上海市浦东新区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21)沪0115民初85186号之一
原告:上海兴中开创船舶装备有限公司,住所地:上海市浦东新区老港镇同发路269号第6幢。
法定代表人:张建华,执行董事。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沛浩,北京天驰君泰律师事务所上海分所律师。
被告:上海宝冶工程技术有限公司,住所地上海市宝山区四元路168号3号楼。
法定代表人:阳刚。
原告上海兴中开创船舶装备有限公司与被告上海宝冶工程技术有限公司房屋租赁合同纠纷一案。原告上海兴中开创船舶装备有限公司于2021年11月25日向本院提出撤回对被告上海宝冶工程技术有限公司的起诉。本院认为,当事人有权依法处分自己的民事权利和诉讼权利。现原告上海兴中开创船舶装备有限公司自愿向本院提出撤回对被告上海宝冶工程技术有限公司的起诉,经查并无不当,本院依法予以准许。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款、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五)项之规定,裁定如下:
准许原告上海兴中开创船舶装备有限公司撤回对被告上海宝冶工程技术有限公司的起诉。
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为人民币25元,保全费2,386元,均由原告上海兴中开创船舶装备有限公司负担。
审判员 周 婉
二〇二一年十一月二十六日
书记员 陶佳佳
附:相关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一百四十五条宣判前,原告申请撤诉的,是否准许,由人民法院裁定。
人民法院裁定不准许撤诉的,原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第一百五十四条裁定适用于下列范围:
(一)不予受理;
(二)对管辖权有异议的;
(三)驳回起诉;
(四)保全和先予执行;
(五)准许或者不准许撤诉;
(六)中止或者终结诉讼;
(七)补正判决书中的笔误;
(八)中止或者终结执行;
(九)撤销或者不予执行仲裁裁决;
(十)不予执行公证机关赋予强制执行效力的债权文书;
(十一)其他需要裁定解决的事项。
对前款第一项至第三项裁定,可以上诉。
裁定书应当写明裁定结果和作出该裁定的理由。裁定书由审判人员、书记员署名,加盖人录。