上海宝冶工程技术有限公司

***与上海宝冶工程技术有限公司、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分公司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上海市宝山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6)沪0113民初11789号
原告:***,男,1979年6月6日出生,汉族,户籍地河南省项城市。
法定代理人:李工厂(系原告哥哥),户籍地河南省项城市永丰乡柳营村。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舒怡,上海利歌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刘伟,男,1971年7月29日出生,汉族,住上海市宝山区。
被告:上海宝冶工程技术有限公司,住所地上海市宝山区。
法定代表人:阳刚,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何杰豪,公司职工。
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分公司,营业场所上海市。
负责人:陈雪松,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张一雯,上海市托普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与被告刘伟、上海宝冶工程技术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宝冶公司)、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分公司(以下简称保险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7月2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诉讼代理人王舒怡、被告刘伟、被告保险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张一雯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宝冶公司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要求被告赔偿原告医疗费人民币34,486.9元、住院伙食补助费340元、营养费900元、护理费1,500元、误工费6,060元、残疾赔偿金46,41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元、交通费500元、物损费300元、鉴定费3,900元、律师费6,000元。事实和理由:2014年12月26日6时52分许,在本市宝山区富锦路、江杨北路路口处,被告刘伟驾驶其所有的牌号为沪L2XXXX小型普通客车以及案外人张某某驾驶的登记在被告宝冶公司名下的沪EDXXXX轻型厢式货车,与骑三轮车的原告相撞,致原告受伤,车辆损坏。后经交警部门认定,被告刘伟负事故主要责任,张某某负事故次要责任,原告无责任。两辆事故车辆在被告保险公司处投保了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以下简称交强险)和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以下简称商业三者险)。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特向法院起诉,请求判如所请。
被告刘伟辩称,对事发经过、责任认定均无异议。同意超出保险理赔范围的损失由其承担相应赔偿责任。非医保用药、律师费应由被告保险公司赔偿;对其他各项费用同意被告保险公司的意见。事发后,垫付11,283元,要求在本案中一并处理。
被告宝冶公司书面辩称,案外人张某某系公司员工,事发时系履行职务行为,同意由被告宝冶公司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
被告保险公司辩称,对事发经过、责任认定均无异议。对鉴定意见有异议,要求重新鉴定。事故车辆均在被告保险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保险金额为1,000,000元,含不计免赔),同意在保险范围内赔付。对于原告主张的各项费用:医疗费中的非医保部分费用应予扣除;住院伙食补助费无异议;营养费认可30元/天;护理费认可40元/天;误工费不予认可;残疾赔偿金,农村标准无异议,伤残等级认可按照重新鉴定意见计算;精神损害抚慰金,按照重新鉴定意见计算;交通费酌情认可200元;物损费酌情认可100元;鉴定费无异议;律师费不属于商业三者险理赔范围,不予认可。
经审理查明,2014年12月26日6时52分许,在本市宝山区富锦路、江杨北路路口处,骑三轮车的原告与被告刘伟驾驶其所有的牌号为沪L2XXXX小型普通客车相撞后,又遭案外人张某某驾驶的登记在被告宝冶公司名下的沪EDXXXX轻型厢式货车碾压,致原告受伤,车辆损坏。后经交警部门认定,被告刘伟负事故主要责任,张某某负事故次要责任,原告无责任。
原告为治疗伤情,发生医疗费34,714.88元(含住院期间伙食费255元),期间住院17天。原告系农业家庭户。原告确认被告刘伟垫付11,283元,并同意在本案中一并处理。
华东政法大学司法鉴定中心于2015年10月10日出具司法鉴定意见书,原告因交通事故构成XXX伤残。给予休息期90日、营养期30日、护理期30日。原告支付鉴定费3,900元。
审理中,经本院委托司法鉴定科学技术研究所司法鉴定中心对原告本次伤情进行重新鉴定,鉴定结论为原告本次伤情构成XXX伤残。被告保险公司垫付鉴定费9,000元。
另查明,沪L2XXXX小型普通客车在被告保险公司处投保了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保险金额为1,000,000元,含不计免赔)。沪EDXXXX轻型厢式货车在被告保险公司处投保了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保险金额为1,000,000元,含不计免赔)。事发时,均处于保险期限内。
以上事实,有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驾驶证、行驶证、交强险及商业三者险保单、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费发票、门急诊病历、出院小结、医疗费票据、住院费用清单、村委会证明、派出所证明、户口簿、律师费发票、收条及双方当事人的陈述等证据予以佐证,并经查证属实,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侵权应当赔偿,保险公司应在承保范围内承担相应责任。本案中,被告刘伟负事故主要责任、张某某负事故次要责任,故被告保险公司作为肇事车辆的保险人应首先在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部分,由被告保险公司在商业三者险范围内予以赔偿;仍有不足的,由被告刘伟按照70%的责任比例予以赔偿,由被告宝冶公司按照30%的责任比例予以赔偿。
关于各项赔偿费用:1、医疗费34,459.88元(已扣除住院期间伙食费255元),该些费用确系事故发生后原告为治疗损伤而发生的合理费用,且与相关就医记录相互印证,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保险公司要求扣除非医保部分费用的意见依据不足,本院不予采信。2、住院伙食补助费340元、营养费900元,本院予以确认。3、护理费,本院酌情支持1,200元。4、误工费6,060元,原告根据相关鉴定意见并参照本市职工最低工资收入标准主张的金额属合理范围,本院予以支持。5、残疾赔偿金46,41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元,根据相关重新鉴定意见,原告主张的金额属合理范围,本院予以确认。6、交通费,本院酌情支持300元。7、物损费,本院酌情支持200元。8、鉴定费3,900元,原告凭据主张,本院予以支持。9、律师费,本院酌情支持4,000元。上述费用共计102,769.88元,由被告保险公司在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责任限额和范围内赔偿原告98,769.88元;超出保险范围的律师费4,000元,由被告刘伟按照70%的责任比例承担2,800元,由被告宝冶公司按照30%的责任比例承担1,200元。被告刘伟先行垫付的11,283元,与其应付款项作相应抵扣。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三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第(二)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分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和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责任限额和范围内赔偿原告***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护理费、误工费、残疾赔偿金、精神损害抚慰金、交通费、鉴定费和物损费共计98,769.88元;
二、被告刘伟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律师费2,800元(已给付11,283元,尚需返还8,483元);
三、被告上海宝冶工程技术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律师费1,200元。
负有金钱给付义务的当事人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2,412元,减半收取计1,206元,由被告刘伟负担844.2元,由被告上海宝冶工程技术有限公司负担361.8元。重新鉴定费9,000元,由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分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李 静

二〇一七年二月七日
书记员 梁圣颖
附:相关法律条文
一、《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
第六条行为人因过错侵害他人民事权益,应当承担侵权责任。
……
第十六条侵害他人造成人身损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等为治疗和康复支出的合理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造成残疾的,还应当赔偿残疾生活辅助具费和残疾赔偿金。造成死亡的,还应当赔偿丧葬费和死亡赔偿金。
第二十二条侵害他人人身权益,造成他人严重精神损害的,被侵权人可以请求精神损害赔偿。
第三十四条用人单位的工作人员因执行工作任务造成他人损害的,由用人单位承担侵权责任。
二、《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
第七十六条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的部分,按照下列规定承担赔偿责任:
……
(二)机动车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之间发生交通事故,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没有过错的,由机动车一方承担赔偿责任;有证据证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有过错的,根据过错程度适当减轻机动车一方的赔偿责任;机动车一方没有过错的,承担不超过百分之十的赔偿责任。
……
三、《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
第十六条同时投保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以下简称“交强险”)和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以下简称“商业三者险”)的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当事人同时起诉侵权人和保险公司的,人民法院应当按照下列规则确定赔偿责任:
(一)先由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在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
(二)不足部分,由承保商业三者险的保险公司根据保险合同予以赔偿;
(三)仍有不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和侵权责任法的相关规定由侵权人予以赔偿。
……
四、《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