兰州二建集团有限公司、兰州晋瑞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与兰州二建集团有限公司、兰州晋瑞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等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申请再审民事裁定书
发布日期: 2016-05-09
中华人民共和国最高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15)民申字第2792号
再审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上诉人):兰州二建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甘肃省兰州市七里河区西津东路178号。
法定代表人:谭俊英,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田国平,甘肃致中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申请人(一审原告、二审被上诉人):兰州晋瑞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甘肃省兰州市城关区民主西路6号1205室。
法定代表人:朱秉晏,该公司董事长。
一审被告、二审上诉人:兰州二建集团建友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甘肃省兰州市七里河区西津东路178号。
法定代表人:张范荣,该公司董事长。
再审申请人兰州二建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二建公司)因与被申请人兰州晋瑞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晋瑞公司)及一审被告、二审上诉人兰州二建集团建友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建友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不服甘肃省高级人民法院(2014)甘民一终字第218号民事判决,向本院申请再审。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终结。
二建公司申请再审称:一、2015年9月2日,晋瑞公司向兰州市建设工程安全质量监督站申请对芙瑞大厦七层以下进行监督验收,但芙瑞大厦因存在大面积拆除承重结构的情况,兰州市建设工程安全质量监督站决定终止验收。“验收会议签到表”及现场视频资料等新证据足以推翻原审判决认定的案涉工程已全面验收的事实。二、案涉工程仅对七层以上部分的住宅进行了验收,七层以下至今未验收,原审判决以二建公司向晋瑞公司提交工程施工记录及竣工验收资料为依据认定案涉工程已经全面验收,认定事实错误。三、原审法院未依二建公司申请调取芙瑞大厦验收情况、未向设计单位调取是否发生设计变更情况以及案涉工程是否满足竣工验收条件等证据,程序违法。四、案涉工程的前期土方开挖工程系由第三方施工,第三方施工完毕移交时间晚于约定开工日期2个月,因此,二建公司工期亦应顺延2个月。原审法院以某次现场例会上晋瑞公司提出的工期要求为依据,判令二建公司承担违约金责任,无事实依据。综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第一、二、五、六项之规定,请求:一、撤销甘肃省高级人民法院(2014)甘民一终字第218号民事判决;二、改判驳回晋瑞公司的诉讼请求。
建友公司于2015年11月11日向本院提交意见称,由于二建公司已对本案申请再审,故其未提出再审申请,但也要求再审本案。建友公司提交的意见与二建公司的再审申请及理由相同。
在本院审查过程中,二建公司向本院提交了如下新证据:
(一)2015年4月17日,兰州市建筑工程安全质量监督管理站出具《建筑工程安全质量问题整改通知书》(2015-4-006),要求晋瑞公司对芙瑞大厦随意改变地下室多处承重结构的问题立即整改恢复,确保大厦结构安全。芙瑞大厦商铺及地下室在未进行竣工验收的情况下擅自使用,要求晋瑞公司立即停止使用并办理相关手续。
(二)兰州市城乡建设局于2015年4月23日作出的《关于兰州晋瑞房地产开发公司未经验收改变地下室结构调查情况的答复》,其中主要内容为,由于二建公司投诉晋瑞公司随意改变芙瑞大厦地下室结构等问题,经调查,该投诉所反映的情况属实,芙瑞大厦地下室多处承重结构被改变,导致大厦存在严重质量安全问题。兰州市安全质量监督站已于2015年4月17日上午向晋瑞公司下发了《建筑工程安全质量问题整改通知书》(2015-4-006号)。
(三)2015年9月2日,由兰州市安全质量监督站、晋瑞公司、二建公司、案涉工程设计单位及监理单位参加的芙瑞大厦7层以下验收会议签到表及会议全程录像资料。
(四)2015年10月19日兰州市城乡建设局作出的《关于芙瑞大厦地下室剪力墙被擅自拆除安全隐患调查处理的复函》,其主要内容是,经现场勘查,芙瑞大厦商铺及地下室在未进行竣工验收的情况下擅自使用,地下室承重结构有多处改变,已责令晋瑞公司采取相应措施及时消除安全隐患。
本院认为,由于建友公司未在原审判决生效后六个月内向本院申请再审,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五条之规定,本案不对建友公司的再审申请作出审查。
本院认为,首先,本案所涉及的纠纷是,晋瑞公司以二建公司及建友公司逾期竣工、工程质量存在问题以及未依约交付施工资料为由请求二建公司及建友公司承担赔偿损失、支付违约金及交付施工资料等违约责任。原审法院以建友公司及二建公司超出约定完工期限43天、整体工程逾期27天为由,根据建友公司及二建公司按照双方当事人及监理单位于2009年8月28日施工过程中达成的《第四期工程例会纪要》中所约定的迟延履行违约金的标准,判令二建公司及建友公司承担违约金责任27万元并继续履行交付工程施工资料的义务。二建公司在申请再审过程中提供的新证据,能够证明在案涉工程交付晋瑞公司后,晋瑞公司在芙瑞大厦商铺及地下室未进行竣工验收的情况下擅自使用、擅自改变地下室多处承重结构,导致案涉工程存在严重结构质量安全问题等事实。但是,上述证据所证明的事实并不能推翻原审判决所认定的案涉工程的实际完工时间。案涉工程的实际完工时间与工程交付后晋瑞公司是否改变承重结构造成质量问题,并无关联。
其次,本案原审法院需要作出裁判的问题是,二建公司及建友公司是否逾期竣工。而是否竣工与是否竣工验收并非同一概念。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十四条之规定,如果当事人对实际竣工日期有争议的,可以竣工验收合格之日为竣工日期。如果未经竣工验收,发包人擅自使用的,以转移占有建设工程之日为竣工日期。即使二建公司申请再审中所主张的案涉工程尚未整体竣工验收合格的事实成立,根据前述司法解释的规定,本案应当按照二建公司转移占有案涉工程的日期作为竣工日期。该日期显然也晚于原审判决所认定的2011年10月27日四方竣工验收的日期。二建公司主张其不承担逾期竣工违约金责任的理由亦不能成立。
最后,无论是二建公司还是建友公司在本案一、二审的答辩及上诉中,均强调案涉工程于2011年10月27日通过竣工验收,其实际施工日期比约定工期缩短而非逾期竣工。二建公司及建友公司的自认也是原审法院判决其承担违约责任范围的考虑因素之一。因此,二建公司在再审中推翻其上述自认,不予支持。
关于二建公司所主张的原审法院未依其申请调取芙瑞大厦验收情况、未向设计单位调取是否发生设计变更情况以及案涉工程是否满足竣工验收条件等证据构成程序违法的问题。因晋瑞公司、二建公司及建友公司在一、二审中均认可案涉工程竣工验收的时间为2011年10月27日,又由于原审法院需要作出裁判的是二建公司及建友公司是否逾期完工的问题,因此,上述证据与本案争议并无关联,原审法院未调取证据,并无不当。
关于二建公司及建友公司工期延误是否因实施前期土方开挖工程的第三人逾期完工所造成的问题。原审法院根据二建公司编制的《建设工程结算书》等证据认定二建公司实际参与了基坑边坡支护等项目,且在土方开挖工程交付建友公司后,建友公司仍然承诺按时完成±0平口工程。这说明,即使土方开挖工程逾期完工造成建友公司实际开工日期延后,建友公司也仍然承诺遵守约定的工期。并且,晋瑞公司、建友公司以及监理单位在施工过程中明确就此部分工程逾期完工的违约责任作出了约定。因此,原审法院以此为依据判决二建公司及建友公司承担逾期完工27天的违约责任,并无不当。
综上,二建公司的再审申请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第一项、第二项、第五项、第六项规定的情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四条第一款之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兰州二建集团有限公司的再审申请。
审 判 长 姚爱华
审 判 员 贾劲松
代理审判员 姜 强
二〇一五年十二月十四日
书 记 员 王慧娴