,经结算双方确定被告欠原告石料货款50万,被告向原告出具了《欠条》一份,内容如下:“今欠马沟砂石料款伍拾万元(以后以结算为准)注(主要为了在打电话时能随时找到马某为原则)如果在打电话三日内找不到马某,我本人愿以这欠条为准)马某电话181XXXXXXXX,2017午3月13”’并口头约定三个月内被告支付全部货款。约定的借款期限到期后,原告一直要求被告支付货款,但被告总是以各种理由进行拖延推诿,拒不履行合同义务。综上,原告为维护自己的合法权益,特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望贵院判如所请。
被告马某辩称,一、原告所述与事实不符,1、原告诉讼请求中提及的五十万沙款纯属子虚乌有,事实上我从未给原告出具过标的为人民币五十万的欠条;2、我所承包的的工程是位××县的乡村道路,该路所用沙石料按照设计方量仅仅为1890方,总价款为132300元,并且是由原告和其他人共同提供;3、我曾向原告出具过一张金额为人民币二十万的欠条,但该欠条是在原告威逼、肋迫下书写的,我在书写的同时进行了拍摄取证。二、原告伪造债务、恶意诉讼,据以提起诉讼的依据系伪造,其行为属于恶意诉讼,是一种严重妨害民事诉讼的行为,恳请法庭予以调查,对其诉讼请求恳请依法驳回。
被告武都兴朝道路桥梁有限责任公司辩称,将我公司追加为被告,于法无据。首先,原告杨某与被告马某之间是买卖合同关系,根据合同的相对性原则,与我公司无关;其次,原告引用的法律条款是针对实际施工人的,原告并非实际施工人。综上,我公司不是本案适格的被告,恳请法庭驳回。
原告杨某为证明自己的诉讼主张,向本院提交以下证据进行了质证:
1、原告身份证复印件,证明原告身份信息;
2、欠条,预证实被告马某欠原告沙石款50万元的事实;
3、陈某的证言,预证实陈某与原告系合伙关系,其驾驶的×××的车先后向被告马某的工地供应沙1506方,石料1490方,水泥160吨,价值7800元的沙夹石以及1000元的废料。当初原、被告口头约定沙子每方90元,石料每方65元。杨某驾驶的×××号车与其一起向被告马某供料。
黄某的证言,预证实原告与其一起向被告马某供应砂石,未签订书面协议;砂石运到被告马某的工地后没有出具相应的收货单据,各自记账。
何某的证言,预证实杨某给马某供应砂石的事实。
4、沙场的出料单,预证实原告共向被告马某供应沙2892方,石子2728方,水泥320吨。
被告马某的质证意见:欠条是在原告的胁迫之下出具的,且言明以实际结算为准。陈某与原告是合伙关系,有利害关系,其证言不能采信。出料单只能证实沙石厂出了多少料,但不能证实这些料就供应到我的工地了。
被告武都兴朝道路桥梁有限责任公司的质证意见:与被告马某的相同。
被告马某为支持其抗辩主张,提交如下证据进行了质证:
1、给黄某的付款凭证(照片),预证实原告供应的沙子单价为每方80元,石料每方60元;
2、照片,预证实原告对其胁迫的事实。
原告的质证意见:付款凭证是照片,不是原件,不符合证据的形式要件。照片内容不能证实原告对被告马某进行了威胁。
被告武都兴朝道路桥梁有限责任公司的质证意见:无异议。
被告武都兴朝道路桥梁有限责任公司未提交证据。
就原、被告提交的证据,经质证、辩论,本院作如下综合分析:
原告提交的证据:被告马某向原告出具的“欠条”明确载明以实际结算为准,出具“欠条”的目的是为了原告能找见被告,但双方并未实际结算,因此,原告预证实被告马某欠其沙石款50万元的证明目的不予采信;陈某的证言中有向被告马某运送货物的具体数量、种类,但陈某与原告系合伙关系,且陈某不能说明这些数额、种类的具体来源,该证据不予采信;出货单只能证实原告的沙石厂在确定时间出货的情况,无被告方的签字确认,不能证实这些货物已送交被告马某。证人黄某、何某的证言予以采信。
被告马某的证据:黄某的付款凭证是照片,不符合证据的形式要件;照片的内容不能直接反映出原告对其有威胁、胁迫的行为。综上,被告马某提交的证据不予采信。
根据原、被告的陈述以及证据分析认定的情况,本院确认以下案件事实:
原告杨某在礼县经营石料场,被告马某曾承包了被告武都兴朝道路桥梁有限责任公司中标的礼县永平乡马沟村乡村公路硬化工程。原告与被告马某口头协商后,原告于2014年4月至2014年9月为被告马某的工地提供沙石料。起初,双方对运送的沙石料各自记账,后来,被告马某自己也没有对运送的沙石料记账,原告将沙石料送到被告马某的工地即可,被告马某没有向原告出具收货单据,原告也没有索要。原告于2014年10月开始向被告马某索要拖欠的沙石款,2017年3月13日,被告马某向原告出具了《欠条》一份,载明:“今欠马沟砂石料款伍拾万元(以后以结算为准)注(主要为了在打电话时能随时找到马某为原则)如果在打电话三日内找不到马某,我本人愿以这欠条为准)马某电话181XXXXXXXX,2017午3月13”。原告索要未果后诉至本院。
庭审中,被告马某认可原告杨某向其供应沙石料的事实,但对原告主张的具体数额不予认可。当庭认可原告供应沙子1050立方米,单价80元,石料1050立方米,单价60元。另查明。人民银行一至五年期贷款的基准年利率为4.9%。
本院认为,原告杨某与被告马某达成供应沙石料的口头约定,原告杨某向被告马某实际供应了沙石,被告马某进行了接收,双方的买卖合同成立。对于未当面结清货款的买卖合同,出卖人基于对自身权利的保护以及基本的交易常识,应向买受人索要记载收到货物时间、种类、数量的收货单据,买受人有义务向出卖人出具,当买受人拒绝出具时出卖人应拒绝交付货物。本案原告向被告马某供应沙石料的初期尚有各自的记账,但各自记账没有相对方的签字确认,在有争议时不能成为出卖人交付货物的凭证,且在后期被告马某自己的记账也没有做。供货完毕后被告马某虽然向原告出具了“欠条”,但该“欠条”双方均认可是在没有结算的情况下出具的,该欠条亦载明“以后以结算为准”,显然,该欠条不具有证明被告马某拖欠原告沙石款50万元的证明效力。证人陈某作为原告的合伙人,其证言与原告的陈述相当,亦不能作为认定原告向被告供货数额的依据。综上所述,原告杨某向被告马某的供货数量、种类以及单价以被告马某当庭认可的为准,即沙子1050立方米,单价80元,石料1050立方米,单价60元,货款总额为1050×80+1050×60=147000元,原告诉讼请求超出部分,证据不足,不予支持。原告要求被告马某支付自2014年10月向其索要货款至实际付款之日银行利息的诉讼请求符合相关规定,予以支持。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六条:“实际施工人以转包人、违法分包人为被告提起诉讼的人民法院应当依法受理。实际施工人以发包人为被告主张权利的,人民法院可以追加转包人或者违法分包人为本案当事人。发包人只在欠付工程价款范围内对实际施工人承担责任。”显然,该条规定是对工程实际施工人、转包人、违法分包人以及发包人的规定,本案乡村公路硬化工程的实际施工人是被告马某,原告杨某不在上述范围之内,原告以此规定要求被告武都兴朝道路桥梁有限责任公司承担还款责任不成立。被告武都兴朝道路桥梁有限责任公司亦非买卖合同的当事人。综上,原告要求被告武都兴朝道路桥梁有限责任公司承担还款责任的诉讼请求不予支持。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一十三条、第一百三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四条第四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由被告马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日内偿还原告杨某沙石款147000元,并支付自2014年11月1日至实际清偿之日以147000元为基数,以年利率4.9%计算的利息;
二、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原告预交案件受理费8800元,被告马某承担3062元,原告杨某承担5738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甘肃省陇南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谈红星
人民陪审员  吴佳芮
人民陪审员  戴 伟
二〇一九年六月六日
法官 助理  郭 强
书 记 员  张剑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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