上海宝冶工程技术有限公司

上海兴中开创船舶装备有限公司与上海宝冶工程技术有限公司房屋租赁合同纠纷民事一审案件民事裁定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上海市浦东新区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21)沪0115民初85186号之二
申请人:上海兴中开创船舶装备有限公司,住所地:上海市浦东新区老港镇同发路269号第6幢。
法定代表人:张建华,执行董事。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沛浩,北京天驰君泰律师事务所上海分所律师。
被申请人:上海宝冶工程技术有限公司,住所地上海市宝山区四元路168号3号楼。
法定代表人:阳刚。
本院于2021年9月28日作出(2021)沪0115民初85186号财产保全的裁定,裁定:冻结被申请人上海宝冶工程技术有限公司银行存款373,290元或查封、扣押等值的其他财产。现原告撤诉为由,要求解除对被告的查封并无不当,本院予以准许。据此,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一百六十六条第一款第(二)项之规定,裁定如下:
解除对被申请人上海宝冶工程技术有限公司银行的银行存款373,290元或相应价值财产的冻结(查封)。
本裁定立即开始执行。
如不服本裁定,可以自收到裁定书之日起五日内向本院申请复议一次。复议期间不停止裁定的执行。
审判员 周 婉
二〇二一年十一月二十六日
书记员 陶佳佳
附:相关法律条文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
第一百六十六条裁定采取保全措施后,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人民法院应当作出解除保全裁定:
一)保全错误的
二)申请人撤回保全申请的
三)申请人的起诉或者诉讼请求被生效裁判驳回的
四)人民法院认为应当解除保全的其他情形。
解除以登记方式实施的保全措施的,应当向登记机关发出协助执行通知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