甘肃省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0)甘01民终2157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兰州晋瑞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兰州市七里河区南滨河中路405号双创大厦508室。
法定代表人:朱秉晏,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李强,甘肃翠英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赵燕,甘肃翠英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兰州二建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兰州市七里河区西津西路178号。
法定代表人:谭俊英,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月平,该公司副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董广武,甘肃经邦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兰州二建集团建友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兰州市七里河区西津西路178号。
法定代表人:张范荣,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张文军,兰州二建集团建友工程有限公司职工。
委托诉讼代理人:李应宝,甘肃致中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审第三人:朱玲,女,1964年6月27日生,汉族,住兰州市西固区。
原审第三人:裴怀志,男,1986年1月12日生,汉族,住兰州市西固区。
上诉人兰州晋瑞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晋瑞房地产公司)因与被上诉人兰州二建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二建集团公司)、兰州二建集团建友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二建建友公司),第三人朱玲、裴怀志建设工程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兰州市七里河区人民法院(2018)甘0103民初5198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20年5月11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
晋瑞房地产公司上诉请求:1.撤销兰州市七里河区人民法院(2018)甘0103民初5198号民事判决,将本案发回重审或改判支持上诉人的诉讼请求;2.判令本案全部诉讼费用由二被上诉人承担。事实和理由:一、一审判决无视生效判决的认定,属于认定事实错误。己发生法律效力的兰州市铁路运输中级法院(2017)甘71行初30号行政判决认定:原告(晋瑞公司)委托原设计单位进行设计变更后同意开洞。2013年9月,虹盛公司委托施工单位进行了墙体开洞施工;根据在案证据,原告(晋瑞公司)在委托芙瑞大厦工程原设计单位甘肃省轻纺工设计院有限责任公司作出设计变更后,方同意装修施工墙体开洞。上述认定是己被生效判决确认的事实,且该认定清楚表明,涉案工程墙体开洞施工属于正常的设计变更,是在晋瑞公司委托涉案工程原设计单位提出设计方案,作出设计变更图纸后才进行施工的,且施工单位的是虹盛公司,而非上诉人晋瑞公司。根据国务院《建设工程质量管理条例》第十五条“涉及建筑主体和承重结构变动的装修工程,建设单位应当在施工前委托原设计单位或者具有相应资质等级的设计单位提出设计方案;没有设计方案的,不得施工”的规定,晋瑞公司在委托涉案工程原设计单位进行设计变更,提出设计方案后,完全有权根据设计方案进行施工。晋瑞公司己委托甘肃省建筑科学研究院对芙瑞大厦地下室裙楼挡土剪力墙局部开洞进行了技术鉴定。鉴定结论为:根据现场检测及计算分析,该工程地下一层至地下二层对7片剪力墙进行局部开洞,造成剪力墙本身一定程度损伤,但尚不显著影响整个结构及安全使用。根据该鉴定结论,剪力墙开洞对于芙瑞大厦结构安全并无影响,更不存在严重结构安全隐患。二、一审判决认定提交竣工资料、竣工图必须与工程的实际情况相符;鉴于晋瑞公司自行改变地下室多处承重结构、改变原有设计结构、导致工程实际情况与原有的竣工图不一致。系认定事实不清,适用法律错误。本案中,己发生法律效力的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2013)兰法民一初字第80号、甘肃省高级人民法院(2014)甘民一终字第218号民事判决及(2017)甘行终649号行政判决中均己确认,涉案工程己于2011年10月27日竣工验收合格。而根据一审判决所引述的《国家基本建设委员会关于编制基本建设工程竣工图的几项暂行规定》([82]建发施字50号)第二条的规定“编制各种竣工图,必须在施工过程中”。故此,本案中二建公司及建友公司需要提供的竣工资料及竣工图,应为截止2011年10月27日竣工验收合格之日前。一审判决认定鉴于晋瑞公司自行改变地下室多处承重结构、改变原有设计结构、导致工程实际情况与原有的竣工图不一致。但没有注意到涉案工程竣工验收合格时间是在2011年10月27日,而墙体开洞的施工时间是在2013年9月,前后时间相隔2年之久,那么反映竣工验收时工程真实情况的资料及图纸为什么要与竣工验收合格2年后的工程情况相一致,如果竣工图还要反映竣工验收完成后的设计变更情况,那要设计变更图何用?一审判决引述了暂行规定作为法律依据,但却又选择性的对该规定第二条“编制各种竣工图,必须在施工过程中”的规定视而不见,认定竣工资料及竣工图要与竣工验收2年后的工程情况相一致,这完全是对法律规定理解错误,属于适用法律错误。三、一审判决推翻生效判决的认定,错误认定所谓不能履行判决的责任,违反法律规定。《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三条一款(五)项规定:“己为人民法院发生法律效力的裁判所确认的事实”,当事人无须举证证明。本案中己发生法律效力的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2013)兰法民一初字第80号、甘肃省高级人民法院(2014)甘民一终字第218号民事判决均判决二建公司及建友公司于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向原告提交工程施工记录及备案机关要求提供的竣工资料、竣工图,签署《工程竣工验收备案表》。且因为墙体开洞施工发生在涉案工程竣工验收合格2年之后,如果被上诉人在竣工验收合格后就按照法律规定及其与晋瑞公司的合同约定,及时向晋瑞公司提交工程施工记录及备案机关要求提供的竣工资料、竣工图,签署《工程竣工验收备案表》的话,本案根本就不会发生。但一审判决推翻生效判决,将被上诉人不按照生效判决提供竣工资料、竣工图,签署竣工备案表的责任强加给上诉人一方,显然违反了法律规定。四、一审判决认为只要被上诉人拒不履行判决的行为不是晋瑞公司无法办理涉案房屋产权证的唯一及排他性原因,二者之间没有必然的因果关系,属于认定事实错误。法律并未规定要认定侵权成立,就必须认定侵权人的侵权行为是导致侵权损失发生的唯一及排他性原因,否则就不能证明侵权行为及损失后果之间具有因果关系。但事实上,法律只要求侵权行为与损失后果之间具有因果关系即可,而从未有任何一条法律规定,要求侵权行为必须具有唯一性和排他性。而一审判决也认定了,办理竣工验收备案的确需要被上诉人提交工程施工记录、竣工资料、竣工图,《工程竣工验收备案表》。故此,如果被上诉人不履行判决,不提交上述资料,晋瑞公司就无法办理涉案房屋的产权证。故此,无论是否属于唯一及排他性原因,被上诉人不提交上述资料至少也是无法办理涉案房屋产权证的原因之一,一审判决的这种理解是对法律上因果关系的错误理解,没有任何法律依据。综上,一审判决认定事实不清,适用法律错误。为维护上诉人的合法权益,上诉人特向贵院提起上诉,恳请二审法院依法查明事实,支持上诉人的上诉请求。
二建集团公司辩称: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一、上诉人的上诉理由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1.上诉人的上诉理由建立在一个错误的事实基础上。上诉人否认案涉建筑物七层以下至今仍未通过竣工验收的基本事实。一审判决查明,2015年9月2日,由上诉人组织,兰州市建设局质监站、水文地勘院、轻纺设计院、滨河监理公司参加的芙瑞大厦验收会议上,对于七层以下未验收、承重结构拆除、以及变更图的出具先后都有十分明确的反映。换言之,如果上诉人所坚持2011年10月27日验收合格的观点成立,那为什么要在三年之后的2015年9月2日,上诉人自己组织,众多单位参加的七层以下验收会呢?2.上诉人的上诉理由建立在错误的认识基础上。一是有意混淆建设行政主管理部门和法院的职能,将应由行政部门认定和监管的验收行为,错误地认为应以法院判决为依据,借此规避行政监管,用法院判决来弥补其自己已经造成的建筑物质量缺陷,达到绕过行政监管进行备案的目的。二是断章取义地使用判决内容,上诉人引用的法律文书中,均没有某时间“通过竣工验收”或“验收合格”这样的确认内容,只是提到进行了竣工验收。这是完全不同的两个概念,存在验收行为不一定必然通过或取得验收合格的结果。本案工程已经进行过两次验收,一次是对七层以上部分局部验收并通过,一次是对七层以下进行验收(即2015年9月2日)未通过。3.在上诉人所提及的行政判决之后,兰州市住建局仍在2019年3月29日确认涉案工程未验收合格,违法投入使用。判决并未改变工程未验收合格这一事实。二、上诉人对第三人违约系其自身行为所致,其主张由答辩人及二建集团承担责任无事实和法律依据。1.就涉案工程现状而言,未经验收合格,不具备竣工备案的法定条件,也不具备交付使用的条件。对第三人的违约是其自己签订、履行合同的不当行为所致。2.答辩人不能为其出具“竣工验收合格”的备案表,供其违法使用。3.不能办理产权证的根本原因是涉案工程未验收合格,导致未能通过竣工验收的原因是上诉人拆除了承重结构,且未完成质监站提出的整改要求。这些根本性原因均与答辩人的行为没有关联。提供备案所用的竣工资料,系建筑物的档案,必然要与实际建筑结构相符,这有相应法律法规的规定。
二建建友公司辩称的意见与二建集团公司一致。
第三人朱玲、裴怀志没有提交答辩意见。
原告晋瑞房地产公司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判令二被告连带赔偿因不履行判决义务给原告造成的损失2,717,130元;2.判令二被告承担本案全部诉讼费用。事实与理由:原告与被告建设工程合同纠纷一案经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和甘肃省高级人民法院审理后,分别作出(2013)兰法民一初字第80号民事判决和(2014)甘民一终字第218号民事判决。判决二被告于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连带给付原告逾期完工违约金27万元;二被告于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向原告提交工程施工记录及备案机关要求提供的竣工资料、竣工图,签署《工程竣工验收备案表》。判决后,原告于2015年6月向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申请强制执行,截止目前该案尚未执行完毕,二被告仍未履行判决义务,未为芙瑞大厦工程办理竣工验收备案手续。2014年7月18日,原告与第三人朱玲、裴怀志签订《房屋买卖合同》,约定将芙瑞大厦七层2384.57平方米房屋出售给第三人,原告必须保证在180天以内办理产权证,否则除承担3%违约金外,按超期部分支付房款每日万分之三滞纳金。合同签订后,虽然案涉房屋商品房手续齐备、五证俱全,符合办证条件,但由于二被告拒不为芙瑞大厦整体办理竣工备案手续,导致原告无法为第三人购买的房屋办理产权手续。为此,第三人将原告诉至西固区人民法院,要求赔偿其损失。2018年8月31日,兰州市西固区人民法院作出(2018)甘0104民初1872号民事判决,判决原告向第三人支付逾期办理产权证的违约金2,704,320元,并承担诉讼费12,810元。因二被告不履行合同和判决义务,给原告造成经济损失2,717,130元。现诉讼法院判如所请。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09年3月28日,原告晋瑞公司经过招投标程序后与被告二建公司签订了《施工合同书》。合同签订后被告二建公司经原告晋瑞公司认可,将工程分包给被告建友公司由其实际施工。2009年4月,建友公司开始入场施工,并组建了第八项目部,负责实际施工管理。2011年10月18日,被告建友公司向原告晋瑞公司及兰州滨河工程监理有限公司提交《竣工验收报告》,申请晋瑞公司组织竣工验收。2011年10月27日,原告晋瑞公司组织由工程建设单位晋瑞公司、施工单位二建公司、监理单位兰州滨河工程监理有限公司及设计单位甘肃省轻纺工业设计院有限责任公司四家单位,共同对芙瑞大厦地下二层至地上二十九层进行了工程竣工验收,综合验收结论为“符合设计及工程质量规范要求,同意验收”。四家单位均在《单位(子单位)工程质量竣工验收记录》上签字盖章予以确认。2011年10月31日,建友公司第八项目部与晋瑞公司、甘肃华宇上彩装饰工程有限公司共同签署《芙瑞大厦工程分项工程移交备案表》,将芙瑞大厦1-7楼商场部分工程进行了移交。2011年12月11日,建友公司第八项目部向晋瑞公司工程部、芙瑞大厦物业部出具《撤场通知》,正式撤出施工现场,对芙瑞大厦工程进行了整体移交。2011年12月15日,被告二建公司向原告晋瑞公司出具《建筑工程保修书》,承诺对于芙瑞大厦工程承担保修责任。其后,因原、被告双方对于涉案工程结算无法达成一致意见,被告二建公司没有给原告晋瑞公司提交竣工验收备案手续,双方未能进行最终的工程结算,酿成纠纷。后二建公司就工程款对晋瑞公司提起诉讼,该诉讼经甘肃省高级人民法院审理后作出(2015)甘民一终字第228号民事判决,就晋瑞公司拖欠二建公司工程款事宜做出判决。晋瑞公司亦就迟延完工、工程质量问题及提交工程施工记录及备案机关要求提供的竣工资料、竣工图,签署《工程竣工验收备案表》等主张对二建公司、建友公司提出诉讼,该诉讼经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理后作出(2013)兰法民一初字第80号民事判决,该判决第二项判令二建公司、建友公司于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向晋瑞公司提交工程施工记录及备案机关要求提供的竣工资料、竣工图,签署工程竣工验收备案表。判决生效后,晋瑞公司申请强制执行,执行中二建公司于2015年10月22日签署了工程竣工验收备案表,但在备案表意见栏中注明工程未验收合格及存在安全隐患的意见。晋瑞公司认为二建公司没有全部履行生效判决,申请继续强制执行。经兰州中院(2018)甘01执异282号执行裁定书和甘肃省高院(2018)甘执复141号执行裁定书裁定继续执行生效的兰州中院(2013)兰法民一初字第80号民事判决,要求二建公司、建友公司向晋瑞公司提交工程施工记录及备案机关要求提供的竣工资料、竣工图,签署工程竣工验收备案表。2014年11月,晋瑞公司对芙瑞大厦地下室多处承重结构进行拆除。2015年4月17日,兰州市建设工程安全质量监督管理站向晋瑞公司下发《建筑工程安全质量问题整改通知书》,该通知书主要载明“晋瑞公司承建的芙瑞大厦工程存在如下问题:1、芙瑞大厦随意改变地下室多处承重结构,要求立即整改恢复,确保大厦结构安全;2、芙瑞大厦商铺及地下室在未进行竣工验收的情况下擅自使用,要求晋瑞公司立即停业使用并办理相关手续;兰州市城乡建设局于2015年4月23日作出的《关于兰州晋瑞房地产开发公司未经验收改变地下室结构调查情况的答复》载明“根据市安全质监站调查,投诉所反映的情况属实。晋瑞公司在未竣工验收交付使用的情况下,随意改变芙瑞大厦地下室多处承重结构,导致大厦存在严重结构安全问题”。2015年10月19日,兰州市城乡建设局向市安委办发《关于芙瑞大厦地下室剪力墙被擅自拆除安全隐患调查处理的函》,载明“经现场查看,芙瑞大厦商铺及地下室在未进行竣工验收的情况下擅自使用,地下室承重结构有多处改变。”2015年11月12日兰州市建设工程安全质量监督管理站作出2015-4-034号限期整改通知,晋瑞公司对该限期整改通知不服提起行政诉讼,兰州铁路运输中级法院(2017)甘71行初30号行政判决和甘肃省高院(2017)甘行终649号行政判决撤销兰州市城乡建设局委托兰州市建设工程安全质量监督管理站2015年11月12日作出的2015-4-034号限期整改通知。另查明,2014年7月18日,原告与本案第三人签订《房屋买卖合同》,约定将芙瑞大厦七层2384.57平方米的房屋出售给第三人,合同约定原告保证在180天内办理产权证,否则承担3%的违约金外按超期部分支付房款每日万分之三的滞纳金。原告未能在规定期限向第三人办理房产证,第三人将原告诉至西固区人民法院,西固区人民法院作出(2018)甘0104民初第1872号民事判决,判决原告向第三人支付逾期办理产权证的违约金2,704,320元,并承担诉讼费12,810元,共计2,717,130元。
一审法院认为,根据法律规定,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主张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建设工程质量管理条例》第四十九条规定:“建设单位应当自建设工程竣工验收合格之日起15日内,将建设工程竣工验收报告和规划、公安消防、环保等部门出具的认可文件或者准许使用文件报建设行政主管部门或者其他有关部门备案。”根据该条规定,办理建设工程备案手续的主体是建设单位。建设单位负责将需要备案的资料收集齐备后向建设行政主管部门或其他有关部门进行备案。兰州市建设工程安全质量监督站提供的竣工验收备案所需资料包括:1、竣工验收备案表(一式四份);2、监督报告;3、建设、勘察、设计、监理、施工五方分别提交的“工程竣工验收报告”;4、甘肃省建设工程质量监督申报表(复印件);5、建设工程规划竣工验收合格书(原件);6、建设工程施工许可证(审核原件,留复印件);7、施工图设计文件审查意见书、答复、合格书(审核原件,留复印件);8、消防、环保验收证明或消防、环保部门出具的认可资料(审核原件,留复印件);9、室内环境检测报告;10、施工单位签署的工程质量保修书;11、民用建筑节能备案表;12、《住宅质量保证书》、《住宅使用说明书》;13、工程铭牌、正立面相片;14、五方责任主体终身质量承诺书、法人代表授权书;15、分户验收表;16、节水设施“三同时”竣工验收备案证明文件;17、民用建筑节能认定证明文件;18、建设工程竣工结算备案证明文件;19、建设工程档案认可文件。上述文件中,除了应由被告提交的材料外,还有需其他部门出具的资料。庭审中,原告并没有举证证明除被告提交的文件之外的其他备案文件已全部齐备,且原告无法为第三人办理产权证的唯一、排他性原因,并非是被告未提交竣工资料、竣工图、签署工程竣工验收备案表。原告所称芙瑞大厦其他全部手续均齐备,只是由于被告不按照生效判决履行义务,从而导致无法办理竣工备案手续及产权证的事实因证据不足,不予认定。兰州中院(2013)兰法民一初字第80号民事判决书、甘肃省高院(2014)甘民一终字第218号民事判决书判令二建公司、建友公司于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向晋瑞公司提交工程施工记录及备案机关要求提供的竣工资料、竣工图,签署工程竣工验收备案表,是基于2011年10月27日各方对芙瑞大厦所做的验收而要求二建公司、建友公司提交的。但在工程验收交付后,二建公司、建友公司提交竣工资料、竣工图,签署工程竣工验收备案表之前,晋瑞公司在芙瑞大厦商铺及地下室擅自改变地下室多处承重结构,改变原有设计结构,导致案涉工程存在结构质量安问题。二建公司、建友公司作为施工方,对地基、主体质量负有责任。竣工图是各项建设工程在施工过程中,根据施工现场的各种真实施工记录和指令性技术文件对施工图进行修改或重新绘制的与工程实体相符的图,依照国家基本建设委员会《关于编制基本建设工程竣工图的几项暂行规定》第三条第4款规定:“竣工图一定要与实际情况相符”,二建公司、建友公司提交竣工资料、竣工图必须与工程的实际情况相符。鉴于晋瑞公司自行改变地下室多处承重结构、改变原有设计结构,导致工程实际情况与原有的竣工图不一致。虽然生效判决判令二建公司、建友公司提交竣工资料、竣工图,签署《工程竣工验收备案表》,但提交的竣工资料、竣工图,签署《工程竣工验收备案表》仍应符合相关规范要求,更不能提交与工程实际情况不符的虚假的竣工资料、竣工图,从而使整个建筑物存在重大安全隐患。因此,导致不能出具真实竣工图,不能签署工程符合竣工标准的《工程竣工验收备案表》的责任在原告方。虽然兰州铁路运输中级法院(2017)甘71行初30号行政判决和甘肃省高院(2017)甘行终649号行政判决撤销兰州市城乡建设局委托兰州市建设工程安全质量监督管理站2015年11月12日作出的2015-4-034号限期整改通知,但晋瑞公司改变地下室承重结构,改变原有设计结构的事实是客观存在的,造成工程实际情况与施工图不符,是导致竣工资料、竣工图迟迟无法提交,无法签署备案机关所要求的《工程竣工验收备案表》的主要原因,且原告所诉称的损失与被告不能提交竣工资、竣工图及无法签署备案机关所需要的《工程竣工验收备案表》之间没有必然的因果关系。综上所述,原告主张由二被告连带承担损失的诉讼请求,因原告所举证据无法证明被告的行为与原告的损失之间存在因果关系,故原告的诉讼请求不能成立,不予支持。据此,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规定,判决驳回原告兰州晋瑞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14,269元,由原告兰州晋瑞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负担。
本院二审期间,上诉人提交三份证据,证据一、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执行局的函件一份、民一庭复函一份;证据二、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执行局(2020)甘01执异52号执行裁定书证明:与前两份函件互相印证,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明确认定民一庭的答复合法有效,本案应该继续执行;证据三、涉案工程原设计单位出具的变更图纸一份、由审图单位出具的对于变更图纸的审查意见证明:涉案工程进行变更改造,经过了法定程序以及相关审查,符合法律规定。二建集团公司与建友公司的质证意见:对证据一的质证意见,该证据真实性无异议,对证明目的有异议。这是兰州中院发的一个函,与甘肃省高级人民法院发的函互相冲突矛盾的,且这是一个内函或者意见,并不是一个判决、裁定。对证据二的质证意见:对执行裁定真实性无异议,而且该裁定正在复议阶段并不是最终的结果。对证据三的质证意见:对该证据真实性没有异议,但是与证明目的是背道相驰的,设计图是2014年后补的,上面盖的章子是2014年盖的,是先施工后补图。图纸设计是后补的,对图纸审查更是后补的。经审查,上述证据与本案没有关联。
被上诉人二建集团公司提交的证据:甘肃省高级人民法院(2019)甘执复146号裁定书一份证明:这是一份终局裁定,甘肃省高级人民法院最终认定执行法院要求被上诉人在登记备案表中签署合格意见,这个意见被撤销了。上诉人的质证意见:对真实性无异议,证明目的有异议。该裁定是在2019年10月21日作出的,内容是认为要求签署合格意见没有依据,但是在紧随其后的2019年10月23日经过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执行局和民一庭去函以及复函已经说明,生效判决就是要求签署合格意见。上述函件时间在后,并且内容和146号没有矛盾,因为就是执行法院针对146号裁定作出后,就没有依据这个问题函询生效判决作出机构中院民一庭,民一庭给出了判项的法律依据。经审查,上述证据与本案没有关联。
本院经审理查明,一审判决认定的事实,有经质证的相关证据予以证实,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本案争议的焦点是:被上诉人没有履行提交竣工资料、竣工图纸、签收竣工验收工程备案表的义务是否应当承担上诉人主张的损害赔偿责任;被上诉人没有履行提交竣工资料、竣工图纸、签收竣工验收工程备案表的义务是不是上诉人不能为第三人办理房产证的原因。经查,本案是由两份合同引起的纠纷,其中一份是上诉人与被上诉人二建集团公司于2009年3月28日签订的《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另一份是上诉人与本案的原审第三人于2014年7月18日签订的《房屋买卖合同》。在《建设工程施工合同》专用合同九,竣工验收与结算中约定,承包人在工程竣工验收合格后提交竣工资料、竣工图纸、签收竣工验收工程备案表。被上诉人二建集团公司的该义务,也经过了本院(2013)兰法民一初字第80号民事判决和甘肃省高级人民法院(2014)甘民一终字第218号民事判决确定。被上诉人没有履行的只是合同义务,但是该《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并没有约定被上诉人二建集团公司不履行该义务,应当承担的违约责任。在上诉人与原审第三人签订《房屋买卖合同》中约定,上诉人将芙瑞大厦七层2384.57平方米的房屋出售给原审第三人,上诉人保证在180天内办理产权证,否则在承担3%的违约金外,按超期部分支付房款每日万分之三的滞纳金。由于上诉人未能在规定期限向第三人办理房产证,原审第三人要求上诉人支付逾期办理产权证的违约金2,717,130元。在该《房屋买卖合同》中,合同的当事人是上诉人和原审第三人,并没有被上诉人二建集团公司和二建建友公司,根据合同的相对性原理,合同关系只发生在当事人之间,与合同当事人没有发生权利义务关系的第三人,不应当承担合同义务和责任,就是说在《房屋买卖合同》中约定的义务与被上诉人二建集团公司和二建建友公司没有关系。在《建设工程施工合同》也没有约定上诉人未能在规定期限向第三人办理房产证,被上诉人二建集团公司要承担逾期办理产权证的违约金,两个合同中都没有约定这样的义务,因此上诉人的主张没有合同依据。另外,上诉人在上诉理由中提出,被上诉人应当承担损害赔偿责任,对此上诉人适用侵权行为的构成要件,认为被上诉人没有履行义务的行为构成了侵权。根据上面的分析,本案被上诉人没有履行的是合同债务,按照上诉人的主张,被上诉人侵犯了上诉人的合同债权,但《侵权责任法》并没有关于侵犯合同债权的具体规定,所以上诉人的该上诉理由没有法律根据。关于第二个焦点问题,根据对第一个焦点的分析,第二个焦点不是本案审查的问题。综上,上诉人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请求不能支持。一审确定案由侵权损害赔偿纠纷错误,本案应当是建设工程合同纠纷。
综上所述,兰州晋瑞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的上诉请求均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确定案由有误,应予纠正。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28537元,由上诉人兰州晋瑞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冯稼耘
审 判 员 张秉德
审 判 员 张煜枫
二〇二〇年九月一日
法官助理 冯照阳
书 记 员 孙 晴