兰州二建集团建友工程有限公司

榆中恒源建筑设备租赁站、某某等租赁合同纠纷民事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甘肃省榆中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1)甘0123民初4547号 原告:榆中恒源建筑设备租赁站,住所地:甘肃省兰州市榆中县太白西路42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2620123MA73D9HD2G。 经营者:***,男,汉族,1962年10月2日出生,甘肃省榆中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甘肃宏略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男,汉族,1981年2月5日出生,甘肃省兰州市城关区。 被告:兰州二建集团建友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甘肃省兰州市七里河区西津东路178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62010076773427X3。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董事长。 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甘肃正锦信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榆中恒源建筑设备租赁站(以下简称“榆中恒源租赁站”与被告**、兰州二建集团建友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兰州二建建友公司”)机械设备租赁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1年10月13日立案受理,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榆中恒源租赁站的经营者***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被告**及被告兰州二建建友公司的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榆中恒源租赁站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支付原告租赁费230600元,承担资金占用利息8877元,共计239477元;2、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及理由:被告兰州二建建友公司承建榆中县和平镇和畅苑住宅小区5标段18号楼的建设。2019年7月10日,被告公司项目负责人即被告**与原告签订《塔机租赁合同》,租赁原告一台塔机用于该项目建设。合同约定租金连人带车每月18000元,塔机与操作人员纳入被告项目部的管理。现案涉工程已完工,扣除被告已向原告支付的部分租赁费,被告尚欠原告230600元至今未付。原告多次催要未果,故诉至法院。诉讼过程中,原告变更诉讼请求为被告支付原告租赁费230600元,承担资金占用利息3766元,合计234366元。 被告**及被告兰州二建建友公司辩称:一、被告**系被告兰州二建建友公司职工,是案涉项目工地的施工代表,故被告**具备代表公司对外签订合同的权利,合同签订后权利义务由被告兰州二建建友公司承受,因此被告**不是本案合同相对人,应驳回对被告**的全部诉请。二、原告诉请的租金数额不属实。首先,2020年11月28日之前发生的租赁费双方已进行核对,被告对191200元租赁费予以认可。其次,2021年3月6日开工至同年8月25日租赁合同解除期间,因原告雇佣塔吊司机***2021年4月28日在工地溺毙,至2021年5月27日原、被告与其家属达成补偿协议,期间共计1月,故按照双方合同约定租赁费据实结算,2021年的实际计租期应为4月19天,原告主张5月19天租期及相应租费与事实不符。再次,由于进出场费18000元原告一次性于前期收取完毕,而原告撤场后又未拆除塔吊,故撤场费用及租赁期间被告代**吊司机的工资应在结算时予以扣除。三、本案双方对租赁费结算条款在案外人***《补偿协议》中已形成补充约定,该约定是对租赁合同的补充,对结算条款的变更,具备结算的同等效力,故在未划分责任前,原告起诉违反约定,应予驳回。四、由于双方达成一致变更租赁结算条件,故被告公司不存在违约情形,不应承担违约利息。综上,请求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本院经审理查明的事实如下:1、2019年7月10日原告榆中恒源租赁站与被告兰州二建建友公司签订《塔机租赁合同》及《塔式起重机租赁合同》,约定乙方(被告)租用甲方(原告)塔式起重机一台用于榆中县的项目建设,塔机进出场费及安装费18000元由乙方负责,塔机月租费18000元,塔机进场后编入乙方项目部由乙方统一管理使用,合同还约定了其他事项。合同签订后,原告雇佣塔吊司机与塔机一并交付被告管理使用,被告向原告支**机进出场费及安装费18000元。2、2020年12月3日,经双方结算,除已付款及扣除款项外被告尚欠原告2019年及2020年租赁费191200元。3、2021年3月6日至2021年8月25日租赁合同解除期间,因雇佣的塔吊司机***于2021年4月28日在案涉项目工地死亡,2021年5月27日经原、被告与***亲属协商达成补偿协议书,约定由原、被告共同补偿***亲属220000元,该补偿款先由被告负责垫付,之后再按责任划分由原告和被告分担,被告在与原告租赁结算时进行相应扣减。补偿协议达成后,被告兰州二建建友公司向***亲属支付上述220000元补偿款项。4、2021年3月6日至2021年8月25日租赁期间,被告支付原告租赁费并代**吊司机工资共计62000元。5、租赁合同解除后,因原告撤场后未拆除塔吊,被告找人拆除塔吊共计花费9100元。 上述事实,有原、被告的陈述,《塔机租赁合同》、《塔式起重机租赁合同》、《补偿协议书》、结算单、付款凭证等证据在案佐证,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原、被告签订的《塔机租赁合同》及《塔式起重机租赁合同》系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内容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依法应当成立,该合同对双方当事人均具有法律约束力,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履行自己的义务。合同签订后,原告雇佣塔吊司机与塔机一并交付被告管理使用,被告亦支付部分租赁费。合同履行期间,因雇佣的塔吊司机***死亡,后经三方协商达成补偿协议,由原、被告共同支付***亲属补偿款220000元,该款项先由被告垫付,之后再按责任划分分担,租赁结算时进行相应扣减,该约定应视为双方对租赁费结算条款的变更。协议达成后,被告按约支付了上述款项,但原告未就补偿款进行责任划分并予以相应扣减,故原告诉请要求支付租赁费及利息付款条件未成就,本院不予支持,被告的辩解理由成立,本院予以采纳。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七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榆中恒源建筑设备租赁站的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2446元(已减半收取),由原告榆中恒源建筑设备租赁站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甘肃省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 二〇二二年十月十八日 书记员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