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北省石家庄市藁城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9)冀0109民初2934号
原告:***,男,1971年10月11日出生,汉族,住址河北省石家庄市藁城区。
被告:***,男,1956年4月2日出生,汉族,住址河北省石家庄市无极县。
被告:河北芳景园林绿化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园林公司),住所地石家庄市新华区新华路**11-05。
法定代表人:安红辉,系该公司总经理。
原告***与被告***、园林公司财产损害赔偿纠纷一案,本院于2019年6月10日立案。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被告***、园林公司法定代表人安红辉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依法判令二被告连带赔偿原告损失54180元(暂定);2.判令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及其它一切与诉讼相关费用。事实与理由:2019年3月31日被告***点燃树枝和垃圾等可燃物,由于未及时扑灭遗留的火种引燃周围可燃物蔓延至原告废品收购站形成火灾,过火面积约25平方米,火灾造成废品收购站西侧围栏内3辆农用三轮车、1辆报废面包车等物品被火烧毁,经第三方评估财产损失为54180元。石家庄市藁城区消防救援大队石藁消火认字(2019)第0013号火灾事故认定书对此作出了认定。火灾事故认定书作出后,原告多次找被告协商赔偿问题,均不能达成一致。被告***系园林公司职工,其点燃树枝和垃圾等可燃物属于履行职务行为,园林公司应对火灾损失承担连带责任。经多次交涉无果,无奈之下,特向贵院提起诉讼,请依法判决,支持原告的诉讼请求。
诉讼中原告称第三方宝信通保险公估有限公司对财产评估价格过低,请求法院委托鉴定机构重新进行评估。
被告***辩称,一、对起火原因有异议:我于五点半左右扑灭火源离开现场,原告于八点左右电话告知我起火,原告在此过程中没有第一时间积极救火,所以我对起火原因持有异议;二、对本案物价评估鉴定报告有异议:1.对物价评估报告价值54180元过高持有异议;2.对物价评估过程有异议,不清楚为何做了两次评估,第一次有原告、被告、公估公司三方在场评估价值为31450元,第二次评估没有通知被告,在被告不知情的情况下作出评估价值54180元;3.对公估公司评估依据和标准持有异议,原告废品站内均为废品应该废品评估,市场废轮胎价格约为1角每斤,废旧柴油机市场价约为200元每台;4.对于废品站内轮胎、柴油机等数量持有异议。三轮车车漆仍在,甚至车上放的衣服仍完好无损,对三轮车是否过火有异议;5.因废品站内多数为废铁,对过火残余价值存在异议;三、对现场存在异议:我曾于4月29日、6月23日、6月29日三次对现场拍摄照片,从各次照片看来,现场有明显添加痕迹;四、对原告诉讼请求有异议:1.原告废品站无合法手续且属于违建,在此事故中有着不可推卸的责任;2.原告废品站无任何消防设施,在此事故中有着不可推卸的责任;3.原告废品站堆积着大量易燃易爆等物品,且废品站内有大量废油流入地里也是造成此次事故的主要原因。在此事故中有着不可推卸的责任;4.因原告废油流入地里引燃地里的多颗树木,原告也应承担相应责任。鉴于上述原因,我对此事故中的评估价值存在异议,同时在此次事故中原告有着不可推卸的责任。我认为双方应共同承担此次事故的经济损失。恳请法院查明事实,依法公证判决。
园林公司辩称,由于一开始这个案件是***和***沟通,公司不大了解这个情况;公估报告我是第一次拿到,有了损失我们积极承担。我们和原告沟通过,但是没有结果,我是第一次见原告,但是我通过村里、派出所,他与我与公司我不知道是怎么沟通的。根据公估报告我提出疑问,4月2日公估公司对废品站的物品进行评估,5月17日第二次公估报告写的是4月30日我司接受藁城区消防大队委托要求对不破坏现场情况下对受损进行登记作具体报告,但是4月2日进行逐一清点,5月17日不破坏现场的情况下怎么进行逐一清点。我只是看公估报告这么写的,公估报告提出异议是十天,5月2日到5月17日是十五天。第二份是怎么出来的,而且第二份公估报告上没有他的申请书,第一份公估报告页码都有,但是第二份任何补充报告页码都没有,对第二份公估报告的真实性提出疑问。别的我没有看到,我不太清楚。第二份公估报告第十八项通过铜的价格,通过这一项我觉得它的评估的价格过高。
经审理查明,被告***系被告园林公司雇佣工作人员。2019年3月31日19时许,位于藁城区原告***的废品收购站发生火灾。2019年5月23日石家庄市藁城区公安消防大队作出石藁消火认字(2019)第0013号火灾事故认定书,载明:“火灾事故基本情况2019年3月31日19时许,位于藁城区的废品收购站发生火灾,火已被扑灭。4月28日消防救援大队接到***个人申请,需要火灾原因调查。过火面积约25平方米,无人员伤亡,火灾造成废品收购站西侧围栏内3辆农用三轮车、1辆报废面包车、2辆三轮摩托车、3辆二轮摩托车、轮胎210套、单杠农用车柴油机36台、电动机24台等物品被火烧毁,经第三方评估财产损失为54180元。经调查,对起火原因认定如下起火时间为2019年3月31日18时53分许,起火部位为废品收购站西南角地面,经监控查看,起火原因为***点燃的树枝和垃圾等可燃物,遗留的火种未及时扑灭引燃周围可燃物蔓延至***废品收购站成灾。当事人对本认定有异议的,可以自本认定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石家庄市消防救援支队提出书面复核申请。复核以一次为限。二0一九年五月二十三日(加盖石家庄市藁城区公安消防大队公章)”。在规定的期限内,原、被告双方均未就上述火灾事故认定书申请复核。
另查明,2019年4月30日藁城区消防大队委托宝信通保险公估有限公司对南乡村***收购站所涉及的财产损失进行评估,经4月30日、5月2日两次现场勘验,2019年5月6日宝信通保险公估有限公司作出公估报告,南乡村***收购站所涉及的财产损失为31450元;同时公估结论载明:当事人如对本报告书持有异议,可自收到公估报告书之日起十日内,向我公司申请复核。公估报告作出后,受损方(原告)对受损数量有异议,2019年5月17日对所涉及的财产损失进行挪位清点登记,此次勘验主要针对之前未挪动现场无法看到而积压覆盖在下部的机件和其他物品,5月20日宝信通保险公估有限公司作出补充公估结论,南乡村***收购站所涉及的财产补充损失评估为22730元,累加未挪动现场之前所评估的金额31450元,总计54180元。同时补充公估结论载明:当事人如对本报告书持有异议,可自收到补充公估报告书之日起十日内,向我公司申请复核。在规定的期限内,原、被告双方均未就上述补充公估报告申请复核。因火灾损失赔偿问题原、被告不能达成协议,原告起诉要求被告赔偿损失54180元。
本院认为,公民的财产权受法律保护。侵害他人财产致使受害人遭受损失的,侵害人应当赔偿损失。被告***点燃树枝和垃圾等可燃物遗留的火种未及时扑灭引燃周围可燃物蔓延至原告***的废品收购站发生火灾,造成原告废品收购站财产受损;被告***作为被告园林公司雇佣人员,造成原告财产损害,应当由被告园林公司承担损害赔偿责任;被告***在此事故中存在重大过失,应当承担连带赔偿责任。赔偿数额应以宝信通保险公估有限公司两次评估出具的原告损失54180元为依据。对于被告***辩称的对起火原因和事故现场有异议的意见,石家庄市藁城区公安消防大队已作出火灾事故认定书,被告***未在规定的期限提出异议,视为对火灾事故认定书的认可,故对被告***的该辩称意见,本院不予支持;对于被告***、园林公司辩称评估价格过高、原告***述称评估价格过低并申请重新鉴定的意见,因宝信通保险公估有限公司是依据法定程序接受石家庄市藁城区公安消防大队的委托进行的鉴定、评估,鉴定、评估的机构、人员合法,程序合法,作出的公估报告,原、被告均未在规定的期限提出异议,视为对公估报告的认可,故对原、被告的该述辩意见,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三条、第十五条、第十九条、第二十一条、第三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河北芳景园林绿化工程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原告***经济损失54180元。
二、被告***对本判决第一项的赔偿承担连带责任。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原告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因适用简易程序减半收取577元,由被告河北芳景园林绿化工程有限公司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同时缴纳上诉费1154元(收款单位河北省石家庄市中级人民法院,开户银行河北银行华兴支行,银行帐号62×××47),上诉于河北省石家庄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成双陆
二〇一九年八月三十日
书记员 胡漪哲