上海宝冶工程技术有限公司

原告上海宝冶工程技术有限公司与被告上海天闻机电设备有限公司承揽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上海市宝山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7)沪0113民初4723号
原告:上海宝冶工程技术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阳刚,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邹文,上海骏丰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上海天闻机电设备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张宴林。
原告上海宝冶工程技术有限公司与被告上海天闻机电设备有限公司承揽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2月22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审判员马培独任审判。2017年5月2日本案转为适用普通程序,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7年8月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诉讼代理人邹文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上海宝冶工程技术有限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被告支付原告货款82,700元;2、被告赔偿以82,700元为基数,自2013年8月16日起至本判决生效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的利息损失;3、被告支付原告律师费8,000元。审理中,原告申请撤回上述第三项要求被告支付律师费8,000元的诉讼请求。事实与理由:原告与被告于2013年7月22日签订《反力钢结构制作合同》一份,约定原告为被告定作一套反力钢结构,单价为9,000元/吨,工程量暂定为29吨,总价款261,000元。合同签订后5天内支付30%预付款,原告生产完成并验收后支付60%工程款,其余10%的工程款在安装完成后1周内付清。上述合同签订后,原告于2013年8月中旬依照合同约定完成了涉案反力钢结构制作,但被告仅于2013年7月23日和2013年12月27日分别支付货款78,300元、100,000元,余款82,700元一直拖欠未付。原告多次催讨未果,遂向本院提起诉讼,请求判如所请。
被告上海天闻机电设备有限公司未作答辩。
经审理查明以下法律事实:
1、原、被告于2013年7月22日签订的《反力钢结构制作合同》一份,主要内容包括:工程名称为同济大学反力架钢结构制作。原告负责反力架钢结构制作,具体内容及要求以被告确认的图纸为准。钢结构制作周期为30日历天,暂定为2013年7月22日至2013年8月21日,以收到30%预付款之日起计算,以原告构件及全部资料递交给被告的日期为完工日期。合同单价为9,000元/吨,本单价仅为反力架钢结构制作单价,包括钢结构原材料、制作人工费、油漆和运输费。以实际完成的工程量乘以合同单价,工程钢结构暂定29吨,合同总价暂定261,000元。工程量严格按照双方验收确认的构件清单、被告提供的施工图图纸进行结算,处螺栓孔重量不扣除以外,不论大小的各类孔、洞重量,在结算时均应扣除;不规则零件按实际净重量结算,焊缝重量亦计算在工程量之内。本工程第一次预付款为30%,在合同签订后5天内支付。第二次付款在原告生产完成并验收后支付工程款总额的60%,10%在安装完成后一周内付清。双方如不能按合同规定履行应尽的责任而造成对方损失的,须赔偿对方因此所发生的直接经济损失。
2、原告于2013年8月15日向被告开具了价税金额为78,300元的增值税发票,于2013年8月16日向被告开具了价税金额为182,700元的增值税发票。
3、被告于2013年7月23日向被告支付定作款78,300元,于2013年12月27日分两笔(每笔50,000元)向被告共支付定作款100,000元。
4、原告委托律师于2016年6月16日向被告发出律师函,主要内容包括:原告委托律师通知被告,被告拖欠货款82,700元,已构成违约,被告应在收到该律师函后5日内支付质保金82,700元。
5、审理中,原告申请撤回在起诉时提交的一份“宝冶结算单”,不再作为原告方证据提交。该份材料主要内容包括:实际工程量29吨,应扣除运输费、吊机费、人工打磨费、油漆费、报告费、加人工费等12项费用合计89,722元。材料下方签有“2016.8.28张宴林”字样。经本院询问,原告陈述,该份结算单是2016年8月原告员工到被告处索要剩余款项,因被告负责人外出出差,故提前写下一份被告认为应扣除的费用清单,该清单是被告单方意思表示,原告不予认可。本案中原告也不作为证据提交。
以上事实有反力钢结构制作合同、上海增值税专用发票、中国建设银行进帐单、特种转账借方凭证、律师函、快递单及快递查询情况、当事人陈述等证据予以佐证,本院予以认定。
本院认为:原告与被告之间的承揽合同关系依法成立并生效,受法律保护,双方均应严格履行各自义务。
关于涉案钢结构的完成情况,本院认为,原告主张依照合同约定完成并向被告交付了定作的反力架钢结构产品,并提供了《反力钢结构制作合同》、增值税发票、银行付款凭证等证据予以佐证,本院认为,结合现有证据,原告主张已向被告交付了定作的反力架钢结构产品具有高度可能性,本院予以认定。但是,原告主张完成涉案钢结构安装的时间为2013年8月中旬,依据尚不充分,本院难以认定。
本院认为,原告既已依照涉案合同向被告交付了涉案反力架钢结构产品,则被告应及时支付定作款。关于最终定作款的金额,涉案合同约定暂定为261,000元,结合原告提供的增值税发票、银行付款凭证等证据,原告主张最终确定的定作款金额即为261,000元,在被告未到庭抗辩且亦无其他相反证据的情况下,本院对原告所主张的金额予以采信,认定涉案合同最终定作款的金额为261,000元。涉案合同约定,定作款应在安装完成后一周内付清,现被告仅支付178,300元,原告主张被告支付剩余款项82,700元,具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应予支持。关于原告主张被告赔偿利息损失的诉讼请求,本院认为,本案中,被告逾期未支付定作款,显属违约,原告据此主张被告赔偿所欠款项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的利息损失,具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予以支持。至于利息损失的起算时间,涉案《反力钢结构制作合同》约定,定作款应在安装完成后一周内付清,关于涉案钢结构的安装完成的确切时间,原告未能提供充分证据予以佐证,本院结合本案实际,酌情确定利息损失的起算时间为2014年1月1日。
另外,虽然原告在起诉时提供的“宝冶结算单”复印件中,载有被告主张应扣减相关费用的内容,但原告对该份材料的内容不予认可,且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应诉,应视为其放弃抗辩权利,并应承担相应法律后果。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九条、第一百一十三条第一款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上海天闻机电设备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上海宝冶工程技术有限公司定作款82,700元;
二、被告上海天闻机电设备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上海宝冶工程技术有限公司逾期付款利息损失(以82,700元为基数,自2014年1月1日起至本判决生效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
三、对原告上海宝冶工程技术有限公司其余诉讼请求不予支持。
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受理费2,258元(原告已预缴),由被告上海天闻机电设备有限公司负担2,224元,由原告上海宝冶工程技术有限公司负担34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及副本,并按不服判决部分的上诉请求金额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上诉于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朱志磊
审 判 员  马 培
人民陪审员  马燕侠

二〇一七年九月十八日
书 记 员  喻 琳
附:相关法律条文
一、《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
第一百零九条当事人一方未支付价款或者报酬的,对方可以要求其支付价款或者报酬。
第一百一十三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给对方造成损失的,损失赔偿额应当相当于因违约所造成的损失,包括合同履行后可以获得的利益,但不得超过违反合同一方订立合同时预见到或者应当预见到的因违反合同可能造成的损失。
……
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