天水市第一建筑工程公司

***与***、***等劳务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甘肃省武山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6)甘0524民初24号
原告:***,男,1962年10月10日出生,住甘肃省清水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刘满湘,天水都茂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特别授权。
被告:***,男,成年,住甘肃省天水市。
被告:***,男,1976年11月3日出生,住甘肃省天水市。
被告:陕西汉隆建筑劳务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王鹏,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涂长江,该公司职员。代理权限:特别授权。
被告:天水市第一建筑工程公司。
法定代表人:丁虎全,该公司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煜,该公司法律顾问。代理权限:特别授权。
被告:甘肃东煜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李兰兰,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李福存,该公司职员。代理权限:一般代理。
原告***与被告***、***、陕西汉隆建筑劳务有限公司、天水市第一建筑工程公司、甘肃东煜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劳务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1月6日立案。本院向被告送达应诉材料后,被告陕西汉隆建筑劳务有限公司在提交答辩状期间提出管辖权异议,本院经审查后认为异议不能成立,遂裁定驳回。被告陕西汉隆建筑劳务有限公司不服本院驳回管辖权异议的裁定,上诉于天水市中级人民法院。天水市中级人民法院作出了(2017)甘05民辖终5号裁定,裁定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2017年4月24日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被告***、被告陕西汉隆建筑劳务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汉隆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被告天水市第一建筑工程公司(以下简称一建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被告甘肃东煜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东煜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本案现已缺席审理终结。
***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陕西汉隆建筑劳务有限公司、天水市第一建筑工程公司连带清偿劳务款134335元、利息9639元,本息合计143974元,被告甘肃东煜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在所欠承包人工程款范围内承担清偿责任;2.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2014年9月20日被告***、***将其从被告陕西汉隆建筑劳务有限公司承包的武山县阳光水岸1、2号住宅楼工程中的部分工程,以包工不包料的形式承包给原告***进行施工,双方就劳务事宜达成口头协议。原告与被告***、***约定每立方按200元计算,干一周后付一些生活费,干到80%的工作量时付80%的劳务费,全部工程结束后一次性付清剩余款项。原告按照双方的约定组织人员对该工程进行施工,该工程于2014年10月23日竣工。该工程经验收合格,通过结算后,被告***、***应付原告***工程款275005元,扣除借款140670元后,还应付134335元。经原告多次催要,被告拒付。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六条:”实际施工人以转包人、违法分包人为被告起诉的,人民法院应当依法受理。实际施工人以发包人为被告主张权利的,人民法院可以追加转包人或者违法分包人为本案当事人。发包人只在欠付工程价款范围内对实际施工人承担责任。”原告作为该工程的实际施工人,被告天水市第一建筑工程公司作为该工程的总承包人,被告陕西汉隆劳务有限公司作为工程的第一分包人,被告***、***作为工程的第二分包人,三被告应对该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被告甘肃东煜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作为武山县阳光水岸1、2号住宅楼工程的开发商、发包人,在所欠承包人工程款范围内承担清偿责任。
***经本院传票传唤未到庭,亦未提交书面答辩材料。
***辩称,原告是被告***找来的,结算、付款都是由被告***进行的。被告天水一建付款400000元后,被告***安排被告***向原告付款200000元。但被告***只付了原告100000元。其他的事情被告***不知道。被告***认为原告要求利息没有理由。
汉隆公司辩称,汉隆公司应该支付的工程款都已支付。向原告支付劳务费是不通过汉隆公司的。故汉隆公司不应承担责任。
一建公司辩称,一建公司总承包工程后,发包给汉隆公司。原告诉请的劳务费应由汉隆公司支付。原告要求利息是没有法律依据的,对于利息亦无约定。一建公司已代付了480000多元,已付清了分包的工程款。故原告要求一建公司支付劳务费无法律依据。原告以劳动法为依据起诉一建公司及东煜公司,就应由劳动仲裁机构处理,不应在本案中处理。劳务费应由汉隆公司支付。
东煜公司辩称,东煜公司与一建公司是施工合同关系。东煜公司与原告无任何合同关系,亦无其他民事法律关系。原告应向汉隆公司主张权利。原告要求东煜公司在欠付工程价款范围内承担清偿责任无法律依据。东煜公司不仅没有欠付一建公司的工程款,而且已经超付工程款,东煜公司与一建公司之间没有到期债务,不应对原告的劳务款承担清偿责任。故要求驳回原告的起诉或驳回原告要求东煜公司承担欠付工程价款范围内的清偿责任的请求。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被告东煜公司将其开发的武山县高速公路入口东侧的阳光水岸2#、4#住宅楼发包给被告一建公司。2013年4月20日被告东煜公司与被告一建公司签订了《建设工程施工补充协议书》。被告一建公司将其承包的该工程分包给了被告汉隆公司。被告汉隆公司将该工程又分包给了被告***、***。被告***将部分工程分包给了原告***。原告***组织人员对分包工程进行了施工。施工完成后,经原告***与被告***对工程总量以90%结算,扣除借支后应付原告199684元。另外还有其他劳务费7945元。原告***、被告***、被告汉隆公司的代表王青松在结算单上签名确认该事实。被告***向原告***支付劳务费100000元。被告***、***系合伙关系。
另查明,2015年2月10日被告***在填充式的领款单上填写了今领到武山阳光水岸2#、4#楼砌体粉刷工费400000元。2015年2月11日被告一建公司以银行转账的方式向被告***的账号为×××的借记卡上分三次共计转账300000元。同年2月13日被告一建公司以银行转账的方式向被告***的账号为×××的借记卡上转账100000元。2015年9月29日被告一建公司向被告***的账号为×××的借记卡上转账30000元用以支付劳务费。2016年2月3日被告一建公司向陈利军的账号为×××的银行卡上转账56300元用以支付劳务费。
再查明,被告东煜公司已向被告一建公司支付武山阳光水岸B区2#、4#工程款25155324.41元。被告一建公司将其承包的武山阳光水岸B区2#、4#住宅楼工程尚未交付被告东煜公司。被告东煜公司与被告一建公司、被告一建公司与被告汉隆公司、被告汉隆公司与被告***、***尚未对工程进行结算。
本院所确认的上述事实,有当事人陈述、原告提交的***武山县阳光水岸2#、4#楼工地砌体清单、砌垟组地下砌体清理零工单、被告一建公司提交的武山阳光水岸2#4#楼二次构造工程预算单、转账交易信息、借(领)款单、被告东煜公司提交的《建设工程施工补充协议书》、付款明细及收据、向被告***所作的调查笔录等证据所证实。
本院认为,《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六条规定”实际施工人以转包人、违法分包人为被告起诉的,人民法院应当依法受理。实际施工人以发包人为被告主张权利的,人民法院可以追加转包人为本案当事人。发包人只在欠付工程价款范围内对实际施工人承担责任。”《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三条规定:”劳动者以用人单位的工资欠条为证据直接向人民法院起诉,诉讼请求不涉及劳动关系其他争议的,视为拖欠劳动报酬争议,按照普通民事纠纷受理。”
本案中,原告从被告***处以包工不包料的形式承包了被告***分包的工程,并组织人员进行了施工,原告与被告***形成了劳务关系,被告***应当按照双方的约定及时、足额向原告支付劳务费,现被告***拖欠了原告的劳务费违反了双方的约定应予补足。原告提交的***武山县阳光水岸2#、4#楼工地砌体清单、砌垟组地下砌体清理零工单证实了原告与被告***将砌体清单上的工程量按90%结算后,扣除借支,加上砌垟组地下砌体清理零工单上的劳务费,被告***欠原告劳务费共计为207629元。由于被告***向原告支付了100000元。因此被告***尚欠原告107629元。由于所承建的工程未向发包人交付,承建人与发包人之间的权利义务并未全部明确,因此按原告与被告***结算的数额支付劳务费较为合理。因此被告***应支付原告劳务费107629元。原告请求被告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年基准利率6.15%计算14个月的利息,虽然双方对于利息无约定,但是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当事人对欠付工程价款利息计付标准有约定的,按照约定处理;没有约定的,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发布的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息。”第十八条:”利息从应付工程价款之日计付。当事人对付款时间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的,下列时间视为应付款时间:(一)建设工程已实际交付的,为交付之日;(二)建设工程没有交付的,为提交竣工结算文件之日;(三)建设工程未交付,工程价款也未结算的,为当事人起诉之日。”因此原告要求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基准利率计算14个月的利息有事实及法律依据,故被告***还应支付利息7722.38元。被告***认为其与被告***是合伙关系,虽然被告***未提交证据证明,但是从被告一建公司向被告***转账400000元劳务费及被告***对合伙关系的自认可知,被告***与被告***系合伙关系。《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三十五条:”合伙的债务,由合伙人按照出资比例或者协议的约定,以各自的财产承担清偿责任。合伙人对合伙的债务承担连带责任,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偿还合伙债务超过自己应当承担数额的合伙人,有权向其他合伙人追偿。”被告***与被告***作为合伙人,对于合伙期间的债务应承担连带责任。
被告汉隆公司将从被告一建公司分包而来的工程违法分包给没有建筑工程施工资质的被告***、***,违反法律规定。被告汉隆公司应就实际施工人***主张的劳务费与被告***、***承担连带给付责任。
被告一建公司将工程分包给被告汉隆公司,符合法律的规定,且被告一建公司与原告既不存在劳务用工关系,也不存在违法发承包工程业务的事实,在本案中不承担责任。
被告东煜公司将工程发包给被告一建公司,符合法律规定。被告东煜公司提交了向被告一建公司的付款明细及收据,用以证明其没有欠付一建公司的工程款,而是已向一建公司超付了工程款。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的规定:”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尽管东煜公司提供了其支付工程款的证据,但因双方之间的工程尚未交付,亦未清算,故不能证明其不欠付一建公司工程款。因此被告东煜公司应在欠付工程款范围内承担给付责任。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三十五条、第八十四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二百七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二十六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于本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支付原告***劳务费115351.38元;
二、被告汉隆公司就本判决第一项确定的全部给付义务向原告***承担连带给付责任;
三、被告东煜公司在欠付工程款范围内承担给付责任;
四、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3180元,由被告***、***共同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或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甘肃省天水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杨宏高
人民陪审员  邵文林
人民陪审员  林 萍

二〇一七年五月十日
书 记 员  郭志杰