兰州二建集团建友工程有限公司

甘肃弘威商砼有限公司与兰州二建集团建友工程有限公司、甘肃盛朝建华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再审审查与审判监督民事裁定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甘肃省高级人民法院
民事裁定书
(2019)甘民申427号
再审申请人(一审原告、二审上诉人):甘肃弘威商砼有限公司,住所地甘肃省武威市凉州区武南镇天马大道路东。
法定代表人:仝志刚,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刘小珍,该公司副总经理。
被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被上诉人):兰州二建集团建友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甘肃省兰州市七里河区西津东路178号。
法定代表人:张范荣,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张文军,男,该公司副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李应宝,甘肃致中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被上诉人):甘肃盛朝建华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住所地甘肃省武威市凉州区东关街兴盛路4号1幢2层201室。
法定代表人:李冬梅,该公司经理。
再审申请人甘肃弘威商砼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弘威商砼公司)与被申请人兰州二建集团建友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兰州二建公司)、甘肃盛朝建华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盛朝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不服甘肃省武威市中级人民法院(2018)甘06民终679号民事判决,向本院申请再审。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审查,现已审查终结。
弘威商砼公司申请再审称,原审判决驳回申请人要求被申请人支付货款的诉讼请求错误,弘威商砼公司与兰州二建公司之间存在买卖合同关系,申请人发给盛朝公司的“混凝土价格通知”本质上系约邀并非要约,申请人与盛朝公司之间没有买卖合同关系,被申请人兰州二建公司以其与被申请人盛朝公司签订的施工合同等主张盛朝公司是商砼买卖合同相对方的理由不能成立。兰州二建与盛朝公司之间关于采购商砼的约定,对申请人没有约束力;原审法院判决对于拖欠货款的数额认定错误,弘威商砼公司与兰州二建公司之间的买卖合同对混凝土的价格未约定,应当按照政府指导价确定,兰州二建公司拖欠弘威商砼公司货款数额应为1849184.86元;被申请人应当自2017年1月1日起给申请人支付逾期付款违约金,原审法院判决自起诉之日起计算违约金是错误的。弘威商砼公司在商砼供应完毕后,可随时主张要求支付货款,兰州二建公司应自2017年1月1日起向弘威商砼公司支付逾期付款违约金。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第(六)项之规定,申请再审。
兰州二建公司答辩称,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答辩人向法庭提交了相应证据,其中建设工程施工合同中明确约定,施工所需商砼由甲方(即甘肃盛朝建华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采购。施工过程中,甘肃盛朝建华房地产开发公司也向答辩人出具了收料委托书,要求答辩人对其从被答辩人处购买的商砼进行现场收料、核对数量,进行质量监控,货款确认及结算由甘肃盛朝建华房地产开发公司负责。后来因为被
答辩人不及时供货,影响工程进度,甘肃盛朝建华房地产开发公司更换了商砼供应商,另与武威祁连山商砼有限公司签订了供需合同更换商砼供应商,并在变更供应商后再次向答辩人出具了收料委托书,委托事项与前述委托书主要内容相同;答辩人提交的三份工程联系单和一份停工指令,系在施工过程中由答辩人、监理公司和建设方甘肃盛朝建华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之间因工作关联形成的,其内容均明确反映出:该项目所需商砼由甲方(甘肃盛朝建华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提供,期间多次因商砼的质量、供应进度等问题,答辩人要求甘肃盛朝建华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予以解决并就此通知监理单位在停工指令中也明确要求甘肃盛朝建华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将甲供材料如商砼的配合比、合格证等质保资料收集齐全;被单辩人提供的对账单显示仅有数量核对确认,而无任何价格显示,该对账单与上述答辩人出示的收料委托书等证据相互印证了本案买卖合同关系的主体为被答辩人和甘肃盛朝建华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及答辩人协助现场收料的履行事实;甘肃盛朝建华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在一审中出示了被答辩人向其发出的混凝土报价单、业务联系单,之后发出的调整商砼价格的通知等,十分明确地显示出二者之间形成买卖关系的事实。并且甘肃盛朝建华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在庭审中均认可由其向被答辩人采购混凝土用于工程。请求人民法院依法驳回被答辩人的再审申请。
本院经审查认为,被申请人盛朝公司将其盛朝金融大厦工程施工项目发包给兰州二建公司承建。2016年4月26日至2016
年9月8日期间,申请人弘威商砼公司给该工程项目提供所需的混凝土,经弘威商砼公司与兰州二建公司对账,共计提供不同强度的混凝土5325m。后弘威商砼公司索要货款无果遂引发诉讼的事实清楚。申请人弘威商砼公司在原审法院审理中并未提供证据,证明其与兰州二建公司之间就买卖混凝土的数量、质量、价款等达成过合意;弘威商砼公司以其与兰州二建公司签字确认的混凝土对账单仅对混凝土数量进行了对账确认,对单价和金额并未进行确认。甘肃二建公司提供的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工程联系单、收料委托书以及盛朝公司提供的报价表、调整商砼价格的通知等证据证明盛朝公司与兰州二建公司签订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约定由盛朝公司采购混凝土,并委托兰州二建公司对弘威商砼公司供应的混凝土现场收料、核对数量的事实。故原审法院认定弘威商砼公司与兰州二建公司之间不存在买卖合同关系并无不当。关于弘威商砼公司提供的混凝土价格如何确定的问题。弘威商砼公司向盛朝公司发出混凝土报价表属要约邀请,后盛朝公司采购了弘威商砼公司的混凝土,弘威商砼公司向盛朝公司提供了混凝土,表明双方就混凝土价格按照报价表确定达成了合意,故原审法院按照报价表确定混凝土的价格适当;关于违约金的起算点和计算标准的问题,因买卖合同双方未约定付款期限,弘威商砼公司可随时主张要求支付货款,盛朝公司未及时支付货款应承担违约责任,弘威商砼公司未提供证据证明在起诉前曾主张要求支付货款,原审法院将违约金的起算时间确定为弘威商砼公司起诉的时间,即2017
年10月6日以及原审法院确定按照年利率6%计算逾期付款违约金的判决并无不当。故申请人所提申请理由与查明的事实不符,不能成立。
甘肃弘威商砼有限公司的再审申请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第(二)项、第(六)项规定的再审事由,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三百九十五条第二款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甘肃弘威商砼有限公司的再审申请。
审判长   贺建福
审判员   刘 艺
审判员   何星君
 
二〇一九年六月三日
书记员   张蕴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