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青海省乌兰县人民法院
执行裁定书
(2023)青2821执20号之十七
申请执行人:江苏一环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江苏省宜兴市环科园绿园路518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202822503091153。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董事长。
被执行人:江苏圣丰建设有限公司,住所地:江苏省溧阳市溧城镇**村委***26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20481137587578M。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董事长。
申请执行人江苏一环集团有限公司与被执行人江苏圣丰建设有限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作出的(2022)青2821民初113号民事判决书已发生法律效力。依该裁判,被执行人应当向申请人开具并交付金额为7463669元的工程款增值税专用发票,并承担案件受理费50元。因被执行人未履行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申请执行人向本院申请执行,本院于2023年01月12日立案受理。被执行人另应负担本案申请执行费人民币50元。
在执行过程中,本院采取了如下执行措施:
一、2023年1月12日,向被执行人邮寄送达执行通知书、报告财产令、被执行人财产申报表等法律文书。
二、2023年1月12日、2月6日、3月8日、4月3日、6月20日,通过执行网络查控系统查询被执行人证券、工商、不动产、银行存款、保险、网络资金、车辆信息等,经协助单位反馈无证券、不动产、车辆等财产线索,已以申请标的为限冻结被执行人银行存款。并实地调查,未找到可供执行的财产线索。
三、因被执行人未按执行通知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对被执行人采取限制消费措施。因被执行人拒不履行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将被执行人纳入失信被执行人名单,期限为无期。
上述案件执行情况,采取的财产调查措施、被执行人的财产情况,终结本次执行程序的依据及法律后果告知申请执行人。
本院认为,经本院穷尽财产调查措施,暂未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供执行的财产,申请人亦未能提供可供执行的财产线索。现约谈申请人后,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五百一十七条规定,裁定如下:
终结本次执行程序。
申请执行人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供执行财产的,可以再次申请执行。
本裁定送达后立即生效。
审判长***
人民陪审员***
人民陪审员***
二〇二三年六月二十六日
法官助理***
书记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