绍兴市上虞兴财建筑工程有限公司

五河凯地投资开发有限公司、绍兴市上虞兴财建筑工程有限公司民间借贷纠纷民事二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安徽省蚌埠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1)皖03民终4160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五河凯地投资开发有限公司,住所地安徽省五河县。
法定代表人:吕宝庆,该公司执行董事。
委托诉讼代理人:徐志庆,浙江震天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柳立中,浙江震天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绍兴市上虞兴财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浙江省绍兴市。
法定代表人:郎银标,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严春华,安徽治邦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马语莲,安徽治邦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
上诉人五河凯地投资开发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凯地公司)因与被上诉人绍兴市上虞兴财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兴财公司)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不服安徽省五河县人民法院(2021)皖0322民初2550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21年12月22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凯地公司上诉请求:撤销原判,依法改判驳回兴财公司一审全部诉讼请求;一、二审诉讼费由兴财公司承担。事实和理由:2019年2月13日的借条系郎银标私自制作,内容虚假,不能作为认定事实的依据。一审证据不能证明朱明力为指定代表人,兴财公司提交的股东会决议也仅指定朱明力办理股权转让事宜,并未指定其在债权债务转让协议上签字,谢群作为凯地公司法定代表人,朱明力作为股东,违反股东会决议的行为对凯地公司没有约束力。郎银标系凯地公司实际控制人,兴财公司法定代表人,又系五河银凯国际大酒店有限公司实际收购者,故凯地公司的股东会决议对郎银标和兴财公司也具有约束力,且案涉借款已在五河银凯国际大酒店有限公司出售款中冲抵,兴财公司无权再主张。一审对兴财公司庭后提交的证据要求凯地公司质证,违反法律规定,后又未在判决书中予以说理认证,也系违法。一审未依职权查清五河银凯国际大酒店有限公司的实际收购者。
兴财公司辩称,2018年1月30日,凯地公司股东会决议授权郎银标以凯地公司名义对外借款1200万元,该股东会决议上有所有股东签字确认。之后,凯地公司与兴财公司签定了借款协议,该协议有凯地公司所有股东签字并加盖凯地公司印章予以确认,后期增加了五河银凯国际大酒店有限公司作为担保人并由凯地公司再次向兴财公司出具借条一份,兴财公司也实际向凯地公司转账汇款1200万元,借款过程是双方真实意思表示,合法有效。已冲抵的5800万元债务并不包括兴财公司出借的1200万元及利息。庭后提交的股东会决议属于对凯地公司庭审否认事实的补充,在判决前向法院递交与本案有关的证据材料,符合相关规定。凯地公司对五河银凯国际大酒店有限公司作价6000万元进行资产债务转让重组合同有异议,对六份债权债务转让协议的真实性和合法性有异议,对郎银标系列职务有异议,可通过相关司法途径解决,与本案民间借贷纠纷无关。
兴财公司向一审法院提出的诉讼请求:1、判令凯地公司支付尚欠借款本金1200万元及利息暂约5342400元(按月息1.2%计算,以300万元为基数,自2018年1月31日起暂计算至2021年4月30日止利息为1422000元;以500万为基数,自2018年2月11日起暂计算至2021年4月30日止利息为2348000元;以400万为基数,自2018年2月13日起暂计算至2021年4月30日止利息为1875200元;以1200万元为基数,自2021年5月1日起的利息应计算至实际付清为止),以上本息合计17342400;2、本案诉讼费、保全费由凯地公司承担。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一)2018年1月30日,为解决临近春节,各项工程款急需支付、公司资金面临紧张的问题,五河凯地投资开发有限公司形成股东会决议,由公司股东会授权总经理郎银标以公司名义对外进行临时借款,借款金额不超过1200万元,借款期限不超过6个月,借款利率不超过1.2%,同时公司每位股东个人作为借款保证人。决议形成后,公司股东蒋军(王凯)、郎银标、杜中华、徐子虎、朱明力在决议中签字确认。
(二)决议形成后,兴财公司与凯地公司达成《借款协议》,协议约定:由兴财公司向凯地公司提供借款1200万元;月息为1.2%;借款期限自2018年1月31日至2018年7月31日止;利息由款项汇入乙方开始计算,利随本清,一次性结算付清;此借款由乙方全体股东担保。凯地公司全体股东在借款协议上签字确认。兴财公司于2018年1月31日、2月11日、2月13日向凯地公司于徽商银行蚌埠五河支行12×××29账户分别转账300万元、500万元、400万元,共计1200万元。2019年2月13日,凯地公司向兴财公司出具一份《借条》,借条言明:本公司今借到绍兴市上虞兴财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人民币1200万元,大写壹仟贰佰万元整,此借款通过银行转账,月息1.5%,由五河银凯国际大酒店有限公司提供担保,担保期限至借款本息结清。凯地公司在《借条》落款借款单位处盖章确认,五河银凯国际大酒店有限公司在《借条》落款担保单位处盖章确认。
(三)凯地公司通过公司员工吕宝庆于2018年3月13日和2018年4月13日向兴财公司分别转账154000元和148800元,用于偿还以上借款的利息。
(四)2020年2月3日,凯地公司形成股东会决议,同意由朗银标、杜中华出面代表公司进行融资,融资所得款项专门用于解决公司春节期间及工程款事宜……同意按6000万元的作价向陈水清等人出售酒店,郎银标及其关联方已经向公司提供的借款3500万元及利息(包括朗银标代王凯借入的1550万元借款及利息)冲抵购买款,上虞民间融资中心的借款本息由朗银标承接冲抵……凯地公司各股东在该决议落款处签字确认。2020年3月21日,由陈国伟作为受让方(乙方),与作为转让方(甲方)的凯地公司签订《五河银凯国际大酒店有限公司股权、资产及债务转让、重组合同》。合同第1.4条约定:甲方在收到乙方支付的200万元首付款,余款5800万元乙方不再直接支付,由乙方对甲方享有的债权及乙方或其关联方代甲方向第三方归还的借款、利息及其他相关费用进行冲抵,冲抵后,则应视为乙方已向甲方支付了相应数额的转让款(冲抵的债权详见2020年2月3日五河凯地投资开发有限公司《股东会决议》的相关条款为准)……甲方收到乙方200万元首付款五天内各方完成签署好5800万元的承债文件……
(五)2020年4月23日,陈国伟致函凯地公司,指定陈水清受让五河银凯国际大酒店有限公司60%股权,指定郎军标受让40%股权。2020年4月26日,陈水清向凯地公司转账银凯酒店股权转让款200万元,郎军标向凯地公司转账银凯酒店股权转让款800万元。
(六)2020年4月28日,凯地公司与各债权人及债券承债方陈水清、郎军标签署《债权债务转移协议》,协议中均有凯地公司时任法定代表人谢群或指定代表人朱明力签字确认。
一审法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一)凯地公司向兴财公司借款1200万元,有凯地公司出具的《借款协议》、《借条》、收据及兴财公司提交的银行转款业务凭证为证,故对双方存在民间借贷关系,即借款金额为1200万元、利息为月息1.2%、借款期限为2018年1月31日至2018年7月31日的事实,一审法院依法予以确认。凯地公司抗辩兴财公司在借出1200万元后,凯地公司公司未依据2018年1月30日股东会决议将该款项用于支付工程款,其对未用于支付工程款部分的借款不予认可,一审法院认为该笔借款在由兴财公司转入凯地公司公司账户后,凯地公司是否用于股东会决议中约定的用途,不影响本案借贷关系的成立,且凯地公司所举证据并不能证明其主张,故对凯地公司的该项抗辩意见不予支持。
(二)综合庭审过程,可以确定本案的争议焦点为:案涉1200万元及相应利息,是否已经还清。通过双方提供的证据,可以看出凯地公司对该1200万元债务,仅于2018年3月13日和4月13日,通过公司员工吕宝庆向兴财公司分别转账154000元和148800元用于偿还利息,剩余款项凯地公司未提交证据证明其向兴财公司履行过偿还义务。凯地公司抗辩剩余未还本金及利息,在其出售银凯酒店时,已在5800万元债权冲抵款中偿还了郎银标及其关联公司的欠款,该1200万元本金及对应利息应包含在5800万元中,但凯地公司未提交证据证实该主张。另兴财公司提交的关于银凯酒店股权转让协议及对应《债权债务转移协议》中,确未包含该1200万元本金及对应利息。而凯地公司抗辩《债权债务转移协议》均不真实,郎银标是凯地公司实际控制人,陈水清等人均是郎银标的代理人,故《债权债务转移协议》违反了股东会决议,内容是虚假的,但凯地公司对其抗辩意见未提交充分证据予以证明,且在以上《债权债务转移协议中》,均有时任凯地公司法定代表人谢群或指定代理人朱明力签字并加盖公司印章确认。另凯地公司抗辩兴财公司法定代表人郎银标,其在作为凯地公司股东期间实际控制凯地公司,与郎银标实际控制的其他公司之间存在交易情形,导致凯地公司账目混乱,但凯地公司未提交充分证据证明该主张,且该主张与本案民间借贷纠纷无关,故对其该项抗辩主张不予支持。综上,兴财公司要求凯地公司偿还借款1200万元及相应利息的诉讼请求,具有事实和法律依据,一审法院依法予以支持,凯地公司的抗辩主张因无充分证据予以证实,一审法院不予支持。
(三)兴财公司要求凯地公司应自借款之日起按月息1.2%计算利息至款项还清时止,因双方对月息已经做出约定,约定利息标准不违反法律规定,也未违反《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次修正)》第二十五条规定,故依法予以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一百一十八条、第一百一十九条、第六百七十五条、第六百七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次修正)》第二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一审法院判决:一、被告五河凯地投资开发有限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十日内偿还原告绍兴市上虞兴财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借款本金12000000元及利息(以3000000元为基数,自2018年1月31日起按月息1.2%计算至款项还清时止;以5000000元为基数,自2018年2月11日起按月息1.2%计算至款项还清时止;以4000000元为基数,自2018年2月13日起按月息1.2%计算至款项还清时止;以上借款利息在结算时,应扣除被告已偿还利息302800元)。二、驳回原告绍兴市上虞兴财建筑工程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25854元,由被告五河凯地投资开发有限公司负担。
二审中,各方当事人均未提交新证据。
经审理查明,一审法院查明的事实清楚,本院依法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本案系民间借贷纠纷,兴财公司起诉请求凯地公司应偿还案涉借款本金及利息,提供的借款协议、借条、收据、转账凭证等证据足以证明双方当事人之间存在案涉债权债务关系,故一审法院认定凯地公司应就案涉借款向兴财公司承担清偿责任并无不当。现凯地公司上诉主张案涉借条系私自制作、内容虚假,不能作为事实认定依据,但该借条与案涉借款协议、股东会决议(第20180130号)能够相互印证,且上述借条、借款协议均由凯地公司加盖印章确认,股东会决议也由全体股东签字确认,兴财公司亦按照约定向凯地公司支付了1200万元款项,故案涉借条应合法有效,可以作为本案的定案依据。凯地公司辩称案涉借款1200万元已由案外人五河银凯国际大酒店有限公司在出售股权款中予以冲抵,但兴财公司对此不予认可,凯地公司的2020年1月10日、2020年2月3日两次股东会决议以及2020年3月21日的《五河银凯国际大酒店有限公司股权、资产及债务转让、重组合同》中也均未明确载明关于案涉借款的处理问题,故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第二款的规定“在作出判决前,当事人未能提供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的后果。”凯地公司提供的相关证据不足以证明案涉借款已清偿完毕,其应承担举证不能的法律后果。至于凯地公司上诉主张的涉及案外人五河银凯国际大酒店有限公司股权处理问题以及与之相关事宜超出本案民间借贷纠纷审查范围,本院对此不予审查。另,本案一审程序中虽存有部分瑕疵,但不足以影响本案实体裁判。
综上,五河凯地投资开发有限公司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125854元,由五河凯地投资开发有限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魏宏波
审 判 员 卞新春
审 判 员 王国强
二〇二二年二月十八日
法官助理 王 锦
书 记 员 杨 燕
附相关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上诉案件,经过审理,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
(一)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的,以判决、裁定方式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裁定。