绍兴市上虞兴财建筑工程有限公司

绍兴市上虞兴财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五河凯地投资开发有限公司民间借贷纠纷民事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安徽省五河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1)皖0322民初2550号
原告:绍兴市上虞兴财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绍兴市上虞区百官街道财富广场2幢1101室,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30604146151784J。
法定代表人:郎银标,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严春华,安徽治邦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五河凯地投资开发有限公司,住所地五河县城关镇金海商城S6、S7号楼S7-2-大商业01,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40322550167403A。
法定代表人:吕宝庆,该公司执行董事。
委托诉讼代理人:徐志庆,浙江震天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柳立中,浙江震天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绍兴市上虞兴财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兴财公司)与被告五河凯地投资开发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凯地公司)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兴财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严春华、被告凯地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徐志庆和柳立中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支付尚欠借款本金1200万元及利息暂约5342400元(按月息1.2%计算,以300万元为基数,自2018年1月31日起暂计算至2021年4月30日止利息为1422000元;以500万为基数,自2018年2月11日起暂计算至2021年4月30日止利息为2348000元;以400万为基数,自2018年2月13日起暂计算至2021年4月30日止利息为1875200元;以1200万元为基数,自2021年5月1日起的利息应计算至实际付清为止),以上本息合计17342400;2、本案诉讼费、保全费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2018年1月30日,被告股东会决议向外借款不超过1200万元,事后,原告同意出借1200万元给被告,约定月息1.5%。2018年1月31日,原告向被告名下银行账户汇款300万元;2018年2月11日,原告向被告名下银行账户汇款500万元;2018年2月13日,原告向被告名下银行账户汇款400万元。2019年2月13日,原、被告补充签订了借条一份。截止到2021年4月30日,被告尚欠本金分文未付,应付利息5645200元,在扣除已支付利息302800元(被告通过吕宝庆支付了两笔利息分别是2018年3月13日汇款154000元;2018年4月13日汇款148800元)后,尚欠利息5342400元和本金1200万元未付,原告多次索要未果。综上,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现依法起诉,请法院依法支持原告诉讼请求!
被告凯地公司辩称,案涉借款发生时,原告法定代表人实际掌控被告公司并行使管理被告公司的权利,基于当时召开股东会形成股东会决议,股东会决议只能用于工程款支付,所以被告仅对确用于工程款的借款予以认可;借款利息是1.2%,不是原告所述的1.5%,案涉借款是郎银标关联方的借款,已全部用五河银凯酒店的赊购款进行冲抵,原告无权向被告主张,诉状中未将已付利息扣减,计算金额存在误差,请求法庭依法核实。
原告为支持其主张,向本院提交如下证据材料:
证据1、原告营业执照副本、法定代表人身份证复印件、法人身份证、企业信用信息表复印件一组,证明原告主体适格。
证据2、股东会决议(原件)、借款协议(两份,未盖章借款协议系复印件)一组共三页,证明被告召开股东会决议向外借款1200万元,月息1.5%,被告公司所有股东在股东会决议、借款协议中均签字确认,其中一份借款协议加盖被告公司印章,因借款协议对利息1.5%手改为1.2%,因此原告认可利息按照1.2%计算。
证据3、借条及收据原件、农商银行业务委托书一组,证明于2019年2月13日,原、被告补充签订了借条一份,载明借款1200万元,月息1.5%,被告收到款项后向原告分别出具三张收据。
证据4、银行明细打印件一组,证明被告已通过吕宝庆支付两次利息合计302800元。
证据5、2020年3月21日五河银凯国际大酒店有限公司股权、资产及债务转让、重组合同复印件和2020年2月3日股东会决议复印件一组,证明该合同1.4条、1.5条内容结合2020年2月3日股东会决议内容第三条能证实:5800万元冲抵债务项目仅仅包括:“郎银标及关联方代王凯借入1550万及利息,上虞民间中心借款1720万元;蒋城坤借款100万元及利息,陈素峰借款160万元及利息,曹熠烽借款100万元及利息,上海和成融租赁借款1000万元及利息”,并不包括原告出借的1200万元及利息,被告以此作为抗辩理由不成立。
证据6、客户交易详细信息打印件一份,证明按股权转让重组合同约定先付200万元,5800万元抵偿债务,2020年4月26日,被告已经收到股权受让方的股权转让价款200万元。
证据7、银凯国际大酒店股权转让金额明细复印件(上海和成1000万、王凯1550万、蒋城坤、陈素峰合计260万元、曹熠烽100万、民间融资1720万利息),该明细是被告公司会计郭金林制作,证明5800万元抵偿的债务明细已于2020年4月27日由公司财务同出借人结算本金4630万元,利息1170万元,本息合计5800万元,该抵偿债务明细中并不包括1200万元及利息。
证据8、蒋城坤的债权债务转移协议复印件一份,证明按照2020年2月3日股东会决议及股权重组合同约定,债权人蒋城坤的借款本息1671000元已完成债权债务转移。
证据9、陈素峰的债权债务转移协议复印件一份,证明按照2020年2月3日股东会议及股权重组合同约定,债权人陈素峰的借款本息2253600元已完成债权债务转移,该债权债务转让协议有被告股东朱明力的签字确认。
证据10、陈素峰(代王凯借入)的债权债务转移协议复印件一份,证明按照2020年2月3日股东会议及股权重组合同约定,债权人陈素峰的借款本息21986750元已完成债权债务转移,该协议有被告股东朱明力的签字确认。
证据11、上海和成融资租赁有限公司的债权债务转移协议复印件一份,证明按照2020年2月3日股东会决议及股权重组合同约定,债权人上海和成融资租赁有限公司的借款本息12961111元已完成债权债务转移,该协议有被告股东朱明力的签字确认。
证据12、上虞区民间融资服务中心债权债务转移协议复印件一份,证明按照2020年2月3日股东会决议及股权重组合同约定,债权人上虞区民间融资服务中心的借款本息17936160元已完成债权债务转移,该协议有被告股东徐子虎、朱明力等人的签字确认,当时该笔借款是被告公司股东承担连带担保责任,已由债权人诉至法院予以调解,因此在各个股东同意及按照股东会决议要求进行债权债务转移,符合2020年2月3日股东会决议内容。
证据13、曹熠烽的债权债务转让协议复印件一份,证明按照2020年2月3日股东会决议及股权重组合同约定,债权人曹熠烽的借款本息1191379元已经完成债权债务转移,该协议有被告股东朱明力的签字确认。
证据14、公司债权债务三方协议书复印件一份、公司股权转让协议书复印件一份、股权转让协议书复印件2份,证明酒店所有债权债务转让价格为6000万(其中1000万是注册资本、5000万是债务转让),其中受让人陈水清受让60%和郎军标受让40%酒店的股权,三方签订了债权债务三方协议和股权转让协议。
被告凯地公司对原告所举证据的质证意见如下:
对证据1三性均无异议,但原告公司法定代表人是郎银标。
对证据2中股东会决议及盖章的借款协议真实性无异议,签订协议时当时只有股东签名并没有盖公司章,因郎银标当时是被告公司的实际控制人,其有盖章的便利,盖章应是其事后加盖的,从股东会决议中可以看出郎银标系公司当时实际控制人,股东会决议写明所借款项用于工程款支付,借款期限为6个月,故该笔款项应优先予以偿还,借款确认的最终利息为1.2%并非是1.5%。
对证据3中借条及收据的三性均有异议,借条中只有盖章没有任何经办人员的签字,因原告公司是郎银标的关联企业,被告公司是郎银标实际控制的,担保单位的实际控制人也是郎银标,借条中约定的利息是1.5%,该利息约定与股东会决议不一致,该借条的盖章是郎银标在实际控制银凯大酒店期间私自加盖的,收据中无经办人员签字且是事后出具的;对业务委托书的真实性无异议,但对其所书写的附加信息因是原告单方制作,因此对其附加信息有异议,我方对汇款的事实无异议,但该借款是否是公司真正的借款是有异议。
对证据4中支付利息的真实性无异议,但吕宝庆不是财务总监,吕宝庆是被告公司的员工,且证明原告在诉请中未扣除已付款项。
对证据5中股东会决议及重组合同真实性无异议,但重组合同中明确规定按照股东会决议要求进行债务抵偿,重组合同不能违反股东会决议,违反部分应为无效,因郎银标是银凯公司及被告公司的实际控制人,重组合同中的陈国伟是郎银标的代理人,实际收购人是郎银标,因此这种行为是一手托两家的行为,是自行交易,如果内容与股东会决议相符的,被告公司予以承认,与股东会决议相违反的内容是无效的。股东会决议中第三条规定,首先归还郎银标关联公司提供的借款,其中包括1500万元的对接款,民间融资中心的借款由郎银标承接充抵,剩余的借款用于归还蒋总、和成融资租赁公司的借款及利息,因此该组证据达不到原告证明目的,银凯酒店出售的价款有充抵顺序,原告是郎银标的关联公司,涉案借款1200万元应包括在1550万元内。
对证据6的真实性无异议,但交易信息中的内容由汇款人单方制作,对内容的真实性不予认可,且交易信息只能证明相关方向被告汇款的事实,达不到原告证明目的。
对证据7的三性均有异议,郎银标是被告公司实际控制人,该明细是郎银标单方制作,并未通知其他股东,该明细与2020年2月3日签订的股东会决议内容互相矛盾,被告对此不予认可。股东会决议首先是偿还郎银标关联公司提供的3500万元,但该明细中并未提及;民间融资借款是由郎银标进行充抵;上海和成的1000万元由剩余款项来归还,且与其他股东借款按比例进行分配。
对证据8的三性均有异议,郎银标是被告公司实际控制人,股东会决议中陈水清、陈素峰均是郎银标的代理人,债权债务协议违反股东会决议,因此我方认为,债权债务协议未经其他股东确认,内容是虚假的,我方对组证据不予认可。
对证据9的质证意见同证据8。
对证据10的三性均有异议,对1550万元代王凯借入的用来充抵是认可的,但该协议是郎银标自行操作的,郎银标是被告公司实际控制人,股东会决议中陈水清、陈素峰均是郎银标的代理人,债权债务协议违反股东会决议,因此我方认为,债权债务协议未经其他股东确认,内容是虚假的,我方对该组证据不予认可。
对证据11的质证意见同上,上海和成融资租赁的法定代表人是郎银标,同时该内容是违反股东会决议的,该笔借款是出售款充抵其他借款后,用剩余部分的款项按照比例偿还该笔借款及其他股东的借款,该协议中朱明力签字是无效的,因此不能因为有朱明力的签字就代表其他股东已经同意了。
对证据12的质证意见同上,该协议违反股东会决议,因此该协议为无效协议,股东会决议中1720万元应由郎银标进行冲抵。
对证据13的质证意见同上。
证据14中公司股权转让协议书有注明“后工商有简单协议,此协议未用”,因此该协议是作废的,应以重组协议及股东会决议进行股权转让,对公司债权债务三方协议书三性均有异议,协议中写到“债务转让5000万元”与重组协议相矛盾,我公司认为应以股权资产债务转让的重组合同、2020年2月3日签订的股东会决议为准。
被告凯地公司为支持其抗辩主张,向本院提交如下证据材料:
证据1、通知回复复印件一份,证明截止2020年5月16日,郎银标已全面管理被告公司达7年之久,案涉借款发生在郎银标管理被告公司期间。
证据2、2016年10月12日股东会决议一份,证明各股东承诺,各自名下(包括由他人名义)为公司提供的借款在各股东一致同意前不向公司主张归还的事实。
证据3、2020年1月10日、2020年2月3日的股东会决议复印件两份,证明各股东以6000万元的价格将五河银凯国际大酒店有限公司出售给郎银标,用收购款充抵郎银标代为借入的借款,各方并确认了郎银标及其关联方的借款金额为3500万元,案涉原告系郎银标关联公司,案涉借款即系该决议中的关联方借款。另2020年2月3日股东会决议中陈水清等人系郎银标指定人员。
证据4、五河银凯大酒店有限公司股权、资产及债务转让、重组合同复印件及指定函复印件及五河银凯大酒店工商登记材料(打印件),证明五河银凯国际大酒店股权及资产已根据2020年1月10日和2020年2月3日股东会决议进行履行,已实际由郎银标控制的事实,其中郎军标系郎银标兄弟,与陈水清均系郎银标指定人员,案涉借款已经冲抵,原告无权向被告主张。
证据5、徽商银行五河支行银行交易流水打印件一组,证明案涉借款违反股东会决议,没有用于工程款支付的事实,特别是2018年1月31日的300万元汇款,直接转入了郎银标控制的五河银凯国际大酒店的事实。
原告兴财公司对被告所举证据的质证意见如下:
对证据1的真实性无异议,但与本案无关,达不到被告证明目的,该通知并不涉及原告出借的1200万元款项的事宜。
对证据2的真实性、合法性无异议,但对关联性有异议,该决议内容涉及2016年9月30日之前所有借款的股东内部约定,而原告出借的1200万元是2018年1月30日之后的借款,与该份股东会决议无关,其公司股东内部约定无权限制原告的诉讼权利,原告有权决定1200万元的债权起诉时间及金额,被告向原告借款1200万元是经过2018年1月30日召开股东会决议商议后的决议,该决议委托郎银标作为总经理对外借款不超过1200万元,因此被告以2016年10月12日股东会决议予以抗辩与本案无关。
对证据3的真实性、合法性无异议,但与本案无关联,达不到被告证明目的,2020年1月10日股东会决议是出售酒店事宜,结合2020年2月3日股东会决议能证实酒店实际出售给陈水清,因此该2020年1月10日股东会决议的内容没有真正履行,2月3日股东会决议第三条明确载明郎银标及其关联方已向公司提供的借款1350万元及利息(包括代王凯借入的1550万元及利息、上虞民间融资中心的借款1720万元),因此3500万元是该两笔借款,剩余款项优先归还蒋总及和成融资借款的本息,该内容中并未包括原告向被告出借的1200万元借款及利息,因此达不到被告证明目的。
对证据4中2020年3月21日的股权资产转让重组合同的真实性、合法性无异议,证明该合同中6000万,其中200万元是汇款支付,5800万元是债权转让,我方已经提供5800万元债权转让明细表,因此达不到被告证明目的,对指定函真实性、合法性无异议,可以证明与原告提供最后一组证据相吻合。
对证据5的真实性无异议,但达不到被告证明目的,银行流水可以证实被告已经收到原告借给被告的1200万元,被告收到1200万元后,其公司内部如何使用与原告无关,其2018年1月30日股东会决议内容对原告无约束力,被告收到借款1200万元就有义务偿还,其借款如何使用与原告无关。
经庭审举证、质证,本院对原告所举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及关联性予以认可,对被告所举证据的真实性和合法性予以认可,对关联性不予认可。
经审理查明:(一)2018年1月30日,为解决临近春节,各项工程款急需支付、公司资金面临紧张的问题,五河凯地投资开发有限公司形成股东会决议,由公司股东会授权总经理郎银标以公司名义对外进行临时借款,借款金额不超过1200万元,借款期限不超过6个月,借款利率不超过1.2%,同时公司每位股东个人作为借款保证人。决议形成后,公司股东蒋军(王凯)、郎银标、杜中华、徐子虎、朱明力在决议中签字确认。
(二)决议形成后,原告兴财公司与被告凯地公司达成《借款协议》,协议约定:由兴财公司向凯地公司提供借款1200万元;月息为1.2%;借款期限自2018年1月31日至2018年7月31日止;利息由款项汇入乙方开始计算,利随本清,一次性结算付清;此借款由乙方全体股东担保。凯地公司全体股东在借款协议上签字确认。
兴财公司于2018年1月31日、2月11日、2月13日向凯地公司于徽商银行蚌埠五河支行1286××××7629账户分别转账300万元、500万元、400万元,共计1200万元。
2019年2月13日,凯地公司向兴财公司出具一份《借条》,借条言明:本公司今借到绍兴市上虞兴财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人民币1200万元,大写壹仟贰佰万元整,此借款通过银行转账,月息1.5%,由五河银凯国际大酒店有限公司提供担保,担保期限至借款本息结清。凯地公司在《借条》落款借款单位处盖章确认,五河银凯国际大酒店有限公司在《借条》落款担保单位处盖章确认。
(三)凯地公司通过公司员工吕宝庆于2018年3月13日和2018年4月13日向兴财公司分别转账154000元和148800元,用于偿还以上借款的利息。
(四)2020年2月3日,凯地公司形成股东会决议,同意由朗银标、杜中华出面代表公司进行融资,融资所得款项专门用于解决公司春节期间及工程款事宜……同意按6000万元的作价向陈水清等人出售酒店,郎银标及其关联方已经向公司提供的借款3500万元及利息(包括朗银标代王凯借入的1550万元借款及利息)冲抵购买款,上虞民间融资中心的借款本息由朗银标承接冲抵……凯地公司各股东在该决议落款处签字确认。
2020年3月21日,由陈国伟作为受让方(乙方),与作为转让方(甲方)的凯地公司签订《五河银凯国际大酒店有限公司股权、资产及债务转让、重组合同》。合同第1.4条约定:甲方在收到乙方支付的200万元首付款,余款5800万元乙方不再直接支付,由乙方对甲方享有的债权及乙方或其关联方代甲方向第三方归还的借款、利息及其他相关费用进行冲抵,冲抵后,则应视为乙方已向甲方支付了相应数额的转让款(冲抵的债权详见2020年2月3日五河凯地投资开发有限公司《股东会决议》的相关条款为准)……甲方收到乙方200万元首付款五天内各方完成签署好5800万元的承债文件……
(五)2020年4月23日,陈国伟致函凯地公司,指定陈水清受让五河银凯国际大酒店有限公司60%股权,指定郎军标受让40%股权。2020年4月26日,陈水清向凯地公司转账银凯酒店股权转让款200万元,郎军标向凯地公司转账银凯酒店股权转让款800万元。
(六)2020年4月28日,凯地公司与各债权人及债券承债方陈水清、郎军标签署《债权债务转移协议》,协议中均有凯地公司时任法定代表人谢群或指定代表人朱明力签字确认。
上述事实,由双方当事人提供的证据及庭审陈述在卷佐证。
本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一)被告凯地公司向原告兴财公司借款1200万元,有被告出具的《借款协议》、《借条》、收据及原告提交的银行转款业务凭证为证,故对原、被告之间存在民间借贷关系,即借款金额为1200万元、利息为月息1.2%、借款期限为2018年1月31日至2018年7月31日的事实,本院依法予以确认。被告抗辩原告在借出1200万元后,被告公司未依据2018年1月30日股东会决议将该款项用于支付工程款,其对未用于支付工程款部分的借款不予认可,本院认为该笔借款在由原告转入被告公司账户后,被告是否用于股东会决议中约定的用途,不影响本案借贷关系的成立,且被告所举证据并不能证明其主张,故本院对被告的该项抗辩意见不予支持。
(二)综合庭审过程,可以确定本案的争议焦点为:案涉1200万元及相应利息,是否已经还清。通过原、被告提供的证据,可以看出被告对该1200万元债务,仅于2018年3月13日和4月13日,通过公司员工吕宝庆向兴财公司分别转账154000元和148800元用于偿还利息,剩余款项被告未提交证据证明其向兴财公司履行过偿还义务。被告抗辩剩余未还本金及利息,在其出售银凯酒店时,已在5800万元债权冲抵款中偿还了郎银标及其关联公司的欠款,该1200万元本金及对应利息应包含在5800万元中,但被告未提交证据证实该主张。另原告提交的关于银凯酒店股权转让协议及对应《债权债务转移协议》中,确未包含该1200万元本金及对应利息。而被告抗辩《债权债务转移协议》均不真实,郎银标是被告公司实际控制人,陈水清等人均是郎银标的代理人,故《债权债务转移协议》违反了股东会决议,内容是虚假的,但被告对其抗辩意见未提交充分证据予以证明,且在以上《债权债务转移协议中》,均有时任被告公司法定代表人谢群或指定代理人朱明力签字并加盖公司印章确认。
另被告抗辩原告法定代表人郎银标,其在作为被告公司股东期间实际控制被告公司,与郎银标实际控制的其他公司之间存在交易情形,导致被告公司账目混乱,但被告未提交充分证据证明该主张,且该主张与本案民间借贷纠纷无关,故本院对其该项抗辩主张不予支持。
综上,原告要求被告偿还借款1200万元及相应利息的诉讼请求,具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依法予以支持,被告的抗辩主张因无充分证据予以证实,本院不予支持。
(三)原告要求被告应自借款之日起按月息1.2%计算利息至款项还清时止,因双方对月息已经做出约定,约定利息标准不违反法律规定,也未违反《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次修正)》第二十五条规定,故本院依法予以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一百一十八条、第一百一十九条、第六百七十五条、第六百七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次修正)》第二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五河凯地投资开发有限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十日内偿还原告绍兴市上虞兴财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借款本金12000000元及利息(以3000000元为基数,自2018年1月31日起按月息1.2%计算至款项还清时止;以5000000元为基数,自2018年2月11日起按月息1.2%计算至款项还清时止;以4000000元为基数,自2018年2月13日起按月息1.2%计算至款项还清时止;以上借款利息在结算时,应扣除被告已偿还利息302800元)。
二、驳回原告绍兴市上虞兴财建筑工程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25854元,由被告五河凯地投资开发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或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蚌埠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陈义早
审 判 员 陈梦华
审 判 员 王雪雪
二〇二一年十一月八日
法官助理 刘方宇
书 记 员 王 玮
附相关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
第一百一十八条民事主体依法享有债权。
债权是因合同、侵权行为、无因管理、不当得利以及法律的其他规定,权利人请求特定义务人为或者不为一定行为的权利。
第一百一十九条依法成立的合同,对当事人具有法律约束力。
第六百六十七条借款合同是借款人向贷款人借款,到期返还借款并支付利息的合同。
第六百七十五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据本法第五百一十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次修正)》
第二十五条出借人请求借款人按照合同约定利率支付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但是双方约定的利率超过合同成立时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四倍的除外。
前款所称“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是指中国人民银行授权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自2019年8月20日起每月发布的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六十四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
当事人及其诉讼代理人因客观原因不能自行收集的证据,或者人民法院认为审理案件需要的证据,人民法院应当调查收集。
人民法院应当按照法定程序,全面地、客观地审查核实证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