天水市第一建筑工程公司

甘肃华建新材料股份有限公司、天水市第一建筑工程公司买卖合同纠纷民事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甘肃省天水市麦积区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23)甘0503民初3579号 原告:甘肃华建新材料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甘肃省天水市。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盾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天水市第一建筑工程公司,住所地甘肃省天水市。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该公司员工。 原告甘肃华建新材料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华建公司)与被告天水市第一建筑工程公司(以下简称:天水一建)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3年11月23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华建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被告天水一建委托诉讼代理人**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华建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为:1.由被告支付应付混凝土款498350元及违约金16604元(以386515元为基数按年利率14.8%自2023年4月1日计算至2023年7月14日共104天16525元;以12060元为基数按年利率14.8%自2023年6月28日计算至2023年7月14日共16天79元)。2.由被告从2023年8月22日起以欠款本金498350元为基数,按照年利率14.8%承担逾期付款利息至欠款付清止。3.由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事实与理由:2021年9月4日,原告与被告分支机构天水市第一建筑工程公司天水经济技术开发区分公司签订《商品混凝土买卖合同》,由原告为被告承建的“天水经济技术开发区开发新居三期项目施工三标段18#楼”项目供应商砼,合同约定了商砼的等级强度、价格、验收交付、结算付款及违约责任等。后原告依约向被告供应商砼17081立方,总价7498350元,累计回款7000000元,剩余498350元尚未支付。根据合同第6.1条:“先款后货,待业主(天水开源置业有限责任公司)支付甲方工程款后,甲方一次性支付乙方货款现金7000000元,货物随工程进度陆续供应”之约定,被告应当先向原告支付货款,后由原告进行供货,现在原告已经供货的情况下,被告却并未依约向原告付清全部砼款,后经原告多次催要,被告仍不付款,被告的行为已构成违约,应根据合同第12.8条:“甲方未按照合同规定的期限向乙方支付购货款,甲方须向乙方支付违约金,每延迟一天按照欠款总额的千分之五的违约金”承担违约责任,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故诉至法院。 天水一建承认原告在本案中主张的事实,但希望分期付款并不再支付违约金。 本院认为,天水一建承认华建公司在本案中所主张的事实,故对华建公司主张的事实予以认可。 天水一建未按约定给付货款,构成违约,应当承担违约责任,华建公司主张违约***有据,本院予以支持。双方在合同中约定的违约金过高,华建公司改按年利率14.8%主张没有法律依据,鉴于天水一建逾期付款给华建公司造成的损失主要为资金占用期间的利息损失,以及双方发生滚动销售的实际,本院确定由天水一建从最后一次供货(即2023年8月22日)起按照同期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LPR)3.45%加计50%,即年利率5.175%承担逾期付款利息。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五百八十四条、第六百二十六条、第六百二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十八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由天水市第一建筑工程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支付甘肃华建新材料股份有限公司货款498350元,并以欠付货款本金为基数,按照年利率5.175%支付自2023年8月22日起至欠款付清之日止的逾期付款利息。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8950元,减半收取计4475元,由天水市第一建筑工程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甘肃省天水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二〇二三年十一月二十八日 法官助理*** 书记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