兰州二建集团建友工程有限公司

甘肃基隆兴商贸有限公司与兰州某某商贸有限公司、兰州二建集团建友工程有限公司等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甘肃省兰州市七里河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2)甘0103民初714号 原告:甘肃基隆兴商贸有限公司,住所地甘肃省兰州市七里河区南滨河中路1329号四期B区85号。 法定代表人:***,系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轶,甘肃诺典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兰州**商贸有限公司,住所地甘肃省兰州市城关区东岗东路1475号永新国际商贸城F1层B23号。 法定代表人:李娟,系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张英彬,甘肃正锦信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兰州二建集团建友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甘肃省兰州市七里河区西津东路178号。 法定代表人:***,系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该公司项目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该公司项目经理。 被告:***,男,1985年2月28日出生,汉族,现住甘肃省兰州市城关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张英彬,甘肃正锦信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男,1971年4月9日出生,汉族,现住甘肃省兰州市城关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张英彬,甘肃正锦信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甘肃基隆兴商贸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基隆兴公司)与被告兰州**商贸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公司)、兰州二建集团建友工程有限公司(以下建友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2年1月28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基隆兴公司的法定代表人***、委托诉讼代理人**轶,被告**公司、***、***共同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建友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基隆兴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依法判令四被告连带支付原告钢材款4105257.04元,剩余未付钢材款资金占用利息1508818.78元(自2019年7月31日至2022年1月24日,按最新一年期LPR3.7%的四倍14.8%计算),以及至实际还清止的资金占用利息;2.依法判令本案律师代理费220000元由四被告承担;以上合计:5834075.82元。3.判令本案的诉讼费、保全费、保险费由四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被告三与被告四系合作关系,二人承包被告二承建的榆中和畅园项目,2019年4月16日,被告三用自身持有股份的被告一公司与原告签订了《钢材购销合同》一份,由原告向被告一供给钢材,合同暂签订了897200元的钢材需求量,另备注最后结算数量以库房返单数量为主。自2019年4月18日至2020年7月23日,原告陆续总共向被告二的工地供应钢材7427743.4元,每次出库的钢材均由四被告指定的收货人进行了签收。现四被告通过公账和私人账户付款的方式,共计向原告支付了3322486.36元钢材款,剩余4105257.04元钢材款四被告迟迟不予支付。但原告于2019年7月30日供货量已经达到340万元,故原告诉请于2019年7月31日起主张资金占用利息。被告三与被告四于2019年8月22日和2020年1月23日均向原告出具了《***》,二人承诺于2020年4月底向原告付清钢材款,五月底向原告付清钢材占用费。但时至今日,四被告依旧未向原告付清剩余钢材款。故诉至法院。 被告**公司、***、***共同辩称:1.原告持有签订于2019年4月16日的《钢材购销合同》已于2019年5月底全部履行完毕。被告有充分的证据证实2019年6月以后实际履行的买卖合同内容与该书面合同不具备同一性。书面合同权利、义务关系因履行完毕告消灭的情况下,《钢材购销合同》并不对**公司产生诉讼结果上的拘束力。故应当驳回原告对**公司的起诉。首先,2019年4月16日签订《钢材购销合同》的买卖双方为原告与**公司。合同中约定的钢材品牌为申钢,规格分别为直径12、14、20、22cmX9米螺钢及直径6.5线材。拟供货总价897200元,一票价(税、吊装、运费)分别为4350元、4190元、4190元及4280元。合同指定的交付方式为交付**收货。该合同已于2019年5月底履行完毕,实际交付货值1057455元,货款于2019年8月1日前支付完毕,远超半数约定。其次,根据案件的客观证据,2019年6月之后的供货材料单上,无论品牌、规格、单价、数量、交付确认方式均与《钢材购销合同》约定不一致。依据《民法典》第596条(第596条:买卖合同的内容一般包括标的物的名称、数量、质量、价款、履行期限、履行地点和方式、包装方式、检验标准和方法、结算方式、合同使用的文字及其效力等条款)之规定,识别前后买卖合同履行标的、内容等最基本内容均不具备同一性。故《钢材购销合同》不对2019年6月以后的供货行为发生拘束力。应驳回原告对**公司的起诉。2.兰州二建支付钢材款2764784.36元,分9个合同11笔银行转款履行完毕。在本案二建另有书面合同且履行完毕及无证据证实兰州二建授权***可对外签订买卖协议的情况下,原告所持《钢材购销合同》也不对二建发生合同上的拘束力。应驳回原告对兰州二建的起诉。3.根据原告诉状自认结合原告提交的《***》,实际上原告明知本案所诉买卖关系是原告与***、***个人达成的口头买卖协议。上述真实意思表示理应尊重,也应当作为案件事实予以认定。现口头买卖协议缺乏书面单价认定标准、合同履行方式、期限等必备条款属案件事实,应当由原告据相关法律规定先对合同漏洞进行补全后再行主张,否则应以证据不足驳回原告对***、***的诉讼请求。***系兰州二建公司的职工。承包了和畅园施工项目。***系***在项目上的合伙人。上述事实结合原告诉状自认“被告三、四系合作关系,二人承包和畅园项目”及原告提交的证据《***》证明原告明知。原告所诉因买卖形成的欠款关系形成于其与***、***之间是本案当事人之间的真实意思表示。理应尊重,也应当作为案件裁判的事实予以认定。由于**公司与兰州二建公司与原告之间就买卖钢材的书面合同均因履行而告权利、义务消灭。故实际上,就原告与孟、***形成的买卖关系并无书面合同条款予以证实。因而,原告目前所有的诉讼请求均缺乏明确的合同依据。据《民法典》510条(第510条:合同生效后,当事人就质量、价款或者报酬、履行地点等内容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可以协议补充;不能达成补充协议的,按照合同相关条款或者交易习惯确定)之规定,原告应对上述必要约定予以补全后,再行主张相应权利。故,原告的诉讼请求在目前缺乏必备合同约定的情况下,应以证据不足驳回原告对***、***的诉讼请求。4.虽本案口头约定的买卖合同条款缺乏明确依据,形成合同漏洞属客观事实。但是本着诚信诉讼的原则,被告认为原告所诉的钢材款总价及已付款不实。目前对于原告供货数量,实际上***及***是认可的。但按当时口头约定的内容,钢材款的计价依据是按供货当日网上公示价计算。如此,钢材总价仅为7039782.68元,与原告请求相比差距387960.72元;根据双方对账的结果,目前实际付款数额为6289784.36元,远超原告诉状中自认数额。目前实际欠款金额应当为749998.32元。由于本案原告法定代表人***与***及他人存在其他经济关系,故账面往来款频繁且复杂。在钢材款滚动结算,已付款不明确的情况下,***及***出具书面承诺。直到2020年9月14日,经双方对账,***确认收到二建付款261万多,个人付款361万元。经被告逐笔计算,实际上二建支付钢材款2764784.36元,***及***支付3525000元。合计支付数额为6289784.36元。5.原告仅就所收取的11608779.41开具增值税发票,其余5318995.05元货款并未如实开具。另外,由于原告经营不诚信,将二建公司已经抵扣完毕的增值税发票骗回后又私自冲红,导致二建补税外又承担滞纳金等罚款共计170599.1元。经计算,原告欠缴税款及罚款共计:628849.1元。现被告依据法律规定就上述金额当庭向原告主张抵消。抵消后,原告欠付款实际上仅为121149.22元。6.律师费条款对本案欠款没有调整效力。故原告请求律师费22万元缺乏事实、法律依据。另外,由于本案原告所诉欠款并无书面合同条款对付款期限、方式、违约责任予以确认的情况下,代理人认为即便存在**付款,也应按法律规定对**付款部分加收同期LPR利息为宜,起算时间应当自本案判决生效或者双方书面确认的履行期限届满之日起算。就算上述理由,人民法院经审查后认为不成立,被告也援引《民法典》相关规定就因**付款而造成原告所请求的过高律师费及占用费一并进行调整。 被告建友公司辩称,建友公司先后与原告总共签订过九份购销合同,总价款是2764784.36元,上述款项已全部付清,除此之外,建友公司在未向原告处采购过任何材料。从原告起诉的事实和证据可以看出,原告与本案其他被告达成买卖合同关系,根据合同的相对性原则,原告应向其他被告主张责任,主张建友公司连带支付货款没有法律依据。请求驳回对建友公司的诉请。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对当事人无争议的事实,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对有争议的证据和事实,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如下: 一、案涉合同的签订情况 1.2019年4月16日,原告基隆兴公司与被告**公司签订《钢材购销合同》,约定由原告向**公司供应螺纹钢、线材等钢材,合同暂签订总价为897200元,但备注处注明结算数量以库房返单数量为准。合同第九条第2款规定若需方不能按约定付款引起诉讼,则诉讼费、保全费、执行费、律师代理费及催款费用(交通费、住宿费)等均由需方承担。两公司在合同落款处盖章,被告***在**公司委托代理人处签字。该合同未约定供货地点,但原被告均认可实际供货地址为榆中县和畅苑小区项目。 2.2019年至2020年期间,原告基隆兴公司与被告建友公司先后签订九份《材料采购合同》,约定由原告基隆兴公司向被告建友公司供应钢材,交货地点均为建友公司承建的榆中县和畅苑小区五标段7#、18#楼及地下车库项目工地现场,九份《材料采购合同》总价为2764784.36元。双方公司均盖章,***在建友公司项目负责人处签字。 二、案涉合同的供货情况 以上十份合同签订后,原告基隆兴公司陆续供应钢材至和平和畅苑住宅小区项目工地,根据原告提交的44张出库单(被告**公司、***、***对44张出库单上的供货数量无异议)显示,自2019年4月18日至2020年7月23日,原告基隆兴公司共向该工地供应各类钢材1784.17吨,共计7427743.4元。现本案各方均认可该供货总量中涵盖基隆兴公司与**公司签订的《钢材购销合同》以及基隆兴公司与建友公司签订的九份《材料采购合同》中约定的钢材总量。故基隆兴公司向**公司、***、***供货总金额为7427743.4元-2764784.36元=4662959.04元。 三、案涉合同的付款情况 1.关于原告基隆兴公司与被告**公司签订的《钢材购销合同》,被告**公司未提交两公司间的付款凭证。但**公司法人李娟、***、***与基隆兴公司法人***之间的账目往来频繁,经法庭组织双方对账,原告基隆兴公司与被告**公司、***、***均认可***已收到案涉钢材款2287000元的事实,具体明细如下:2019年6月11日李娟向***刷卡支付100000元(***向***出具收条)、2019年6月24日***向***转款300000元(***向***出具收条)、2019年7月1日***向***转账100000元(***向***出具收条)、2019年7月8日***向***转账50000元(***向***出具收条)、2019年7月31日***向***转账30000元(***出具收条)、2019年8月27日李娟向基隆兴公司转账100000元、2019年9月10日***通过案外人者海霞6228××××6073银行账户向***转账150000元、2019年9月27日***向***转账80000元、2019年9月30日***通过案外人凯德公司账户向原告基隆兴公司付款50000元、2019年10月2日和3日***通过案外人孟令达6217××××7764银行账户分三次向***转账75000元、2019年10月3日***通过案外人***微信向***转账20000元、2019年10月3日***通过案外人者海霞6228××××6073银行账户向***转账200000元、2019年11月1日***通过4367××××5266银行账户向***转账100000元、2019年11月4日案外人**本代***在***处领取现金150000元、2020年7月10日***向***过户途观车一辆,顶账100000元、2020年8月1日李娟通过案外人城关区馨品建材灯具行向***转账600000元,除此之外,原告在庭审时认可2019年6月13日通过案外人者海霞账户收到被告转账50000元、2020年3月23日收到被告32000元,以上共计2287000元,原告对收到钢材款2287000元无异议。 因原告与**公司、***、***就焦家湾工地所供钢材在其他法院涉诉,双方在该案对账时将付至本案和畅苑工地的钢材款166827.32元列入他案焦家湾工地已付款项予以计算,故双方均同意在计算本案已付款项时扣减相应金额166827.32元,最终双方无争议的本案已支付款项应为2120172.68元。 关于***、***主张的其他付款,原告不予认可,***与***申请律师调查令向拉卡拉支付股份有限公司调取***开立在其名下的拉卡拉账户中的四笔流水清单,拉卡拉支付股份有限公司电邮回复在***身份证下未查询到商户信息。三被告亦未提交充足的证据证明系支付本案钢材款,故本院不予认可。另有部分款项,因涉及***与李娟的个人借款,本院亦不予认可。 2.关于建友公司与原告基隆兴公司签订的九份《材料采购合同》,建友公司已按照合同约定分十一笔将九份合同总金额2764784.36元全部支付至原告基隆兴公司账户。 另查明,2019年8月22日,***出具《***》,“本人***承诺,钢材到场后于2019年9月2日付***40万元,如到期未付,***有权利到现场拉钢材,冲顶货款,本人全力配合”。 2020年1月23日,***与***共同出具《***》,向原告承诺“1.本人承诺开工前付***材料款150-200万元;2.4月底前付清***钢材款本金;3.五月底前付清钢材占用费。”***与***均在该《***》上签字摁印并留存身份证号码。 再查明,建友公司系榆中和畅苑住宅小区项目的施工单位,***内部承包了和畅苑住宅小区7号楼、18号楼的土建项目,***系***在该土建项目上的合伙人。**公司法定代表人刘娟系***的前妻,双方于2019年5月5日办理离婚登记。 本院认为,原告基隆兴公司与被告**公司签订的《钢材购销合同》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应确认有效。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关于被告**公司辩称已完成付款义务、非本案适格被告的意见,本院不予采信,理由如下:首先,**公司虽在答辩时称该合同“已于2019年5月底履行完毕,实际交付货值1057455元”,但合同指定的签收人**在2019年5月之后仍签收货物,其签收的《出库单》的供货总金额远超《钢材购销合同》约定的价格和**公司辩称的货值。其次,本案往来账目均在基隆兴公司法定代表人***与**公司法定代表人刘娟及***、***之间产生,结合双方对无争议支付款项的对账情况,基隆兴公司与**公司在实际履行《钢材购销合同》中应存在口头下单直接发货的情况,因此**公司应按照实际供货量据实支付钢材款。经法庭核对44张出库单(被告**公司、***、***对44张出库单上的供货数量无异议),原告向案涉工地供货总金额为7427743.4元,因其中包含与建友公司签订的九份《材料采购合同》中约定的供货量,且建友公司已按照九份合同总金额2764784.36元支付完毕,故基隆兴公司实际向**公司供货总金额应为4662959.04元,减去双方无争议的已支付款项2120172.68元(本案对账无争议的已支付款项2287000元-双方共同认可的列入他案已支付款项的166827.32元=2120172.68元),被告**公司尚欠付原告货款2542786.36元。故对原告请求**公司支付2542786.36元货款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与***,作为案涉工程的实际承包人及钢材的实际使用人,向原告出具《***》,构成债务加入,应与**公司就欠付货款及逾期付款利息共同承担付款责任。 关于原告诉请逾期付款利息的主张,虽原告与被告**公司在《钢材购销合同》中约定了违约条款,但被告认为违约金计算标准过高,请求调整,而原告亦未举证证明实际损失的数额,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一十四条“当事人可以约定一方违约时应当根据违约情况向对方支付一定数额的违约金,也可以约定因违约产生的损失赔偿额的计算方法。约定的违约金低于造成的损失的,当事人可以请求人民法院或者仲裁机构予以增加;约定的违约金过分高于造成的损失的,当事人可以请求人民法院或者仲裁机构予以适当减少。”之规定,本院认为被告**公司应向原告支付自2021年1月23日(***出具之日)起至付清之日止的逾期付款损失(以2542786.36元为基数,按照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予以计算)。 关于原告主***费22万元的诉请,原告未提交发票等证据证明律师费实际产生,故本院对律师费的诉请不予支持。 关于原告向建友公司主张付款责任的问题。建友公司与原告基隆兴公司签订的九份《材料采购合同》,建友公司已按照合同约定分十一笔将九份合同总金额2764784.36元全部支付至原告基隆兴公司账户,根据合同的相对性原理,原告要求被告建友公司支付货款无事实依据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关于原告辩称建友公司向其支付的部分款项已进行返还的问题,经审查,建友公司已按照合同约定全额支付,基隆兴公司收到该款项后,将部分款项打至***账户,因基隆兴公司与***之间存在其他债权债务关系,本案证据无法证明该款项属于返还的货款,若原告基隆兴公司有其他证据,可另案主张权利。 综上所述,原告基隆兴公司的部分诉讼请求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一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四十条第二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判决如下: 一、被告**商贸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共同向原告甘肃基隆兴商贸有限公司支付剩余货款2542786.36元; 二、被告**商贸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共同向原告甘肃基隆兴商贸有限公司支付自2021年1月23日起至付清之日止的逾期付款利息(以2542786.36元为基数,按照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予以计算); 三、驳回原告甘肃基隆兴商贸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条规定,加倍支付**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52639元,由被告**商贸有限公司、***、***负担22943元,原告甘肃基隆兴商贸有限公司负担29696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甘肃省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 二〇二三年三月二日 书记员  张**