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甘肃省清水县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23)甘0521民初712号
原告:清水县中恒实业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甘肃省天水市清水县永清镇东关村花石崖路114号。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女,该公司职工。
被告:天水市第一建筑工程公司,住所地甘肃省天水市秦州区滨河东路天水一建大厦。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经理。
原告清水县中恒实业有限责任公司与被告天水市第一建筑工程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3年4月18日立案。原告清水县中恒实业有限责任公司于2023年4月26日向本院提出撤诉申请。
本院认为,清水县中恒实业有限责任公司申请撤诉,符合有关法律规定。为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八条第一款之规定,裁定如下:
准许清水县中恒实业有限责任公司撤诉。
案件受理费448元,减半收取计224元,由清水县中恒实业有限责任公司负担。
审 判 员 夏 荃
二〇二三年四月二十六日
法官助理 ***
书 记 员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