武都兴朝道路桥梁有限责任公司

武都兴朝道路桥梁有限责任公司、**工伤保险待遇纠纷民事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甘肃省陇南市武都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0)甘1202民初232号
原告:武都兴朝道路桥梁有限责任公司,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621200710282372C。
法定代表人:王某。
委托诉讼代理人:唐某,陇南朝阳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甘肃省陇南市康县人,住康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邹某,甘肃省康县人,住康县。系被告**之妻。
委托诉讼代理人:沈某,陇南北辰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武都兴朝道路桥梁有限责任公司诉被告**工伤保险待遇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武都兴朝道路桥梁有限责任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唐某、被告**委托诉讼代理人邹某、沈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武都兴朝道路桥梁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兴朝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依法判令原告按照甘肃省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作出的最终鉴定结论确定的伤残等级并按照被告本人工资赔偿被告一次性伤残补助金、伤残津贴(按月支付)及按照《工伤保险条例》规定的标准按月支付评残后的生活护理费;2、判令原告不予向被告支付住院期间伙食补助费、护理费及停工留薪期工资及护理费;3、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被告**于2015年3月开始在原告位于西和县龙凤至仇池山段公路工程上提供劳务并于同年9月1日因乘坐工地上三轮车发生侧翻受伤,受伤后经被告申请劳动关系确认、工伤认定并申请了劳动能力鉴定,陇南市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于2019年4月18日作出了劳鉴(2019)26号初次鉴定结论书,但原告收到鉴定结论后不服向甘肃省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申请再次鉴定。被告于2019年3月15日初次鉴定结论未作出时向西和县劳动人事仲裁院申请工伤赔偿,西和县劳动人事仲裁院于2019年11月26日作出了仲裁裁决书。第一、西和县劳动人事仲裁院以再次鉴定超过鉴定期限为由直接认定初次鉴定结论有效且按照初次鉴定结论确定的伤残等级裁定原告给予被告赔偿不符合法律规定;第二、上述裁定书将2018年甘肃省工伤保险缴纳基数确定为被告本人工资并以此为标准裁定原告赔偿被告一次性伤残补助金、伤残津贴、停工留薪期工资不符合《工伤保险条例》及《甘肃省工伤保险实施办法》有关工伤赔偿中本人工资的规定;第三、上述裁决书以原告未购买保险为由裁决原告一次性支付所有工伤赔偿费用不符合法律规定;第四、上述裁决书裁决原告向被告支付24个月停工留薪期工资、住院期间的伙食补助费并支付治疗期及评残后护理费共283个月一方面于法无据,另一方面忽视了原告在被告住院治疗期间向被告支付四十多万元的客观事实,被告医药费有证据证明的仅有二十多万元,对于剩余费用被告未举证证明已实际发生,因此应当在原告应赔偿的费用中予以扣除。综上所述,西和县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作出的西劳仲案字(2019)6号裁决书认定事实不清、裁决结果不符合法律规定。现原告不服该裁决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支持原告全部诉讼请求。
被告**辩称:被告认为原告诉求无法无据,不能成立,与事实不符,希望法庭按照西和县的裁决执行。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对有争议的证据和事实,本院认定如下:
1、原告提交的证据一:西和县劳动人事争议仲裁院作出的西劳仲案字(2019)6号裁决书复印件一份。拟证明:本案符合仲裁前置程序及仲裁裁决程序、裁决书内容不符合法律规定的事实。被告质证对真实性无异议,对证明目的持异议,认为仲裁内容合法;
2、原告提交的证据二:原告向项目工人发放工资的工资表复印件一份。拟证明被告**在2015年上班六个月期间平均工资为每月3602元的事实。被告质证认为,第一个月工资只有十多天的工资,不是一个月,工资表属实,对该证据持异议,被告给原告打工两、三年,不能按半年工资计算;
3、被告提交的证据一:初次鉴定结论书(劳动能力)复印件一份。拟证明被告的伤残等级。原告质证后,对真实性、合法性无异议,对鉴定结论持异议,认为原告申请再次鉴定,并且再次鉴定结论已经出来了,应该以再次鉴定结论为准;
4、中国人民解放军医疗住院收费票据复印件1张、中国人民解放军医疗门诊收费票据复印件16张、甘肃省门诊收费票据复印件19张、甘肃省医疗卫生单位统一住院费用结算单复印件1张。拟证明被告住院期间向原告提供的住院及门诊治疗票据合计费用共228717.53元的事实。被告质证无异议;
5、被告提交的证据二:医疗费票据,共计257695.69元。拟证明:原告将钱打过来,被告给医院交付,医院给被告的票据,除原告交付的外剩余的为被告垫付。原告质证后,对2909.05元的票据持异议,最后一张以外剩余的票据无异议。加油的几张票据不符合证据三性。西安怡康医药连锁有限责任公司兴庆店药店的小票不符合证据三性,不予认可;
6、被告提交的证据三:西和县劳动仲裁院裁决书复印件一份。拟证明:劳动部门的处理是合法的,被告应该享有裁决书上的工伤赔偿待遇。原告质证后,对真实性无异议,对证明目的不予认可,认为裁决书程序及内容不符合法律规定。
对原、被告提交的证据,本院审查认为,上述证据1、6,均为同一份裁决书,真实性本院采信,对其证明目的,结合案件情况综合予以考虑;对证据2,根据3月份工资表情况,**领取的应为半月工资,故**六个月的平均工资应为4225元[(1960元+4200元+3850元+3990月+5826月+3410元)÷5.5月];对证据3真实性予以认定;对证据4医疗费票据,双方虽无异议,但经核实,应为228018.49元,对证据5,本院对中国人民解放军医疗住院及门诊收费票据4张予以采信,其余证据,因无医嘱,对支出的费用票据本院不予采信,结合证据4、5,本院认定被告住院152天,支付医疗费共计478965.59元。
依据双方向法庭提交的证据及当庭陈述,本院认定如下案件事实:2015年3月,**在原告兴朝公司位于西和县龙凤至仇池山段公路工程上干活并于同年9月1日因乘坐工地上三轮车发生侧翻致其受伤。受伤后,**被送往甘肃省天水市第一人民医院救治,2019年9月2日转院至中国人民解放军第四军医大学西京医院住院治疗,在该院先后住院四次,共计152天,支出医疗费用478965.59元,原告支付465000元。2019年3月13日,经陇南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以陇人社工认字(2019)48号工伤认定决定书认定为工伤。2019年3月15日,**向西和县劳动人事争议仲裁院申请仲裁,要求:1.被申请人(兴朝公司)应付拖欠申请人(**)工伤前一个月工资4500元;2.由被申请人支付申请人自受伤之日前的停工留薪期间工资216000元;3.①由被申请人支付申请人住院期间护理费35000元;②由被申请人支付申请人出院之日起至劳动能力鉴定结论作出之日前43个月护理费共计150500元;③由被申请人支付申请人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10500元。以上共计196000元;4.由被申请人支付申请人后续治疗费用100000元;5.伤残鉴定费300元;6.由被申请人支付申请人一次性伤残补助金112500元;7.由被申请人支付申请人残疾器具费20000元;8.由被申请人按月支付自申请人劳动能力鉴定结论作出之日起伤残津贴至退休,标准为本人工资的85%共计3825元,并按照相关规定逐年递增;9.由被申请人自用工之日起按约以申请人伤残津贴为基数,缴纳基本医疗保险费、养老保险费至退休止;10.由被申请人按月支付申请人护理费标准为陇南地区职工月工资40%,即1808元,并按规定逐年递增;11.由被申请人按月支付申请人月工资30%的供养亲属生活费1350元。2019年4月18日,经陇南市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以甘肃省陇南市初次(复查)鉴定结论书鉴定为二级伤残,大部分生活自理障碍。原告对该决定书不服,向甘肃省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申请再次鉴定,甘肃省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2019年5月29日受理再次鉴定申请。因再次鉴定结论未在60日内作出,西和县劳动人事争议仲裁院于2019年11月26日以西劳仲案字(2019)6号裁决书作出裁决:一、由被申请人支付拖欠申请人的工资3410.00元;二、由被申请人一次性支付申请人停工留薪期工资24个月本人工资,计壹拾叁万壹仟肆佰柒拾贰元(5478×24月=131472.00);三、由被申请人一次性支付申请人伤残补助金为25个月本人工资,计壹拾叁万陆仟玖佰伍拾元(5478×25月=136950.00);四、由被申请人一次性支付申请人伤残津贴,因申请人申请时限为20年,按照20年计算每月为本人工资的85%,计壹佰壹拾壹万柒仟伍佰贰拾元(5478×85%×240月=1117512.00);五、由被申请人一次性支付申请人治疗期间、评残后护理费共为283个月,上年度甘肃省职工月平均工资,计叁拾柒万伍仟柒佰陆拾柒元肆角(3319.5×40%×283月=375767.40);六、由被申请人一次性支付申请人住院期间伙食补助费123天,每天为甘肃省职工月平均工资2%,计捌仟壹佰陆拾伍元玖角柒分(3319.5×2%×123天=8165.97)。以上各项所指本人工资为2018年甘肃省工伤保险费缴纳基数,六项赔偿总额共计壹佰柒拾柒万叁仟贰佰柒拾柒元叁角柒分。
原告兴朝公司以该裁决书认定事实不清、裁决结果不符合法律规定为由,于2019年12月4日诉至本院,要求:1、依法判令原告按照甘肃省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作出的最终鉴定结论确定的伤残等级并按照被告本人工资赔偿被告一次性伤残补助金、伤残津贴(按月支付)及按照《工伤保险条例》规定的标准按月支付评残后的生活护理费;2、判令原告不予向被告支付住院期间伙食补助费、护理费及停工留薪期工资及护理费;3、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
2019年12月16日,甘肃省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以甘劳鉴再鉴通字(2019)52号再次鉴定结论通知书仍鉴定为二级伤残,大部分护理依赖。
本案在审理过程中,**于2020年2月10日提出管辖权异议,本院于2020年3月6日作出(2020)甘1202民初232号之一民事裁定书裁定:驳回被告**对本案管辖权提出的异议。
另查明,被告**受伤前月平均工资为4225元,兴朝公司拖欠**2015年8月份的工资3410元。
还查明,兴朝公司未为**办理工伤保险。
依据甘肃省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厅甘肃省统计局发布的统计数据,2014年度职工月平均工资为3319.5元。
本院认为:**受伤被认定为工伤,劳动功能障碍经鉴定为二级伤残,兴朝公司作为用人单位未为**办理工伤保险,应依照《工伤保险条例》规定的工伤保险待遇项目和标准支付费用。根据**受伤前实领工资情况,本院依法确认**的月平均工资为4225元。兴朝公司拖欠**工资3410元。兴朝公司应一次性支付**停工留薪期24个月工资计101400元(4225元/月×24月)。一次性支付伤残补助金为105625元(4225元/月×25月)。对于伤残津贴、护理费的支付,原劳动和社会保障部《关于农民工参加工伤保险有关问题的通知》文件规定,农民工一至四级伤残待遇的支付,可一次性支付和长期支付两种方式供农民工选择,现**要求一次性支付符合规定,**1971年7月29日出生,至2031年7月达到退休年龄即60岁,自定残日即2019年12月至退休日,期限应为139个月,则一次性伤残津贴为499183.75元(4225元/月×85%×139月)。对于护理费的计算问题,参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一条的规定,对于护理期限,本院酌定为20年,则一次性护理费应为318672元(3319.5元/月×40%×240月)。对于住院伙食补助费的标准,依据甘肃省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厅作出的甘人社通(2017)470号通知,甘肃省工伤职工住院伙食补助费为每人每天21元,故**住院期间伙食补助费应为3192元(21元×152天)。对于原告兴朝公司主张其向被告超支的医疗费用在赔偿费用中扣除的问题,因查明被告**实际支出医疗费用超出原告支付数额,故其意见本院不予采纳。
依据《工伤保险条例》第三十条、第三十三条、第三十四条、第三十五条、第六十二条第二款、第六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一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由原告陇南兴朝道路桥梁有限责任公司支付拖欠被告**工资3410元;
二、由原告陇南兴朝道路桥梁有限责任公司一次性支付被告**停工留薪期工资101400元、伤残补助金105626元、残疾津贴499183.75元、护理费318672元、伙食补助费3192元;
三、驳回原告武都兴朝道路桥梁有限责任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上述一、二项共计1031483.75元,限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十日内付清。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0元,由原告武都兴朝道路桥梁有限责任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甘肃省陇南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高云琴
人民陪审员  马永菊
人民陪审员  刘小庆
二〇二〇年八月十日
法官 助理  刘钇彤
书 记 员  尚文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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