甘肃省高级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22)甘民终427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甘肃盛朝建华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住所地甘肃省武威市凉州区东关街兴胜路4号1幢2层201室。
法定代表人:李冬梅,该公司董事长。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兰州二建集团建友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甘肃省兰州市七里河区西津东路178号。
法定代表人:张范荣,该公司董事长。
上诉人甘肃盛朝建华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因与被上诉人兰州二建集团建友工程有限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不服甘肃省武威市中级人民法院(2021)甘06民初37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理。
本院审理过程中,上诉人甘肃盛朝建华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向本院申请减缓免未获批准,仍未缴纳上诉案件受理费。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七条第一款第十一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三百一十八条规定,裁定如下:
本案按上诉人甘肃盛朝建华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自动撤回上诉处理。一审判决自本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发生法律效力。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审 判 长 何星君
审 判 员 王 静
审 判 员 周叶梅
二〇二二年六月二十一日
法官助理 杨风乐
书 记 员 姚鹏博