上海市浦东新区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21)沪0115民初85186号之二
申请人:上海兴中开创船舶装备有限公司,住所地:上海市浦东新区老港镇同发路269号第6幢。
法定代表人:张建华,执行董事。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沛浩,北京天驰君泰律师事务所上海分所律师。
被申请人:上海宝冶工程技术有限公司,住所地上海市宝山区四元路168号3号楼。
法定代表人:阳刚。
本院于2021年9月28日作出(2021)沪0115民初85186号财产保全的裁定,裁定:冻结被申请人上海宝冶工程技术有限公司银行存款373,290元或查封、扣押等值的其他财产。现原告撤诉为由,要求解除对被告的查封并无不当,本院予以准许。据此,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一百六十六条第一款第(二)项之规定,裁定如下:
解除对被申请人上海宝冶工程技术有限公司银行的银行存款373,290元或相应价值财产的冻结(查封)。
本裁定立即开始执行。
如不服本裁定,可以自收到裁定书之日起五日内向本院申请复议一次。复议期间不停止裁定的执行。
审判员 周 婉
二〇二一年十一月二十六日
书记员 陶佳佳
附:相关法律条文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
第一百六十六条裁定采取保全措施后,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人民法院应当作出解除保全裁定:
一)保全错误的
二)申请人撤回保全申请的
三)申请人的起诉或者诉讼请求被生效裁判驳回的
四)人民法院认为应当解除保全的其他情形。
解除以登记方式实施的保全措施的,应当向登记机关发出协助执行通知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