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省无锡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2)苏02民终7297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黑龙江省华兴工业设备安装有限公司扬州分公司,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2101278270137XG,住所地**省扬州市江都区仙女镇人民路26号,
负责人:**,该公司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鈜云辰旭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一环集团有限公司,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202822503091153,住所地**省宜兴市环科园绿园路518号。
法定代表人:***,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义权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审被告:黑龙江省华兴工业设备安装有限公司,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230110127705972K,住所地黑龙江省哈尔滨市香坊区动源四道街1号。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鈜云辰旭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黑龙江省华兴工业设备安装有限公司扬州分公司(以下简称华兴公司扬州分公司)因与被上诉人**一环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一环公司)、原审被告黑龙江省华兴工业设备安装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华兴公司)承揽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宜兴市人民法院(2021)苏0282民初9088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22年10月17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华兴公司扬州分公司上诉请求:撤销一审判决,改判或发回重审,诉讼费由一环公司负担。事实和理由:1.本案双方签订的《脱硫工程设备制作及安装合同》系建设工程施工合同,本案系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应适用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的法律、法规和司法解释审理本案。2.一审法院认定一环公司多付571389.6元系事实认定错误。双方至今没有对工程款进行结算,不存在一环公司多支付工程款项57万余元的事实。虽然**在一环公司的《结算单》上签字,但不能以该《结算单》认定双方已对涉案工程价款进行了结算。该《结算单》系一环公司单方制作的工程量统计表格,不具备建设工程施工合同通常的工程结算协议的形式要件,且至本案一审开庭前一环公司也未**确认其效力。一环公司提供的《安装扣款单》虽然有**签字,也不能作为工程扣款的依据。因双方至今没有对涉案工程的价款进行结算,也就没有签定书面工程结算协议。3.一环公司要求华兴公司扬州分公司履行开票义务,不属于人民法院的受案和审理范围,应当依法驳回其起诉。虽然华兴公司扬州分公司曾经在一环公司代理人***律师书写的***上**,承诺在2020年9月底开具发票,但由于双方至今对涉案两个工程项目没有签定书面的工程结算协议书,致使华兴公司扬州分公司不能履行开具发票的义务,其责任应当归咎于一环公司。4.民事诉讼应当针对同一个标的、同一个行为、同一个诉讼请求单独诉讼,而本案系两个项目在不同施工地发生的工程,一审法院不应合并为一个案件审理。
一环公司辩称,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1.本案合同性质为承揽合同,不是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在本案管辖权异议过程中,一、二审法院已认定本案为承揽合同。案涉合同是由华兴公司扬州分公司就案涉工程设备的安装、检验等提供服务,性质完全属于承揽合同,与建设工程施工合同是不同的概念。2.对一环公司多付571389.6元是经双方工作人员在工程现场进行工程量核对后,签署了相应的工程结算协议,再根据合同约定的工程项目的单价,扣除一环公司给付的款项、应华兴公司扬州分公司要求代付的工人工资后,计算得出的真实数额。该金额亦由华兴公司扬州分公司于2020年出具的《***》再次进行确定,双方对一环公司多付的事实及金额是没有争议的。3.开具发票既是合同的附随义务,也是华兴公司扬州分公司在《***》中承诺的合同义务。华兴公司扬州分公司明确承诺应在2020年9月之前向一环公司开具相应金额的发票,双方并不需要另行签订结算协议。华兴公司扬州分公司出具《***》后,一环公司多次联系华兴公司扬州分公司经办人,要求其公司按照《***》的约定开具相应发票,但直至一环公司起诉,华兴公司扬州分公司仍未能开具相应发票。4.关于案涉两个承揽项目合并起诉问题,因在一环公司首次起诉后,华兴公司扬州分公司在出具的《***》上明确注明了两个项目华兴公司扬州分公司应开具的发票金额,并在《***》上注明第二个承揽项目一环公司多付款项的金额。因此,案涉两个承揽项目应当合并一起处理,既存在合理性,也节约了司法资源。
华兴公司述称,其同意华兴公司扬州分公司的上诉意见。
一环公司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判令华兴公司扬州分公司、华兴公司退还一环公司多支付的合同款项571389.6元及利息(自起诉日起至实际给付日止,按同期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的1.5倍计息);2.华兴公司扬州分公司履行开票义务,向一环公司开具:2018年8月日脱硫工程设备制作及安装合同(合同号YK-201807)项下增值税专用发票2343154.26元;2018年12月21日南风化工集团股份有限公司元明粉分公司75t/h循环流化床锅炉大气污染物超低排放改造项目原材料采购及制作安装总包合同(合同号YH-20181219)项下增值税专用发票844200元;3.本案诉讼费由华兴公司扬州分公司、华兴公司承担。
一环公司为支持其诉讼请求,向一审法院提交了以下证据:
1.脱硫合同一份,证明双方权利义务。2.授权委托书,证明华兴公司扬州分公司授权**为项目负责人,***负责办理工程承兑事宜。3.工程结算单10份,证明新疆脱硫工程含10%开票的结算金额为2869238.24元。4.增值税专用发票,证明华兴公司扬州分公司开具发票情况。5.付款凭证,证明一环公司支付安装款170万元6.安装扣款单,证明需扣除各类款项1124103.86元。7.工资单,证明工人工资5590440元。8.明细账,证明一环公司多支付571389.6元。9.南风公司合同,证明双方签订合同情况。10.工程量清单,证明南风合同下工程量为1844200元。11.增值税发票,证明华兴公司扬州分公司开具发票情况。12.民事起诉状、撤诉裁定书、***,证明华兴公司扬州分公司违约。
华兴公司扬州分公司、华兴公司对证据8的真实性不认可,对其他证据的真实性予以确认。
华兴公司扬州分公司、华兴公司为支持其抗辩意见,向一审法院提交如下证据:1.情况说明,证明工人工资应当由一环公司负责。2.微信聊天记录,证明一环公司未配合华兴公司扬州分公司进行结算。
一环公司对证据1不予认可,对证据2真实性无异议。
一审法院对双方无异议的证据予以确认,对其他证据及证明目的,将结合查明的事实,综合认证。
根据当事人陈述及经审查确认的证据,一审法院认定事实如下:
2018年8月2日,一环公司与华兴公司扬州分公司签订脱硫合同一份,约定:双方就新疆脱硫工程的制作及安装事宜达成一致意见。安装工程中的所有设备及配套件均由一环公司提供,安装耗材由华兴公司扬州分公司负责。华兴公司扬州分公司按照一环公司提供的技术要求进行安装、调试及检验。开工日期为2018年8月1日,竣工日期为2018年11月10日,安装工期为100天;设备数量按实际情况进行结算。合同签订后进场前,华兴公司扬州分公司提交施工组织设计方案,签订安全协议及开工资料给一环公司,一环公司预付20万元作为预付款。合同上除双方公司**外,***作为一环公司代表,季兆彬作为华兴公司扬州分公司代表在该合同上签字。
2018年11月30日,华兴公司扬州分公司向一环公司出具授权委托书一份,**:华兴公司扬州分公司委托***全权负责工程款承兑事宜。2019年7月9日,华兴公司扬州分公司向一环公司出具授权委托书一份,**:由于华兴公司扬州分公司资金紧张,恳请一环公司代为支付现场工人工资,代付款项从安装工程款中扣除,同时华兴公司扬州分公司授权**作为新疆圣雄能源股份有限公司煤电盐化循环经济一期配套荒煤气脱硫项目EPC工程(以下简称EPC工程)项目负责人,全权负责项目一切事宜,包括接收一环公司代发放的现场工人工资。2019年7月18日,华兴公司扬州分公司向一环公司出具授权委托书一份,**:**为EPC项目负责人,全权负责本项目一切事宜,**无权转换代理权。
2018年12月21日,一环公司与华兴公司扬州分公司签订南风公司合同一份,约定由华兴公司扬州分公司承担本合同工程中约定的主辅材料的采购、制作安装及外防腐施工;合同对材料的单价进行了约定,同时注明单价含税率10%的工程发票50%,税率16%的增值税发票50%。嗣后,华兴公司扬州分公司就该工程出具工程量清单,明确总金额1844200元。后,华兴公司扬州分公司开具税率10%,票面金额50万元的增值税发票一张;以及税率16%,票面金额50万元的增值税发票一张。
另查明,一环公司就新疆脱硫工程出具10份结算单,其中2018年3份,总金额1948523.074元;2019年7份,总金额920715.17元。上述合计总额2869238.244元(包含10%开票价)。
2019年12月23日,**在每份工程结算单上签字,并在其签名上方手写华信公司扬州分公司。2019年5月27日,华兴公司扬州分公司就新疆脱硫工程向一环公司开具金额为50万元的增值税专用发票一张。一环公司自2018年8月3日至2019年6月17日期间,分11次共向华兴公司扬州分公司支付新疆脱硫工程安装款170万元。
还查明,一环公司就新疆脱硫工程出具2018-2019安装扣款单,总计1124103.86元。**于2019年12月23日签字确认,同时标注,对扣款中的辅材费17271.59元,因其2018年不在现场,故不清楚。一环公司还提供了新疆脱硫工程工资单一份,该工资单记载11名人员共计工资590440元。**于2019年12月23日签字确认。一环公司称上述工资由其代付,应当在工程款中扣除。
一审审理中,华兴公司及扬州分公司申请证人**、**到庭作证。**称,2019年7月工地现场开过一次会议,具体为一环公司姓胡的领导让工人不要撤场,工资由一环公司发。一环公司开始拒绝发工资,项目部要求**签字后才肯发工资,具体签的什么不清楚。**放了他和一环公司姓王的老板的录音,录音说从7月份开始帮一环公司干活的工人工资由一环公司发。一环公司***签字发放,***听了上述录音后才肯发工资。**称,工地现场管理人为一环公司胡总,工资由胡总分配给**,再由**分给工人。在2019年12月份撤离前,工人逼着***发工资。**的录音内容他听到过,大概意思是工资由***负责。当时**在十几张结算单上签字,***说不签字就不发工资。
另查明,2020年,一环公司曾就本案相同的诉请起诉过华兴公司扬州分公司、华兴公司,后一环公司因华兴公司扬州分公司出具相应《***》而向一审法院撤回起诉。华兴公司扬州分公司于2020年9月4日出具承诺:南风合同下项目总价1844200元,已开发票100万元,尚欠发票844200元;新疆脱硫工程合同总价2869238.24元(具体按实际付款额确认总价),已开票50万元,其余未开票。就上述未开票,华兴公司扬州分公司承诺于2020年9月底前开具。华兴公司扬州分公司承担律师费10万元、诉讼费9200元。若华兴公司扬州分公司未履行承诺,一环公司有权按照571389.6元进行追索。
一审法院认为,本案争议焦点在于:
一、关于案涉合同为建设工程施工合同还是承揽合同问题
一审法院认为,承揽包括加工、定作、修理、复制、测试、检验、安装等工作,其施工内容单一;建设工程包括建设房屋、公路、铁路、桥梁等工作,其施工内容大而杂。本案中两份合同的主要内容均为华兴公司扬州分公司负责设备安装调试,一环公司支付工程款。该施工内容具体且单一,具有承揽合同的特征,与工程庞大、复杂的建设工程合同存在区别,故本案所涉合同为承揽合同。华兴公司扬州分公司及华兴公司提出的本案为建设工程施工合同,一环公司违法分包故合同无效的抗辩理由,缺乏事实和法律基础,不予支持。
二、一环公司在新疆脱硫工程中是否存在多付571389.6元的问题
一审法院认为,根据华兴公司扬州分公司的全权负责人**签字的新疆脱硫工程的10份结算单,可以确认就新疆脱硫工程已经结算,且当时的结算金额为2869238.244元。因该款包含10%工程类增值税,现工程类增值税已降低至9%,故合同总金额也应进行调整为2843154.26元(2869238.244÷1.1×0.9)。因双方均认可一环公司就该项目已支付170万元,一审法院予以确认。根据工资单记载的金额,一环公司代付工资590440元,应当予以扣除。华兴公司及华兴公司扬州分公司提出工人工资应当由一环公司承担,根据**的情况说明及各证人证言,可以确认一环公司实际进行了工资发放,该事实与2019年7月9日华兴公司扬州分公司出具的授权委托书中要求一环公司代为发放工人工资相吻合。但该发放工资行为并不能推断工资即由一环公司承担,且授权委托书也明确**代付款项从安装工程款中扣除,故一环公司代付的工资款应当从工程款中扣除,对于华兴公司扬州分公司及华兴公司提出的一环公司承担工资的抗辩理由不予采信。同时安装扣款单上记载的1124103.86元也应当扣除,虽然**对于其中的17271.59元表示不清楚,但并未否定,且按照上述金额计算,工程结算金额为2843154.26元,一环公司实际支付工程款170万元,需扣除代付个人工资590440元,需扣除款项1124103.86元,据此,经计算,一环公司多支付金额应为571389.6元(1700000+590440+1124103.86-2843154.26),该金额与***记载的追索金额完全一致,予以确认。
三、关于开票是否为法院审理范围问题
一审法院认为,有义务开具发票的当事人在遵守税收法律法规的前提下,可以自主作出向其他民事主体开具发票的意思表示,该行为属于民事法律行为。对于接受发票的一方当事人而言,是否可以取得发票将影响其民事权益,因此当事人之间就一方自主尚欠开具发票与另一方取得发票的关系,属于民事法律关系,人民法院有权依法审理。本案中,根据合同约定及《***》的意思表示,华兴公司扬州分公司有义务向一环公司开具相应发票,一环公司于本案中提起开具发票的诉讼请求于法有据,予以支持。根据***及开票情况,具体为:新疆脱硫工程中,华兴公司扬州分公司已开具发票50万元,尚有面额为2343154.26元(2843154.26-500000)发票未开具发票;南风合同项下工程中,尚有面额844200元发票未开具。
综上,案涉脱硫合同、南风公司合同均系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且未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应为合法有效。华兴公司扬州分公司应当返还一环公司多支付的工程款,并开具尚未开具的发票,同时华兴公司作为华兴公司扬州分公司的总公司,华兴公司需对华兴公司扬州分公司的上述债务承担补充连带责任。华兴公司及其扬州分公司提出的工程尚未结算的抗辩意见无事实依据,不予支持。作为就迟延返还的利息计算标准,调整为同期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一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十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之规定,一审法院判决:一、华兴公司扬州分公司于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10日内返还一环公司多支付的工程款571389.6元及该款利息(自2021年8月12日起至实际之日止,按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二、华兴公司扬州分公司于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10日开具脱硫工程设备制作及安装合同项下面额为2343154.26元的增值税专用发票;南风化工集团股份有限公司元明粉分公司75t/h循环流化床锅炉大气污染物超低排放改造项目原材料采购及制作安装总包合同项下面额为844200元增值税专用发票。三、华兴公司对华兴公司扬州分公司的上述债务承担补充连带清偿责任。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诉案件受理费9514元,保全费3520元,合计13034元由华兴公司、华兴公司扬州分公司承担,该款已由一环公司垫付,华兴公司、华兴公司扬州分公司于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10日内直接支付给一环公司。
二审期间,华兴公司扬州分公司提交了1份税收完税证明,用以证明2019年5月23日,华兴公司扬州分公司为了向一环公司开具面额为50万元的建筑服务发票,先在工程项目所在地新疆托克逊县税务局第一税务所缴纳企业所得税、个人所得税、印花税、增值税、地方附加城市维护建设税、教育费附加等税款,合计15746.34元,然后凭工程项目所在地税务部门出具的税收完税证,于2019年5月27日才在公司所在地缴纳税款后,开具面额为50万元的发票。也注明本案因双方至今没有签订书面的结算协议,导致华兴公司扬州分公司不能按照国家税收管理的规定开具建筑服务发票,即使维持一审的判决,华兴公司扬州分公司也不能履行开具发票的义务。
一环公司对此质证认为,1.首先,该证据不属于新证据,因该证据材料形成于2019年5月,华兴公司扬州分公司应该在一审过程中向法院提交但未提交,亦非华兴公司扬州分公司自身无法提交的证据。2.该证据与证明目的没有关联性。开具发票是合同相对方应尽的义务,至于怎么开在什么地方开,只要符合国家法律规定就可以。事实上,据了解,2019年国家增值税收改革后,所有的外出经营许可不再需要在项目所在地进行地方税收的缴纳。
二审经审理,双方当事人对一审判决查明的事实均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民事主体从事民事活动,应当遵循诚信原则,秉持诚实,恪守承诺。华兴公司扬州分公司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其上诉请求应予驳回。首先,关于本案合同的性质,根据双方当事人签订的《脱硫工程设备制作及安装合同》《南风化工集团股份有限公司元明粉分公司改造项目原材料采购及制作安装总包合同》,约定由一环公司提供相关设备及配套件,华兴公司扬州分公司承担安装耗材、辅料的采购及制作安装、调试及检验工作,合同约定的权利义务内容符合承揽合同的法律特征,并非华兴公司扬州分公司所称属于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其次,关于一环公司是否向华兴公司扬州分公司多支付571389.6元的问题,根据一审查明的基本事实,案涉承揽项目已经完工,关于承揽费用,华兴公司扬州分公司全权委托的现场负责人**已在相应的结算单上签名确认为2869238.244元,扣除降低税率扣点和一环公司已经支付的170万元,一环公司应华兴公司扬州分公司请求而代付的工资款590440元,及安装扣款单记载的1124103.86元后,一环公司确已向华兴公司扬州分公司多支付571389.6元。该金额亦与华兴公司扬州分公司于2020年9月4日向一环公司出具的《***》记载的一环公司有权追索金额完全一致,故一环公司向华兴公司扬州分公司多支付571389.6元的事实,华兴公司扬州分公司实际上并无异议,应予认定。其三,关于华兴公司扬州分公司是否应当向一环公司开具相应的增值税发票,按照双方合同约定,华兴公司扬州分公司在按照承揽项目进度收取一环公司支付的款项后,负有向一环公司开具相应发票的合同义务。且在2020年9月华兴公司扬州分公司为请求一环公司撤回第一次起诉而出具的《***》中,亦明确承诺在规定时间内向一环公司开具案涉两项承揽项目的增值税发票。据此,一环公司与华兴公司扬州分公司之间对开具增值税发票引起的民事法律关系,属于人民法院有权依法审理的范围。最后,关于案涉两份合同合并审理问题。因案涉两份合同均系华兴公司扬州分公司与一环公司签订,且同为承揽合同,法律关系相同,在华兴公司扬州分公司出具的《***》中,亦记载了案涉两份合同的履行内容,华兴公司扬州分公司在一审中对此亦未提出异议。故一审法院将案涉两份合同在同一个诉讼中进行合并审理,符合相关法律规定,减轻了双方当事人的讼累,亦节约了司法资源,并无不当。
综上,华兴公司扬州分公司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9514元,由华兴公司扬州分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梅
审判员 胡 伟
审判员 ***
二〇二二年十二月十三日
书记员 周 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