甘肃省兰州市七里河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8)甘0103民初5198号
原告:兰州晋瑞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甘肃省兰州市七里河区。
法定代表人:朱秉晏,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李强,甘肃天问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兰州二建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甘肃省兰州市七里河区。
法定代表人:谭俊英,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董广武,甘肃经邦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孙彦生,甘肃经邦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兰州二建集团建友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甘肃省兰州市七里河区。
法定代表人:张范荣,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张文军,兰州二建集团建友工程有限公司职工。
委托诉讼代理人:李应宝,甘肃致中律师事务所律师。
第三人:朱玲,女,1964年生,汉族,住兰州市西固区。
第三人:裴怀志,男,汉族,1986年生,住兰州市西固区。
共同诉讼委托代理人:罗文涛,甘肃法成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兰州晋瑞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晋瑞公司)与被告兰州二建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二建公司),兰州二建集团建友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建友公司),第三人朱玲、裴怀志侵权损害赔偿纠纷一案,本院于2018年12月14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晋瑞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李强,被告二建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董广武、孙彦生,被告建友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张文军,李应宝,第三人朱玲、裴怀志及其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罗文涛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晋瑞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二被告连带赔偿因不履行判决义务给原告造成的损失2,717,130元;2.判令二被告承担本案全部诉讼费用。事实与理由:原告与被告建设工程合同纠纷一案经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和甘肃省高级人民法院两审审理后,分别作出(2013)兰法民一初字第80号民事判决和(2014)甘民一终字第218号民事判决。判决二被告于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连带给付原告逾期完工违约金27万元;二被告于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向原告提交工程施工记录及备案机关要求提供的竣工资料、竣工图,签署《工程竣工验收备案表》。判决后,原告于2015年6月向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申请强制执行,截止目前该案尚未执行完毕,二被告仍未履行判决义务,未为芙瑞大厦工程办理竣工验收备案手续。2014年7月18日,原告与第三人朱玲、裴怀志签订《房屋买卖合同》,约定将芙瑞大厦七层2384.57平方米房屋出售给第三人,原告必须保证在180天以内办理产权证,否则除承担3%违约金外,按超期部分支付房款每日万分之三滞纳金。合同签订后,虽然案涉房屋商品房手续齐备、五证俱全,符合办证条件,但由于二被告拒不为芙瑞大厦整体办理竣工备案手续,导致原告无法为第三人购买的房屋办理产权手续。为此,第三人将原告诉至西固区人民法院,要求赔偿其损失。2018年8月31日,兰州市西固区人民法院作出(2018)甘0104民初1872号民事判决,判决原告向第三人支付逾期办理产权证的违约金2,704,320元,并承担诉讼费12,810元。因二被告不履行合同和判决义务,给原告造成经济损失2,717,130元。现诉讼法院判如所请。
二建公司辩称,1、建设工程备案手续的办理主体是建设单位,不是施工单位。生效的(2013)兰法民一初字第80号民事判决和(2014)甘民一终字第218号民事判决判令被告提交竣工资料、竣工图,签署《工程竣工验收备案表》,并没有判令被告为芙瑞大厦整体办理竣工备案手续。2、原告在办理竣工备案手续时除了需由被告提交的竣工资料、竣工图,签署《工程竣工验收备案表》外,还需规划、消防、环保等部门出具的相关文件,被告未提交竣工资料、竣工图、签署《工程竣工验收备案表》并不是原告无法为第三人办产权证的唯一、排他性原因。3、在甘肃省高院(2014)甘民一终字第218号判决被告提交竣工资料、竣工图、签署《工程竣工验收备案表》后,被告尚未履行前,原告在工程资料未移交,工程竣工备案未完成的情况下,擅自改变建筑物结构,对地下室多处承重结构进行拆除,导致施工资料、施工图与工程现状严重不符,致使被告无法签署并出具质量合格的《工程竣工验收备案表》。
建友公司辩称,1、原告的诉讼请求与其主张的事实和理由之间不存在因果关系。原告经人民法院判决对第三人承担违约责任的原因,是其没有给第三人按约定办理房屋产权证,属于自身行为违约。2、案涉建筑物目前未验收合格,根据法律规定,不具备办理产权证的条件;3、被告签署《竣工备案表》与原告对第三人的违约没有必然联系。
朱玲、裴怀志述称,原被告之间的建筑施工合同与第三人无关,双方之间的纠纷不应影响第三方的合法权益,第三方多次上访芙瑞大厦产权问题。原、被告应该通过合理合法手段解决纠纷。
原告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证据如下:1.土地使用权证、建设用地规划许可证、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施工许可证、商品房预售许可证;2.兰州中院(2013)兰法民一初字第80号《民事判决书》、甘肃省高院(2014)甘民一终字第218号《民事判决书》;3.兰州中院(2015)兰执字第194号《执行裁定书》、兰州中院(2018)甘01执异282号《执行裁定书》、甘肃省高院(2018)甘执复141号《执行裁定书》;4.西固区法院(2018)甘0104民初1872号《民事判决书》;5.兰州铁路运输中级法院(2017)甘71行初30号《行政判决书》、甘肃省高院(2017)甘行终649号《行政判决书》。被告二建公司和建友公司对以上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对于证据五《检测报告》,被告二建公司和建友公司不予认可,因该证据系原告单方委托出具,故本院不予确认。被告二建公司进行抗辩依法提交证据如下:1.甘肃省高院(2014)甘民一终字第218号《民事判决书》、兰州中院(2013)兰法民一初字80号《民事判决书》;2.兰州市城乡建设局关于芙瑞大厦安全隐患复函、工程竣工验收备案表。原告晋瑞公司对以上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对二建公司提交的管理科监督验收记录表,晋瑞公司不予认可,因该证据不符合证据要件,故本院不予确认。二建公司提交的芙瑞大厦7层以下验收会议签到表及会议光盘及摘要,原告晋瑞公司不予以认可,但该证据客观反映了2015年9月2日各相关单位曾召开过芙瑞大厦验收事宜会议的事实,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对于二建公司提交的《公证书》,本院认为属于公证机关对芙瑞大厦地下室多处承重结构进行拆除时的证据保全措施,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被告建友公司提交的甘肃省高院(2017)甘民终289号《民事判决书》、最高人民法院(2015)民申字第2972《民事裁定书》,原告晋瑞公司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另外,依被告二建公司的申请,本院向兰州市建设工程安全质量监督站调取了竣工验收备案所需资料,原、被告对调取的该证据均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
根据当事人提供的证据和陈述的事实,本院认定如下:
2009年3月28日,原告晋瑞公司经过招投标程序后与被告二建公司签订了《施工合同书》。合同签订后,被告二建公司经原告晋瑞公司认可,将工程分包给被告建友公司,由其实际施工。2009年4月,建友公司开始入场施工,并组建了第八项目部,负责实际施工管理。2011年10月18日,被告建友公司向原告晋瑞公司及兰州滨河工程监理有限公司提交《竣工验收报告》,申请晋瑞公司组织竣工验收。2011年10月27日,原告晋瑞公司组织由工程建设单位晋瑞公司、施工单位二建公司、监理单位兰州滨河工程监理有限公司及设计单位甘肃省轻纺工业设计院有限责任公司四家单位,共同对芙瑞大厦地下二层至地上二十九层进行了工程竣工验收,综合验收结论为“符合设计及工程质量规范要求,同意验收”。四家单位均在《单位(子单位)工程质量竣工验收记录》上签字盖章予以确认。2011年10月31日,建友公司第八项目部与晋瑞公司、甘肃华宇上彩装饰工程有限公司共同签署《芙瑞大厦工程分项工程移交备案表》,将芙瑞大厦1-7楼商场部分工程进行了移交。2011年12月11日,建友公司第八项目部向晋瑞公司工程部、芙瑞大厦物业部出具《撤场通知》,正式撤出施工现场,对芙瑞大厦工程进行了整体移交。2011年12月15日,被告二建公司向原告晋瑞公司出具《建筑工程保修书》,承诺对于芙瑞大厦工程承担保修责任。其后,因原、被告双方对于涉案工程结算无法达成一致意见,被告二建公司没有给原告晋瑞公司提交竣工验收备案手续,双方未能进行最终的工程结算,酿成纠纷。后二建公司就工程款对晋瑞公司提起诉讼,该诉讼经甘肃省省高级人民法院审理后作出(2015)甘民一终字第228号民事判决,就晋瑞公司拖欠二建公司工程款事宜做出判决。晋瑞公司亦就迟延完工、工程质量问题及提交工程施工记录及备案机关要求提供的竣工资料、竣工图,签署《工程竣工验收备案表》等主张对二建公司、建友公司提出诉讼,该诉讼经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理后作出(2013)兰法民一初字第80号民事判决,该判决第二项判令二建公司、建友公司于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向晋瑞公司提交工程施工记录及备案机关要求提供的竣工资料、竣工图,签署《工程竣工验收备案表》。判决生效后,晋瑞公司申请强制执行,执行中,二建公司于2015年10月22日签署了《工程竣工验收备案表》,但在备案表意见栏中注明工程未验收合格及存在安全隐患的意见。晋瑞公司认为二建公司没有全部履行生效判决,申请继续强制执行。经兰州中院(2018)甘01执异282号《执行裁定书》和甘肃省高院(2018)甘执复141号《执行裁定书》裁定继续执行生效的兰州中院(2013)兰法民一初字第80号民事判决,要求二建公司、建友公司向晋瑞公司提交工程施工记录及备案机关要求提供的竣工资料、竣工图,签署《工程竣工验收备案表》。2014年11月,晋瑞公司对芙瑞大厦地下室多处承重结构进行拆除。2015年4月17日,兰州市建设工程安全质量监督管理站向晋瑞公司下发《建筑工程安全质量问题整改能知书》,该通知书主要载明“晋瑞公司承建的芙瑞大厦工程存在如下问题:1、芙瑞大厦随意改变地下室多处承重结构,要求立即整改恢复,确保大厦结构安全;2、芙瑞大厦商铺及地下室在未进行竣工验收的情况下擅自使用,要求晋瑞公司立即停业使用并办理相关手续;兰州市城乡建设局于2015年4月23日作出的《关于兰州晋瑞房地产开发公司未经验收改变地下室结构调查情况的答复》载明“根据市安全质监站调查,投诉所反映的情况属实。晋瑞公司在未竣工验收交付使用的情况下,随意改变芙瑞大厦地下室多处承重结构,导致大厦存在严重结构安全问题”。2015年10月19日,兰州市城乡建设局向市安委办发《关于芙瑞大厦地下室剪力墙被擅自拆除安全隐患调查处理的函》,载明“经现场查看,芙瑞大厦商铺及地下室在未进行竣工验收的情况下擅自使用,地下室承重结构有多处改变。”2015年11月12日兰州市建设工程安全质量监督管理站作出2015-4-034号限期整改通知,晋瑞公司对该限期整改通知不服提起行政诉讼,兰州铁路运输中级法院(2017)甘71行初30号行政判决和甘肃省高院(2017)甘行终649号行政判决撤销兰州市城乡建设局委托兰州市建设工程安全质量监督管理站2015年11月12日作出的2015-4-034号限期整改通知。
另查明,2014年7月18日,原告与本案第三人签订《房屋买卖合同》,约定将芙瑞大厦七层2384.57平方米的房屋出售给第三人,合同约定原告保证在180天内办理产权证,否则承担3%的违约金外按超期部分支付房款每日万分之三的滞纳金。原告未能在规定期限向第三人办理房产证,第三人将原告诉至西固区人民法院,西固区人民法院作出(2018)甘0104民初第1872号民事判决,判决原告向第三人支付逾期办理产权证的违约金2,704,320元,并承担诉讼费12,810元,共计2,717,130元。
本院认为:根据法律规定,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主张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建设工程质量管理条例》第四十九条规定:“建设单位应当自建设工程竣工验收合格之日起15日内,将建设工程竣工验收报告和规划、公安消防、环保等部门出具的认可文件或者准许使用文件报建设行政主管部门或者其他有关部门备案。”根据该条规定,办理建设工程备案手续的主体是建设单位。建设单位负责将需要备案的资料收集齐备后向建设行政主管部门或其他有关部门进行备案。兰州市建设工程安全质量监督站提供的竣工验收备案所需资料包括:1、竣工验收备案表(一式四份);2、监督报告;3、建设、勘察、设计、监理、施工五方分别提交的“工程竣工验收报告”;4、甘肃省建设工程质量监督申报表(复印件);5、建设工程规划竣工验收合格书(原件);6、建设工程施工许可证(审核原件,留复印件);7、施工图设计文件审查意见书、答复、合格书(审核原件,留复印件);8、消防、环保验收证明或消防、环保部门出具的认可资料(审核原件,留复印件);9、室内环境检测报告;10、施工单位签署的工程质量保修书;11、民用建筑节能备案表;12、《住宅质量保证书》、《住宅使用说明书》;13、工程铭牌、正立面相片;14、五方责任主体终身质量承诺书、法人代表授权书;15、分户验收表;16、节水设施“三同时”竣工验收备案证明文件;17、民用建筑节能认定证明文件;18、建设工程竣工结算备案证明文件;19、建设工程档案认可文件。上述文件中,除了应由被告提交的材料外,还有需其他部门出具的资料。庭审中,原告并没有举证证明除被告提交的文件之外的其他备案文件已全部齐备,且原告无法为第三人办理产权证的唯一、排他性原因,并非是被告未提交竣工资料、竣工图、签署《工程竣工验收备案表》。原告所称芙瑞大厦其他全部手续均齐备,只是由于被告不按照生效判决履行义务,从而导致无法办理竣工备案手续及产权证的事实因证据不足,本院不予认定。
兰州中院(2013)兰法民一初字第80号《民事判决书》、甘肃省高院(2014)甘民一终字第218号《民事判决书》判令二建公司、建友公司于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向晋瑞公司提交工程施工记录及备案机关要求提供的竣工资料、竣工图,签署《工程竣工验收备案表》,是基于2011年10月27日各方对芙瑞大厦所做的验收而要求二建公司、建友公司提交的。但在工程验收交付后,二建公司、建友公司提交竣工资料、竣工图,签署《工程竣工验收备案表》之前,晋瑞公司在芙瑞大厦商铺及地下室擅自改变地下室多处承重结构,改变原有设计结构,导致案涉工程存在结构质量安问题。二建公司、建友公司作为施工方,对地基、主体质量负有责任。竣工图是各项建设工程在施工过程中,根据施工现场的各种真实施工记录和指令性技术文件对施工图进行修改或重新绘制的与工程实体相符的图,依照国家基本建设委员会《关于编制基本建设工程竣工图的几项暂行规定》第三条第4款规定:“竣工图一定要与实际情况相符”,二建公司、建友公司提交竣工资料、竣工图必须与工程的实际情况相符。鉴于晋瑞公司自行改变地下室多处承重结构、改变原有设计结构,导致工程实际情况与原有的竣工图不一致。虽然生效判决判令二建公司、建友公司提交竣工资料、竣工图,签署《工程竣工验收备案表》,但提交的竣工资料、竣工图,签署《工程竣工验收备案表》仍应符合相关规范要求,更不能提交与工程实际情况不符的虚假的竣工资料、竣工图,从而使整个建筑物存在重大安全隐患。因此,导致不能出具真实竣工图,不能签署工程符合竣工标准的《工程竣工验收备案表》的责任在原告方。虽然兰州铁路运输中级法院(2017)甘71行初30号行政判决和甘肃省高院(2017)甘行终649号行政判决撤销兰州市城乡建设局委托兰州市建设工程安全质量监督管理站2015年11月12日作出的2015-4-034号限期整改通知,但晋瑞公司改变地下室承重结构,改变原有设计结构的事实是客观存在的,造成工程实际情况与施工图不符,是导致竣工资料、竣工图迟迟无法提交,无法签署备案机关所要求的《工程竣工验收备案表》的主要原因,且原告所诉称的损失与被告不能提交竣工资、竣工图及无法签署备案机关所需要的《工程竣工验收备案表》之间没有必然的因果关系。
综上所述,原告主张由二被告连带承担损失的诉讼请求,因原告所举证据无法证明被告的行为与原告的损失之间存在因果关系,故原告的诉讼请求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据此,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兰州晋瑞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的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14,269元,由原告兰州晋瑞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甘肃省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王文平
二〇一九年十二月三十日
书记员李春庆