江苏一环集团有限公司

某某、某某等合同纠纷民事管辖上诉管辖裁定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江苏省无锡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22)苏02民辖终602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男,1970年3月18日生,汉族,住浙江省永康市。 上诉人(原审被告):***,女,1970年6月24日生,汉族,住浙江省永康市。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女,1968年5月20日生,汉族,住江苏省宜兴市。 原审第三人:江苏一环集团有限公司,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202822503091153,住所地江苏省宜兴环科园绿园路518号。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董事长。 原审第三人:浙江正豪工贸有限公司,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31122344066687E,住所地浙江省丽水市缙云县新碧街道新辉路7号。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总经理。 上诉人***、***因与被上诉人***、原审第三人江苏一环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一环公司)、浙江正豪工贸有限公司合同纠纷管辖权异议一案,不服江苏省宜兴市人民法院(2022)苏0282民初9169号民事裁定,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法院审查认为,因合同纠纷提起的诉讼,由被告住所地或者合同履行地人民法院管辖。合同约定履行地点的,以约定的履行地点为合同履行地。合同对履行地点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争议标的为给付货币的,接收货币一方所在地为合同履行地。本案中,***与***签订了《项目合作协议书》,双方之间存在合同关系,现***因合同纠纷提起诉讼,《项目合作协议书》中对履行地点没有约定,本案争议标的为给付货币,故接收货币一方***所在地宜兴市为合同履行地,该院对本案有管辖权。***、***的管辖权异议不符合法律规定,应予驳回。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十八条规定,裁定如下:驳回***、***对本案管辖权提出的异议。 ***、***不服一审裁定,向本院提起上诉称,本案被告住所地在永康市,案涉《项目合同协议书》的履行地在永康市,且本案应属于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不动产工程所在地亦在永康市,故请求二审法院撤销一审裁定,将本案移送浙江省永康市人民法院审理。 ***二审答辩称,案涉《项目合作协议书》就相关合作事项作出明确约定,但未约定管辖。根据民事诉讼法解释第十八条的规定,因案涉协议未约定履行地点,本案争议标的为给付货币,故接收货币一方***户籍地宜兴市为合同履行地,一审法院对本案具有管辖权。请求二审法院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 本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十四条规定,因合同纠纷提起的诉讼,由被告住所地或者合同履行地人民法院管辖。《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十八条第二款规定,合同对履行地点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争议标的为给付货币的,接收货币一方所在地为合同履行地;交付不动产的,不动产所在地为合同履行地;其他标的,履行义务一方所在地为合同履行地。即时结清的合同,交易行为地为合同履行地。本案中,现有证据显示,2016年1月11日,甲方***、**(案外人)与乙方***就“永康市2016年度农村生活污水治理工程玻璃钢化粪池供货商征集预选名录库招标编号:QSZB-2016-004”事宜签订《项目合作协议书》,约定由乙方以一环公司名义参加投标,甲方为项目实施的真正负责人,全面负责项目的具体实施等事项,双方未约定合同履行地和管辖法院。本案主要系***主张***应承担违约责任而引发的纠纷,根据案涉合同的名称及约定的权利义务内容,本案不属于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本案争议标的属于上述法律规定的“其他标的”,履行义务一方***所在地浙江省永康市为合同履行地。故本案被告住所地、合同履行地均在浙江省永康市,浙江省永康市人民法院对本案具有管辖权,一审法院对本案无管辖权。综上,原审裁定有误,本院予以纠正。***、***的上诉请求成立,本院予以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十四条、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一款第二项、第一百七十八条、第一百八十二条规定,裁定如下: 一、撤销江苏省宜兴市人民法院(2022)苏0282民初9169号民事裁定; 二、本案移送浙江省永康市人民法院处理。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审 判 长 *** 审 判 员 *** 审 判 员 孙 皓 二〇二二年十二月五日 法官助理 符 敏 书 记 员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