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青海省乌兰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3)青2821民初192号
原告:江苏一环集团有限公司,住所江苏省无锡市宜兴市新街街道绿园路518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202822503091153。
法定代表人:***,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江苏义权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青海庆华洁净能源开发利用有限责任公司,住所青海省乌兰县铜普镇察汉诺村。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632821091646404D。
法定代表人:***,公司执行董事。
委托诉讼代理人:***,男,1983年10月3日出生,青海庆华洁净能源开发利用有限责任公司法务专员,住青海省海东市乐都区。
被告:青海庆华煤化有限责任公司,住所青海省乌兰县铜普镇察汉诺村。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63282178140236XP。
法定代表人:山成录,公司董事兼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女,1984年10月17日出生,青海庆华煤化有限责任公司法务,住青海省民和回族土族自治县。
被告:青海庆华矿冶煤化集团有限公司,住所青海省天峻县新源镇草原路西。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630000710539334F。
法定代表人:**,公司执行董事。
委托诉讼代理人:***,女,1989年6月26日出生,青海庆华矿冶煤化集团有限公司职工,住青海省西宁市经济技术开发区。
被告:乌兰县恒信国有资产投资管理有限公司,住所青海省乌兰县东大街7-2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6328215950121226。
法定代表人:***,公司董事长。
被告:乌兰工业园恒净环保有限公司,住所青海省乌兰县铜普镇察汉诺村。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632821310973465B。
法定代表人:山成录,公司董事长兼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男,1970年5月11日出生,乌兰工业园恒净环保有限公司经理,住内蒙古自治区包头市青山区。
原告江苏一环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一环公司)与被告青海庆华洁净能源开发利用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洁净公司)、青海庆华煤化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煤化公司)、青海庆华矿冶煤化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矿冶公司)、乌兰县恒信国有资产投资管理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恒信公司)、乌兰工业园恒净环保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恒净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3年5月4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23年5月2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江苏一环集团有限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被告青海庆华洁净能源开发利用有限责任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青海庆华煤化有限责任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青海庆华矿冶煤化集团有限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乌兰县恒信国有资产投资管理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乌兰工业园恒净环保有限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一环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恒净给付工程欠款1139.46134万元,承担工程款逾期给付利息459.5401万元(计算方式附后,暂算至起诉日,此后至实际给付日按此标准计算);2.判令被告矿冶公司在被告恒净公司未能给付范围内承担连带清偿的给付责任;3.判令被告洁净公司在被告恒净公司未能给付范围内按照“回购承诺书”的约定承担回购款的给付责任;4.判令被告煤化公司、恒信公司对被告恒净公司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5.判令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共同承担。事实和理由:2015年7月6日,原告一环公司(即合同乙方)与被告恒净公司(即合同甲方)签订《乌兰工业园污水处理厂工程合同书》(合同编号18-QJ-2015-87-02),采用总承包模式实施,乙方负责筹措工程所需资金、工程设计(可研、初步设计、施工图设计)和建设过程中的组织管理、项目的建设管理职责,工程建成移交给甲方,甲方按双方约定的价格和支付方式支付工程款。该项目采用投资建设-回购模式,乙方负责投融资建设,并在建设期结束后甲方以协议价回购整个工程项目。本工程回购期2年,自工程完工之日起至完成回购款支付之日止。工程总工期为15个月,具体以开工通知为准。工程实行固定总价合同,合同价款为6180万元人民币。甲方支付600万元作为工程启动资金,剩余资金由乙方筹措。合同回购款5580万元(即合同总价6180万元-启动资金600万元)。回购款由甲方依照施工进度支付:合同生效后,甲方支付600万元工程启动资金;工程整体验收合格并出水达标(若因甲方因素出水不达标视为出水达标);6个月内,甲方支付回购总价款的25%;一年后七个工作日内,甲方支付回购总价款的25%;一年六个月后七个工作日内,甲方支付回购总价款的25%;两年后七个工作日内,甲方支付清回购总价款。若甲方支付延误,延期付款违约金按当期应付金额的日万分之二计算。就本合同履行,被告矿冶公司出具“信用担保承诺书”,为被告恒净公司的回购资金提供不可撤销的连带责任保证;被告洁净公司出具“回购承诺书”,承诺在被告恒净公司未能给付工程款项的情况下,承担回购款的给付责任。2017年4月,原告一环公司依约完成乌兰工业园污水处理厂工程项目。2017年5月2日,被告恒净公司组织设计、施工、监理、勘察等单位进行了工程验收,工程质量满足验收要求并通过工程竣工验收。同日,工程正式交付使用,被告运行至今。2017年6月1日至8月30日,被告恒净公司进行了三个月的试运行,试运行期间设备运行良好,满足设计要求。2017年12月7日,被告恒净公司针对上述施工、完工、竣工验收、交付使用、试运行等情况,出具《青海省乌兰工业园污水处理厂工程情况说明》。2019年1月21日,原告一环公司与被告***净公司就项目结算达成协议。结算过程中,将项目分为工程部分与商务部分两部分结算。工程部分造价为4350万元,商务部分价格为1230万元(从原1830万元下调600万元)。项目最终总价为5580万元。从2015年7月9日至2020年9月4日,被告恒净公司陆续付款2820.53866万元(其中包含转账、银行承兑汇票、代垫付费用等)。另外,原告一环公司因在项目建设中,结欠杭州***水处理工程有限公司部分设备款,该司于2019年1月向青海省海西州中级人民法院起诉。后经法院调解达成协议,原告一环公司于2019年2月2日,将对被告恒净公司享有债权中的1620万元,转让给杭州***水处理工程有限公司。以上合计,原告一环公司共收到被告付款4440.53866万元(含转让债权1620万元)。被告恒净公司尚应给付原告一环公司工程款1139.46134万元。各被告应承担如下责任:1.被告恒净公司应承担给付工程欠款1139.46134万元的责任,并承担逾期给付违约金459.5401万元(附后)。2.被告矿冶公司就乌兰工业园污水处理厂工程项目出具“信用担保承诺书”,承诺为被告恒净公司的给付提供担保。被告矿冶公司应在被告恒净公司未能给付范围内承担连带清偿的给付责任。3.被告洁净公司就乌兰工业园污水处理厂工程项目出具“回购承诺书”,承诺在工程建设验收合格后予以回购。在被告恒净公司未能给付工程款的情况下,被告洁净公司应按照“回购承诺书”的约定,承担回购款的给付责任。4.被告煤化公司与被告恒信公司系被告恒净公司股东,被告恒净公司登记成立于2015年6月24日。根据被告恒净公司《企业信用信息公示报告》,被告恒净公司注册资本500万元,由被告煤化公司认缴出资116.65万元,占股23.33%,被告恒信公司认缴出资383.35万元,占股76.67%。被告煤化公司与被告恒信公司的注册资本认缴出资日期为2015年。2019年3月7日,被告***净公司变更股东的股权比例,变更后的股权比例为被告煤化公司占股76.67%,被告恒信公司占股23.33%。被告煤化公司、恒信公司均没有实缴出资。根据最高人民法垸“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若干问题的规定(三)”第十三条第二款之规定,被告煤化公司、恒信公司应在未出资本息范围内对被告恒净公司的债务不能消偿部分承担补充连带赔偿责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二十条及最高人民法院《全国法院民商事审判工作会议纪要》法(2019)254号“(四)关于公司人格否认”的理解,被告煤化公司、恒信公司作为被告恒净公司股东,应出资而未出资,导致公司资本显著不足,属于滥用公司法人独立地位和股东有限责任,逃避债务,严重损害公司债权人利益,应对被告恒净公司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管辖权《乌兰工业园污水处理厂工程合同书》第25.3条约定“双方均有权在合同签订地法院提起诉讼”,而合同签订地为“西宁市城东区开元路5号”。但该约定无效。本案属于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由不动产所在地法院专属管辖,即青海省乌兰县人民法院管辖。基于此,原告一环公司特此起诉,请求法院依法判处。
被告恒净公司辩称,1.一环公司与恒净公司关于《乌兰工业园污水处理厂工程合同书》的合同总价款,2019年4月25日,双方及第三方青海裕程工程咨询有限公司共同确认《工程计算审核定案单》,合同总价款最终审定值为42323950元,并已盖章确认,已产生法律效力。本公司已支付44405386.6元,已超付一环公司2081436.6元,故,本公司不存在欠付原告工程款的事实;2.原告主张利息的请求不成立;3.本案诉讼费由原告承担。
被告洁净公司辩称,回购承诺书表明本公司承担的是一般保证责任。
被告矿冶公司辩称,1.《信用担保承诺书》不符合保证合同的法律规定,故本公司不承担保证责任;2.假如《信用担保承诺书》成立保证责任,但结合主债务履行期限届满之日2019年5月2日,保证期间届满之日为2019年11月2日,故,保证责任消灭,本公司不再承担保证责任。
被告恒信公司辩称,本公司与案涉工程无关,仅为股东,不承担支付责任。
被告煤化公司辩称,1.根据《公司法》第3条第2款的规定:有限责任公司的股东以其认缴的出资额为限对公司承担责任;2.本公司虽然是***净公司的股东,但是原告并没有充分的理由证明本公司滥用公司独立地位和股东有限责任,逃避债务。本公司与被告恒净公司是两个独立的公司主体,人员结构、组织架构、财物账目都是相互分开的,没有任何的人员混同、财务混同,原告不能轻易地就认为被告的行为构成法人人格否认,本公司承担连带清偿责任;3.恒净公司已足额支付案涉工程价款,故,本公司不存在承担连带责任的客观事实和法律依据。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一、乌兰工业园恒净环保有限公司于2015年6月24日成立,注册资本为500万人民币,股东为乌兰县恒信国有资产投资管理有限公司、青海庆华煤化有限责任公司。乌兰县恒信国有资产投资管理有限公司占股比例为23.33%,认缴出资款为116.65万元,未出资。青海庆华煤化有限责任公司占股比例为76.67%,认缴出资款为383.35万元,未出资。
二、2015年7月6日,恒净公司(甲方)、一环公司(乙方)签订《乌兰工业园污水处理厂工程合同书》,约定:“工程名称:乌兰工业园污水处理厂工程,项目地点:乌兰工业园,项目内容:乌兰工业园污水处理厂工程项目建设范围内,由甲方在建设初期支付600万给乙方作为工程项目启动资金,启动资金的支付根据乙方的工程进度情况分期支付。剩余资金的筹集由乙方承担;乙方负责工程设计(可研、初步设计、施工图设计)、施工与管理,包括本工程全部土建工程、成套设备购置与安装调试、试运行;乙方负责组织工程竣工验收、资料归档并移交以及完成合同约定的其他事项。建设工期(含工程设计期):工程设计、土建工程及完成全部设备调试和联动试车总工期约15个月(其中设计3个月,建设期10个月,试运行2个月)。固定总价合同,合同价款为人民币6180万元。各阶段支付工程款的约定,工程整体验收合格并出水达标(若因甲方因素出水不达标视为出水达标)6个月内,甲方支付乙方回购总价款的25%;工程整体验收合格并出水达标(若因甲方因素出水不达标视为出水达标)一年后七个工作日内,甲方支付乙方回购总价款的25%;工程整体验收合格并出水达标(若因甲方因素出水不达标视为出水达标)一年六个月后七个工作日内,甲方支付乙方回购总价款的25%;工程整体验收合格并出水达标(若因甲方因素出水不达标视为出水达标)二年后七个工作日内,甲方支付清乙方回购总价款。若甲方向乙方延误支付回购款,应向乙方偿付延期付款违约金,每日按当期应付金额的万分之二计算”。该工程于2015年5月29日开工,于2017年5月2日完工,于2017年5月2日竣工验收,结果为合格。2017年5月2日,该工程交付恒净公司。
三、2015年1月30日,矿冶公司出具《信用担保承诺书》载明:“由乌兰循环经济工业园区循环化改造项目工作推进领导小组委托青海庆华洁净能源开发利用有限责任公司建设的乌兰循环经济工业园污水处理厂工程项目,我公司提供信用担保”。2015年7月30日,洁净公司承诺由其回购一环公司承建的乌兰工业园污水处理厂工程。
四、2019年1月21日,恒净公司(甲方)、一环公司(乙方)签订《乌兰工业园污水处理厂工程结算(补充)协议》,约定:“《乌兰工业园污水处理厂工程合同》中的工程正式于2017年5月2日交付使用,工程项目分为工程部分与商务部分结算,工程部分经审计部门审计结果工程总造价为4350万元,商务部分价格下调至1230万元,本工程项目最终的总价为5580万元”。2019年4月24日,《建筑工程决算书》载明:乌兰工业园污水处理厂工程造价5580万元。
五、2019年1月21日,(2019)青28民初2号《青海省海西蒙古族藏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民事调解书》,载明“四、剩余16200000元工程款清偿方式为:江苏一环集团有限公司将其对业主方乌兰工业园恒净环保有限公司享有的《乌兰工业园污水处理厂工程合同书》项下的债权中的16200000元(该合同第17.1.3条项下2700000元,该合同第17.1.4条项下6750000元,该合同第17.1.5条项下6750000元)转让给杭州***水处理工程有限公司,江苏一环集团有限公司在本协议签订后3日内将上述债权转让事宜书面通知乌兰工业园恒净环保有限公司”。2019年2月2日,一环公司成功向恒净公司送达债权转让通知。
六、2019年9月18日,原告向乌兰工业园恒净环保有限公司发送《企业询证函》,载明:“乌兰工业园恒净环保有限公司欠款金额为30164613.4元。恒净公司回复称,实际欠款余额为12964613.4元”。
七、截至2023年5月24日,恒净公司共计给付原告工程款44405386.6元,其中包含(2019)青28民初2号《青海省海西蒙古族藏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民事调解书》中载明的债权转让1620万元;包含2019年9月18日后支付的工程款140万元。综上,《企业询证函》中载明的实际欠款余额为55800000元-44405386.6元=11394613.4元。
上述事实,有原告、五被告的陈述,《乌兰工业园污水处理厂工程合同书》原件1份、《乌兰工业园污水处理厂工程结算(补充)协议》原件1份、《青海省乌兰工业园污水处理厂工程情况说明》复印件1张、《单位工程质量竣工验收记录》复印件1张、《企业询证函》原件1张、《乌兰工业园恒净环保有限公司明细账》1份、《(2019)青28民初2号《青海省海西蒙古族藏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民事调解书》复印件1份、《债权转让通知》复印件1张、邮政快递单复印件1张、《信用担保承诺书》复印件1张、《回购承诺书》复印件1张、《企业信用信息公示报告》1份、《建筑工程决(结)算书》复印件1份,上述证据经过庭审质证,对本案事实具有证明力,本院予以采信。
本院认为,建设工程合同是承包人进行工程建设,发包人支付价款的合同。原告与被告恒净公司签订《乌兰工业园污水处理厂工程合同书》,为双方真实意思表示,合法有效。原告一环公司施工完毕且被告恒净公司对该工程已投入使用,原告依照合同约定向被告恒净公司主张工程欠款1139.46134万元以及逾期给付工程款利息459.5401万元的诉请,根据原告一环公司与被告恒净公司关于已支付工程款44405386.6元(其中包含2019年9月18日后支付的140万元)的陈述,《建筑工程决算书》《乌兰工业园污水处理厂工程结算(补充)协议》以及《企业询证函》中恒净公司与原告均认可的欠款金额12964613.4元,本院确认合同总价款为5580万元。综上,被告恒净公司应当给付原告工程欠款为1139.46134万元(5580万元-4440.53866万元)。根据“当事人对欠付工程价款利息计付标准有约定的,按照约定处理”“利息从应付工程价款之日开始计付”之规定以及当事人对于支付工程款时间的约定,原告主张的利息459.5401万元符合上述计算标准,本院予以支持。
原告要求被告矿冶公司在被告恒净公司未能给付范围内承担连带清偿的给付责任,矿冶公司出具的《信用担保承诺书》表示:其公司对于乌兰循环经济工业园污水处理厂工程项目提供信用担保,但未载明被保证的主债权种类以及数额、保证的方式、保证担保的范围等承诺代为清偿意思表示的内容,故,《信用担保承诺书》不符合“保证是指保证人和债权人约定,当债务人不履行债务时,保证人按照约定履行债务或者承担责任的行为”的法律规定,不具有保证担保的性质。原告亦未提交其他证据能够证实矿冶公司应对其承担连带清偿责任的法律规定的情形,应承担举证不能的责任,综上,本院对其诉请不予支持。原告要求被告洁净公司在被告恒净公司未能给付范围内按照《回购承诺书》的约定承担回购款的给付责任,《回购承诺书》仅表明被告洁净公司回购案涉工程的意思表示,不具有代为清偿义务的意思表示,且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六条的规定,但被告洁净公司表示《回购承诺书》为一般保证,是其真实意思表示,故,本院认定被告洁净公司应在被告恒净公司未能给付范围内承担一般保证责任,根据“一般保证的保证人与债权人未约定保证期间的,保证期间为主债务履行期届满之日起六个月”的规定,《乌兰工业园污水处理厂工程合同书》中关于回购款支付的约定,主债务履行期届满之日为2019年5月14日,保证期间届满之日为2019年11月14日,原告在此期间未对被告恒净公司提起诉讼或者申请仲裁,保证人洁净公司免除保证责任。综上,本院对其该项诉请不予支持。原告要求被告煤化公司、恒信公司对被告恒净公司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根据“股东应当按期足额缴纳公司章程中规定的各自所认缴的出资额”“公司债权人请求未履行或者未全面履行出资义务的股东在未出资本息范围内对公司债务不能清偿的部分承担补充赔偿责任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的规定,被告煤化公司、恒信公司作为恒净公司股东,未按其占股比例履行出资责任,其应在未出资范围内对公司债务不能清偿的部分承担补充赔偿责任,即被告煤化公司在383.35万元范围内对恒净公司债务不能清偿的部分承担补充赔偿责任,恒信公司在116.65万元的范围内对恒净公司债务不能清偿的部分承担补充赔偿责任。对被告煤化公司、恒信公司关于其不承担付款责任的辩称意见,本院不予采信。
被告恒净公司辩称,1.一环公司与恒净公司合同总价款最终审定值为42323950元,本公司已支付44405386.6元,已超付一环公司2081436.6元,故,本公司不存在欠付原告工程款的事实;2.原告主张利息的请求不成立。被告恒净公司在原告出具的《企业询证函》中,确认实际欠款余额为12964613.4元,并加盖公章,是其真实意思表示,合法有效,故,本院对其上述辩称意见不予采信。
被告洁净公司辩称,回购承诺书表明本公司承担的是一般保证责任。本院对其辩称意见予以采信。
被告矿冶公司辩称,《信用担保承诺书》不符合保证合同的法律规定,本公司不承担保证责任。本院对此辩称意见予以采信。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六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六条、第二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二十八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一)》第二十六条、第二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十三条第二款、第二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第二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乌兰工业园恒净环保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三十日内支付原告江苏一环集团有限公司工程款1139.46134万元人民币;
二、被告乌兰工业园恒净环保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三十日内支付原告江苏一环集团有限公司逾期付款利息459.5401万元人民币;
三、被告青海庆华煤化有限责任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四十日内在未出资383.35万元范围内对乌兰工业园恒净环保有限公司不能清偿原告江苏一环集团有限公司的债务部分承担补充赔偿责任;
四、被告乌兰县恒信国有资产投资管理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四十日内在未出资116.65万元范围内对乌兰工业园恒净环保有限公司不能清偿原告江苏一环集团有限公司的债务部分承担补充赔偿责任;
五、驳回原告江苏一环集团有限公司其他的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17740.09元,减半收取58870.04元,由被告乌兰工业园恒净环保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青海省海西蒙古族藏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员 ***
二〇二三年六月十三日
法官助理 ***
书 记 员 ***
附相关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
第二百六十九条建设工程合同是承包人进行工程建设,发包人支付价款的合同。
建设工程合同包括工程勘察、设计、施工合同。
《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
第六条【保证的定义】本法所称保证,是指保证人和债权人约定,当债务人不履行债务时,保证人按照约定履行债务或者承担责任的行为。
第二十五条【一般保证的保证期间】一般保证的保证人与债权人未约定保证期间的,保证期间为主债务履行期届满之日起六个月。
在合同约定的保证期间和前款规定的保证期间,债权人未对债务人提起诉讼或者申请仲裁的,保证人免除保证责任;债权人已提起诉讼或者申请仲裁的,保证期间适用诉讼时效中断的规定。
《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
第二十八条【出资义务】股东应当按期足额缴纳公司章程中规定的各自所认缴的出资额。股东以货币出资的,应当将货币出资足额存入有限责任公司在银行开设的账户;以非货币财产出资的,应当依法办理其财产权的转移手续。
股东不按照前款规定缴纳出资的,除应当向公司足额缴纳外,还应当向已按期足额缴纳出资的股东承担违约责任。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一)》
第二十六条当事人对欠付工程价款利息计付标准有约定的,按照约定处理。没有约定的,按照同期同类贷款利率或者同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息。
第二十七条利息从应付工程价款之日开始计付。当事人对付款时间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的,下列时间视为应付款时间:
(一)建设工程已实际交付的,为交付之日;
(二)建设工程没有交付的,为提交竣工结算文件之日;
(三)建设工程未交付,工程价款也未结算的,为当事人起诉之日。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若干问题的规定》
第十三条股东未履行或者未全面履行出资义务,公司或者其他股东请求其向公司依法全面履行出资义务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
公司债权人请求未履行或者未全面履行出资义务的股东在未出资本息范围内对公司债务不能清偿的部分承担补充赔偿责任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未履行或者未全面履行出资义务的股东已经承担上述责任,其他债权人提出相同请求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
股东在公司设立时未履行或者未全面履行出资义务,依照本条第一款或者第二款提起诉讼的原告,请求公司的发起人与被告股东承担连带责任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公司的发起人承担责任后,可以向被告股东追偿。
股东在公司增资时未履行或者未全面履行出资义务,依照本条第一款或者第二款提起诉讼的原告,请求未尽公司法第一百四十七条第一款规定的义务而使出资未缴足的董事、高级管理人员承担相应责任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董事、高级管理人员承担责任后,可以向被告股东追偿。
第二十条当事人之间对是否已履行出资义务发生争议,原告提供对股东履行出资义务产生合理怀疑证据的,被告股东应当就其已履行出资义务承担举证责任。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
第一条民法典施行后的法律事实引起的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民法典的规定。
民法典施行前的法律事实引起的民事纠纷案件,适用当时的法律、司法解释的规定,但是法律、司法解释另有规定的除外。
民法典施行前的法律事实持续至民法典施行后,该法律事实引起的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民法典的规定,但是法律、司法解释另有规定的除外。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
第九十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