甘肃省高级人民法院
执 行 裁 定 书
(2019)甘执复146号
复议申请人(被执行人):兰州二建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兰州市七里河区西津东路178号。
法定代表人:谭俊英,该公司董事长。
复议申请人(申请执行人):兰州晋瑞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兰州市城关区民主西路6号1205室。
法定代表人:朱秉晏,该公司董事长。
被执行人:兰州二建集团建友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兰州市七里河区西津东路178号。
法定代表人:张范荣,该公司董事长。
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以下简称兰州中院)在执行申请执行人兰州晋瑞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晋瑞公司)与兰州二建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二建公司)、兰州二建集团建友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建友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中,二建公司、晋瑞公司对该院(2019)甘01执异451号执行裁定不服,向本院申请复议。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审查,现已审査终结。
晋瑞公司诉二建公司、建友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兰州中院依据(2013)兰法民一初字第80号民事判决及(2014)甘民一终字第218号民事判决,立(2015)兰法执字第194号案执行,后终结本次执行程序。因被执行人二建公司未履行生效判决“二建公司、建友公司于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向晋瑞公司提交工程施工记录及备案机关要求提供的竣工资料、竣工图,签署《工程竣工验收备案表》(以下简称《备案表》)。”的事项,2019年2月20日兰州中院对该案恢复执行后作出(2019)甘01执恢54号执行通知书、(2019)甘01执恢54号《限制消费令》、(2019)甘01执恢54号执行裁定书、(2019)甘01执恢54号《通知》(以下简称《通知》)。
二建公司对此提出异议称,《通知》要求对《备案表》签署“合格”意见,改变了执行依据的内容,异议人签署了意见且于2011年8月25日向申请执行人提交了竣工图及竣工资料,申请执行人已签收。本案判决并非金钱给付,因而《限制消费令》适用法律错误。因申请执行人擅自改变建筑结构致使无法整体验收,从而导致判决无法履行,故请求撤销《通知》、《限制消费令》;中止(2019)甘01执恢54号案件的执行。
兰州中院查明,(2014)甘民一终字第218号民事判决维持了(2013)兰法民一初字第80号民事判决第二项、第三项,即被告二建公司、建友公司于判决书生效之日起10日内向原告晋瑞公司提交工程施工记录及备案机关要求提供的竣工资料、竣工图,签署《备案表》。本案金钱债务清偿后终结了本次执行程序。恢复执行后作出(2019)甘01执恢54号《限制消费令》及(2019)甘01执恢54号执行通知书、执行裁定书要求被执行人履行判决的第二项义务。《通知》要求被执行人限期提交竣工资料、竣工图并在《备案表》施工单位意见栏中签署“合格”意见。
兰州中院审查认为,(2014)甘民一终字第218号民事判决是本案执行依据,根据该判决主文表述,《通知》要求二被执行人在《备案表》施工单位栏中签署“合格”意见缺乏法律依据的异议成立,予以支持。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办理执行异议和复议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七条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限制被执行人高消费的若干规定》,其主张撤销《限制消费令》的申请不属于执行异议审查范围,不予审查。其主张中止(2019)甘01执恢54号案件的执行不符合《民诉法》第二百五十六条的法定情形,不予支持。
兰州中院遂作出(2019)甘01执异451号执行裁定:一、撤销(2019)甘01执恢54号《通知》;二、驳回二建公司请求撤销(2019)甘01执恢54号《限制消费令》的申请;三、驳回二建公司中止执行(2019)甘01执恢54号案的请求。
二建公司、晋瑞公司均对上述裁定不服,向本院申请复议。
复议申请人二建公司称:该裁定认为撤销《限制消费令》不属于异议审查的范围在法律适用上存在错误。《民诉法》第二百二十五条:“当事人、利害关系人认为执行行为违反法律规定的,可以向负责执行的人民法院提出书面异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办理执行异议和复议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七条:“当事人、利害关系人认为执行过程中或者执行保全、先予执行裁定过程中的下列行为违法提出异议的,人民法院应当依照民诉法第二百二十五条规定进行审查:……(三)人民法院作出的侵害当事人,利害关系人合法权益的其他行为。”《限制消费令》是人民法院在执行过程中采取的强制性措施之一,属于执行行为,申请人作为当事人依法有权提出异议,人民法院应当审查。《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限制被执行人高消费及有关消费的若干规定》适用前提是“未履行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给付义务”,本案的给付义务已执行完毕,签署竣工《备案表》不属于上述规定中的“给付义务”,故《限制消费令》适用法律有误。《民诉法》第二百五十六条:“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人民法院应当裁定中止执行:……(五)人民法院认为应当中止执行的其他情形。”本案中,判决确定“签署竣工《备案表》”,但因工程存在安全隐患未验收合格,目前不具备履行条件,符合应当中止执行的其他情形。《备案表》是工程验收合格的证明文件,应在工程整体验收合格后由参建各方出具意见并由项目负责人签字、单位盖章。复议申请人在执行中于2015年10月22日签署了《备案表》(见执行卷),实事求是地注明了未验收合格及存在安全隐患情况。工程是否验收合格、是否存在安全隐患,应以住建局的认定为依据,法院不应以司法权替代行政监管权。市住建局已出具多份文件证实大厦存在严重结构质量安全问题,并责令其整改。该事实在(2017)甘民终289号判决、(2015)民申字第2792号裁定、(2018)最高法民申997号裁定中均予确认。晋瑞公司故意将法律文书中“进行了验收”曲解为“验收合格”,事实是案涉工程进行了二次验收仍未验收合格。在建设主管机关认定存在安全隐患及未验收合格的情形下,就案涉工程现状签署让晋瑞公司满意的《备案表》是严重的作假行为,复议申请人不可能违背事实、违反法律强制性规定而在未消除隐患、整体未验收合格的情况下出具“合格”意见。综上,该案完全符合中止执行的规定。请求撤销(2019)甘01执异451号执行裁定第二、三项。
复议申请人晋瑞公司称:(2019)甘01执异451号执行裁定撤销了《通知》,是对判决、裁定及行政主管机关的要求不予置理而作出的错误认定。《建设工程质量管理条例》第四十九条:“建设单位应当自建设工程竣工验收合格之日起15日内,将建设工程竣工验收报告和规划、公安消防、环保等部门出具的认可文件或者准许使用文件报建设行政主管部门或者其他有关部门备案”。《房屋建筑和市政基础设施工程竣工验收备案管理办法》第四条:“建设单位应当自工程竣工验收合格之日起15日内,依照本办法规定,向工程所在地的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建设主管部门备案”;第五条第一项规定,建设单位办理工程竣工验收备案应当提交《备案表》,“竣工验收备案”的前提是“竣工验收合格”,《通知》要求施工单位签署“合格”意见有法律依据。涉案工程已于2011年10月27日竣工验收合格,《通知》要求被执行人签署“合格”意见,符合判决与裁定中的认定。(2013)兰法民一初字第80号民事判决中认定“2011年10月27日……综合验收结论为‘符合设计及工程质量规范要求,同意验收’”、“晋瑞公司组织各方进行竣工验收并验收合格之日为2011年10月27日”,(2014)甘民一终字第218号民事判决对此亦有相同认定。正是认定涉案工程已验收合格才判决被执行人签署《备案表》,《通知》也正因这一认定才要求签署“合格”意见。被执行人歪曲判项本意,在《备案表》上签署“工程质量不合格,未经过竣工验收”。(2018)甘01执异282号裁定认定这样签署不符合判决要求,(2018)甘执复141号裁定维持了该裁定,(2019)甘01执异451号裁定却认定签署“合格”没有法律依据。签署《备案表》是判决的判项,(2019)甘01执异451号裁定认定《通知》没有法律依据违反了判决和裁定的认定,应予纠正。请求撤销(2019)甘01执异451号执行裁定第一项,维持第二、三项。
本院查明的基本事实与兰州中院一致。
还查明,2019年2月15日,兰州中院作出(2019)甘01执恢54号《限制消费令》,对被执行人二建公司及其法定代表人谭俊英、建友公司及其法定代表人张范荣采取限制消费措施。
又查明,(2018)甘01执异282号执行裁定认定“被执行人二建公司、建友公司的确未在执行中提交过生效判决确定的工程施工记录及备案机关要求提供的竣工资料、竣工图、《备案表》。故本案并未执行完毕。”遂裁定撤销了(2015)兰执字第194号之一裁定,并裁定(2015)兰执字第194号案件继续执行。二建公司不服该裁定申请复议,本院审查后认为:“根据已查明的事实,二建公司向本院提交的载明‘工程竣工技术资料、竣工月报、工程联系单’等内容的发文登记簿复印件,证明其已履行了向晋瑞公司交付工程施工记录及备案机关要求提供的竣工资料、竣工图的义务,因晋瑞公司对该复印件所显示的内容、签收人员及所要证明的问题不予认可,故二建公司以此证据证明其已履行(2013)兰法民一初字第80号民事判决第二项的证据不足,其请求本院不予支持。”遂作出(2018)甘执复141号执行裁定驳回复议。
再查明,2015年10月22日,二建公司在《备案表》的“施工单位意见”栏中签署了相关意见,但至今未向晋瑞公司提交工程施工记录及备案机关要求提供的竣工资料、竣工图。
本院认为,本案的争议焦点为(2019)甘01执恢54号《通知》要求被执行人在《备案表》签署“合格”意见是否具有法律依据;作出《限制消费令》是否合法;是否中止(2019)甘01执恢54号案件执行的问题。经查明,本案执行依据的判项之一为“签署《备案表》”,是签署“合格”还是“不合格”以及如何签署,判项并未明确。根据《房屋建筑工程和市政基础设施工程竣工验收备案管理暂行办法》、《房屋建筑工程和市政基础设施工程竣工验收暂行规定》,我国实行工程竣工验收监管及备案管理制度,由县级以上地方政府建设行政主管部门负责本区域工程竣工验收的监管及备案,2011年10月27日,建设单位晋瑞公司组织施工单位、监理单位、设计单位对案涉工程地下二层至地上二十九层进行了竣工验收,属于建设行政主管部门行政职权调整的范围。而本案在一方当事人主张案涉工程不符合签署“合格”的意见并由此导致双方产生争议的情形下,执行法院《通知》要求被执行人签署“合格”的意见,无法律依据,故(2019)甘01执异451号执行裁定作出撤销《通知》的裁决并无不当。关于《限制消费令》是否合法的问题。《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限制被执行人高消费及有关消费的若干规定》第一条规定:“被执行人未按执行通知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给付义务的,人民法院可以采取限制消费措施,限制其高消费及非生活或者经营必需的有关消费。”本案中被执行人至今未履行生效法律判决所确定的向晋瑞公司提交工程施工记录及备案机关要求提供的竣工资料、竣工图,签署《备案表》的义务。据本院查明,提交工程施工记录及备案机关要求提供的竣工资料、竣工图,被执行人至今未履行,属于该条规定中未履行给付义务的情形,故执行法院对被执行人作出《限制消费令》,对其采取限制消费措施符合法律规定。关于是否中止(2019)甘01执恢54号案件执行的问题。《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六条第(五)项规定:人民法院认为应当中止执行的其他情形。执行中,对该条的适用必须慎重和符合法理,一般是出现上述规定以外的如某种不可抗拒的事由使执行程序不能继续进行的情形,就本案而言,中止执行有可能使得该执行程序处于长期或不定期的休眠状态从而损害申请执行人的合法权益,不符合应当中止的其他情形。
综上所述,二建公司及晋瑞公司的复议请求均无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2019)甘01执异451号执行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办理执行异议和复议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三条第(一)项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兰州二建集团有限公司、兰州晋瑞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的复议申请,维持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2019)甘01执异451号执行裁定。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审判长 刘珈懿
审判员 李向东
审判员 刘永生
二〇一九年十月二十一日
书记员 张 青