安徽省五河县人民法院
执 行 裁 定 书
(2022)皖0322执异50号
异议人(案外人):***,男,1969年4月15日出生,汉族,住安徽省蚌埠市五河县。
申请执行人:绍兴市上虞兴财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浙江省绍兴市上虞区百官街道财富广场2幢1101室,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30604146151784J。
法定代表人:郎银标,该公司总经理。
被执行人:五河凯地投资开发有限公司,住所地安徽省蚌埠市五河县城关镇金海商城S6、S7号楼S7-2-大商业01,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40322550167403A。
法定代表人:吕宝庆,该公司执行董事。
本院在执行申请人绍兴市上虞兴财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兴财公司)与五河凯地投资开发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凯地公司)民间借贷纠纷一案过程中,案外人***对执行标的提出异议。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审查,现已审查终结。
***向本院提出异议请求:1、解除对五河县××镇××路××商城××号××房的查封;2、停止对涉案房屋的执行行为。
事实和理由:2017年3月4日,***与五河县城市建设投资经营有限责任公司签订《城市房屋拆迁补偿安置协议》,根据该协议,位于五河县××镇××路××商城××号××房××房,也已经结清所有房款并使用至今,只是由于各种原因未办理不动产登记。现法院查封该房屋损害其合法权益,故提出异议。
***向本院提供如下证据:1、拆迁补偿安置协议、交房结算清单、回迁安置房交付流程单、物业费收据、维修基金收据及小票,证明涉案房屋归其所有并且其已占有使用。2、房屋租赁合同、短信截屏两张,证明涉案房屋已经租赁给他人使用。
凯地公司提供拆迁补偿安置协议,证明涉案房屋系***还原所得。
经审理查明,兴财公司与凯地公司民间借贷纠纷一案,兴财公司于2021年5月11日向本院申请诉前财产保全,本院于2021年5月12日作出(2021)皖0322财保55号民事裁定书,裁定查封凯迪公司位于五河县××商城××期××本房产。后兴财公司于2021年6月2日向本院提起诉讼,院于2021年11月8日作出(2021)皖0322民初2550号民事判决书,判决内容如下:“一、被告五河凯地投资开发有限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十日内偿还原告绍兴市上虞兴财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借款本金12000000元及利息(以3000000元为基数,自2018年1月31日起按月息1.2%计算至款项还清时止;以5000000元为基数,自2018年2月11日起按月息1.2%计算至款项还清时止;以4000000元为基数,自2018年2月13日起按月息1.2%计算至款项还清时止;以上借款利息在结算时,应扣除被告已偿还利息302800元)。二、驳回原告绍兴市上虞兴财建筑工程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后凯地公司提出上诉,蚌埠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22年2月18日作出(2021)皖03民终4160号民事判决书,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判决生效后,兴财公司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本院于2022年3月31日作出(2022)皖0322执1019号执行裁定书,裁定拍卖五河凯地投资开发有限公司名下位于五河县××镇××商城××期××-大商业01、S7-3-大商业01、S7-4-大商业01、S7-5-大商业01、S7-6-大商业01、S7-101、201铺、S7-102、202铺、S7-103、203铺、S7-108、S7-109、S7-110房产。
另查明,2017年3月4日,***与五河县城市建设投资经营有限责任公司签订《城市房屋拆迁补偿安置协议》,协议约定拆迁房屋为***所有的位于金海商城地块面积为135.63平方米合法产权房屋,采取产权调换的拆迁补偿方式,所调换房屋为金海商城东门北第一间S6-107铺。2017年3月16日,双方进行交房结算,结算面积为107.17平方米。2017年3月15日,交纳装修保证金等费用。2020年6月13日***交纳2019年12月-2020年12月的物业费1200元。2022年5月6日交纳涉案房屋的专项维修资金。现该房屋处于出租状态。
本院认为,本案的争议焦点系***的权利能否排除强制执行。执行程序中的异议审查,属形式性审查,难以对证据进行实质性审查、判断。但通过***提供的拆迁补偿安置协议、交房结算清单、物业费收据、专项维修基金发票及租赁合同以及凯地公司提供的拆迁补偿安置协议,能够看出该房屋系***拆迁还原所得,并已经实际占有、使用,也交纳相应税费,能够判定其为该房屋的实际所有人;其未办理不动产权证,仅仅是未产生对外公示效力,不影响其实体权益,故对***提出的异议请求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依法予以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的规定,裁定如下:
解除对位于五河县××镇××商城××号商铺的查封。
案外人、当事人对裁定不服,认为原判决、裁定错误的,应当依照审判监督程序办理;与原判决、裁定无关的,可以自本裁定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
审判长 江泽涵
审判员 王尔朋
审判员 范大月
二〇二二年七月二十八日
书记员 卢 玉
附相关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二百三十四条执行过程中,案外人对执行标的提出书面异议的,人民法院应当自收到书面异议之日起十五日内审查,理由成立的,裁定中止对该标的的执行;理由不成立的,裁定驳回。案外人、当事人对裁定不服,认为原判决、裁定错误的,依照审判监督程序办理;与原判决、裁定无关的,可以自裁定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