江苏一环集团有限公司

江苏一环集团有限公司、某某财务有限公司票据付款请求权纠纷民事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山东省济南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2)鲁0191民初4937号 原告:江苏一环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江苏省宜兴市环科园绿园路518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202822503091153。 法定代表人:***,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江苏义权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财务有限公司,住所地山东省济南市高新区汉峪金融商务中心三区5号楼3701室,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701003072668822。 法定代表人:***,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北京市瑞都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江苏一环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一环公司)与被告***财务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公司)票据付款请求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22年8月15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一环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被告***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一环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公司向一环公司支付电子银行承兑汇票金额46000元;2.判令***公司向一环公司支付以46000元为基数自2022年4月14日起至清偿日止,按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同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的利息;3.判令***公司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事实和理由:2021年6月22日,一环公司与***光铜业有限公司(以下***光公司)签订《产品买卖合同》(合同编号XGTY/D2021-0587)一份,一环公司向该公司出卖搅拌桨叶、搅拌轴等环保设备,合同价款46000元。一环公司按合同约定履行了供货义务,也向对方开具了增值税专用发票。2022年1月13日,祥光公司向一环公司交付电子银行承兑一份,用以支付买卖合同货款。2022年4月13日,一环公司提示付款,***公司作为付款人无理由拒付。 ***公司辩称,对一环公司主张的事实认可,因为现阶段公司资金困难无法兑付。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22年1月13日,祥光公司向一环公司出具电子银行承兑汇票1张,票据号码为190745100009820220113133391639;出票人为祥光公司,承兑人为***公司,收票人为一环公司,出票人、承兑人开户行均为***公司,票据金额为46000元,汇票到期日为2022年4月13日,承兑日期为2022年1月13日,票据记载:本汇票已经承兑,到期无条件付款。现票据状态为拒付追索待清偿。 诉讼中,一环公司主张其系基于与祥光公司间的买卖合同关系取得涉案票据,并提交《产品买卖合同》、增值税发票予以证明。 上述事实,有电子银行承兑汇票、《产品买卖合同》、增值税发票等证据证明,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一环公司***公司处获得电子银行承兑汇票1张,汇票形式及记载事项均符合法律规定,该汇票合法有效。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票据法》第六十八条规定:“汇票的出票人、背书人、承兑人和保证人对持票人承担连带责任。持票人可以不按照汇票债务人的先后顺序,对其中任何一人、数人或者全体行使追索权”以及第七十条的规定:“持票人行使追索权,可以请求被追索人支付下列金额和费用:(一)被拒绝付款的汇票金额;(二)汇票金额自到期日或者提示付款日起至清偿日止,按照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利率计算的利息……”,一环公司作为合法持票人,要求承兑人***公司支付涉案汇票46000元及利息(以46000元为基数,自2022年4月14日起至实际清偿之日止,按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的诉讼请求,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票据法》第六十八条、第七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票据纠纷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七条、第一百四十五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财务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江苏一环集团有限公司支付票据款46000元及利息(以46000元为基数,自2022年4月14日起至实际清偿之日止,按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计475元,由被告***财务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济南市中级人民法院;也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山东省济南市中级人民法院在线提交上诉状。 审 判 员  王 卉 二〇二二年十月十九日 法官助理  *** 书 记 员  韩 菁